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家长财产权探析
解晓红[1]
摘要:自明朝中叶开始至清代,户已经不等同于现实的家庭,家庭与户分离。家长在家庭中拥有权威,但缺少完全独立的人格。清代家庭财产归属于家庭,由家庭团体共有,家长对家庭财产没有单独所有权,但家长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不完全的财产处分权。清代家长享有的上述权利可以从同居共财关系、物权、债权、分家与继承等方面体现出来。
关键词:清代 家庭 户家长财产权
关于中国古代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以及家长享有的财产权利问题,一直是中外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中国古代家产归家长所有。[2]之后,中国学者史凤仪、祝瑞开提出中国古代实行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制”,只有“家庭家族所有权”,而不存在“个人所有权”、“个人财产问题”。[3]1997年历史学者魏道明提出中国古代家庭财产关系的基本模式是“同籍共财”,家庭财产是家长支配下的父宗血缘团体共有制,但将女性的财产所有权主体排除在外。[4]2005年学者俞江对滋贺秀三的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中国家长享有家产所有权是有误解的,中国家长从属于作为整体性的“家”,因为在近代法治转型之前,家产尚未完全分离为个人财产,家长可以管理和增益家产,却不能随意处分,并且家产也不属家庭成员共有,如果要确认一个权利主体,只能是家或户。[5]2007年学者邢铁将唐宋作为考察的中心,认为我国古代的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属于家庭的,表现为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的财产,没有完整的个人财产。[6]而2014年学者史永平提出,中国古代社会的家庭财产要完全归于家长所有,而“卑幼”几乎没有财产的权利。[7]从上述观点中可知,围绕中国古代家庭财产归属问题以及家长享有的财产权利问题,还是有很大争论的,另外,笔者发现学者们对清代家长享有哪些具体财产权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因此有进行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这将对理解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主体、家庭财产制度等具有重要意义。研究上述问题又与一些学者研究的中国古代民法问题密切相关,如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主体中关于“户”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在李志敏所著的《中国古代民法》和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有论述,在周子良的文章《户与中国古代民法文化》[8]和《中国传统社会中“户”的法律意义》[9]也有论述;还有关于清代的户与家庭的关系,学者片山刚、刘志伟、徐斌和姚秀兰都有相关文章或著作的论述。
总结分析学者们的观点,一种认为中国古代的家庭财产属于“家长”。这种观点是将父权的权威予以夸大,认为中国古代的家长拥有独立的人格或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但忽略了家长以家作为其从事各种活动的背景。一种认为家庭财产属于“家庭家族所有”,这种观点是将家庭与家族都作为中国古代的社会基本单位,而我国古代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而不是家族,而且古代主要的家庭模式也是个体小家庭而不是家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庭财产是家长支配下的父宗血缘团体共有(排除女性的财产所有权),或者为“诸子”共有的家庭所有制,这一观点是将家庭财产归属于家庭之下的团体共有,但排除女性的财产所有权主体地位;最后有的认为家庭财产属于整体性的“家或户”,但自明代中叶开始至清代,家与户已经分离,组成家庭共同体的是家庭成员,另外这种观点也缺少家庭成员与家庭财产关系的确定。
本文所研究的时间范围立足于清代(不包括近代),笔者赞同清代家长对家庭财产没有单独所有权,家庭财产归属于家庭,家庭共同体对家庭财产共有,并认为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不完全的财产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受到法律规定限制和家庭成员意见的限制。本文在借鉴学者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论述清代家长财产权问题:第一是清代家庭与户的含义及相互关系;第二是清代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
一、清代家与户的含义及相互关系
在中国古代,家庭在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也是宗族血缘关系中的亲属团体,同时又是生产与消费的基本单位,所以如要探究家长在家庭中享有何种财产权利,需要揭示出清代社会中家与户的含义和相互关系。
