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律师费
9.1 本条所称律师费,是指就事务律师指示的工作收取的律师费。本条并不涵盖向行使其直接近用诉辩律师的权利的其他职业人员收取的律师费。就此有单独发布的指引。
9.2 在传统上,人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辩律师的律师费是谢礼,他无权为取得其律师费而起诉,至少,除非事务律师已经宣称将由委托人支付该律师费,且委托人已经将律师费支付给事务律师。
9.3 尽管诉辩律师可能无权就其律师费提起诉讼,人们认识到,诉辩律师有权就其服务取得合理的律师费。在没有相反的明确预先安排的情况下,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默示有支付合理律师费的职业承诺。诉辩律师协会与苏格兰事务律师协会之关于向诉讼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办法已经单独公布,法律援助案件中支付律师费的办法也是如此。
9.4 什么是“合理的律师费”,取决于特定案件的全部情况。除非另有约定,诉讼律师的律师费涵盖诉讼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例如差旅费。
9.5 律师费通常在工作完成后收取。诉讼律师的办事员代表诉讼律师向事务律师发出拟收取律师费通知。事务律师有权对拟收取的律师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该质疑,事务律师被推定为同意拟收取的律师费是合理的,有支付该律师费的职业义务。
9.6 如果事务律师对拟收取的律师费提出异议,该事项通常由事务律师与诉讼律师的办事员谈判解决。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协议,事务律师和/或者诉讼律师有权要求由高等民事法院审计官确定该事项。审计官有权虑及所有情况,特别是有权允许比在当事人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核定中所允许的更高的律师费。
9.7 除了法律援助案件(其收费标准或多或少地明确规定在立法文件中),并不存在收费标准,诉辩律师协会也没有就诉讼律师收取的律师费的适当性进行说明,尽管诉讼律师可能询问会长特定律师费是否是“合理的”。从高等民事法院或者郡法院的审计官作出的判决的考虑因素中,可以获得一些指引。诉讼律师有权在与有关工作相适应的基础上收取律师费,例如,针对所做全部工作的综合或者“一揽子”收费,每日费率、小时费率,等等。事务律师有权对收费根据和数额提出质疑。作为审慎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诉讼律师可能希望在处理特定指示方面花费的时间和工作方面进行记录。
9.8 律师费数额和/或收费根据可以由事务律师和诉讼律师的办事员事先商定。只要达成了明确协议,事务律师无权此后对它提出质疑。
9.9 通常情况下,律师的律师费由办事员与事务律师谈判确定。所有的律师费应当支付给诉讼律师的办事员。如果律师费恰巧直接支付给了诉讼律师,诉讼律师必须负责立即将其交给其办事员。在任何情况下,诉讼律师都不应当直接与外行委托人就律师费进行讨论或者谈判,或者收取律师费。
9.10 投机性行动
允许诉讼律师在除非成功否则就其服务没有报酬的基础上接受指示。
9.11 和解或者撤销的案件的律师费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作出指示并接受指示后才能收取律师费。如果已经作出指示并被接受,诉辩律师有权就受指示的工作收取适当的律师费,即使案件随后和解或者撤销。此外,如果事务律师知道,在有关情况下理应意识到,诉讼律师为了履行其义务,已经推掉了其他担当,可以收取与该情况相适应的律师费(参见1996年第5号执业指引,《国会报告》第C2040页,和City of Aberdeen Council v W A Fairhurst 2000 SCLR 392案件)。相关情况包括在准备上花费的时间,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诉讼律师不能接受其他指示。诉讼律师还可以就和解谈判收取律师费。
9.12 介绍费
诉讼律师不得达成这样的安排,即向第三方支付佣金或者介绍费,作为接受工作或者将诉讼律师推荐或者介绍给委托人或者进行指示的代理人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