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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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辩护权研究

郝思扬[1]

摘 要:从我国18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提升了诉讼效率,但能否较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则不无疑问。由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保证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实现的重要工具,因此完善值班律师辩护权对深化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一方面,值班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无法查阅案卷了解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开展辩护活动的场域极其有限,不能参与法院的庭审环节。当前值班律师辩护权中存在值班律师在场制度的缺位问题、阅卷权利缺失问题、辩护途径单一问题,因此还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和阅卷权,丰富值班律师的辩护途径,以期在高效运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认罪认罚 值班律师 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犯罪方式日趋多样,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成为迫切需要。特别是近几年我国认真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地司法机关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要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就需要鼓励、引导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之下,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成为当代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2016年11月16日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办法》)是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运行基础上制定与实施的,《认罪认罚办法》中为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明知性和自愿性,提出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因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为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底线正义的重要制度,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成为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当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认为如果无法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将可能出现认罪真实性和程序选择自愿性无法保障的情况。同时,他们对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达成了广泛共识。因而,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权的具体实施路径成为研究重点。

尽管理论界和学术界多主张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具体操作规范的分析不够全面。因而,结合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成果,研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参与刑事速裁程序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实现方式,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全面实现被追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辩护权解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界定

为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需要,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经之路。刑事速裁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在试点阶段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分类处理机制和案件高效处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速裁程序在试点的过程中,发现在适用范围、制度设计、配套保障、制约监督等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当前速裁程序两年试点期限已满,我国将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为推动刑事诉讼改革,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更多可推广的经验。[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项改革措施包含了实体和程序两部分改革内容:从实体部分来看,其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从程序部分来看,增加了一种适用程序即“速裁程序”。从司法实践和2016年出台的《认罪认罚办法》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取代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而是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制度的框架之下。在这一制度下,当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情节时,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将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4]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界定

从2006年我国设立了首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试点,到《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首次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明确要求,再到《认罪认罚办法》和《速裁程序试点办法》都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近几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不断细化、不断发展,但上述文件都没有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提出明确的定义,当前只有理论界对此项制度的内涵提出了一些观点。

1.主体的限定

不同的学者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主体范围持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实施主体应是单一主体即律师,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律师从公共基金中提取费用并对无力负担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5]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主体是多元主体即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非法律工作者,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所属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资助、救助、扶助、救济优惠等的活动。[6]

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一种观点扩大了法律援助值班主体的范围,即法律援助值班主体不仅有律师还有其他法律工作者,甚至还可能是非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使法律援助值班主体范围更加具有开放性,但是这样扩大法律援助值班主体范围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帮助的被追诉人由于经济条件等原因,在诉讼中已处于弱势地位,各项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如果非法律工作者作为值班主体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就难以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性,很难保证被追诉人的各项权益不受侵害。

2.帮助对象的限定

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帮助对象众说纷纭。一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比较发达国家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应是面向贫苦者的一项救济措施,因而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受援对象限定为经济能力较差的人员,即认为此项制度帮助的当事人是确需律师帮助,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7]但是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来看,多数国家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受援对象范围呈现出扩大化趋势,即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主要是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但又不限于这些经济上的贫弱者。

随着《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与《认罪认罚办法》的相继出台,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赋予了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帮助对象不仅是经济困难者还包括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的被追诉人。

3.介入时间的限定

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介入时间学界展开了讨论。就介入程序的开始时间而言,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越早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各项权利受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就介入案件的持续时间而言,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包括法庭的审判阶段。

首先,是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介入开始时间。就速裁程序案件而言,从各试点地方就通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做法中可以看出,当公安机关决定启动速裁程序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便介入侦查程序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其次,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持续时间。就试点文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介入诉讼、履行职责的时间集中于审前阶段,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时介入程序,为被追诉人就相关事项提供法律帮助。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辩护范围界定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的权利。律师协助被追诉人履行辩护权对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履行辩护职能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论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并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还通过在程序上主张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以防止被追诉人诉讼权益受到侵害。[8]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在诉讼过程中保障被追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并根据案件情况主张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因此法律帮助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职能的一种方式。

当前值班律师主要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行使辩护的职能。《认罪认罚办法》中规定,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而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出庭应诉的职责。值班律师作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主要维护者,根据刑事被追诉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在程序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9]

但是,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辩护。一方面,值班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时会见权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在试点地方,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往往有检察官在场,三方会对案件情况和量刑情况沟通、协商,这将无法实现值班律师单独会见被追诉人。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开展辩护活动的场域极其有限,不能参与庭审活动。在《认罪认罚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出庭辩护,这使得值班律师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全过程,从事的辩护活动仅集中于审前阶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辩护职能的完善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大量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因而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过程中暴露的固有局限性,同样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显现出来。例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追求效率,使得被追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当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参与庭审辩护活动,使得值班律师辩护场域单一,难以使被追诉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

(一)在场制度缺位问题

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加之侦查阶段作为保证刑事案件高效快速公正审理的基础,因此在侦查阶段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果、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对保障案件底线正义价值、防止错案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场制度缺位使得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缺少了一道保护屏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是侦查手段的影响。现阶段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过于依赖口供,将取得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但由于口供的可变性极大,不利于固定案件事实,同时会诱发刑讯逼供等侦查行为出现。因此,需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值班律师在场可有效监督侦查行为,保障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其一是可以制止刑讯逼供侦查行为出现,其二是可以有效制约不当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心理讯问手段。

