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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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接设定方式和二阶段设定方式的区别之必要性

笔者认为,设立担保权信托时债权人之受益人的同意之必要并无法律依据,所以金钱被法院交付至受托人时被担保债权消灭这一见解并非总是妥当。但并不意味着被担保债权在因行使担保权而获得金钱的受托人将金钱交付债权人之受益人时才消灭这一见解都正当。

有必要以直接设定方式和二阶段设定方式来加以区别。担保权信托的设定方式被认为有两种。直接设定方式和二阶段设定方式。直接设定方式是指债务人(也可以是物上保证人,但以下仅讨论债务人之情形。这并不会改变问题状况)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以受托人为担保权人设立担保权之设定方式。与之相对的,二阶段设定方式是指,首先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担保权,以债权人为委托人,将担保权移转给受托人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委托人之债权人为受益人之设定方式。

根据二阶段设定方式,债务人并不是信托设定的当事人。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之中,债务人不过是与债权人签订了设立担保权的合同,而信托的设立则是在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这样的话,需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信托的设立而陷入不利的局面。债务人享有一旦担保权被行使、金钱被法院交付则被担保债权消灭的利益。然而,设立担保权后,若担保权人设立担保权信托,该利益丧失,受托人行使担保权后受领的金钱被交付至债权人之受益人时被担保债权方才消灭的话,债务人将承担受托人并没有将金钱准确无误地交付债权人的风险。这并不妥当。另外,设定担保权信托的委托人之债权人是信托设定的当事人,可认为,根据信托设定,委托人之债权人授予了受托人受领清偿的权限。这时,应该认为在受托人受领分配时被担保债权消灭。

与之相对的,根据直接设定方式,债务人其自身设立了信托,所以受托人因行使担保权而受领的金钱未被交付债权人之受益人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也并不奇怪。因此,担保权信托的设立不需要债权人之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将金钱交付债权人之受益人时被担保债权随即消灭。

但是,虽说根据直接设定方式时不需要债权人之受益人的同意,实际上取得同意也未尝不可。债权人之受益人同意设立担保权信托时,将其理解为根据该同意,债权人之受益人授予了受托人受领清偿的权限的场合也是存在的。

不过,原则上,受托人因行使担保权而受领的金钱未被交付债权人之受益人的风险由信托设立的当事人之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