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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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国历史上的民族法

第一节 中国古代民族法

一、古代民族法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民族法是指从多民族中国自诞生之日直至清末,历代王朝为实现其有效统治和管理各民族的需要而制定和形成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是长久萦绕于中华大地的亘古话题。四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民族问题始终是历朝政权面对的难题,为了确保政权的长治久安,迫使各民族执政者依据当时的不同民族态势和势力对比,采取和制定与之相对应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政策与法律。在多元一体的民族格局下,调处民族关系的政策和法律的成败得失,将直接关系到各民族之间的友好往来,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乃至王朝政府的兴衰存亡。慎终追远!稽古鉴今!认真梳理古代民族法制历程,对于研究当代中国民族法制的前世今生、所向何方具有重要价值。

中国古代民族法历史悠久、推陈出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但又陈陈相因、脉络清晰、自成一体、有章可循,在沧桑历史画卷上勾勒出一条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从模糊到规范、从零散到完备的演进轨迹。就其整个历史发展进程而言,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六个阶段:

(一)先秦时期的民族法

史籍上华夏诸部对周边民族开拓征服的记载俯拾皆是。为了争夺黄河中下游的控制权,炎黄部落与东夷蚩尤部落激战于涿鹿之野;尧舜禹时期也曾频繁对少数民族用兵,史载“流共工于幽州,放驩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112],并且舜在命皋陶制刑时就明确道出其目的在于防范“蛮夷滑夏,寇贼奸宄”[113];商朝常年对北方民族大举征伐,甲骨卜辞中有不少关于商王征讨夷方、鬼方、尸方等诸部族的记载;周武灭商,东方徐、奄、蒲姑等少数民族助武庚叛周,周公两次东征予以清剿。除刑之外,上古民族法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礼。礼最初只是用来规范本民族内部成员行为的,后来随着华夏部族的崛起,四周民族纷纷内附,礼随之发生外移,也用以规范外族与中央王朝的关系了。史载大禹“施之以德,海外宾伏,四夷来王”[114],“合诸侯于涂山,执玉帛者万国”。[115]

夏王朝建立后,实现了“九州攸同,四奥既居”[116],统治者从而创造了以各地区土壤好坏与物产不同来确定贡赋等级,用赋税多少来调整中原王朝与周边民族的“五服”制度,其中明确规定“蛮夷要服,戎狄荒服”[117]。到了西周,“五服”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完善:“甸服者祭,侯服者祀,宾服者享,要服者贡,荒服者王。日祭,月祀,时享,岁贡,终王。先王之训也,有不祭则修言,有不享则修文,有不贡则修名,有不王则修道,序成而有不至,则修刑。于是有弄不祭,伐不祀,征不享,让不贡,告不王。于是乎有刑罚之辟,有攻伐之兵,有征讨之备,有威让之令,有文告之辞。布令陈辞而又不至,则增修于德而无勤民于远,是以近无不听,远无不服”[118]。从中可见,要服者必须向周王室进贡,荒服者应当承认周天子的“共主”地位,周边少数民族不贡不朝者,经过“修言”、“修文”、“修名”、“修道”之后仍然执意违背,则将“修刑”乃至“攻伐征讨”。由此可见,关于祭祀、朝拜、纳贡方面的“礼法”,关于甲兵、征伐方面的“大刑”以及“五服”制度,是上古民族法的主要内容。

除此而外,先秦时期中原王朝已设有专门负责处理周边民族事务的机构。商代在中央设置“宾”,专司诸侯酋领进京朝觐、进贡和受封等事宜。周代设立“小行人”总司民族事务,下设通民族语言的“象胥”、负责款待的“掌客”、执掌民族识别和物产的“职方氏”等。[119]但需要指出的是,先秦时期王朝政权对周边民族主要实行“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120]的政策,周边民族并不受中原王朝的直接管辖,中原王朝也不过问其内部事务,皆由其自行处理。

(二)秦汉时期的民族法

秦汉是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形成时期。秦首创了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模式,推行科层式行政官僚体制和全国性统一法律。在行政体制上,秦在中央设置典客与典属邦之职,“掌诸归义蛮夷”[121];在民族地区设立专门的政权机关——道,“县有蛮夷曰道”[122],区别与内地的郡县制管理。在法律方面,秦制定实施了我国迄今为止可考的最早成文民族立法——“属邦律”。此外,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亦有不少关于少数民族权利和义务的官方法律解释。秦“属邦律”开创了王朝政权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少数民族的先例,其中确立的中央监督下的民族“自治”、保障少数民族酋领法律特权、和亲通婚以及民族同化等成为历代王朝制定民族法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

