民事再审事由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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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再审事由基本原理

第一节 民事再审程序基础理论阐释

一、民事再审的界定

纠纷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或者说,纠纷具有无法消除的产生和存在根据。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既有秩序和制度带来冲击。因而,国家有必要设置各种制度以消除纠纷,而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就在于解决诉诸国家公权力救济的各种民事纠纷并抑制后续纠纷的发生。然而众所周知的是,诉讼过程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法官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民事诉讼制度本身设置了各种抑制或阻止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机制,但由于种种原因,生效裁判发生错误似乎不可避免。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法律社会学的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所指出的那样,“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1]在庞德看来,诉讼过程就是一个揭示并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渗入了认识活动,而认识活动本身可能是充满着许多错误的过程,所以错误裁判在所难免。而在诸多民事诉讼制度当中,再审制度正是为解决上述困境而设置的,可以说,“裁判的正确性是整个诉讼制度得以维系的正当性基础。任何错误的生效裁判,不仅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缺乏正义的,而且对于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也会造成极大的伤害。”[2]正因如此,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研究都将其视作重要的课题之一,各国几乎都设有处理或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机制。只不过称谓不同,适用程序也有所区别。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德国、法国和日本,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均有明确规定。关于再审的涵义,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学者提出了各自颇具启发性的见解。在德国著名法学家尧厄尼希(Jauernig)看来,必须创设一种消除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的途径或方式,否则的话会严重伤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而再审(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正是在例外情况下“消灭形式既判力的手段”[3]。《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申请再审”(recours en revision)取代原先的“民事申请”这一术语,法典对此“给出了一个更加简明、更加准确的定义:‘申请再审,旨在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做出裁判’。”[4]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教授认为,所谓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5]他对再审涵义的这一概括,为当下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援引和认同。而新堂幸司教授则通过列举并指明再审特征的方式,提出再审是当事人以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作为判决基础之资料存在异常缺陷为由,通过诉的形式提起的针对确定的终局裁判提起的、要求撤销该判决并重新审判案件的非常不服申请方法。[6]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受德、日民事诉讼理论影响较为深远,他们也同样主张再审“系确定终局判决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存在,或该确定终局判决之基础有异常之情形存在,影响原确定判决之正确性,由原判决之当事人以本法所规定之再审理由为原因,请求再审法院以判决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重新就该本案诉讼为审判之诉讼程序”[7]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均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当事人作为程序启动主体,通过将存有瑕疵的案件重新诉诸法院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只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重开案件审理程序,而无权自行决定再审程序启动与否。其再审制度设计上的共性在于法官只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对于再审启动条件的预先规定,而且这种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作为一种专门设置的特殊救济手段的再审,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就其本质而言,实为“再审之诉”,其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当事人来说欠缺某种正当性的生效裁判,由于再审之诉是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提起,并请求变更原确定裁判,所以其本身并不存在移审和阻断原裁判确定力的效力。

普通法系国家对于法院所作出的生效错误裁判的救济手段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以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为例,诉诸法院的民事纠纷在经过陪审团审理,并由法官作出判决后即告生效。但作为一种对裁判可能产生错误的救济手段,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当事人发现了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希望能够在确保判决的终局性和确保原判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取得平衡。立法一方面允许对判决进行再审,另一方面又对再审理由及申请再审的时间加以限制。[8]

