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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习方法之体会
王继军[1]
摘要:科学的研习方法对提升大学教师和学生的研习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法学学科为研究对象,从大学阶段各类学生研习的基本需求和大学教师的基本任务入手,围绕法学研习方法这一核心问题,以马克思主义为视角,提出要从经济、政治、历史的角度研习法学和阶级论(利益论)的法学研习方法,并通过马克思、恩格斯研究法学方法的范例进一步阐释如何运用科学的研习方法进行法学研究和学习。
关键词:法学 研习方法 马克思主义
研习即研究和学习,方法即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研究和学习是大学师生生活和工作的基本活动和内容。那么在大学,为什么有的学历相同的教师授课学生爱听,有的教师授课学生不爱听;为什么有的教师职称高,有的教师职称低;为什么有的教师科研成果多,有的教师科研成果比较少?同样,入学成绩基本相同的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为什么有的学习成绩好,有的学习成绩差;毕业后,为什么有些学生发展得好,有些发展得差?细细琢磨起来,除了知识的储备和勤奋的因素外,研习方法显得极为重要。因此,科学的研习方法,是教师搞好研究,创造出更多的新知识,传授给学生和社会,学生学到更多的知识服务于社会的重要环节。法学学科与其他社会科学有着相同的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在研习方法上有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法学学科自身的特性,在研习方法上也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研习方法。因此,在总结社会学科研习方法的基础上,总结法学的研习方法对于提高法学研习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各类师生研习方法的不同定位
学生在学校学习,大致分为小学、中学、大学阶段。在中小学阶段学生主要是学习已有的文化知识,了解和掌握认识人类社会已共知的文化知识,即解决对已存的自然和社会“是什么”的认识问题。进入大学本科阶段,学生主要是学习专业知识,在已掌握的文化知识基础上,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某一特定领域已存在的专门知识,即解决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是什么”的认识问题;硕士研究生阶段,则是在本科阶段解决了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是什么”的基础上,探究“为什么”的问题。例如,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在本科阶段掌握了什么是贪污罪、什么是挪用公款罪、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并掌握了它们的犯罪构成以及之间的区别和如何处罚的专业知识,但是,刑法上为什么对这些行为形式比较接近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配置的刑罚要轻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问题呢?[2]再如,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后,私营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实行差别化刑罚,是否有悖于“平等对待”原则,对这些行为是否需要配置相同的刑罚?是否可以将罪名合并?[3]这些问题就需要在硕士研究生阶段解决;博士研究生阶段,则是在解决了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是什么和为什么”的基础上,解决“还有什么”的问题,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新增的罪名,在这之前对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单位财产(主要是民营企业的财物)的行为,一般是按盗窃罪、诈骗罪处理,但是对这类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单位财产的犯罪行为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处理又不符合犯罪客体的要求,按盗窃罪、诈骗罪处理又不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际,创设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按理论就应该是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探索的结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小学、中学、大学本科学生的基本任务,主要是对已有的知识进行学习和掌握,而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基本任务是在掌握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去探究“为什么和还有什么”的问题。因此,在研习方法上,处于不同阶段的学生是有区别的,总的来看,前者不需要创新,需要的是汲取和接受,而后者则需要创新,即通过怀疑、批判、否定,创造新的知识。因此,认识世界是大学生经过大学学习后,达到的基本标准,大学本科生毕业时的论文,要求是能用已掌握的专业知识,说明和分析解决已有的问题即可;会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设想,则是对硕士研究生的基本要求,硕士研究生毕业的论文,要求在发现、分析、解决专业问题上有所创新;对世界上还有什么没有被发现,是对博士研究生的要求,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要求必须在专业领域发现新的问题,并能够提出解决新问题的创新性的办法。
大学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研习的基本需求,决定了大学教师的基本任务,作为大学教师不能仅停留在传授知识的层面上,还应进行科学研究,创造新的知识。大学教师虽然分为基础课教师、专业课教师,但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教师,都应搞科研,通过科研创造知识。作为大学教师不能仅仅向学生传授自己已掌握的知识,还要研究传授知识的方法,传授自己通过科研创造的新知识。当然在本科阶段的教师还是要以传授已有的知识为主,但是作为研究生导师的大学教师就不能仅仅停留在传授已有的或别人创造的知识层面上,还必须要有自己创造的新的知识。所以,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学习目的,是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创新能力,特别是博士研究生导师,如果自己还不会解决“还有什么”的问题,很难培养出会解决“还有什么”的人才。大学对教师要求要有课题、要有论文、要有著作,正是源于此因。
二、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习方法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等人不仅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而且也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他们的著作是人类的思想宝库。因此,我们不仅在政治、经济上要坚持他们的立场和观点,在研究和学习上也要坚持他们的方法,特别是在法学研习上要坚持和运用他们的方法。
(一)从经济、政治、历史角度研习法学的方法
角度是数学概念,是指两条相交直线中的任何一条与另一条相叠合时必须转动的量的量度,转动在这两条直线所在的平面上并绕交点进行。如果将经济、政治、历史比作直线,法学就是它们的交点,研习法学方法就是转动在这两条直线相叠合时必须转动的量的量度,领域所代表的直线越长、研习得越深入,这个角度所包含的扇形面积就会越大,内涵就会越丰富。我认为,研习法学必须坚持从经济、政治、历史角度研习马克思主义方法。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受到上层建筑其他部分的影响和交互作用,因此,在法学的研习上,不能孤立地就法律研究法学,应从经济的角度、政治的角度、历史的角度去研习法学。