(一)家与户的含义
1.家的含义
古代的家也称为家庭,但与现代的家庭在性质和结构上不同。瞿同祖认为,家是指同居的经营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通常包括祖父母、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三代人口或只包括父母及其子女两代人口。[10]费孝通认为“家庭这概念在人类学上有明确的界说:这是个亲子所构成的生育社群。亲子指它的结构,生育指它的功能。亲子是双系的,兼指父母双方;子女限于配偶所出生的孩子。这社群的结合是为了子女的生和育”[11]。因此说,这种家的含义指的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家庭,也是狭义上的家的含义。另外,“在狭义上,将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称之为家”[12],因此,狭义上的家除了是指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家庭之外,还需在经济上是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在广义上家还指家族、宗族。《尔雅·释亲》云:“父之党为宗族。”家族和宗族均由同一祖先的男系后裔所构成,“家族,又称宗族。……家族就是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子孙,若干世代相聚在一起,按照一定的规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结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13]家族有大有小,形式多样,但无论什么样的家族,都是由狭义上的家所构成。但“家族在结构上包括家庭;最小的家族也可以等于家庭”[14],这说明家族与家庭有时会重叠在一起。
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是以个体小家庭为主要的家庭结构,即父母、自己、子女三代人或者父母、子女两代人。“关于中国历史上家户的规模,据梁仿仲的研究和计算,历代中国的户均人口为4.95人。”[15]“中国古代的家可以理解为因婚姻、血缘或收养等关系,由祖父母、父母和已婚或未婚子孙等组成,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团体。家主要由亲属成员组成,但也不限于完全是亲属成员。”[16]清代也是如此,虽然在清代也存在家族式的大家庭,如《红楼梦》中的贾府,但毕竟是少数,而且在这种情形之下,同居范围因扩大及于族,这就使得家与族不分了。家庭结构不仅与家的经济基础、家的功能以及重“孝悌”的伦理观念有关,还与中国古代因土地可以流转导致土地兼并有很大关系。一般的情形,家为家,族为族,小家庭才是血缘团体与经济单位的结合,也才符合人们的心理和实际情况。
因为小家庭的家庭结构是清代的普遍情况,而且家庭是古代社会血缘团体和经济结合的基本单位,所以家庭财产主要是指与家庭的关系,家长也主要是对家庭财产进行管理,而不是对家族财产进行管理。家族的族长是大家长,只对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族产进行管理。所以家族一般不是主要的家庭财产的归属主体。
2.户的含义
古代社会的家又与“户”存在密切关系。“至晚到西周时,户具有了家的意义。”《周易·讼》云:“不克讼,归而逋,其邑人三百户无眚。”三百户即指三百家。《辞源·户部》释“户”云:“一家谓一户。”中国古代的家庭常称作“户”。《秦简·法律问答》解释说“何为同居,户为同居”。这是说“户”是指在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及其他成员。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将家解释为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私法意义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体的狭义的家和公法意义上的作为课税对象的户这两个子概念,并认为法的原则是尽可能想把社会性现实的私法上的家作为一户来把握,所谓的户籍恰好是户的账册,然而两者并不一定经常一致。[17]一般认为至明代中期以前,家与户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虽然《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脱漏户口”条规定,“凡一家曰户”,但是社会现实中的家与户已经不同了。这一点在下文具体说明。
民法史学者指出,户是中国古代的民事主体之一。[18]户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法律授予的,即必须依法入籍,在户籍簿上载有户主姓名、家口、田宅等。一个人只有入籍,才能有身份。户口入籍,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它是国家刑事惩罚、收取赋税、征发徭役的依据。从民法角度看,它还是政府授予田宅从而享有权利以及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其实,户不仅是民事主体,而且是最主要的民事主体。[19]而家族(宗族)虽然也是中国古代民事主体之一,[20]但是仍没有户的民事活动普遍,其他组织与家族(宗族)的情况类似。因此,也就不能将家族作为中国古代社会民事关系中的基本单位。
