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操作实务与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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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典型案例评析

案例1: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慈及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0]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慈于20092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权申请该专利于20125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王某慈为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2014316王某慈向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溥龙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的潜水泵一台溥龙公司为此出具销售票据溥龙公司主张其电机壳从上诉人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简称圣龙公司”)处购买圣龙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圣龙公司辩称涉案水泵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王某慈主张以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涉案ZL200910025263.7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该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电机壳(7);所述的导叶体(1)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下端与上轴承座(4)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端与电机壳(7)连接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分别通过轴承(5)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7)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内孔设置卡簧(9)。

一审庭审中经勘验实物及技术特征比对溥龙公司与圣龙公司主张除了存在6个方面的技术特征差异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一致除了主张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二审法院另查明圣龙公司2005715日向济南客户销售规格20-78潜水泵5销售规格40-30潜水泵3。2005613日向建平县兴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型号QS20、QS25、QS30、QS40系列潜水泵合计21圣龙公司另从其库房找出一件QS20-30旧机壳王某慈认可该机壳与圣龙公司一审提交的旧机壳一样上述机壳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圣龙公司生产时间为200811各方当事人认可该机壳可以安装在QS10-50等系列潜水泵上该旧机壳与被诉侵权产品机壳技术特征相同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圣龙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如废机壳、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产品说明书、相关文献等材料,仅能反映涉案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或某些技术特征,该部分证据均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特征;溥龙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焊接钢管机壳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键部件,圣龙公司明知其生产的焊接钢壳用于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圣龙公司的行为对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构成帮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溥龙公司用于制造整机的机壳购自圣龙公司,溥龙公司在购入机壳并制造侵权水泵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侵权的水泵最终是由溥龙公司制造、装配完成的,溥龙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溥龙公司不存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圣龙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旧机壳为证据代为主张先用权抗辩,但因涉案机壳仅为制造被诉侵权潜水泵的一个零部件,故圣龙公司以机壳零部件的生产在先主张专利先用权抗辩,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于法无据;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且实际安装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由此可见,涉案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因此,王某慈主张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圣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

◆案例评析及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及帮助侵权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二审法院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上与一审法院的观点相同,也不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成立,但在圣龙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这一问题上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同,并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圣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我们在本案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主要是:

一、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整理与保存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常用的一种不侵权抗辩策略。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所以,现有技术抗辩成功将直接导致法院认定被告不侵权,这对被告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实践中,由于企业常常忽略现有技术证据的整理和保存,从而导致在证据证明力上的不足,并最终抗辩失败。本案中,圣龙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如废机壳、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产品说明书、相关文献等材料,仅能反映涉案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或某些技术特征,该部分证据均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特征,即该部分证据反映的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无证据证明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单个资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差异的部分为公知常识,故法院认定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笔者认为,我国大多数企业其实与圣龙公司比较类似,在日常经营中缺乏对专利侵权风险的防范,一旦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收集整理不侵权抗辩的证据都不尽如人意。本案圣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都是片段化、局部化的,很难有一份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特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也许涉案专利技术真的属于现有技术,但由于被告在这方面的举证失败,法院也不可能认定为现有技术。这提醒我们的企业,应当在平时注意整理和保存现有技术的证据,特别是企业自身研发并公开使用的证据,该类证据需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从证据中找到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先用权抗辩应当以完整的产品或方法为基础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显然,上述“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应当是以完整的产品或方法为基础的制造和使用,而不应是产品的零部件或方法的某一步骤。比如在本案中,圣龙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旧机壳为证据主张先用权抗辩,但因涉案机壳仅为制造被诉侵权潜水泵的一个零部件,故圣龙公司以机壳零部件的生产在先主张专利先用权抗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

先用权抗辩在实践中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也非常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被告举证的不完整性。大多数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笔者建议,企业应当规范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书面材料记载,特别是对技术特征、生产规模、生产设备等的详细记载。

关于先用权,笔者还需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做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三、应当注意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避

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诱导、怂恿、教唆、帮助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导致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通常来说,企业比较关注直接侵权问题,往往忽视间接侵权问题,甚至还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并未直接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殊不知,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诱导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成为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又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进一步解释:“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判定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明知”而“帮助”的行为。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故可以直接推定被告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实施专利,也可以用于其他用途,则需要根据被告的行为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只有在被告具有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例如提供专利发明创造的图纸、传授专利技术方案、产品宣传时强调可以实施专利等,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

案例2: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1]