汉承秦制,并有所损益。首先,汉庭将典客更名大鸿胪,“掌诸侯及四方归义蛮夷”。[123]下设三名属官:译官,执掌翻译;别火,执掌伙食;郡邸长丞,执掌住宿。其次,汉代在秦郡县制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道、边县、边郡,主要参酌变通汉法约束管理。同时,对于势力较大的归附民族推行属国制,存其国号君长,各依其民族习惯法治理,并专设护乌桓校尉、护羌校尉、匈奴中郎将、属国都尉等进行警戒和统驭,可谓开后世羁縻制度之先河。再次,对北方实力强大的匈奴诸部,汉庭在国力不济时,往往采取和亲、交质等保守政策,待国力强盛之时,则坚决予以武力涤荡,形成“恩宠”与“专杀”两种对立并用的民族政策法制原则。[124]而对于相对分散弱小的南方民族,汉代专门颁行“蛮夷律”进行政治统治与经济控制。汉代这种基于民族态势不同而在民族法制上采取“南北异制”的做法对后世王朝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法

公元2世纪末至6世纪末长达四百年的时间,天下分裂、战乱不息,除西晋昙花一现外,长期形成地方割据政权对峙的局面。由于当时政权更迭频繁,社会动荡不安,故而稳定且成体系化的民族法制难以出现,但在民族大融合的历史背景下北方少数民族纷纷入主中原,民族文化大放异彩,极大地丰富了古代民族法的内涵。

三国时期各政权对边远民族多采取笼络抚慰政策使之宾服,其中最为成功的当属蜀汉诸葛亮对南中诸部族的经略。史载诸葛亮平定南中叛乱后,复用其渠帅,深得民心,终亮之世南中不复叛,而且成为蜀国稳定的兵粮基地。唐人张柬之对这种“使其渠帅自相统属,不宠汉官,亦不留兵镇守”的民族政策大为称赞,认为其“妙得羁縻蛮夷之术”。[125]晋代因之,对周边民族亦采取恩威并济的政策,对臣服民族上层授予爵禄封号笼络之。西晋南迁后逐步在蛮越聚居之地设立左郡、左县,宋齐梁陈四朝承袭之。确立此制其义有二,一则冠之以郡县之名,表明蛮越之地已非“化外”之域;二则加“左”字,表明其具体管理又与正式郡县不同,享有财税减免等诸多方面的优惠。[126]与南朝对峙的北方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制革新方面贡献卓著,所谓“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127]北朝政权不仅大刀阔斧地进行立法改革和制度创新,加速推动自身封建化和“导礼入律”的历史进程,而且在民族法制方面也匠心独具,根据统治需要和不同民族情势因地制宜地采取不同的羁驭策略。一种基于“黎元应抚,夷狄应和”[128]的民族同化主张,审慎处理民族矛盾,在政治法律方面全面“汉化”。推行“汉化”政策的主要有氐人的前秦政权、羌人的后秦政权以及鲜卑族所建的北魏、北齐政权;另一种则采取“胡汉两制”的民族分治政策,即“以汉地官制治汉,以单于台制治胡”,首创二元化民族管理模式,如匈奴的汉赵政权和羯人创立的后赵政权。

(四)隋唐时期的民族法

隋唐时期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制的完备和定型阶段,同时亦是古代民族法制发展的重要节点,奠定了运用法制手段调控民族关系的初步基础。其一,确定了相对平等的民族法制指导思想。其二,在职官设置方面,隋唐仿魏晋旧制,中央专设鸿胪寺“掌宾客及礼仪”,并设典客署掌“四夷归化在藩者之名数”。[129]同时,唐令规定汉人到民族地方任职,须“达蕃情识利害”,避免因地方大员不通蕃务而激发民族矛盾。其三,唐廷在承袭秦汉属国制度的基础上,对归附民族推行一套“怀柔远人,义在羁縻”[130]制度化的羁縻府州体制。终唐之世,唐廷共设羁縻府州856处[131],规模庞大、地域广袤。这一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内容:(1)羁縻府州的都督、刺史、县令均由归附民族酋领担任,且职位由其子孙世袭,但须经朝廷“诏册立其后嗣”。[132](2)各羁縻府州隶属大唐版图,应对唐廷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政治上,奉唐“正朔”并遵守朝廷纲纪;经济上,定期向中央进奉朝贡;军事上,俱负守土之责,军队须服从唐廷调遣与节制。(3)羁縻府州在政治、财税、司法方面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可依本部族的传统方式处理内部事务。以税赋为例,唐代对内附民族实施特惠政策。在征税方式上,区别于汉地的计丁征税,推行按户征缴。唐令规定“诸蕃胡内附者,亦定为九等,四等已上为上户,七等已上为次户,八等已下为下户。上户丁税钱十文,次户五文,下户免之”。[133]此外,在征税额度方面明确规定“夷僚之户皆从半输(减半)”。[134]其四,对迁居内地的散居少数民族,唐律体现了对其习俗规范的充分尊重。《唐律疏议》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五)宋元时期的民族法