从经济的角度看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的研究方法。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中阐明了经济决定法律的一般原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更进一步阐明了每一种生产方式必然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4]同时阐明经济关系决定法并不是简单的机械的反映,而是一个复杂曲折的过程,具有相同经济基础的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法的观念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会同产生它的所有制完全相符。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第一次提出“法的基本精神就是所有制”的科学论断,具体地阐述了奴隶所有制、封建所有制和资本主义所有制的表现形式及其特点;精辟地分析了所有权与使用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问题。
从政治的角度看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的研究方法。恩格斯在《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书信》中,反复强调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只能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去理解才是正确的。对社会历史发展和上层建筑的变化,“经济因素起着最终的支配作用”,是终极的因素,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对历史发展进程发生影响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5]同时,恩格斯还阐明法对经济基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法具有继承性,不同程度上受各国历史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法律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是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6]也就是说,法律往往都用隐晦的语言,来曲折地表述统治阶级的经济要求。恩格斯在《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书信》中,还第一次明确地提出法与上层建筑其他部分的相互作用。恩格斯不仅说明对历史发展起决定作用和影响作用,除了经济因素外,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而且指出“这一切因素间的交互作用”,[7]特别强调了宪法和法律对上层建筑其他领域的巨大作用。
从历史的角度看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的研究方法。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一文中指出:“唯物主义历史观从下述原则出发:生产以及随生产而来的产品交换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在每个历史地出现的社会中,产品分配以及和它相伴随的社会划分为阶级或等级,是由生产什么、怎样生产以及怎样交换产品来决定的。所以,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经济学中去寻找。”[8]列宁在《弗里德里希·恩格斯》中指出:“人们在生产人类必需的产品时彼此所发生的关系,是以生产力的发展为转移的。所以,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人类的意向、观念和法律,都是由这种关系来解释的。”[9]
(二)阶级论(利益论)的法学研习切入方法
我认为,马克思主义研习法学的最根本方法就是“阶级论”。[10]在标志着马克思主义诞生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不仅对政治、经济、社会、历史等问题运用阶级的分析方法,进行了科学的分析判断,从阶级论的角度对法的本质也作出了科学结论,他们指出:“你们(指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1]这段名言实际上给法下了一个本质和科学的定义,从而在根本上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的界限。这与青年马克思反复阐明: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12]这个理性的内容就是人民的“普遍自由”相比,可以证明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认识不仅在立场、观点上发生了变化,在方法上也发生了变化,即马克思、恩格斯早期的法律观是以普遍自由为核心的理性法思想,在分析和探讨任何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都以是否符合理性作为判别是非的标准,而在《共产党宣言》诞生前后,他们分析和探讨任何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都是以是否符合阶级利益作为判别是非的标准。当然马克思、恩格斯的阶级论,始终是站在无产阶级和绝大多数人的立场上的阶级论,不是站在少数人和剥削阶级立场上的阶级论。从《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一篇《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文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毛主席之所以能领导中国革命取得胜利,就是毛主席从革命的一开始就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核心方法,即阶级论,并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的结果。
阶级论的核心是利益,因为阶级就是由不同的利益集团所组成,因此我们也可以将阶级论称为“利益论”,利益的核心在法律上又是指一定的“好处”或“有利”、“优势”等。我们使用利益论分析法律、法学、司法实践时,不难发现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改、废,都与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利益相关,使用利益论的分析方法很容易找到问题的原因、找到问题的定位、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们在使用“利益论”的方法研习法学、法律时必须站在大多数人的立场上,不能站在少数人甚至利己的立场上去使用。社会主义法律必须是大多数人利益的体现,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实现法的最大效益。比如,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改革所产生的《土地法大纲》,代表了受封建土地制度压迫的广大中国农民的利益和愿望,不仅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而且在广大农民的支持下,共产党迅速地解放了全中国,相比之下,国民党在土地革命问题上代表了少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和愿望,不仅失去了民心,也失去了政治、军事上的优势,最终失去了大陆的政权。
综上,法是经济、政治、历史、阶级利益发展的产物,从经济、政治、历史、阶级利益的角度研究法、法律、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的方法,特别是阶级论(利益论)的方法,是被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证明是最科学的研究方法。
三、马克思、恩格斯研究法学方法的范例
为了更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习方法,现将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学领域若干核心问题的研究方法和成果作一范例展示。
(一)关于法的本质问题