(二)家与户的关系
事实上,家与户并不完全等同,如家是一个亲属团体,是血缘共同体;户则可包括无血缘姻亲而共居的成员,是国家征收赋税的单位;家庭可扩大为家族、宗族,而户则因登记而有比较固定的人数;家庭倾向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而户则更多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21]比如明清时,国家法律包括户律,其内容包括户口、婚姻、赋税、田宅等内容。一般认为,在明朝中期以前,家等同于户,但自明朝中叶开始,家与户在性质上、结构上已经不同了。
在明初时,因黄册户籍根据户帖编制,一般是以一个家庭为一户编入里甲并登进黄册的,所以一户就是一个家庭。[22]也就是说黄册中的“户”与现实中的家庭是相对应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兼并的强化,导致有的人户逃离原籍流落他乡而成为客户,这样虽然户籍上有记载,但人却不在籍。有的跨州县购置田产,因赋税要在田产地缴纳而要在该地开立新户籍,但这种户籍却不登记家庭与人口,只是登记这些被购买的田地和纳税额,出现了“随田寄籍,散隶各部”的寄庄户,即“人虽版籍,徒以田产置生各里而得名者也”[23]。这样田地与业主在户籍隶属上出现分离,“户口”不仅仅是家庭的户籍登记单位,也可以是单纯的田地赋税的登记单位。这说明明中后期,黄册记载的户与现实中的家庭已发生分离。为了保证赋税的征收,到明朝中后期实行了“一条鞭法”,把各州县的田赋、徭役以及其他杂征总为一条,合并征收银两,按亩折算缴纳。这就变相承认了户与家的分离。明朝末年又实行了保甲户籍制度,它与黄册户籍的主要区别是,仅写各户“籍贯丁口数”不登载各家财产及其变化状况,也不因职业不同而另编册籍,从这个角度看,保甲具有单纯登记人口的户籍性质。
到了清代,由于战乱,清初户籍制度废弛,其户籍制度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原则下重新编户。虽然清初户籍编审对明代黄册有继承,如仍按人丁、土地为登记对象,分为军、民等类别,但是二者在户的性质上有明显区别。比如,明代时里甲制下是“里长—甲首”关系,清代是图甲制下的“总户—子户”关系。但总户与子户的构成上关系复杂多样,这在税额征缴上也能体现出来。[24]户在明初时一般是作为纳税主体的单个家庭的户口登记单位,到清代衍变为一定的田产税粮的登记单位,共同使用和支配一个“户”的主体,由代表一个家庭变为包括两个以上家庭以至整个家族。[25]明代黄册是集户籍、赋役为一体的基本制度,以户为主,每户载户口类别、户等及在里甲中的职役等,户籍是人口登记单位。而清初的户籍编审只是记载赋役人丁数,即以16岁至60岁成丁男子为编审对象,[26]不记载户口类别、户等及在里甲中的职役等,是赋役政派单位。清中叶后,由于官僚政治腐败,商品经济发展,土地兼并强化,人口大量流动,使得这种赋役制度弊端很大。后来康熙颁诏规定“自康熙五十年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这样人丁与赋税脱钩。雍正二年(1724),开始实行摊丁入亩,赋役合为一。乾隆三十七年(1772),清政府正式下令停止户籍编审。[27]这样在清朝入关后施行的保甲制度的作用真正显露出来。[28]但保甲户籍制度主要是为控制人口,维护社会治安。
因此,明代中叶以后至清代“户”的性质发生了改变,过去以户为单位,按人丁事产多少的不同等级分派不同的差役,改为将差役折算为银两,制定确定的比例税率,分别按丁、田征派,后来又将丁的负担转摊入田粮中。这样户的变质得到正常化,户役分解为“丁银”与“地银”之后,直接以丁、地为课税对象,“户”便不再有计税单位的意义和功用。户籍作为一个登记单位的“户”的规模大小,不再同赋役轻重确定等级分派相关联,而是以“丁”、“田粮”为计税单位,按固定的税率计征。这样,对于政府来说,重要的是通过“户”征收赋税;对于人民来说通过户承担一定的纳税责任来保障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因此,至于“户”由何种规模和形式的社会群体拥有和支配,就不再重要了。于是,“户”并不代表一个现实生活中的家庭的现象,就获得了合法化并在广泛的范围内成为事实。
综上所述,清代家与户已经分离了,虽然清代律例中仍然规定一家为一户,但现实的家并不等同于户,户已经渐渐演变为家族了。但户籍登记仍然很重要,清代人们在纳税、土地登记、参加科举考试以及其他证明自己身份的场合,都需要用“户”来证明自己的身份与行为。户在人员、结构上的扩大,并没有引起户内财产的混同,而是自成一个经济体,向国家缴纳赋税。这说明在家庭财产上还是独立的,并不是家族式的。
二、清代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的财产权
(一)清代家长的含义