宋朝统治者为防止重蹈唐末“尾大不掉”的藩镇乱局,在立国之初便采取“强干弱枝”“务内虚外”强化中央集权的措施,着意削减地方的事权、财权和兵权,终而酿成“积贫积弱”之困局。囿于国力所限,宋代的民族法制“南北异制”的特征十分突出。面对北方强大的游牧民族政权,宋廷屡战屡败之下转而采取妥协退让、屈全邻好的策略,先后与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订立盟约、岁岁输银。而对于南方弱小民族,宋廷除沿用唐代“以夷制夷”的羁縻制度外,还刻意颁行调处民族关系的专门立法,如《蛮夷门》《蕃官法》《蕃兵法》《蕃丁法》《茶马法》等。稳定的法典律文而外,有宋一朝普遍适用的具有机动灵活、因事制宜优势的“敕令格式”和“条法事类”也成为当时民族立法的重要形式。如太宗雍熙元年(984)颁敕“黔南言溪峒夷獠疾病,击铜鼓、沙锣以祀鬼神,诏释其铜禁”。[135]

公元10世纪中原陷入“五代十国”的混乱纷争中,北方民族乘机崛起,契丹、党项、女真先后建立割据政权。各民族在对峙和交往过程中,一方面极力推行民族分治政策,另一方面则积极吸收中原文明,加速自身法律的封建化进程。辽国疆域广阔,地跨农牧两个生态区域,“长城以南,多雨多暑,其人耕稼以食,桑麻以衣,宫室以居,城郭以治;大漠之间,多寒多风,畜牧畋渔以食,皮毛以衣,转徙随时,车马为家”。[136]因此辽在立国之初便采取因俗而治的二元化民族法制模式。具言之,在政权组织上“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137];在法律上“律用番汉”,用契丹习惯法约束部族,用唐律统驭汉民。西夏仁宗时期制定的《天盛改旧新订律令》成为这一时期少数民族法律“汉化”的集大成者,此律以汉法为蓝本,结合党项民族自身特点,体系完备、内容丰富,可与唐宋法典比肩。

统一始终是中国历史的主旋律,13世纪兴起于斡难河流域的蒙古族用了80年的时间缔造了第一个由少数民族执政且创版图之最的全国性政权。由于蒙古人口稀少,即使鼎盛时亦不过百万之众,面对“土宇旷远,诸民相杂”[138]的国情,统治者在民族法制上不遗余力地推行民族歧视和分治策略。(1)公开确认和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元廷将国人划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赋予蒙古人优厚的法律特权,达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2)官吏擢用方面刻意维护蒙古贵族对权力的垄断。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最高长官“非国姓不以授”,地方政府均设蒙古掌印“达鲁花赤”为监临官执掌权柄。(3)在司法上实行蒙汉区别管辖。汉人、南人犯罪官府均可鞫讯,而蒙古人、色目人犯法则须专司劾查,地方交由各级“达鲁花赤”,京师交付大宗正府审理。(4)律法上蒙汉民族同罪异罚。元律“禁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139];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准还手,违者科以刑律;汉人打死蒙古人即处死刑,并责令家属赔付烧埋银,而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只需“全征烧埋银”。[140](5)“联夷制汉”,在边远民族地区推行土官制度,争取当地豪酋听命中央,以维护蒙古天下共主之地位。

(六)明清时期的民族法

元廷的黑暗窳败和民族高压政策使其不及百年寿终正寝,继之而起的朱明王朝以元为鉴,开国之初便“刑用重典”严惩贪墨,在民族法制上拨乱反正,转而采取抚和恩惠的和缓政策。首先,明沿袭隋唐旧制设羁縻府州72处。其次,明代在前元土官制的基础上对西南民族推行充实而完善的土司制度,凡218所。明王朝为了征得民族地区的人力与财富,采用封建分封的方式,充分利用民族地区既有政治资源,赐其名爵封号充任当地长官,依其旧俗统辖属民。这样既“抚绥得人”,保留世居民族酋领的权威和旧有统治方式,同时又“恩威并济”,从官衙的编制、称谓以及土司的任免、升迁、奖惩等诸方面逐步纳入国家正式官僚体制,并留兵震慑防止少数民族离心叛乱。后人称赞明代土司制度使西南诸族“谨守疆土,修贡职,供征调,无相携贰”。[141]

