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附件七仲裁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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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约》与领土主权争端的关系

本章内容与上面一章直接有关。这里考虑的主题是“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其对《公约》的影响是怎样的?与此相关的是《公约》第287条下法院或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它们能否处理领土争议?正如“北海大陆架案”里国际法院所认为的那样:该原则本身并不强调领土法和海洋法是并行的,而是注重两种法律的一致性(1)。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在实践中这两种法律在何种程度上会必然地联系在一起(2)?这是个“混合争议”的问题,涵盖海洋地物的领土争议、海域权利及划界争议三个方面。

初看之下,这个问题似乎只与行使《公约》所规定管辖权的那些法院或仲裁庭相关。在这里应该指出,在国际法院的既有管辖权下运作时,并不必然产生该问题。换句话说,如果某一案件依据《国际法院规约》或者当事方的特别协议提交国际法院审理,那么国际法院可能没有义务基于《公约》对属事管辖权的限制来约束其自身的管辖权(3)。但是当一项争议由已经依据《公约》第287条作出声明的《公约》缔约国提出,并且该国基于该条的目的选择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就必须将其对争议的管辖权限制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范围之内,因为其管辖权最终由《公约》第288条第一款决定,该条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院应对争议的相关部分享有管辖权。这一论证当然适用于整个争端都是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情况。如同《公约》第287条下的其他法庭一样,国际法院对《公约》第288条第二款下的其他国际协定享有另外的管辖权。《公约》附件六——《海洋法法庭规约》(4)——第21条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以类似的方式扩大了法庭的管辖权范围。“按照本公约”的条件必须被解读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对“争议”的管辖权限制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上(5)。本章稍后将再讨论这一点。

国际法院的一位前院长评论道,“许多海洋划界的案件要求法院首先处理存在争议的岛屿或者陆地领土沿海区域的主权问题。(6)”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中,法院的确也表示:“因此,陆地领土的情势必须作为确定沿海国海洋权利的起点。(7)”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在回顾“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后得出了这一结论。法院在确定某些岛屿的主权过程中作出这样的声明,是为了确定当事国的相关海岸,用以测量领海的宽度(8)。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通过既有双边协议的方式提交给国际法院,以解决双方领土和海洋争议(9)。法院的该结论能适用于《公约》第288条下法院或者法庭的审理吗(10)?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除国际法院以外的司法机构可能获得更广泛的管辖权,以和平解决海洋方面的争端;否则,“混合争议”可能会由于缺乏管辖权而不得不被它们搁置一边。

这个部分将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一方面,《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与“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的关联是有限的,因为它是仅仅向缔约国开放的任择性条款的一部分(11),该条款是否会限制《公约》第287条下法院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属于?《公约》第288条第四款下的问题(12)。另一方面,《公约》下的法院或仲裁庭对领土主权争议缺乏属事/主题事项管辖权(jurisdiction ratione materiae),这可能使得“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在限制《公约》第287条下法庭的管辖权方面具有更广泛的作用(13)。若领土争议是有关划界的海洋争议标的的一部分,只有当前者得到解决后,才能考虑后者。若受理海洋争议的法庭依靠《公约》获得管辖权,法庭会发现其自身无法绕开相关的领土争议,而《公约》对此没有可适用的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海洋争议受领土争议所控,其后果是,法庭的管辖权从属于另一管辖权,后者能够涵盖并解决领土争议。

但本章会考虑上述第一个方面,因为这对于那些已经根据《公约》第298条提交关于划界争议或者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之声明的当事国来说是一个有意义的问题(14)。《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有如下规定: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ⅰ)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以上引述的条文提出了两点思路。第一,该条作为整体而言是一项选择性条款。当事国自由决定是否作出排除声明。如果当事国不作出排除声明,那么该条列举的争议就不会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强制程序中排除。第二,《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不仅允许排除海洋划界争议,而且可以排除那些关于海洋地物领土地位的争议,也就是历史性海湾或者其他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区域或地物。因此,该条允许从第二节中排除两类争议。后一种类型的争议与“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的讨论相关。鉴于《公约》没有对“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基于本章目的,它可以解释为对某一海洋地物的主权。