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再审之诉相比,除了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之外,普通法系国家的再审更具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当然,当事人同样具有申请再审、提出重新审理的权利。这与再审之诉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启动决定权具有显著的差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我国的再审制度。依据通说,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又可称为再审程序,它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9]根据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途径的不同,再审程序在我国可以归纳为四类:一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引发的再审程序,即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院长、其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决定再审。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时候,唯有人民法院这一主体才有权提起再审。[10]二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引发的再审程序,这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三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发的再审程序。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往[11]分列检察院抗诉情形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做法,在第200条明确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后,未再具体规定检察院抗诉情形,而是直接援引第200条的规定,这样就将检察院抗诉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同一化”。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程序价值,但仔细分析由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06条(已废止)演化而来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这样一则关于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处理条款我们可以看到,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非以诉权为基础,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权。有些学者甚至认为,这种做法仅仅是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其实质仍然是申诉权而非诉权。[12]笔者对此也持同样的看法。除此之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227条以及2008年年底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第42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92条到第316条、第423条、第424条等共同确立了极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作为对以上3类方式的补充。其价值在于防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的漏洞,为不知情的案外人设定义务或擅自处分案外人的财物,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司法程序既然有可能在不自觉中为当事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提供某种正当化借口,就有必要设置一定的救济机制来弥补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案外人申请再审从而引发再审程序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

为了行文的需要,有必要给出一个关于再审程序的概念界定。即在我国,所谓再审,是指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实体权益因诉讼行为而受损的案外人,以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或法律适用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决定、提请或申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再次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

二、民事再审的特征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民事再审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的一般特征:1.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审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3.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主体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国家机关;4.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但设置了审查程序,以决定是否能够进入再审)。[13]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种学界通说性质的特征概括更侧重于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比较,并未从本质上阐明再审制度的不同之处。因此,有必要从更深层次和一定的理论高度来看待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问题。在笔者看来,我国民事再审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通过上文不难发现,无论是与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除了具体程序设计上的不同以外,我国再审制度最为显著的特征莫过于程序发动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法院、检察院、诉讼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均可启动再审程序,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还事实于本来面目,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又对整个国家的司法公正性与权威性具有重要支撑作用。

其次是再审事由的广泛性、客观性。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机制,需要尽可能全面地涉及生效裁判可能出错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它要纠正的错误既包括实体层面的错误,又包括程序上的错误;既涉及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又涵盖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这一特征突出体现在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当中,它们将原先的5种再审事由增改至现在的13种,尤其明确并细化了其中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已经超过或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14]

再次,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具有时间限制性,[15]尤其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设定了原则上为6个月的时间期限,但例外地允许其在6个月之后依据法定条件提起再审,而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则缺乏立法上的期间限制,无论何时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原则上均可进行再审。毋庸讳言,这种时间上的非限制性特征可以使私权利得到更为充分地救济。

第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在传统司法文化的当代渗透和源自于苏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联合作用下,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具职权化。无论是程序的开启,还是程序的推进,法院和检察院都有较大的决定性。与大陆法系强调诉权基础和当事人的充分处分权不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主动性和自主性。

最后,从民事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和初衷来看,再审在我国既是救济,也是监督,这种特质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即可看出。这一称谓隐含了再审程序的司法监督权基础,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源自于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机制,包括审判主体的内部监督即审判监督权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即检察监督权。[16]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此种监控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宪法意义上司法监督的需要。

三、民事再审的功能

“功能”原本并不是法学的学科术语,法学借用这一其他学科的术语表达法律的存在价值或意义。[17]所谓民事再审的功能,是再审制度由其程序特征和结构决定的发挥一定功用的能力。只有对规范意义上的再审功能进行细致分析之后,我们才能发现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的不完善之处及其产生原因,对再审程序尤其是再审事由的改造才是具有实践意义和价值的改造。具体而言,民事再审制度具有程序监督、私权救济、程序补强及统一法律适用四项重要功能。

1.程序监督功能

无论法律规范设置了多么严格的程序制度,无论审理案件的法官多么严格的要求自己,并努力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司法审判权作为权力运用的一种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恣意性或随意性。权力本质上所具有的强制性、扩张性和任意性容易与人类自身的弱点相结合,使两者都得到强化,从而共同威胁人类的理智防线和道德基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8],所以法治社会中的任何权力都必然存在着各自界限和相应的制约,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与制约学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19]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论,来自于司法程序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消除司法的恣意和专断,如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组织的监督以及社会民众的监督等。“要防止和减少审判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就必须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20]但是,司法独立或自足同样值得关注,其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外在监督方式均不得损害司法程序自身的完整性。这样看来,需要一种将上述外部监督转换为司法程序内部监督的机制,而再审制度就具有这样一种监督功能,既可实现诉讼过程中的权力制约,使司法审判权受到一定的控制和约束,同时又保证了司法程序本身的完整和自足。再审程序的设立,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正如有学者所言,“再审程序是一种在完全抛弃了法官都是公正廉明、毫无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精明强干幻想的前提下着眼于法官品质的局限性而设立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防错纠错程序制度。”[21]

