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国内法规范基础
2015年1月,我国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该法律草案依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十一章170条,主要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界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投资促进和保护制度、信息报告制度、投诉协调处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通过颁布之时,三资企业法将被废止,我国将进入“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外资准入新时代。目前,我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国内法律规范基础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1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第11条规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25条规定: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5条、第7条、第10条、第12条第2款、第24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
1979年7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该法律;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法律;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总共修正过三次。
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15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3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正)
1986年4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该法律;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法律。
第1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11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第23条规定,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6条、第10条、第20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四、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
2016年12月,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部署修订了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是我国政府第六次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秉持继续扩大对外开放理念,继续消减限制性措施,列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同时保持鼓励政策持续稳定。2017年6月,国家颁布2017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基本结构与2016版相同,2017年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如下:
(一)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9]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中方控股);
2.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除外)的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3.特殊和稀缺煤类勘查、开采(中方控股);
4.石墨勘查、开采;
5.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
6.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钨冶炼;
7.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及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以及建立生产纯电动汽车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8.船舶(含分段)的设计、制造与修理(中方控股);
9.干线、支线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3吨级及以上直升机设计与制造,地面、水面效应航行器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0.通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限于合资、合作);
1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12.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13.电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14.城市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15.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16.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17.国内水上运输公司(中方控股),国际海上运输公司(限于合资、合作);
18.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19.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法定代表人须具有中国国籍);
20.通用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须具有中国国籍,其中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其他通用航空公司限于中方控股);
21.电信公司:限于WTO承诺开放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电子商务除外),基础电信业务(中方控股);
22.稻谷、小麦、玉米收购、批发;
23.船舶代理(中方控股);
24.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
25.银行(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投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是银行类金融机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境外投资者、唯一或控股股东必须为境外商业银行,非控股股东可以为境外金融机构);
26.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27.证券公司(设立时限于从事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设立满2年后符合条件的公司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中方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方控股);
28.期货公司(中方控股);
29.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合作,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要求中方控股);
30.测绘公司(中方控股);
31.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中方主导);
32.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33.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业务(限于合作);
34.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5.演出经纪机构(中方控股)中方主导是指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二)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10]
1.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2.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3.我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4.钨、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
5.稀土勘查、开采、选矿;
6.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7.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8.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核燃料生产;
9.武器弹药制造;
10.宣纸、墨锭生产;
11.空中交通管制;
12.邮政公司、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13.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14.社会调查;
15.中国法律事务咨询(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除外);
16.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
17.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18.国家保护的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19.义务教育机构;
20.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
21.图书、报纸、期刊的编辑、出版业务;
22.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23.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2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
25.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
26.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
27.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商店;
28.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备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所称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及以上”“及以下”,包括本数。
五、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
2017年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3号公布《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已经经国务院批准,并于2017年3月10日开始实施。《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同样是我国负面清单制定的国内法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