该节的基本假设是,如果一项争议混合了领土取得(通过历史性所有权的方式)和海洋权利(作为划界的一个前提条件)两个方面,《公约》第298条第一款之下的排除声明将会把该争议一并排除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范围之外。相应地,也就没有剩余的争议交由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程序来处理。而且也没有必要考虑该争议是否主要与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相关。只要该争议无论在任何程度上涉及《公约》第15条、第74条及第83条,或者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就会产生排除效果(15)。若是如此,该争议落入《公约》第298条第一款声明的范围内。

但是假如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提交声明,将会如何?就这一点存在不同的看法(16)。本章也尝试着提供一个新视角。

《公约》第298条是对第287条下的法院或仲裁庭管辖权的选择性限制,同时它仅在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限度内反映“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但除此之外,该原则肯定可以在限制第二节管辖权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任一特定案件中的领土主权问题确定之前,事实上这一问题的存在就可以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公约》第287条下的法庭不能决定这样的问题,那么法庭可能需要放弃对该争议,包括对海洋主张的管辖权。因此,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的重要作用在于,若尚未作出《公约》第298条声明的缔约国试图避免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程序,那么其可以依赖于该原则主张,由于《公约》一般没有规定领土取得的问题,除少数例外情况外,混合争议将会被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当混合争议明显包含与领土主权有关的部分,且领土主权是确定海洋权利界限和随后划界的前提条件时,尤其如此。这是因为,争议中的海洋地物的主权通常对解决海洋划界争议而言至关重要。如果主权归属一方缔约国,海洋权利和海洋划界自然随之而来。

鉴于在这方面的看法不一,本章接受的是第三次海洋法大会中谈判国普遍接受的立场(17)。此外,《公约》序言确认了“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这种保留的目的一定是因为《公约》不能涵盖国际法上所有的规则和实践,相关的习惯法将会为那些在海洋争端上缺乏可适用法律的缔约国提供规则。不论对序言有何种解释,其用语不存在模糊、荒唐之处。提到《公约》中的规则漏洞,一个例子是在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内“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IUU)”的捕鱼活动(18)。尽管《公约》中某些条款可能被视为与管控这些活动相关,但是并没有包括处理此类活动的直接措施。如同次区域渔业委员会的成员国一样,一些《公约》的缔约国可能会发现《公约》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相关的情形,所以它们会寻求其他的方式来进行处理(19)

捕鱼活动是海洋法下重要的问题,但与捕鱼活动相关的规则漏洞相比,与领土主权取得相关的漏洞更可能、或者说更自然地存在于《公约》中。但这一推论并不支持下面的观点:《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下的法庭因而必须对相关争端中与领土取得有关的方面享有管辖权。事实上并不必然如此。除了上述提及的第三次海洋法大会上谈判国的共同意图之外,还有下面的原因。

同其他条约一样,《公约》在特定的限度内赋予管辖权。该界限由缔约国所同意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决定。事实上,《公约》缺乏领土主权的实体规则这一事实决定了《公约》第287条下的仲裁庭对领土争端缺乏管辖权。这些领土争端必须被视为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无关(20)。这样“不完整”的管辖权在国际实践中并不罕见,它在《公约》下的存在是第二节能够在第三次海洋法大会上得以通过所作出的必要让步。若是国际法院收到了《公约》缔约国基于第287条所作声明的诉讼申请,那么可以说,像该条款下的其他法庭、仲裁庭一样,国际法院也同样会受到管辖权上的限制。在《公约》第287条下的法院或仲裁庭之间,地位、待遇并无差别;本章开头谈到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认为领土法和海洋法具有一致性,在《公约》当前规则下,两法最终还是并行的。总之,是《公约》固有的设置造成了法院或仲裁庭管辖权的缺陷。

在“查戈斯群岛案”中,仲裁庭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值得重视,尽管该解释是五个仲裁员以3票对2票才得以通过的。在案件进程中,英国提出仲裁庭对毛里求斯的第一个请求缺乏管辖权,因为这是一个“主权请求”,即查戈斯群岛的主权所在才是本案面对的真实争议,而这个争议是《公约》之外的问题;毛里求斯则反对这种观点(21)。这一请求表述如下(22)

由于英国不是《公约》第2、55、56、76条意义上的“沿海国”,它无权宣布“海洋保护区”或其他海洋区域。

这个请求的目的是通过仲裁庭对“沿海国”的定义,彻底打掉英国政府设立“海洋保护区”的法律基础。但是,假如谈及“沿海”,必然谈及主权问题,否则谈不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似乎应该是毛里求斯方面一开始就已经预见到的问题。仲裁庭的结论是,毛里求斯的请求以及因此而与英国之间发生的争端恰恰是一个与领土主权相关的争端(23)。仲裁庭特别提到,毛里求斯的律师认为可以对这个词做出解释,而不会影响任何现有的安排(美军基地、查戈斯群岛岛民回归权等等),而这些问题与本案的“海洋保护区”问题并未重合,而是超越了后者的范围,进入了领土主权的范畴(24)