马克思大学毕业在《莱茵报》工作期间,青年马克思反复阐明: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13]这个理性的内容就是人民的“普遍自由”,就是说,马克思早期的法律观是以普遍自由为核心的理性法思想。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分析和探讨任何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都以是否符合理性作为判别是非的标准。但是到1848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你们(指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物质利益的分析方法)。[14]这段名言不仅标志着马克思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看法有了根本的转变,而且给法下了一个本质和科学的定义,从而在根本上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的界限。
(二)关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问题
关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已阐明了法律根源的物质性。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在批判蒲鲁东永恒公平观的同时,从经济方面进一步阐明法的历史起源:“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律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律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5]恩格斯的这段名言说明:第一,法律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第二,国家与法律是同时产生的。
恩格斯在马克思逝世以后发表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部著作中,具体而深入地分析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原始社会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畜牧业与农业的分离;第二次是手工业与农业的分工;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结果是私有制的逐步形成和扩大,社会分裂为利益不同的阶级,终于导致了国家与法的产生。
(三)关于法产生的阶级根源问题
关于法产生的阶级根源问题,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很多著作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部著作中进一步对法的阶级根源进行了分析:第一,具体地分析了原始社会氏族内部的习俗,指出这些原始习俗的最大特点是“权利与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差别”。[16]第二,阐明了国家与法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第一种是雅典国家的产生,与之相适应产生了雅典法;第二种是罗马国家的产生,与之相适应产生了罗马法;第三种是德意志国家的形成,与之相适应产生了“日耳曼法”。可见,国家与法都是伴随阶级斗争的发展同步产生的。第三,法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立法”;二是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将原始公社的一些习俗变成具有强制力的“习惯法”。[17]原始习俗与法(包括习惯法)都是行为规范,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即统治阶级),另外,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即被统治阶级)”。[18]就是说,法具有强烈的阶级性。
(四)关于法学的产生问题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著作中,在分析法律产生的经济根源时,第一次阐明法学产生的历史条件:“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的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19]就是说,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法学。
(五)关于法律的公平性问题
恩格斯指出,法学家往往把公平性作为评价法律的一个标准。那么,所谓法律的“公平性”究竟是指什么呢?恩格斯在《论住宅》中精辟地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者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在普鲁士的容克(即地主)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破坏永恒公平的。”[20]这段话说明:第一,法的公平性直接受经济关系的制约,它是人们对现存经济关系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评价。第二,法的公平性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对于同一法律的评价,“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往往是“一个人有一个理解”。[21]
(六)关于法的职能和作用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阐明了法的阶级性,强调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更加全面地阐明了法的职能和作用:其一,阐明法的主要作用就是把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现状神圣化;其二,法律具有公共社会职能,它“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22]若非如此,就不能保障包括统治阶级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的生存条件。
(七)关于平等和自由问题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对杜林提出“完全平等”的口号进行了无情的批判,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在杜林看来,不平等是由暴力造成的。为了批驳杜林在平等问题上的超阶级观点,恩格斯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基本思想。第一,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是一定社会经济的反映。恩格斯指出:“平等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关系,而这种历史关系本身又以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什么都是,就不是永恒的真理。”[23]第二,在阶级社会里,平等观念是有阶级性的,一定的平等观念是反映一定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第三,无产阶级平等观要求的实际内容就是消灭阶级。在历史上,无产阶级平等的要求具有双重意义:或者是对极端的社会的不平等,对剥削阶级残酷剥削和压迫的强烈不满的反映;或者是利用资产阶级的平等口号,作为发动工人起来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恩格斯指出,在这两种情况下,“无产阶级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24]
