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在苏格兰出庭的欧洲律师
19.1 本规则是为促进律师有效地提供服务的自由的《理事会指令》(No.77/249/E.E.C.)和1978年《欧洲共同体(律师服务)命令》(SI 1978/1910)(经1980年《欧洲共同体(律师服务)(修正)命令》(SI 1980/1964)和2004年《欧洲共同体(律师服务)修正(苏格兰)命令》(SSI 2004/186)修正)的结果。“欧洲律师”的含义见上述修正后的SI 1978/1910。
19.2 本规则仅适用于在苏格兰提供服务或者就苏格兰程序——这些程序若非上述指令、命令和以下第20条提到的规定,将完全保留给诉辩律师和/或事务律师—诉辩律师——提供服务的欧洲律师,以及并不与事务律师—诉辩律师一道行事的欧洲律师;本规则所称“服务”,是指如此保留的服务。
19.3 任何欧洲律师都不得就法院、裁判庭或者公共机关的任何程序提供任何服务,无论是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除非他与诉辩律师协会执业成员一起接受指示并一起行事。
19.4 在任何程序中与诉辩律师协会会员一起接受指示并一道行事的受雇领薪的欧洲律师,仅在如此受雇的诉辩律师协会会员可以在这些程序中适当行事的情况下,才可以代表其雇主在这些程序中提供服务。参见17.4。
19.5 在不影响可能存在的其他关于核实身份的要求的情况下,欧洲律师在高等民事法院或者高等刑事法院出庭之前,必须引荐给诉辩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会长提名的诉辩律师协会官员,并提交关于其身份的证明,最好是出示欧洲职业人员身份证。如果欧洲律师未能就其身份核实使诉辩律师协会会长确信,他应当仅在诉辩律师协会会长可能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服务。
19.6 提供服务的欧洲律师受诉辩律师协会会长的惩戒管辖。诉辩律师协会会长应当判定欧洲律师与受到指示并一起行事的诉辩律师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困难。
19.7 受欧洲律师指示的诉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对他们所出庭的法院、裁判庭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并要遵守职业惯例和标准。他并不就欧洲律师履行其对委托人的职责的行为而对该委托人负责。
19.8 接受指示与欧洲律师一起行事的诉辩律师,应当认识到他所承担的责任。除非他有承担该责任所必需的资历,否则这样受到指示的诉辩律师采取行动都是不适当的。欧洲律师所指示的诉辩律师有权在任何阶段退出案件,如果他认为这样的行为有利于维护适当的职业标准的话。
19.9 在程序中,欧洲律师在任何文件的签字,必须附有他所指示的诉辩律师的签字。
19.10 在诉辩律师需要着法院服装的情况下,欧洲律师应当着其所在国律师的法院服装,如果他属于多个律师协会,着其中之一的通常法院服装。
19.11 欧洲律师在法院的座位应当虑及礼貌和情况,经法院批准后确定(还请参见下列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