在回答了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关于领土主权的问题之后,仲裁庭对是否这种问题可以作为本案中《公约》解释与适用的附带性问题来考虑,做出了进一步分析。这样做的道理是:假如整个案件的实质是《公约》解释和适用,而领土主权只是以一种次要的方式出现在分析推理过程之中,那么后者也许不会影响仲裁庭在第288条下的管辖权。仲裁庭在回顾了双方的辩词之后,认为:《公约》没有对领土主权做出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对此的简单解释是没有一个谈判国在谈判时将此问题看做是《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25)。所以,仲裁庭认为,假如《公约》起草者真想把领土主权问题作为《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来对待,一定会在《公约》里给那些不情愿的缔约国留下退出强制机制的余地,就像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第(i)小项的规定一样(26)

仲裁庭还特别考虑了毛里求斯提出的“反向解释”(a contrario)的说法,即假如缔约国没有在第298条第一款下提出声明把领土主权问题排除在强制调解程序之外,那就应该认为这样的问题属于该程序之下(27)。仲裁庭认为这样的说法没有说服力,因为该条只适用于涉及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最多可以说,若给予此条款“反向解读”的话,它也只能适用于当领土主权“确实”是上述两类争端的附带性问题的情况(28)。但本案不是这样的情况(29);在这个前提下,如果还认为仲裁庭对本案争端有管辖权就会破坏《公约》的立法本意(30)

但是,仲裁庭并没有排除领土主权问题可以作为附带性问题来处理的可能,这才是本案裁决中较为冒险的结论(31)。仲裁庭特别引用了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两个先例,认为管辖权可以延伸适用到为解决主要争端而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或附带性的法律问题;但是当争端涉及的真实争议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无关,而争端仅“偶然”涉及后者的话,那么该争端就落在第288条第一款之外了(32)。在作出这个结论之后,仲裁庭认为查戈斯群岛的主权问题恰恰是一个“偶然”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所以它对之没有管辖权(33)

这个结论值得注意。首先,领土主权问题对于《公约》体系而言是一个管辖权问题。在这点上,上述仲裁庭做了准确的判断,也对《公约》的立法本意给予了准确的评价。其次,仲裁庭没有完全对此类问题的管辖权说“不”,从而留下了未来产生争议的可能(34)。再次,仲裁庭不认为“反向解读”所得之结论有说服力。条约的解释往往因为这种解读方式而变得异常复杂,甚至超越了条约的立法本意、与谈判时的合意不符,所以切忌随意适用这种解读方式。

上述讨论也可以放在“南海仲裁案”的事实背景下展开,这里值得注意两点。其一,仲裁庭的立场;其二,黄岩岛的情况。

其一,在“裁决二”中,仲裁庭对此问题的总立场是:

“……《公约》没有处理领土主权问题,因此,本仲裁庭既没有被【菲律宾】要求、也无意做出是否某一国对南海中某一地物拥有领土主权的决定,特别是在涉及斯普拉特利【南沙】群岛或斯卡伯罗礁【黄岩岛】时。本裁决中各项决定的作出不取决于领土问题上的结论,且裁决中任何内容都不应理解为【仲裁庭】对领土主权问题上持有暗含的观点。(35)

这一声明的意义十分重要,它在裁决开始部分就被“亮”出这一事实,说明了仲裁庭不得不承认《公约》的有限适用范围,尽管个别仲裁员对此存有异议。一旦承认了这一事实,仲裁庭接受菲律宾的说法(——其仲裁请求与领土主权无关)就比较容易理解了,尽管仲裁庭还有一个选择:就是下面第二点中讨论的解决方式。

