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直接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
一、猥亵儿童罪
(一)猥亵儿童罪的概念和法源
1.猥亵儿童罪的概念
猥亵儿童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对儿童进行猥亵的行为。
2.猥亵儿童罪的法源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专门规定猥亵儿童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猥亵儿童行为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在其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加之立法的疏漏,儿童权利保护并未真正引起国家重视。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妇女、儿童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立法者意识到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特别是90年代后期,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务工人员涌入城市,“留守儿童”成为一个时代的“新兴群体”,在缺少父母关爱、保护的情境之下,其极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尤其是猥亵儿童、奸淫幼女的行为更是频频出现,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影响。面对如此形势,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立法者将猥亵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
(二)猥亵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益。众所周知,儿童正处于身体的成长期,其心智尚不健全。儿童阶段的健康成长对以后的发展至为重要。然而,由于处于弱势群体,儿童很容易受到外界行为的侵害,包括生理上的伤害、摧残和心理上的污染、折磨。所以,对于侵害儿童身心健康权益的犯罪必须高度重视,并予以严厉惩处。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儿童。从法律意义上讲,儿童指的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当然,既可以是男童也可以是女童。
2.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一般来讲,所谓猥亵,指的是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实施的淫秽行为。但是,本罪中的“猥亵”与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意义不同,即可以包括奸淫行为。比如对儿童进行鸡奸,强迫儿童口交,抠摸儿童生殖器或其他隐私部位等淫秽行为。猥亵的方式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是使受害儿童不知反抗的其他方式。比如,以欺诈的方式诱骗儿童,使儿童同意接受行为人实施的猥亵。
需要注意的是,对儿童进行的性骚扰,即使在对象不明了意图和没有违抗乃至顺从的情况下,也可视为猥亵。另外,由于目前我国仍只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对象,所以对男童的鸡奸等强制性行为仍只能构成猥亵儿童罪。
3.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自然人,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男女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具有满足自己性欲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猥亵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且明知自己的猥亵行为会致使儿童的身心受到创伤,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猥亵儿童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于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注意少年儿童之间由于相互好感而发生的类似猥亵动作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如,有些儿童由于青春期的萌动而发生的互相之间的抠摸、抚摸等行为,以及其他相类似的猥亵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儿童的特殊成长时期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塑性强等特征,一般不认为该类行为是猥亵儿童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与强奸罪(幼女)的界限
本罪与以幼女为犯罪对象的强奸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对象都可能是幼女,主观上都是故意,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但是二者的区别也较为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而强奸罪的客体则为妇女的性自主权。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14岁以下的儿童,既可以是男童也可以是女童;而在以幼女为犯罪对象的强奸罪中,犯罪对象只能是幼女,不能是男性。第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完全相同。本罪客观方面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指为了满足性欲而进行的抠摸等性交以外的行为,也包括直接的性交等奸淫行为;而强奸(幼女)罪的客观行为只能表现为性交行为。
(四)猥亵儿童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并结合第1、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在公共场合猥亵儿童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本罪虽然没有规定猥亵儿童需要具备相关情节,但从刑法理论上讲,本罪的成立并非行为人只要有猥亵儿童的行为即可构成,申言之,应当具备相应的情节条件。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本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下列情节:(1)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2)采取暴力、胁迫或以之相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3)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4)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
(五)猥亵儿童罪的案例研析
1.案情介绍
被告人戴某某携带600元作为去杭州打工的路费,因未找到合适的打工之处而于2009年9月11日返回江西婺源,当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以每晚7元人民币的房价入住婺源县汽运北站的古坦石城饭店二楼4号房间。次日早上6时许与其同住一房的一本县旅客先行退房离去。此时戴某某见对面房门口有一女童(2005年10月3日出生)独自玩耍,便将该女童抱到自己住房内的床上,将女童的裤子脱至膝盖处,用手抠摸女童的阴部,当女童喊疼时,戴某某怕她哭出来便停止抠摸,并下楼去吃早点。这时该饭店的老板娘单某(女童之母)因发现女儿阴部及睡裤上有类似男子精液的东西,即向女儿问明情况,当戴某某吃过早饭返回饭店时,经女童指认,单某得知是戴某某欺负了她的女儿。当单某质问戴某某时,戴不承认此事。于是,单某于当日早上7时40分向婺源县公安机关报警,戴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并提取女童当天早上穿的睡裤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女童睡裤及其外阴部均未检出精子。妇科检查报告结论为“未见外伤痕迹”,处女膜无破损。本案侦查终结后,2010年3月9日,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字[2010]第38号起诉书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早起发现古坦石城饭店老板娘的女儿独自在房门口玩耍,便将其骗至房内,抱到床上将其裤子脱至膝盖处,用手抠摸其下身,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强奸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且当庭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2.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戴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还是强奸罪,公诉机关与辩方产生了分歧。分歧的主要原因为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不统一。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被害人母亲的证言、同监“号友”的证言、以及检测报告,戴某某构成强奸罪。然而法院最终认定,戴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因如下:首先,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即强奸行为(目前通说为性器官插入说或接触说),相反均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其次,上述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3.研究结论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1)在程序上,对于猥亵儿童案件的认定,要注意直接证据的收集。仅有相关的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明强奸事实的证据链条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但可能构成本罪。换言之,当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构成强奸罪时,则可能成立猥亵儿童罪。(2)在实体上,强奸罪与本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与重合,比如在客观行为上都可能发生性接触。当行为人的性侵对象是14周岁以下的女童时,事实上构成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应该认定为强奸罪。但如果行为人性侵犯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下的男童时,只能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不能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