“家长”一词早在先秦诸子的时候就已经出现。[29]唐代时家长指同居的尊长。[30]同居,即同居共财,同居是以家为单位的,家长是家的尊长。而“父,至尊也”[31]。尊长有时指父母,有时指祖父母,但家长只有一人,一般是户主,如唐的户令中规定“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32]。清代时继续确认和维护家长制,《大清律辑注》云:“祖在则祖为家长,父在则父为家长。”这就是说“在一个只包括父母和子女两个世代的家庭,父亲是家长,在包括三个世代的家庭,则祖父为家长”。[33]《大清律例汇集便览·户律辑注》中说:“一户人口,家长为主。”一户之内,皆有户主,户主皆由家长(或尊长)担任。由于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家族是以男性为中心,由父系血缘关系联结起来的,家长就是父系父权的代表,因此,一般家长为男性,但寡妇守志可以为家长,称为“女户”。由于清代户主也由家长担任,由家长代表一户从事各种法律活动,责任也主要由家长承担,其理由在于家长承担着监督管教家庭成员的责任。《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脱漏户口”条规定,如有漏籍而有田应出赋役者做一户的“家长”。
在家庭中,这个至尊的父家长,是家庭中的主宰,“凡诸卑幼,事无大小,毋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34]。夫妻之间,夫为家长,行使夫权;父子之间,父亲是家长,行使父权。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也仍贯穿宗法家长制原则。[35]在封建家长制下,清代家长在家庭中有很大的权威。
(二)从同居共财关系看清代家长享有的财产权
清代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怎样的权利,可以从清代家长的个人民事主体地位和家庭成员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同居共财关系”中体现。
1.清代家长缺少完全独立的人格不能单独拥有家庭财产
虽然家长在家庭中有很大的权威,但是户内财产(特别是田宅不动产)归户所有。由于清代的户与家庭已经分离,户就不等同于现实的家庭,所以家庭内财产归家庭所有,而不是户,也不是个人所有,“个人”几乎没有独立“人格”(民法上的人格),其他家庭成员也是如此。古代人的观念是“父子一体也,夫妇一体也,昆弟一体也……而同财”[36]。因此,包括家长在内的家庭成员失去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梁治平认为家长不能作为独立个人存在,“他从来不能如真正的个人那样思考和行动,这不仅是因为他首先也是父母之子,在成为家长之前,他曾经历了子女所体验到的一切,而且是因为,他实际上只是家的一部分,必须履行社会分子分予他的那部分职能,遵循礼法所规定的种种义务。总之,他受过这文化的洗礼,赋有这文化的烙印”[37]。因此,家长因缺少完全独立的人格而不能够拥有家庭财产。
2.清代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不完全处分权
因同居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自然形成了同居共财的关系。最先将“同居共财”的词语作为所谓的“家族共产制”的问题由法学的角度加以注意的是日本学者中田薰,他在论述唐宋时代的家族共产制时将“同居”一词解释为“同居共财”,将“同居共财关系”解释为,始于亲子间,中间又没有经过财产分异、其绵延数世的子孙仍继续保持的关系,而且是同居共财的亲属在进行财产的分异而别居的场合,当其中有人生了儿子时,于他的家内也形成了父子的同居共财的关系,并引证盗窃罪在同居的亲族之间不成立,而只是“私擅用财”之罪,以此作为理论的依据。[38]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所谓同居共财是收入、消费以及保有资产等涉及各方面的共同计算关系,所谓家产是指这类共同汇集资产内容的用语,并认为共财并不等于共有,同居共财是家产在经济功能上是共同的,而不是直接意味家产的共同所有。[39]
国内学者对“同居共财”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认为,从逻辑或常识角度看,共财是共同共有,并列举《明律集解附例》上的规定,[40]并认为这种共同共有因包含的主体不同,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而不完全等同于现代的共同共有。[41]也有学者认为,在封建家长制下,至于“共财”,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权是集中于家长的,卑幼不得私擅用财,家长也不得利用专权而行私。[42]还有学者认为“共财”之“共”乃“公共”之“共”,重在“公”字,与私相对,家产既为公共之产,就无所谓个人财产,并引用《大清律辑注》的注解,[43]认为家庭财产不是共有的,而是归属于整体的家,其理由是:在传统社会,家产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时,没有两个民事主体在共享家产;家长在有偿处分家产时,没有其他家庭成员与家长平等协商,共同处理。[44]
从上述学者对“同居共财”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同居共财”是理解家庭财产归属的重要方面。首先,应明确清代是基本沿用明代法律规定的,因大清律例制定是自顺治元年(1644)入关开始,但到乾隆五年(1740)才颁布的。所以,明清法律的规定在原则上基本是一致的。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明清法律都承认家庭财产属于家庭,家庭成员有“分”,家长有掌管权,不能私擅用财,因此说家庭财产不属于家长单独所有。日本学者仁井田陞、美国学者金勇义等先生也肯定家庭财产并不只掌握在父亲手中,而对于家内财产的处分通常要经过父子、夫妻、兄弟之间的协商。[45]最后,对家庭成员有“分”的理解。《宋刑统·户婚律》中规定:“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予一分,其余并入官……”[46]这里规定的“分”我们理解为“份额”,而明清的法律也是沿袭了前朝的规定,在财产份额意思上应没有变化。因此,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是共有的。