其二,中国和菲律宾都主张对黄岩岛享有主权。据菲律宾称(36),该地物的全部争端,除了部分涉及该地物在《公约》第121条下的法律地位以外,都可以简化为海洋权益的问题。但这一主张成立吗?中国主张《公约》“不是确定黄岩岛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不能改变该岛主权属于中国的事实。(37)”有趣的是,菲律宾的仲裁通知和诉状中没有提及《公约》缺乏领土主权条款的问题;然而,菲律宾承认,中国和菲律宾都主张对黄岩岛享有主权(38)。菲律宾还声称,中国对黄岩岛附近海域的主张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菲律宾的大陆架和从吕宋岛和巴拉望岛测量的专属经济区(39)。在“裁决二”已经出台后的今天,菲律宾是否会承认中国对该岛的主权还是未决的问题;无论如何,在该岛12海里之内的海床也是大陆架由海岸向海自然延伸的一部分,《公约》第76条第一款就能证明这一点,因此,在未来某一时刻,中菲争端中涉及的大陆架区域必然要进行划分。因而,与黄岩岛有关的全部争端至少由三部分组成:(1)领土主权;(2)海洋权利;和(3)《公约》第83条下的海洋划界。这里谈两点。

首先,如果本案仲裁庭仅以上述第二部分争端——海洋权利——来定义整个争端,很可能不符合《公约》附件七的目的,因为那样并不能真正解决整个争端,也与“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相悖(40)。很显然,如果不从属于特定的海岸,比如一个国家的海岸,海洋权利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中国、菲律宾和其他南海沿海国始终认为,在南海的争端分为两层:一为领土争端,一为海洋划界。在2002年11月4日公布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41),第四点就规定:

“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下划线为作者所加】。”

2004年9月3日,在菲律宾总统格罗丽亚·阿罗约访华期间,中国和菲律宾联合发布的联合新闻公报声明: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在尚未全面并最终解决南海地区的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前,双方将继续探讨共同开发等合作。双方同意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和平解决有关争议。双方一致认为尽快积极落实中国与东盟于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有助于将南海变为合作之海(42)【下划线为作者所加】。”

其次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法院在“陆地支配海洋原则”上多年来持一贯立场。在“混合争议”中,国际法院始终以海岸的领土地位作为决定争议海洋权利的出发点。国际法院在希腊和土耳其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的观点至今犹在耳边:

“总之,在法律上,大陆架权利是沿海国领土主权延伸的产物和自动附属物。由此断定,沿海国的领土制度-领土地位-依法包括其在国际法下享有的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的权利。(43)

大陆架中的法律权利是从大陆架边缘投射向海的沿海法律制度固有的一部分,任何包含重叠大陆架区域的案件都会遵循国际法院的上述逻辑。此外,权利的问题只能在相关海岸和相关基线确定后才能解决,这转而取决于哪个国家对争议海岸拥有主权(44)。若不界定海岸归属哪国,仅仅讨论与海洋地物权利相关的假想情况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再有,国际法(包括《公约》)对此类海洋地物的权利已经进行了规定,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

值得思考的是,如果菲律宾诉求里涉及的所有中方措施都发生在黄岩岛12海里以内(这正是该地物的“附近”),结果会怎样?也许应当补充说明的是,在《公约》下,即使是《公约》第121条第三款下的一块礁石,也是《公约》和习惯法下意义上的岛屿(45),且环礁周边基线的画法可能给这一等式增添另一维度(46)。要对菲律宾的立场进行有意义的审查,需要更多事实。由此看来,将黄岩岛的主权问题、划界方面和海洋权利问题分割开来不仅很形式化,而且忽视了主权、权利和划界之间固有的联系。用这种方式来处理南海里这样复杂的争端,对其永久解决没有益处。

如上文与《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相关的陈述,如果缔约国依据《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发表了声明,一旦“混合争议”包含了任何该条文提及的排除因素,则该争端被完全排除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管辖程序。2006年8月25日,中国提交了这样的声明(47)。然而,假定中国并没有作出该声明,中国依然有权依赖“陆地支配海洋”原则,主张该争端包含领土争议的方面,无法在不确定主权的情况下得到彻底的解决。需要强调,这后一点并不是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问题,一旦中方提出来,仲裁庭将没有管辖权过问。

尽管《公约》缺乏领土取得的实体规则(除了那些领海和群岛水域的规则以外),《公约》的确提供了解决“混合争议”的可能办法,即可以在某种情况下由国际海洋法庭和仲裁庭来决定。《公约》第288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公约》附件六第21条认可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类似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需要争端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可以仅针对相关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言。相应的,“混合争议”可以通过争端方合意的方式提交给这些法庭(包括临时仲裁或其他方式)。

