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南海仲裁案”中的历史性权利:2015年
2015年7月7日,菲律宾外交部部长德尔·罗萨里奥声称:
“无论这些所谓的‘历史性权利’是否延伸到中国以所谓的‘九段线’划定的疆界(中国似乎这样主张),或者这些权利覆盖南海更广阔或者更狭窄的一部分,无可争议的、双方之间的法律争端的核心在于,中国主张其对于广阔的海洋和海床拥有历史性权利,其主张的区域已经远远超过了《公约》下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范围。(38)”
他总结道:“因此,在菲律宾看来,中国对菲律宾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侵犯违反了《公约》。(39)”
在开场陈述的最后,德尔·罗萨里奥提出了菲律宾的五项主要主张,其中两项与历史性权利相关:一、“中国无权在《公约》规定的权利疆界外对水域、海床和底土行使其所声称的‘历史性权利’”;二、“所谓的‘九段线’意图确定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疆界,但在这一点上,‘九段线’在国际法上毫无依据”(40)。
这一论证的问题在于,即使假设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也不必然等同于中国的历史性权利违反了习惯国际法。要证明二者等同只有一种方式,即认定《公约》取代了其规定海域中的历史性权利。菲律宾在仲裁程序中的立场就是要试图证明这一点。
莱克勒先生辩称:
“争议的本质在于:中国声称其在南海享有‘历史性权利’,该权利受到其国内法和一般国际法保护,并存在于《公约》范围以外。中国认为这些‘历史性权利’不仅赋予其对远超过《公约》海域疆界的排他性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甚至还认为,其历史性权利取代了,且在事实上,废除了包括菲律宾在内的其他国家在《公约》赋予合法权益区域内的权利。(41)”
在其诉求中(42),菲律宾认为《公约》是海洋权益、权利和义务的“唯一渊源”,对于“与《公约》明文规定抵触”的、基于历史性权利的主张,《公约》“排除这类主张并将其视作非法”。随即,莱克勒澄清道,争端并不在于“九段线”本身,而是中国主张的“对南海水域和海床享有的、超越《公约》划定的享有合法权利区域以外海域的”历史性权利(43)。
7月8日,莱克勒提出,根据相关证据,中国从未主张过仿佛包括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权利,且《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并不包含“历史性权利”这一词(44)。
菲方律师的观点存在两个问题。首先,中国主张过历史性权利,包括符合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主权主张。其次,《公约》第298条第一款第(a)项或其他条款不含“历史性权利”一词进一步证明了《公约》没有规定“历史性权利”的内容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历史性权利”作为一个类别具有双重含义:其既可能指中国对南海中岛屿和其他地物所拥有的主权,也可能指比主权范围更广泛的海洋权利。仲裁庭在“裁决二”中也承认了这一点(45)。如果“历史性权利”一词被理解为包括主权,则与该仲裁相关的争端将呈现出排除管辖权的新特点。这解释了为何菲方律师在2015年7月7日试图回避争端中与主权问题有关的方面(如上文引述),否则,仲裁庭将无法对菲律宾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求建立管辖权。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没有争议的是:《公约》规定了海洋权利,其中包括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对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和拥有的权利。然而,这些权利并非只由条约规制。在菲方律师援引的中国官方声明中,中国的主张并不是专属《公约》的;相反,中国的官方声明强调了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并行的情况。
《公约》第298条或其他条款没有提及“历史性权利”一词,这一事实使得解释者不能超越条约条款,除非《公约》明确允许这样做或可以证明该词被纳入《公约》。如果“历史性权利”一词出现在第298条以外的条款中,情况会比较复杂。如果这种情况确有存在,仲裁庭的上述论证就有可能成立,即“历史性所有权”与“历史性权利”确实是不同的概念,以及第298条并没有将历史性权利的争端排除在《公约》第十五部分建立的强制管辖权之外。然而,这种假设在《公约》下没有存在的可能(46)。
“裁决一”指出,中国尚未就“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澄清其立场,但采取这样模糊的方式也并非不妥(47)。仲裁庭接着参照中国的行为,考虑了这一模糊方式对管辖权的影响(48)。仲裁题分析的证据主要是中菲两国2009年至2011年间往来的函件,它们显示了双方间的争端开始形成(49)。裁决中有一点很重要:
“中国主张的权利似乎是基于历史性权利的,中国声称这些权利独立存在于《公约》之外并且为《公约》所保留,但这并不妨碍存在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有关《公约》和其他文件或法律间关系的争端,包括《公约》是否保护产生于其他法律下的权利,毫无疑问,是与《公约》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50)”
裁决总结道,“然而,菲律宾的第一项诉求要求仲裁庭考虑中国对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的效力,以及该等权利与《公约》条款间的关系。这是一项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51)”
这一结论的问题在于,如果仅仅坚持“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相关”这一判断标准来建立管辖权的话,大量争端会落入《公约》下强制管辖权范围之内(52)。例如,依据上述观点,当争端的存在影响到《公约》适用时,它们就可能被提交至《公约》下的法院或法庭接受管辖。这个看似合理的观点事实上有着荒谬的逻辑。《公约》第288条确立的管辖权必须被解读为,当争端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时,该争端才可能落入《公约》的管辖权。所以,这是一项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如果一项争端不仅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还与其他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则其可能超出《公约》解释和适用的范围。否则,许多国家将发现他们会被卷入无谓的众多法律诉讼,而如果《公约》不存在,他们根本不会卷入这些官司。若是如此,退出《公约》就成为决策者的可选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