◆案情简介

2009623上诉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简称安特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阀一体式盘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720日获得授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

1.一种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独立进行开关动作的上阀和下阀以及外泄漏密封上阀和下阀各自具有独立的阀杆组件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和下阀各自的阀体组件通过中法兰和螺栓组件串连在一起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以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阀芯包括圆盘弹簧和弹簧座以及阀座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阀芯的弹簧座装载弹簧压在圆盘上阀芯的圆盘带有圆柱形凹槽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嵌于圆盘的凹槽内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外壁和圆盘的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

2016624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柳州化工公司处对被上诉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开维喜公司”)制造并由柳州化工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双阀一体式盘阀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以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一”)、“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二”)两项技术特征的比对存在争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双方一致确认两者相同

对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该技术特征涉及的焊接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仅用来说明固定阀轴横轴及驱动件等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和空间相互位置是对部件加工工艺的描述。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该技术特征用以说明上阀的阀座在专利产品结构中的空间位置和状态即阀座放在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之间该技术特征并未对阀座数量作出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上阀阀座所处的空间位置和状态与涉案专利上阀阀座相同

两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要理由为: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横轴与固定阀轴横轴与驱动件的连接方式均为焊接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键连接套接等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原告在勘验时自称焊接比其他连接方式更好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方式所达到的效果不相同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花键销钉连接等连接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根据专利法的捐献原则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连接方式不应被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上阀阀座有两个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阀阀座只有一个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争议技术特征一除限定阀杆组件的各个部件之外,还对横轴与固定阀轴、横轴与驱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作了限定,原告认为“焊接”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缺乏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在横轴与固定阀轴、驱动件与横轴的连接方式上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其位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形成的空间中,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争议技术特征二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存在必要与非必要之区分。鉴于每一项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在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所有被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因上诉人已将“焊接”这一连接方式明确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并获得专利授权,该技术特征理应作为侵权判定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平键加紧固螺钉”之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之“焊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应判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及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涉及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专利申请阶段的撰写质量对后续维权产生的重大影响。如果不重视专利申请的撰写质量,将极有可能在后续维权中陷入困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来界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在后续维权过程中,都会被法院认定为实现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故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本案争议技术特征一,“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以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为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该技术特征中的“焊接”归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认为其仅用来说明固定阀轴、横轴及驱动件等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和空间相互位置,是对部件加工工艺的描述。此外,焊接与其他连接方式都是为了固定连接,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故该些连接方式构成等同。显然,这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也与专利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专利权人不能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为获得授权而增加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在专利授权后维权过程中,又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进行扩张解释,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何在专利申请阶段保证授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每一位专利权人来说,都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也指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理应对我国专利制度和相关法律进行了解,并审慎斟酌写入权利要求之文字,以便正确界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并确保其创新之技术方案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在获得专利授权后亦应依据其被授权之权利要求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利。

本案还有一点值得我们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多加注意,即“捐献原则”。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某个实施方案,但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没有将其纳入或试图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实施方案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当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试图通过等同原则等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捐献原则的适用将直接导致专利权人将未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贡献给社会。如果企业投入大量资金产生的科技成果因不熟悉专利制度和撰写规则而丧失专利法保护,将是十分可惜的事情。

本案也很好地诠释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规则的指引作用,以判决的方式引导专利文件的撰写人在今后撰写权利要求文字时,审慎推敲被写入的技术特征以严格界定专利权利范围,从而提高我国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准以及专利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

案例3:汪某洪与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12]

◆案情简介

2011627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原告简称图强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汪某洪在离开图强公司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与其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图强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名为组合式锚杆”、专利号为ZL0114307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图强公司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汪某洪辩称其于2000年八九月离开图强公司诉争专利是其退职1年后作出的并且诉争专利与其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图强公司从诉争专利公开日(200372起即应知道专利权人是汪某洪图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1998418汪某洪与项某珍签字确认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图强公司由汪某洪项某珍两人共同投资组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199883图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洪经营范围为隧道工程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普通机械化工原料五金交电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金属材料百货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汪某洪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自图强公司成立后开始担任总经理之后没有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变更过职务直至离职

1998129汪某洪参加图强公司q/htj001-l998中空锚杆企业标准审定会。15图强公司发布实施图强公司企业标准中空锚杆q/htj001-1998》,汪某洪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参与了上述企业标准的起草