但是,对附件七下的仲裁庭而言,附件里没有类似于上述《公约》附件六第21条的条款。因此,一旦仲裁庭面临“混合争议”,应当考虑《公约》第288条第二款所指协议来处理“混合争议”。从现今实践看来,这似乎是唯一可行的方法,一旦第二款下的协议不存在(比如“南海仲裁案”中的情况),仲裁庭(或是其他第287下的法院或法庭)只能宣布对此争端缺乏管辖权,从而驳回诉讼申请,并结束程序。


(1) 注意相关论著的支持:J. Litztwan, "Stability for Maritime Boundary Agreements", 37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2) 153, 169。

(2) 有人建议使用可以转让的国际性权源的概念来表述这两类法律的共性:L. Brilmayer and N. Klein, "Land and Sea: Two Sovereignty Regimes in Search of a Common Denominator", 33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2000—2001) 703, 749 and 767。

(3)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开头就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在文字上没有对提交国际法院审理的争议类型或者对争议的表述施加限制: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6 June 1945, 15 UNCIO, 355。

(4)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nex 6 to UNCLOS, 10 December 1982, 1833 UNTS 561.

(5) 早期论述可参见:V. Lowe, "Overlapping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20 Australian YIL (1999), 191-204。

(6) J. Y. Shi,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9 CJIL (2010),271, 275.

(7) ICJ,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Qatar v. Bahrain), Merits, 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 ICJ Rep. (2001) 40, para. 185.

(8) Ibid., para. 184.

(9) ICJ,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Qatar v. Bahrai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of 1 July 1994, ICJ Rep. (1994) 112, para. 41. Cf. A. Campbell,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Dispute-Qatar/Bahrain", 19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1995-1996), 573-578.

(10) 《公约》第28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应具有管辖权”。

(11) Cf. Declarations of States parties relating to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98 (Optional Exceptions to the Applicability of Part , Section 2, of the Conven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basic_texts/298_declarations_June_2011_english.pdf(accessed on 17 January 2015), displaying 33 declarations made under Article 298 UNCLOS.

(12) 《公约》第288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参看:J. Merrils,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6th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at 184。

(13) M. Nordquist, S. Nandan, S. Rosenne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 V, 1989, 88, para. 297. 1(参见加林多·波大使在1974年大会第二轮会议中的声明,即需要将“与国家领土完整直接相关的问题”排除在强制管辖权外)。

(14) 这里不对第297条的问题特别展开,但是需要注意,在“查戈斯群岛案”的裁决中,两个仲裁员对在第297条下“读入”又一个限制管辖权的条件,表示反对:Dissenting and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s Kateka and Wolfrum, paras. 35-37.这一反对针对的是英国政府的立场:毛里求斯提出的有关“沿海国”的论点实质上是一个领土主权问题,所以不属于附件七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之内。

(15) 相反看法:N. Klein,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260.她认为,如果待划海洋边界的地区有不涉及主权存在争议的领土的话,这样的划界争端也可以继续在《公约》的强制调解程序下加以解决。

(16) P. Chandrasekhara Rao, "Delimitation Disput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Settlement Procedures", in: T. Ndiaye and R. Wolfrum (eds.), Law of the Sea, 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 (2007), 877, 887-892;I. Buga,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Issues in Maritime Disputes: A Jurisdictional Dilemma of Law of the Sea Tribunals", 27 IJMCL (2012), 59, 68-72. Contra: L. Sohn, "Peaceful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Ocean Conflicts: Does UNCLOS Ⅲ Point the Way?" 46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83), 195, 198;P. Irwin, "Settlement of 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s: An Analysis of the Law of the Sea Negotiations", 8ODIL (1980), 105, 114-115;B. Oxman,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Ninth Session (1980)", 75AJIL (1981), 211, 233.