再审制度的程序监督功能在我国体现得更为明显,除了《民事诉讼法》直接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再审制度以外,再审的具体程序设计也直接说明了问题:除了充分发挥法院自身和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以外,还赋予了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的权限,其在再审程序中所享有的抗诉监督权同时也是《宪法》赋予的专门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再审制度正是通过程序监督功能使司法审判保持自觉、自省和自律的能力,从而不断克服诉讼程序自身局限,实现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2.私权救济功能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尤其是法律认识论研究的兴起,人们逐渐意识到诉讼认知过程中人类理性能力与认识水平的不足,源自于英国哲学家休谟(Hume)、为保守主义思想集大成者埃德蒙·柏克(Edmund Burke)所继承的经验论怀疑主义强调人的知识的局限性,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尤其如此。在他们看来,所有的知识并不构成一个整体,社会中的事务和信息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所以,知识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总和。对人类来说,未知的领域永远存在。每个人对于知识的掌握都是极其有限的,知识可以交流,也可以扩展,但却不可能完全集中于个别人或个别机构手中。[22]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的局限并不是人类理性所能够克服的,尤其是司法知识这类典型的“实践性知识”[23]。正是由于人类知识的有限性、分散性和不完整性,因而其理性能力也总是有限的,不仅如此,有限的理性还经常会发生错误,由此引发了诉讼理论界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和争议。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及诉讼当事人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有限性,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并非一个轻易完成而不致产生错误的过程。传统法官的知识主要是关于日常生活的知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职业的形成,法官的知识逐渐从日常生活中脱离,形成专业知识,这种专业的知识不仅涉及法学学科本身,而且涵盖经济学、管理学、心理学等诸多社会科学领域,法官必须经由严格的训练和不断的司法实践才能够很好的掌握并运用这些知识,这在知识快速更新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已经很难做到,然而,即便法官具备上述知识,其依据诉讼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取舍仍然可能受到其主观认识因素的影响,成为人为建构的产物。此时,不管我们如何强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居中裁判,但法官也是人,其行为同普通人一样会受到诸如权力、名誉、需求、信念甚至情感等欲望的驱动和影响。正如法律经济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美国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所发现的那样,“尽管常规(大多数)司法决定看上去都是法条主义驱动的,但法官绝非仅适用已有规则或有什么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他们不是法条主义者。法官的政治偏好或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例如法官个人特点以及生平阅历和职业经验,会塑造他的司法前见(preconception),进而直接塑造他对案件的回应。”[24]简言之,法官本身所固有的“气质”,即性格偏好、思维习惯、职业阅历等因素,均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适用。加之个别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裁判难免出现错误。然而,司法制度追求真实与正确的目标却毋庸置疑,错误裁判不仅损害个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损整个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以减少裁判错误发生几率的同时,也纷纷设置再审程序,以实现对错误裁判的事后纠正和补救。[25]

“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不仅应当将利益宣示上升为权利,还应当同时配置各种程序用以救济权利,虽然再审的称谓、具体程序设计不尽相同,但毋庸讳言,以“接近正义”[26]为目标的世界各国的再审制度设置均以纠正生效错误裁判,保障合法民事权利为基点,私权救济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属性和功能。