家庭成员共有并不排斥家庭所有,这就如合伙组织对合伙财产拥有所有权,但并不排斥合伙成员对合伙组织财产各自拥有份额上的权利。并且如果家产属于整体的一个家庭所有,家庭成员与家产之间的关系就没有定位。家庭财产事实上是家庭成员在共同使用,家庭成员拥有使用权(包括家长),对各自专有的财产因使用而享有占有权,只是“卑幼”不能擅自用财,这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卑幼擅自用财不是盗窃,是因为他们有“分”,这也说明家庭财产是共有的。另外,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长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关系是不平等的,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与家长平等地协商,但并不是说家长可以随意处分家庭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和法律规定对其处分家庭财产还是有限制的。因此,在使用现代的法律概念研究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时,不能完全以现代或西方的民法理论来考察中国古代的民事活动。
综上所述,清代家长缺少完全独立的人格,在同居共财的家庭关系中,清代家长不能对家庭财产享有单独所有权,但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使用权和代表“家庭”行使管理权和不完全的财产处分权(受到限制)。其中清代家长享有的财产管理权和不完全的处分权在下文详细论述。
(三)清代家长享有的财产管理权和不完全的处分权
1.从物权领域看清代家长的管理权和不完全的处分权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古代民法中的所有权、占有权、永佃权、典权等都是物权,而其中的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我国古代“物权的核心和基本形式是土地所有权”。[47]在此,本文也主要立足于田宅等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分析。
从观念上看,“卑幼不得蓄私财”的观念是孝的表现,而“父慈”和“兄友”的观念,又是维持家庭血缘亲情的另一重要方面。《礼记·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礼记·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示民有上下也。”礼法中规定父母在时子孙不得积蓄私财,这正是体现了封建家长制中家长的权威,家长不仅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有控制的权利,而且对家庭财产享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所以清代法律中规定“卑幼不得私擅用财”,子孙以家财私自典卖,这类行为自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之所以古人强调“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是因为在他们看来,“有其身”、“私其财”的做法都是有违于孝道的,有伤侍养之道。但是,儒家思想中除了“孝悌”观念来维护家长权威之外,还有“父慈”和“兄友”的观念,这是它维持家庭血缘亲情关系的另一重要方面。虽然“卑幼”不能积蓄私财,但家长为了家庭的生计也需要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不能随意处分。这样才能与礼法要求的“父慈”和“兄友”的观念相符合,尊长也要倚重子孙完成好对父母生前的养与死后的葬,以及对祖先的祭祀。
从法律规定看,表面上家庭财产权归家长个人所有,但实质上是家长来代表家庭行使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个人所有,它表现为家长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和不完全的处分等方面。《大清律·户律·户役》中“卑幼私擅用财”条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大清律辑注》卷四“卑幼私擅用财”注:“不曰盗财,而曰擅用,盖本家财物,原是卑幼所有分者,但责其不请命于尊长耳。……家政统于尊长,家财则系公物,故尊长不均平,与卑幼私擅用之罪相同,不少加减也。”[48]清律中认为家财是“公物”,卑幼“有分”,不是家长的私人财产,但“家政统于尊长”,说明家庭财产由家庭团体共有,但只有家长享有管理家庭财产的权利。所谓管理,指财产的保存、利用及改良等行为。具体而言,指家长对家庭成员的全部劳动所得进行保管,家庭每个人的生计也全部由这个共同的钱袋供给,从而使家庭财产作为共同家产得到保持。这就是说家庭内的财产所有权既不属于家长,也不属于卑幼,而是属于家庭这个“共同体”,只是家庭财产由家长管理,家长也不能随意处分,要受到法律限制。
