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十五部分的最终版本
第三次海洋法大会在1980年时就已经进入“收官”阶段,基本的规则和重要的机制均已谈判结束,剩下的是文字上的修改和润色;而实在无法达至妥协的地方,只好照顾多数国家的利益,保持文本的即时状态。同时,大会以外的国家实践不受影响:只要没有《公约》制约,这个实践仍然是创制习惯法的源泉。
在这里需要提一下一个重要的文件,它也是谈判记录的一部分:有关争端解决谈判的大会主席报告(“主席报告”)(37)。作为大会的正式文件,这篇报告简要地回顾了几轮会议讨论之后,记录了在第十五部分的修改和完善上大会所做的一应努力和成果,同时,它也点出了遗留的问题,看是否能在未来的会议上达成妥协。尽管第三次海洋法大会留有官方记录,但是,第十五部分谈判的关键都是非正式会议上达成解决的(38)。所以,这一报告在第十五部分条款的解释中比较重要。现在熟知的第十五部分下的三个小节(第一节下的“自愿程序”,第二节下的“强制性程序”,第三节下的对强制管辖权加以限制,或任择性例外),正是在这样的非正式会议上得以通过的(39)。这一谈判方式在“主席报告”中有简明介绍。
在1980年的第九轮会议结束时,大会上产生了“非正式统一谈判文件”的第三版,其中不仅承认了第十五部分的三个小节,也出现了自愿性与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划分,直接导致附件五中的文字变化(40)。之后的起草工作仍然繁复,基本是在起草委员会与全体会议之间来回,不断完善,这再次反映了第十五部分是建立在无数的妥协方案之上的事实。起草委员会的最后一份报告在1982年9月24日的全体会议上通过时,仍然在四个条款草案中包含着变动的地方(41)。下面的例子可以说明上述起草结果的复杂。
在《公约》第十五部分中,存在着“调解”的做法(Conciliation),这与《联合国宪章》官方中文版的翻译方式不一致,后者使用的是“和解”的说法。这里沿用的是《公约》中文版的用法。
一般说来,调解与调停(mediation)在国际法实践中有不同含义(42)。调解一般指争议双方各指派两名和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然后它们再共同指派第五个调解员,委员会对争议进行调查,最终提出解决方案供当事方选择、决定(43)。相对应的是调停,在争议发生时,第三方主动介入和平解决方式,在争议双方之间调和相互对立的立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简介和建议,以促使双方达成友好解决方案(44)。
《公约》下的调解程序是由第十五部分和附件五规范的(45)。总的说来,在五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成立后,目的是帮助争议双方达成友好解决方案(46),为此,委员会的任务是举行当事方参与的听证会、听取它们的请求和反对意见、向当事方推荐解决方案,委员会通过报告方式来反馈其所达成的结论,但报告对当事方没有拘束力(47)。由此可以说,调解并非《公约》意义上能够达成有拘束力决定的程序(48)。
不过,《公约》和附件五下包括的特别条款,反映了第十五部分下的自愿性和强制性两种调解机制的现实。具体说,这些特别条款包括:①第十五部分第一节下的自愿性调解程序;②第297条第二、三款和第298条第一款下的强制性调解程序。
在第一节中,第284条的相关条款规定: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 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 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这一程序的特点,在于调解是否发生取决于当事方的合意。假如一方不接受邀请,那么调解程序终止;争端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与此有关的程序规则反映在附件五第一节之下。需要强调的是,在第一节下的调解委员会报告对调解程序的双方没有拘束力(49);而这与习惯国际法下的调解实践是吻合的。可以说,上述规定仅仅明确了调解程序的强制性,但调解报告并不具有拘束力,相关当事国也就不需遵守(50)。
但是,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之下的调解程序则没有合意的要求,所以它所规定的是强制性调解程序,意味着一旦争端一方提起调解,另一方将有义务参与。所以,附件五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到第一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那么,什么种类的争端面临着强制调解的压力呢?
在第十五部分第三节中,第297条第二款规定:
“(b)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和第253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246条第六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246条第五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第297条第三款规定: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1)一个沿海国明显的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2)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3)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62、69和70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d)项下的“国际组织”在英文版的《公约》中是复数,意味着可能包括联合国的粮农组织与地区性渔业组织,即使争端双方不是该类组织的成员国(51)。
第298条第一款规定: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上述条款反映的是一个妥协性的安排,即任一缔约国可以在第298条下提出声明,针对划界、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海湾的争议,排除第二节下的强制解决程序的适用,但同时它必须接受当事方之一提起调解程序的申请,只要后者不包括有关领土主权或其他涉及大陆或岛屿领土的争议(52)。所以,即使缔约国可以顺理成章地排除掉有关争端,却不能摆脱调解程序,除非争端中包含了领土主权的争议。
值得指出的是,《公约》下有近50个条款提及“调解”二字(53),可见这一程序在《公约》之下的作用非同小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