2001315汪某洪项某珍朱某火签订图强公司有形资产分割协议》,约定200111日起汪某洪将公司无形资产股权转让给项某珍与朱某火同日汪某洪项某珍朱某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无形资产包括公司名称品牌形象商标汪某洪的一种先锚后灌型锚杆锚头装置专利专利号为ZL98213562.9)、客户信息全部的技术资料等上述无形资产总价作价200万元汪某洪部分的73.34万元转让给项某珍朱某火200111日起图强公司归项某珍朱某火所有汪某洪不对图强公司负任何责任但若有涉及图强公司200012月底前的有关事项汪某洪负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股份转让后汪某洪不得从事锚杆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也不得帮助他人从事锚杆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1815图强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洪提出的退股要求审议通过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洪提出的股权转让日为200111

汪某洪领取图强公司发放的199812、19994—12月的工资。20001月至20018图强公司为汪某洪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2221汪某洪签字确认领取金额为19000用途标注为“2001年工资款的款项一笔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

20011215汪某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组合式锚杆的发明专利即本案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220专利号为ZL01143077.×。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组合式锚杆其特征在于中空锚杆杆体经连接段与实心锚杆杆体连接构成整体中空锚杆杆体的中空内孔即为注浆通道连接段的强度是在中空锚杆杆体原有强度的5倍以内出浆通孔在连接段上出浆通孔分别与注浆通道和锚孔相通排气通道一端与大气相通另一端与锚孔相通并在锚孔内侧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洪的离职时间为2001年8月14日之后,距离诉争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2月15日不足1年。汪某洪长期在图强公司从事高级管理工作,代表图强公司对锚杆系列产品的经营负责,且在汪某洪与项某珍、朱某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有关保密和择业限制的条款。汪某洪作为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责范围自然包括负责图强公司的技术改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诉争专利为汪某洪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权应当归图强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汪某洪、项某珍、朱某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图强公司归项某珍、朱某火所有,汪某洪不对图强公司负任何责任,但若有涉及图强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关事项,汪某洪负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据此,汪某洪离开图强公司的时间应确定为2000年12月31日,该时间距诉争专利申请日2001年12月15日不足1年。诉争专利与图强公司的主营业务均属锚杆领域,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汪某洪作为图强公司的总经理,仅在退职后一年内就提出诉争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诉争专利与汪某洪在图强公司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属于职务发明。汪某洪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自2001年1月1日起,汪某洪不再是图强公司的员工,汪某洪的离职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结合图强公司在本案提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汪某洪亲笔填写、确认其于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就职于图强公司,其与汪某洪申请本案诉争专利的时间2001年12月15日未超出一年。汪某洪在图强公司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宏观上的领导与管理,还包括负责具体的技术工作。图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锚杆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故对锚杆产品的质量改进和技术研发属于汪某洪的本职工作范畴。诉争专利与汪某洪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评析及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起有关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汪某洪的离职时间,以及诉争专利是否与汪某洪在图强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即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此处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此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由于诉争专利是在再审申请人汪某洪离职之后申请的,因此,确定其真正的离职时间及判断诉争专利技术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是否有关联,成为判断诉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关键。法院主要是根据汪某洪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汪某洪成立新公司时亲笔填写资料时的相关信息来综合考虑确定的。判断诉争专利是否与汪某洪在前单位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主要是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汪某洪在该单位的本职工作、诉争专利与汪某洪本职工作的关联性来逐步确定的。最终,法院认为诉争专利系汪某洪离开图强公司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在图强公司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应依法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图强公司。

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纠纷是企业日常经营中常常遇到的一类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很可能使企业投入人力、物力研发的成果成为别人的知识产权。职务发明创造可以是员工在职期间完成,也可以是员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完成。但是,后者还需要证明该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执行任务时所接触的技术方案有关联性,但并不需要一一对应的关系。司法解释中对如何判断是否“有关”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2)是否解决相同或相似的技术问题;(3)是否属于对原技术的进一步改进;(4)是否属于对原技术的变劣;(5)是否采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工艺、路线、方法。

在证明某项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时,应注重采用能够证明本职工作内容或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实践中,常见的此类证据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立项报告、实验记录、工作日志、会议记录、验收报告、年终总结、离职交接手续等文件。这些文件与员工的日常工作有密切关联,从中可以获取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线索。相应地,这就需要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做好此类证据材料的制作、保管工作,应当建立规范的科研文档管理制度,将研发过程中的工艺、步骤、设备、人员、工作任务等落实到书面文件中,做到有据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