因此,从物权领域看,家庭财产归属于家庭,由家庭成员团体共有,但家长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不完全的处分权。
2.从债权领域看清代家长的管理权和不完全的处分权
债权是指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和接受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给付的权利。清代家长代表家庭行使财产所有权,其处分行为会受到家庭成员意见的限制和法律上的限制。
首先,从订立契约的主体来看。订立契约的主体不是家长个人,而是代表家庭利益的家长。关于契约的签名,在清代也已规范化,买卖契约一般由卖方签名,并且法律规定家内财产,由父母行使财产处分权。父母俱在时由父亲签名,父亡母在由母子同时签名。例如,乾隆二年(1737)《镇洋县潘门薛氏母子杜绝田文契》,后署“立杜绝田契潘门薛氏,同男凤观”。之所以是母子签名,是因为一般在父亲去世后,母亲可以作为家长管理家政,称为“继管”,而“继管”是母亲作为家长后,代替丈夫继续管理家业,但以后家庭财产的承受是其儿子,所以单由母亲来处理重大的家庭财产是有争议的,而由母子签名。从这可以看出,即使家长处分重大的家庭财产,也是会受到其他家庭成员限制的。又如,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认为,处理土地的权利掌握在家长手中……但出售或出租土地的事除家长外,没有别人能作决定,实际上他的行动可能受其他成员所驱使或者是根据其他成员的建议来作出决定,但责任由他自己来负。[49]可以看出,家庭成员对家长处置重大财产时是有限制的。
其次,从财产买卖后,财产归谁所有看。古代财产买卖结束后,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行为,即过割。过割也称为“推收”,意思是产业和田税要过户。过割与“名田”制度相连,“名田”就是户主名下的私田。清代沿用明代的户籍制度和田地底簿制度。田地底簿上详细记载了户主的姓名、土地的亩数、四至、土质并画有土地的形状,因所画的田亩依次排列如鱼鳞,故又称“鱼鳞册”。户籍簿与“鱼鳞册”是清政府征收赋税的主要依据,户是承担者,而土地买卖缴纳赋税的环节是“过割”。《清乾隆五十一年(1786)休宁县孙廷爵卖田契》:“其税奉例随即在本家四甲孙文尤户内起割,推入买人户内办纳粮差。”[50]从这表明,买进的土地为户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家庭团体共同所有。
最后,从承担债务方面看,家长所欠的债务,由家庭成员偿还。由于家庭内财产归家庭所有,家长代表家庭进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那么,家长因家庭生计所欠的债务,也应由家庭内成员共同承担,负连带责任。民间有“父债子还”的观念,即如果父亲对外欠下了债务,因为父亲代表家庭,所以被看作是家庭的债务,家庭其他成员应该偿还。“‘父债子还’的惯例无疑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在清代司法判案中也屡被引用,视为当然。”[51]
因此,从债权角度看,在契约中,清代家庭财产归属家庭,家长代表“家庭”行使财产管理权和不完全的财产处分权。
3.从分家与继承领域看清代家长的管理权和不完全的处分权
分家与继承是清代家庭财产传承的两个主要方面。分家是指终止同居共财的法律关系行为;而继承是指对已故祖先的财产权利。清代家庭财产的传承是按家这一整体来移转的,排除女性继承家庭财产份额的权利。这不仅是为了社会的继替能够按照父系进行传承,而且更是“借助家产的传承将家庭门户延续下去”[52]。在家庭财产权方面,妻子没有家庭财产继承权。在宗祧继承之下,根本否认妻子有继承夫财的权利,继承遗产的不是她,而是她的儿子或嗣子,在子未成年之前她只是行使管理权。同时清代的法律也根本否认妻有私产,清代律例规定,妻改嫁不但不能带走夫的财产,即使是原有妆奁亦由夫家做主。[53]女儿除了拥有奁产外,清代法律排除了女儿承受家庭财产的权利,只有户绝的时候,女儿才有继承家庭财产的权利,而一般情况是实行诸子均分制,这不仅是沿袭了前代的习惯,而且是为了使每个儿子获得支撑门户的物质基础,为了这一门户家庭的生计和延续。家长在分家过程中,作为家庭财产分割的主持者和分配者,如果分产不均平,清律也规定与“卑幼私擅用财”罪相同,《大清律例·户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条规定:“凡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民间习俗的传继家产的一些方式也体现了上述情况,如女儿招赘婿、立嗣继承和《阄书》继承等。又如,林寅日于道光六年(1826)所立的遗嘱继承《阄书》中说:“余没后……将某屋某房分与长子掌业,某屋某屋分与次子掌业。又念长女邓门、次女翁门、五女程门妆奁本薄,现已孀居,将门龙口四间店门分给三人碎用,以补从前所不足……第四女夫妇俱亡,不必计算。三女、六女、七女、八女夫妇齐眉,无耐余之代筹。”[54]表面上看,在《阄书》上家长对家庭财产有完全处分权,但是这种处分也是按照清律规定的“诸子均分”制原则下处分的,分配给女儿的财产是作为原妆奁不足的增补。这说明,家长处分家庭财产不仅受到家庭成员的限制,而且还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诸子均分”的限制。再如,在家庭财产析分时,即使家庭成员既有儿子也有孙子,但分配家庭财产时,也只按儿子的数量来分,而不是把孙子一起加进来平均分配,原因就在于要按照一个家庭门户来分配,家长不能随意处分家庭财产。
