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
1999年6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于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做了如下几方面的规定:(1)确立了预防为主的理念,并突出强调综合治理的思路。例如本法第3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2)细化预防对象。本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划分,将其分为“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并针对上述分类分别作出具体预防、矫治措施。(3)突出“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本法第5章将其单列为一章,表现出立法者对于未成年人在自身犯罪预防方面的重视,这也使我国预防犯罪体系具有全面进攻、主动积极的特性。
制定本法体现了国家对违法、犯罪现象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是对国际人权社会的正面回应。[4]但是,不可否认,本法还存在一系列的瑕疵,需要我们正面应对:(1)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本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然而,对于不履行教育义务的具体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此规定的直接后果是“这样看起来有法,实际上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也不依”。缺少责任追究条款的未成年人保护形同虚设。(2)多头管理,钝化执行。如本法第41条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由此可见,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机构众多,但是缺乏牵头机构,极易造成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集体不作为。另外,由于违法责任模糊,刚性条款缺乏,也造成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展缓慢。(3)非刑事化处理方式缺乏。众所周知,犯罪标签对于犯罪人的影响是极为重大的,“一个人一旦被贴上了标签,观众就会用所贴上的标签来看待这个人。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首先会被看成一名犯罪人。”[5]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成长时期,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极易内化为其内心的自我认同,进而再次引发犯罪。如今,国际社会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基本上一致采取非刑罚处理方式,而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尽量避免或减少刑事司法干预的原则,缺乏对非刑罚处理措施的规定,不得不说,这是立法的遗憾。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众多立法瑕疵使其在面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捉襟见肘、鞭长莫及。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作出如下调整:(1)细化规定,强化操作性。对法条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尤其是对违反义务性规范的行为要配备相应的责任手段。例如可在本法第21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可由相关部门(公安、民政等)强制履行,对于仍不履行的可以规定处以相关行政处罚。(2)明确部门责任,落实主要责任机构。学校、家庭、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都占据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必须明确它们各自的职责权限,同时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必须确定主要法律责任主体,以避免多头管理出现集体不作为。(3)增加非刑罚化处理方式。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应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更多地引入非刑罚处理方式。如在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工读教育、社会帮教、治安处罚、收容教育)的基础上,增补其他措施,如责令具结悔过、接受心理辅导、劳动赔偿、参与社会服务实行闲暇管制及入活动中心责成并指导监护人管教、保护、观察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