第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环境的影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大量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其在实施过程中以牺牲被追诉人部分权利为代价,这需要在审前程序中凸显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其一,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前期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受“有限制介入”影响,在案件快速运行过程中,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实施帮助极其有限,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可以使值班律师有效快速介入到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以保障被追诉人权益。其二,《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中拥有对速裁程序是否启动的建议权,值班律师在场可以使值班律师在案件讯问过程中防止被追诉人受侦查人员误导而选择速裁程序,使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第三是刑事诉讼发展的时代要求。随着全球化影响日渐深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影响,西方保障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刑事诉讼制度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在沉默权诉讼制度的影响之下,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引发了人们广泛关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值班律师在场权,对落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至关重要,特别是在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不断发展、在各试点城市已经初步落实的情况之下,侦查阶段赋予值班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应当成为值班律师辩护权中的应有之义。同时这也使得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动介入侦查程序中以制约侦查权,成为监督侦查程序、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符合诉讼发展的时代要求。

(二)阅卷权缺失问题

在当前《认罪认罚办法》中,没有规定值班律师阅卷权,致使值班律师无法核实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如此,在辩方不了解控方指控的根据和理由、掌握证据的情况下进入认罪认罚阶段,会使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错案的发生风险。[10]

值班律师查阅证据作为审前证据交换的典型形式,其存在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有利于保证被追诉人人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案件进入诉讼的重点阶段从审判阶段转变为审前阶段,由此侦查环节成为一个重要环节。由于侦查环节的不透明性使得值班律师难以有效参与到案件中,导致被追诉人在这一环节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知性。因此,可以有条件地保证值班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阅卷权利,比如当值班律师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认罪认罚有重大疑点时,值班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经核实确有这种情况存在时,应同意值班律师的阅卷申请,以便使值班律师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和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好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被追诉人人权。

其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降低错案风险。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势必会由于掌握信息不对等而造成不理性地认罪认罚。保证值班律师这一权利,能使被追诉人更理性地选择程序、申请变更强制程序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使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对相关证据有详尽了解。防止由于审理环节简化而使得证据缺乏仔细审查,出现事实调查不全面的后果,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辩护途径单一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值班律师履行职能阶段集中于审前阶段,不能参与到法院的庭审活动中,这使得值班律师履行辩护权的场域相对单一。为了实现高质量的法律帮助,保障值班律师在这一制度中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各项权益,就应丰富值班律师的辩护途径,在法律咨询、与被害人和解程序、控辩双方协商程序中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权责。

首先,在法律咨询环节中发挥职能。值班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因此其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时,他的意见更加客观、合理。特别是在被追诉人撤回供述或者放弃选择速裁程序时,值班律师可以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分析案件走向,为被追诉人提供是否撤回的建议,切实维护被追诉人权益。

其次,在与被害人和解程序中发挥职能。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就帮助被害人这一点而言,政府对加害人简单处罚或者通过司法程序化解冲突不利于弥补被害人伤害[11],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修补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制度,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办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由此可见,与被害人和解的效果对被追诉人的量刑结果有重要意义。因此,若值班律师能够在这一阶段中充分发挥权责,协助相关人员获取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和解意愿等信息,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条件,则可以减轻被追诉人刑责,实现高质量的法律帮助。

最后,在协商环节中发挥职能。值班律师在罪名、量刑的协商环节充分发挥职能是切实行使辩护权的重要途径。值班律师在协商环节发挥职能的必要性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认罪认罚办法》的要求。《认罪认罚办法》在第20条中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院关于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整个制度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检察院的相关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结果。虽然《认罪认罚办法》中没有规定“控辩协商程序”,但如果被追诉人对控方所控诉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认同时,程序就转为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会针对被追诉人的罪名和量刑展开协商。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控辩双方关于罪名、量刑的协商环节成为值班律师发挥权责的重要环节。其二,控辩结构平衡性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适用速裁程序没有争议的案件,以及辩方与控方就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时,案件就启动速裁程序从而实现案件迅速地处理。在这样的机制下,被追诉人很可能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为了保障控辩平衡,值班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权责,代表被追诉人与控方就罪名和量刑展开协商,以保证控辩结构的平衡性,降低形成错案的风险。其三,制度运行机制的要求。制度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就指控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当控方关于罪名、量刑提出新的建议时,根据制度运行机制的要求,辩方关于这些建议会提出自己的意见,这要求值班律师发挥其职能。当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时,值班律师就应从被追诉人的角度与控方展开协商,在与控方的反复协商中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罪名、量刑建议”。如果缺乏这一环节,值班律师在案件运行过程中辩护权作用发挥就会极其有限。因此,值班律师在协商环节的有效参与,可以保障指控罪名的正当性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从根本上保证被追诉人对控方所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

结语

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语境下,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式的司法格局,但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基本标准的实现,国家设立了值班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值班律师强制辩护制度的设立势必会引起人们关于值班律师辩护权的深思,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如何保障值班律师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成为关注的重点。因此,值班律师辩护权改革与完善成为深化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支点。

针对值班律师辩护权中值班律师在场制度的缺位问题、阅卷权缺失问题、辩护途径单一问题,设立值班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丰富值班律师辩护权实现途径、深化值班律师辩护权改革,会使得在加快刑事诉讼流程的同时保证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不受损害。


[1]山西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2]周强:“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2016年10月21日。

[3]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5][英]伊丽莎白·A·马丁:《牛津法律词典》,蒋一平等译,上海翻译公司1991年版,第285页。

[6]刘根菊:《我国法律援助之价值及其实现》,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6期。

[7][美]戴维·鲁本:《律师与正义——一个伦理学研究》,戴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页。

[8]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9]周强:“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2016年10月21日。

[10]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1]蒋石平:《刑事和解法制化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