(17) Oxman,同上注,at 211, footnote 109(作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起草委员会英语语言组的主席,他的话对于确定谈判国在这一点上的真实意图很重要“《公约》不处理主权问题或者其他与陆地或岛屿领土权利问题,这些问题很难被视为附带或从属性的”)。

(18) 有关IUU的定义,参见:ITLOS, Case No. 21,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SRFC), Advisory Opinion of 2 April 2015, para. 90。

(19) 渔业次区域委员会常设秘书处2013年3月提交给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第21号案的“技术说明”,参见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21/Technical_Note_eng.pdf(2015年1月17日访问)。该说明解释道:“2001年《预防、制止和消除IUU捕鱼国际行动计划》以及2009年《港口国措施协定》,都包含了旨在加强沿海国反对IUU捕鱼行为的重要条款。这些法律文件,尤其是2009年《协定》,对于次区域渔业委员会的成员国而言是有约束力的,并且对于那些经济脆弱受到IUU捕鱼行为重大损害的国家而言是有帮助的。这些文件为传统国际法带来了重要的创新点[……]。因此,如果次区域渔业委员会的成员国明确知道他们在这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尤其是在《公约》之外新增加的权利和义务,将特别有助于【它们就此进行的管理和执法行为】。”因此,秘书处将这一问题提交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首要原因,就与《公约》以外的其他国际文件的解释有关。

(20) A. Boyle, "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Problems of Fragmentation and Jurisdiction", 46 ICLQ (1997) 37, 49-50.

(21) “查戈斯群岛案”裁决,第164段。

(22) 同上,第163段。

(23) 同上,第212段。

(24) 同上,第211段。

(25) 同上。

(26) “查戈斯群岛案”裁决,第211段。

(27) T. Treves,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n: P. Chandrasekhara Rao and R. Khan (eds.),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Law and Practice, The Hague: Kluwer, 2001, 111, at 121.

(28) “查戈斯群岛案”裁决,第218段。

(29) 同上,第219段。

(30) 同上,第220段。

(31) 对此观点的支持,参看:S. Murphy, "Inter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Islands", 386 RdC (2016), 9, at 237-238(该作者承认某一海洋地形是否依法拥有领海势必导致对该地形主权的归属加以确认,但这一认定“主要”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32) “查戈斯群岛案”裁决,第220段。引用了常设国际法院:Certain German Interests in Polish Siles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25 August 1925, PCIJ Series A, No. 6, p. 4 at p. 18;ICJ,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CJ Rep. (1974) 457, para. 30。

(33) “查戈斯群岛案”裁决,第221段。

(34) 两位持不同意见法官坚持的观点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他们认为多数意见回避了毛里求斯提出的立场的关键部分,而谈判国未曾预见到此类争端的产生这一事实并不能被解读为对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下的强制管辖权增加了新的限制条件:卡特佳和伍尔夫伦仲裁员的“不同和赞同意见”,第26-28段。

(35) 第5段。

(36) Note Verbale No. 13-0211 from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22 January 2013, available at: tps://www.dfa.gov.ph/index.php/component/docman/doc_download/56-notification-and-statement-o-fclaim-onwest-philippine-sea?Itemid=546., para. 31:“斯卡伯勒礁[……]除了高潮时有一些小突出物依然在水面上,只是高潮时海平面以下的水中地物,它构成《公约》第121(3)条下的‘礁石’,且只产生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的权利;中国以这些地物主张超过12海里的海洋权利的做法是非法的。”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就菲律宾总统国情咨文提及黄岩岛事件答记者问”, 2012年7月25日,参见www.fmprc.gov.cn(2014年8月15日访问)。

(38) Note Verbale No. 13-0211, para. 20.

(39) Ibid., para. 24.

(40) T. McDorman,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nd Select Legal Notes", 21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5) 3, at 10-11.

(41) 《南中国海各方行为宣言》,参见http://www.asean.org/asean/externa-lrelations/china/item/declaration-on-the-conduct-of-parties-in-the-south-china-sea(2015年1月17日访问)。由东盟十国和中国的外交部部长签署。为论述方便起见,将使用“南海”作为南中国海的简称。

(42) 中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2004年9月3日),参见www.fmprc.gov.cn(2014年2月24日浏览)。就共同开发问题,可一般性参看:D. Anderson, "Strategies for Dispute Resolution: Negotiating Joint Agreements", in: G. Blake, M. A. Pratt & C. H. Schofield (eds.), Boundaries and Energy: Problems and Prospects, The Hague: Kluwer, 1998, 473-484;C. Okafor, "Joint Development: An Alternative Legal Approach to Oil and Gas Exploitation in the Nigeria-Cameroon 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 21 IJMCL (2006), 489-522。

(43) ICJ,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of 19 December 1978, ICJ Rep. (1978) 3, para. 86.

(44) Ibid., para. 186.

(45) ICJ,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paras. 37 and 183.

(46) 《公约》第六条对“礁石”规定如下:“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47) UN OLA, 62 LOS Bulletin (2006), 14.该声明称:“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