3.程序补强功能

依照程序安定理论,生效民事裁判一经作出,即刻发生法律效力,围绕着该生效裁判在特定范围内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优先于一切价值目标而存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基于程序安定理论而形成的私法秩序是否完全符合实体法的预设呢?稍作思考不难发现,只有在生效民事裁判没有瑕疵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私法秩序才符合实体法的预设,而具有瑕疵、甚至出错明显的生效裁判所形成的私法秩序显然背离了实体法的预设,此时如果一概依据既判力原则处理,使上述裁判均得到维持,显然无法使人接受,这也与既判力原则乃至整个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相背离。于是,民事诉讼设置了再审程序,以此补强生效瑕疵裁判,待错误得以纠正之后再以既判力原则维持。如果说第一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是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救济,那么再审程序就是对经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和确定,但是当事人依然有异议的民事实体权益的补强。

不仅如此,再审的程序补强功能还体现了司法的最终决定权。“如果人们并不将法院看作是代表着一种公正的制约的话,那么法治这一概念就失去了其大部分作用。”[27]虽然诸多基本要素和原则共同构筑了现代法治观念,[28]缺乏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真正的法治就难以实现。但毋庸置疑,以法院拥有司法最终决定权为核心要素的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无疑处于特殊的重要地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含义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29]而再审程序作为司法权的程序边界,其所具有的程序补强功能为当事人实现民事实体权益提供了法律范围内的最后救济途径,保证了私权救济最终能够在“法的空间”内实现,[30]因此对于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

4.法制统一功能

司法的统一性作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其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治理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实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重要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的统一性主要依靠严格的审级制度来维持。[31]然而,建立在司法等级制基础上的审级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的不足,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其只能将问题甚至矛盾层层上提至最高审判机关,并最终导致最高审判机关不堪重负。而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重要补充,其在提供再一次的私权救济补救司法错误的同时,能够整合法院及当事人的正当、合理意见,协调法院个案审理与统一司法的关系,从而也能够实现法制统一的目标。“在再审程序中,不仅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陈述要得到尊重,而且还需要引入原审法院对法律利益的考虑,在综合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得出的裁判结论,不仅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在正当性的基础上促进了司法的统一性。”[32]

更为重要的是,就再审事由来看,我国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显著差异在于规定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项。之所以规定这一再审事由,其原因是“在德、日、法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审这一专门用来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程序,因而在再审事由中就不再包括适用法律错误”[33],而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不允许就专门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提起第三审上诉,因此在再审制度中保留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具有双重目的,首先是所谓的“私人目的”,即第三审程序为不服第二审法律适用的当事人再次提供了救济手段和途径。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并非一切法律问题都能够成为第三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它只关注那些具有法治意义,可能促成法律发展的重要法律问题。第三审程序正是借助当事人的上诉,把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到高层法院,由高层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并发展法律,实现司法的统一。正如德国学者穆泽拉克(Musielak)对设置这一程序的宗旨所总结的那样,“现在的上告极大程度上服务于发展法律、保证统一判例以及澄清具有原则性意义的法律问题上的公共利益;与之相对,上告不再被塑造为实现个案中当事人的要求公正裁判的利益的工具。”[34]这就是三审终审制的“公共目的”。

在我国,法制统一通常被视作最高人民法院的应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肩负着统一司法的重要使命”,[35]它通过制定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和作出抽象性的个案批复两种法定形式,以及确立和推广具有我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36]从而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发展的司法功能。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我国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也肩负着上述功能,虽然这里并非全国意义上的法制统一。“尽管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法律地位上不明确,但并不等于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作为一项非正式的制度,它比正式制度发挥的作用可能还要大,……一般来说下级法院都是会执行的。”[37]

然而,上文却提醒我们,依靠高层法院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发展并非法制统一的唯一途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同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审上诉程序类似,同样具有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法制统一功能。“中国两审终审制主体结构建立在对再审程序依赖的基础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立,并掩盖着对三审程序的需求。”[38]尤其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基于再审级别管辖的调整(再审“上提一级”),再审案件迅速向高层法院集中,这一方面对民事司法体系带来了短时冲击,增加了高层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另一方面也为转变和优化司法职能创造了契机:高层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功能时获得了较之以往更多的案例资源和便利条件。再审制度也因此具有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制统一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