自由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早期把自由作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们把实现自由视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论证了自由与必然的辩证关系,进一步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第一,承认客观必然性是自由的前提。恩格斯说:“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离开了必然(法律),就没有自由。[25]第二,“自由是对必然(法律)的认识”。恩格斯说:“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26]第三,自由不仅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而且运用它来改造客观世界。恩格斯说:“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27]只有按照客观必然性以及反映这种客观必然性的法律行事时,人们才能获得真正的实际的自由。第四,自由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恩格斯说:“自由是在于根据自然界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因此它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28]
(八)关于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问题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也是不同阶级法学争议的一个根本问题。在剥削阶级的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是分离和对立的。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部分人只承担义务,没有或者很少享有权利。应当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呢?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第一次科学地阐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他写道:“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29]这段话清楚地表述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与义务观:第一,反对任何特权,工人阶级仅仅是而且只能是争取平等的权利与平等的义务。第二,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不容许任何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容许任何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九)关于剥削阶级国家与法的本质和职能问题
对于法的作用和本质,马克思和恩格斯有过充分的论证,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对剥削阶级国家和法的职能和本质进行了最深刻的揭露和批判:其一,国家与法之所以产生不仅是由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存在,而且主要是由于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恩格斯指出:“国家(包括体现其权力的法)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30]其二,法具有多方面的职能,国家通过它“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31]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执行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但是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在本质上都是镇压被压迫被剥削阶级的机器”;[32]同样法在本质上都是统治阶级的镇压工具。
由此可见,《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科学地、集中地概括了马克思、恩格斯两位革命导师关于法的起源、职能、本质和消亡的基本理论,最准确地表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之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基本总结。
(十)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性及基本任务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一个重要观点是:“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3]从这一点出发,他提出社会主义阶段只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这种分配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权利。为了正确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就需要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1] 山西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2]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
[3]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是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它们之间在社会危害的性质以及范围上,是不相同的,因此,国家在刑罚的配置上也不相同。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7页。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4、485、488页。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7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4-425页。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页。
[10] 阶级论,即阶级是不同的利益集团,因此利益是阶级概念的核心和关键。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8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0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0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8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5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3、174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3、174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0、839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9-540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2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7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3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3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4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4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6-137页和附注。
[3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72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72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72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