因此,从分家与继承角度看,清代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家庭财产分割和继承都是按男系家庭门户承受,排除女性的权利,家长处分家庭财产受到家庭成员限制和法律规定的限制。
结语
在清代,个人人格萎缩于家庭中,父子、夫妻、兄弟、奴婢等封建宗法伦理身份关系取代了独立、自主的个人。在清代法律中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而不是个人。家庭成员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意志,家长虽然在家庭中拥有权威,但也欠缺完全独立的人格。
户是中国古代的主要民事主体,但自明朝中叶以后至清代,户与家庭已经分离,这时的户已不是现实的家庭。“家庭本位”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大特点。[55]家庭财产归属于家庭这一共同体,家庭成员对家庭内财产有“分”(表示财产所有权的语词)。家长对家庭财产没有单独所有权。但家长代表“家庭”对家庭财产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不完全的财产处分权,家长在处分田宅等重大家庭财产时,受到家庭成员意见的左右和法律规定的限制。
[1] 山西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史学研究。
[2]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3] 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61页;祝瑞开主编:《中国婚姻家庭史》,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4] 魏道明:“古代社会家庭财产关系略论”,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5] 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6] 邢铁:“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以唐宋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3期。
[7] 史永平:“中国古代家长权之法理探析科学经济社会”,载《科学经济社会》2014年第3期。
[8] 俞荣根:《寻求法的传统》,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461-499页。
[9] 周子良:“中国传统社会中‘户’的法律意义”,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10]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页。
[11]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12]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13] 徐扬杰:《宋明家族制度史论》,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页。
[14]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15] 麻国庆:《家与中国社会结构》,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5页。
[16] 周子良:“中国传统社会中‘户’的法律意义”,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17]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1页。
[18] 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2-23页;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第241页、第349-350页。
[19] 这里的“最主要”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户的数量多,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少,即在所有的民事主体中,户的民事活动最具普遍性。
[20] 家族(宗族)活动主要由族长、房长等人进行调处本宗内的分家析产、钱债“细故”纠纷、族产纠纷等,常与族内人户、族外人户进行民事活动。
[21] 俞荣根:《寻求法的传统》,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465页。
[22] 刘志伟:“明清珠江三角洲地区里甲制中‘户’的衍变”,载《中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
[23]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14,《江南二·前人寄庄议》。又如,嘉靖《香山县志》卷3,《政事志》记载,“寄庄人户,吾广各县有之”。
