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与民事法律的发展
周初继续实行土地国有制,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7]。但是周初的土地国有制较之夏商已有所松动,《诗经·小雅·大田》中的“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反映了庶民也已有了少量的私田。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以个体劳动为特征的小农经济逐渐成为主要的经济形式。土地国有制度向着私有制过渡已经成为历史的趋势。鲁宣公十五年“初税亩”、郑国“作丘赋”、秦国“初租禾”,显示了国家以设定义务的方式承认土地私有权,标志着土地私有的合法性。此后“履亩而税”成为既定的国家政策。
战国时,秦国商鞅变法,“除井田,民得买卖”,由此,买卖成为取得不动产——土地的重要途径,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土地进入流通领域,带动了动产——货贿(金玉、布帛)、奴隶、牛马、六畜、兵器等的市场交易,铭文中对周朝中晚期有关交换、买卖、租赁土地及其他动产的民事活动均有记载。
周共王时期铜器《五祀卫鼎》,记载了裘卫以田四田交换邦君厉田五田,得到厉的认可,并请有关官员、证人参加,签订了交换契约。裘卫为使此项交换合法化,为保护通过交换获得的“田五田”的所有权,铸鼎记述交换的全部过程。
《九年卫鼎》记载了周共王九年,裘卫以车马及附属器具衣物等换取了矩伯的土地。在举行了交换仪式之后,裘卫铸鼎,镌刻“卫其万年永宝用”的字样,以确认和保护交换来的土地的所有权。
此外,《伯格簋》铭文记载了一乘良马可交换耕地三十田,《曶鼎》铭文记载了五名奴隶可交换匹马束丝。
近年出土的《卫盉》记载了共王三年,矩伯向裘卫购买觐璋,裘卫索价八十朋,矩伯以田十田为代价,然后矩伯又“舍田三田”,向裘卫购得价值二十朋的赤色虎皮两张、牝鹿皮饰两件和有文饰的蔽膝一副。
《卫鼎甲》铭文记载了邦君厉因营治二川有功,周共王赏田五田。共王的几位大臣还询问邦君厉:“女(汝)贮(租)田不?”邦君厉答:“余审贮(租)田五田。”几位大臣遂“使厉誓”。
生产关系的变化与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变动,交换与让渡的不断发生,都要求法律的调整与保护,正如《周礼·秋官·司寇》所说:“凡民间财货者,令从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民事法律就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得到了发展。
就民事权利主体而言,除王室贵族外,庶人、工商也由不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发展为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国语·周语》说:“庶人工商各守其业,以供其上。”从而扩大了参与民事活动的群体的范围。
在所有权方面,周初土地实行国有亦即王有,国王通过封赐的方式使诸侯卿大夫获得土地。如《大盂鼎》铭文记载“受民受疆土”;《大克鼎》铭文记载“易(赐)女(汝)田”;《永盂》铭文记载赐永“田阴阳洛”。受封赐的诸侯卿大夫只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不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
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开垦私田是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另一重要途径,“王土”的观念日益淡薄。特别是公元前770年,周王东迁落邑,平王以秦襄公护驾有功,与襄公盟誓,将岐山之西的土地封给其所有,所谓“即有其地”。[18]首次正式承认了诸侯国对于封国的土地所有权。
在西周的民法中,债法最具有代表性。在古字中“债”为“责”,按《说文解字》:“责,求也。”意为一方享有特定的权利,即债权人;另一方负有特定的义务,即债务人。另据《周礼》:“听为责。”表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周礼·秋官·朝士》曰:“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19]《周礼·天官·小宰》云:“听称责以傅别。”[20]所谓判书、傅别类似契约,说明契约是债发生的重要条件。
西周时期民法虽然简单粗疏,但却给发展中的民事法律活动提供了保护,特别是对于不断发生的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