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法律修辞与法治话语(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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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用法律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

通过对中外历史上治理经验的概括总结,我们党已经意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因而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治就是要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改变权力的任意行使方式。一般来说,各种价值表达的都是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然而由于表述价值的词语都带有不确定性,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就会出现使用的是同一个词语,言辞所指的意义却有很大的差别,以至于在人们的思维之中虽然有价值但各种纷争层出不穷。对此,一些基于后现代法学立场的揭弊研究者认为,各种运用价值的法律修辞不过是装腔作势的表述,根本没有具体的内容,掌握权力的解释者随时可以塞进任何内容。然而,这种抓住一点不顾其余进而全盘否定的作业方式对法律运用的观察并不是“真相”。法律价值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是作用的程度因时因地不同而已。从大处着眼,法律价值在促进社会变迁方面发挥着很重要的引导作用。就像我们今天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国社会的转型提供了方向或目标。从小处来看,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价值在法律解释论证、修辞论辩过程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价值引入法律的运用也增加了更多的纷争,因为在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法律的运用者在很多场景下难以确认各种价值的优先性,导致究竟把哪一种价值赋予法律意义难以取舍。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态度不是取消争论,而是要为争论进行方法论的规制。法律方法是工具,但我们不能把它当成纯粹的工具。法律方法对机械司法或执法的矫正,主要是要通过解释、论证等方法,把价值融进法律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法律方法。

运用法律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规范,因而融入法治建设需要借助法律方法。

没有法律方法的使用,直接用价值代替法律会导致法律更多的不确定性。这里的法律方法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立法方法,把价值直接规定在法律文本之中。当然,这种方法的运用有技术性要求,一般来说都是把各种价值表述为法律的原则。通过原则性的规定来规制人们,在规则使用的时候不能忘记价值。《意见》指出:“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公平正义。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加快形成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二是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运用方法,把已经原则化的价值或者一些没有原则化的价值,通过解释、论证、修辞等方法融入司法、执法中。可以说,法律规则的创制包含有价值的指引和选择,法律规范的使用更离不开价值的融入。只不过按照法治的要求,价值对法律的指引不是直接用价值改变法律的意义。那样的话,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就会出现问题。因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执法实践,需要通过解释、论证等方法论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摆脱法律运用的任意性。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学家们早就发现仅仅依靠法律规范来处理案件,很可能会出现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对立。特别是很多移植的国外法律与社会现实有很大的出入,在中国文化背景下难以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法治命题能够成立,我们就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渊源的概念,承认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改变依法办事之“法”仅仅是指制定法的观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法律渊源之一。这种想法实际上就是扩大了“法律”的范围,执法者、司法者可以在多元的法律渊源之间进行法治原则引领下的规范统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找出恰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法决策之法。但是,人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就是在体系思维之下,整合针对个案的法律规范,在统合过程中,“整合的力度不能太松,太松造成政令不一、各行其是,也不能太紧,太紧造成缺乏活力、冲突增多。因此,整合既是科学,也是艺术。”[14]我们应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包括其他法律价值当成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在法律解释、论证过程中把各种价值当成理由,以理由的形式进入司法、执法活动。

如果从这个角度观察,我们可以发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是一种对法律或法治的解释姿态,即一种反对法条主义的解释态度,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每一个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规定如果违背法律价值就应该通过解释、论证加以改变。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改变绝不能依据专制者的个人判断,而应该通过法律方法,或立法方法,或法律解释方法等,把理由讲清楚。讲不清理由就不能改变法律的意义。只是在运用司法、执法方式改变法律意义的时候,既要防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误解,也要防止打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旗帜曲解法律或任意改变法律的意义。我们始终应该把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放到重要位置,但也不能机械司法,死抠字眼。需要注意到,一个充满主观判断和任意裁判的法律系统对法治的威胁是非常可怕的。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意见》已经做了很多的安排,包括立法方式、执法、司法以及社会管理过程中都不能忘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作用。

第二,对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缺陷,需要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克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弥补法治工具主义的不足。把法律视为工具肯定会强调法律方法论的作用,但过度强调推理、论证等逻辑方法,就可能导致死抠字眼等机械司法或执法。为避免把法律的运用当成纯粹的法律推理过程,就需要融进法律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执法活动需要运用法律方法,但是法律方法的工具性很有可能重新出现固守思维规则的现象。有学者的研究已经看到,“理念体系所起的好作用是潜在的,坏的作用却是直接的。”[15]这句话原本是说西方的执法或司法现象,但是在我国司法现实中,这种现象更加严重。在法学研究中,有些人对法律方法的批评就是只讲逻辑不讲价值。其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就是要改变法律实施过程中只讲方法、不讲价值的做法。如果我们把法律当成纯粹的工具,想用就用,不想用就用其他规范或价值替代,那就会出现塔玛纳哈所说的,“法律的工具主义观念在很多方面都有一种强有力的破坏法治理念的趋势。”[16]所以,运用法律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既可以是法律方法中增加价值的成分,又能保障在价值融进过程中不至于毁掉法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仅需要研究融入的方法,还需要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内容,在具体的行为决策中实现价值与方法的有机结合。

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具体方法。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具体方法,《意见》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完善司法政策,加强司法解释,强化案例指导。遵循法律精神和原则,实行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失德败德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政策支持。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实践要求,发挥司法解释功能,正确解释法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及时选择对司法办案有普遍指导意义,对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通过个案解释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按照《意见》,在司法领域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方法主要有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两种,但实际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应该贯穿法律运用的全过程。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执法活动的方法主要有三种:(1)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当成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对此前面已有论述。(2)体系解释。由于文义解释强调法律意义的安全性,要求按图索骥,在思维方式上具有封闭性特点,因而使用文义解释方法很难把价值融入法律之中。与文义解释不同,在体系思维之下的体系解释方法具有解释的开放性特点。为寻求法律解释的恰当性,体系解释不仅要向其他法律规范开放,还要向道德、价值等其他社会规范开放,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与社会之间寻求一致性。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意义的主要方法。就像《意见》指出的,“完善执法程序,改进执法方式,尊重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准确把握适用裁量标准,实现执法要求与执法形式相统一、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3)法律论证或法律修辞。在司法执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论据进行论证,从而使法律判断不仅具有合法性,还具有合理性。同时,各种价值还可以直接用于各种说服活动,增强裁判、决策理由的可接受性。就像《意见》中所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要善于把握引导社会心态和群众情绪,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融法、理、情于一体,引导和支持人们合理合法表达利益诉求,妥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另外,在法律方法研究中,很多人承认价值衡量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方法。如果说这种方法能够成立的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可能就有一种更为直接的方法。但价值衡量究竟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争论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