[24] 有的拥有总户的社会单位是一个宗族,并且拥有子户的就是这一宗族内的支派以至家庭。但有的总户与子户的构成并不是单一的,而且关系复杂多样。在税额缴纳上,总户和子户一样也是一个独立的登记单位,总户名下的税额并不包括子户的税额,所以税额的征纳程序上,是“自封投柜”,总户与子户各自缴纳,子户的税粮不一定必经总户汇纳,甚至子户名下的每一个具体的土地所有者可以自行直接向官府缴纳。
[25] 刘志伟:“明清珠江三角洲地区里甲制中‘户’的衍变”,载《中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
[26]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户部·户口》。
[27] 《皇朝政典类纂·户役一》。
[28] 清朝入关后,为控制占领区的社会秩序,也命令编制了户口保甲法。《清史稿·食货一·户口》记载,世祖入关,有编置户口牌甲之令。其法,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长,十牌立甲长,十甲立一保长。户给印牌,书其姓名丁口。出则注所往,入则稽所来。
[29] 例如,《商君书·垦令》:“大夫家长不建缮则农事不伤。”《墨子·天志上》:“恶有处家而得罪于家长而可为也?”
[30] 例如,《唐律疏议·卫禁律》第八十三条“诸应度关而给过所”疏曰:“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唐律疏议·名例律》第四十二条“共犯罪造意为首”疏曰:“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31] 《仪礼·丧服传》。
[32] 《唐令拾遗》第223页。
[3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页。
[34] 朱熹:《朱子家礼》,第42-43页。
[35] 《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编亲属的第二章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家制中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家政统于家长。”
[36] 《仪礼·丧服》。
[37]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23页。
[38] 转引自[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5页。
[39]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第149页。
[40] 《明律集解附例·户部·户役》“卑幼私擅用财”条规定:“盖同居则共财矣。财虽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尊长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
[41] 魏道明:“古代社会家庭财产关系略论”,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42] 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9页。
[43]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四“卑幼私擅用财”条:“不曰盗财,而曰擅用,盖本家财物,原是卑幼所有分者,但责其不请命于尊长耳……家政统于尊长,家财则系公物,故尊长不均平,与卑幼私擅用之罪相同,不加少也。”
[44] 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载《法学》2010年第7期。
[45] 俞荣根:《寻求法的传统》,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476页。
[46] 《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所附“起请”条。
[47] 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3页。
[48]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4“卑幼私擅用财注”。
[49]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7-68页。
[50] 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2页。
[51] 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52] 邢铁:“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以唐宋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3期。
[53] 《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
[54] 福州林则徐纪念馆收藏《林寅日阄书》。
[55] 俞荣根:《寻求法的传统》,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4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