清政府是中国历史上由少数民族缔造的第二个全国性政权,古代封建法制在清代发展到顶峰阶段,民族法制亦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制度方面,中央设立理藩院“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其朝会,正其刑罚”[142],成为管理少数民族政治、法律事务的最高国家机关;此外,中央向民族地方派驻大臣、将军、都统等官员,与民族酋领共执权柄。鉴于王朝力量的勃兴,清廷决定“改土归流”,逐步废除土司制度,推行“保甲制”,将民族地方划分为若干里,里下设甲,作为基层行政单位,直接隶属各地州县。“改土归流”,以流官取代世袭土司之制基本上消弭了土司间割据混战、横征暴敛的状态,加强了中央对边疆的控制,密切了民族地区与内地的经济文化联系,有力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社会安定。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143],即便少数民族也一律适用大清律。但与此同时,清廷又在不违背国家纲纪法则的前提下,博采各民族习惯规范,先后分别制定施行于各民族地方的单行法,形成了以《理藩院则例》为基本,集《蒙古律例》《钦定西藏章程》《钦定回疆则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苗律》于一炉,数量众多、内容庞杂、结构完备、体系严谨的民族法律体系,达到了古代民族立法的最高水平。

二、古代民族法的精神特质

通观上启三代、下迄明清四千余年的古代民族法,历代王朝从未放弃对少数民族的政治影响和针对民族地方的法制实施。虽然由于时代背景不同、民族态势各异,加之民族关系的敏感复杂性,因而各朝对待民族问题的具体法制政策略有差异。但总体而言,稳定而连续的古代民族法演进历程中突出体现出以下一些普遍而鲜明的精神特质。

(一)维护多民族国家统一的立法精神

早在先秦时期,古老中国就形成了以华夏族为核心融合周边各部族松散式的多民族统一国家的雏形,三代之族源虽然各异,但都承认自己是黄帝的后裔,表明三支不同族源的人们开始形成共同的民族意识。“华夷一统”的观念渐次孕育萌发,到西周有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44]的“中华一体”观念,秦汉中央集权制的正式确立使得“天下一家”的思想更加丰富和完善,集中反映汉代统治政策的《盐铁论》将胡汉关系贴切形象的描述为唇齿相依的关系,“中国与边境,犹肢体与腹心也……唇亡齿寒,肢体伤则心惨怛。故无手足则肢体废,无边疆则内国害[145]”。秦汉以后的漫长历史长河中,不论是何民族统御宇内都以中华正统自居,自觉把维护国家统一和主权完整作为王朝民族法制的首要精神。诸葛亮“隆中对”提出“西和诸戎,南抚夷越”的最终目标仍是“北抗曹操,以图中原”[146]。十六国时期,创建大夏国的匈奴人赫连勃勃自称禹的后裔,立志扫清六合、一统中原。北魏皇室拓跋氏亦认为鲜卑源自黄帝一脉,素怀统一中国的强烈愿望。清康熙帝也以“卜世周垂历,开基汉启疆”[147]的诗句祭祖诰天,明言大清乃承继三代、汉唐之正统。所谓“华夷一统”落实到具体制度上,就是要求国内各民族承认皇权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威和自身的藩属或从属地位,谨遵中央的纲纪法令,享有和履行自己在统一政治实体内诸如爵禄、和亲、赏赐、优抚,纳贡、赋税、兵役等法定权利和义务。[148]从三代的五服制、两汉的“蛮夷律”,到唐宋的羁縻政策、明清的土司制度,无不渗透着浓厚的“中华一体”的民族统一观。总之,历代王朝都恪守天下一统的职责,始终把凝聚各民族力量、培育中华民族向心力放在国家统一的重要战略地位上,这是古代民族立法始终不渝的主导精神和根本准则。

(二)坚持各民族不平等的立法原则

囿于历史时代、阶级局限和封建政权本质等诸多原因,决定了无论哪一民族攫取了最高统治权力,其奉行民族政策法制的基本出发点俱是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并将其合法化。汉族居于统治地位之时,凭借自身社会文明进程的发达,对四方蛮荒民族嗤之以鼻,“尊夏贱夷”的民族歧视观念随之而生,所谓“内诸夏而外夷狄”[149],“戎狄豺狼,不可厌也,诸夏亲慝,不可弃也”[150]都是其具体体现。在这种观念支撑下,只要国力充实,统治者便奉行“刑以威四夷”的武力征服政策。秦汉北定匈奴、南平百越以及对西域诸部的经略,隋唐征高丽、破突厥都是历史上宣武政策的持续。除武力而外,立法上亦坚持华夷不平等,诸如:政治上汉主夷藩,少数民族须向中央王朝称臣纳贡;经济上极力盘剥民族地区的人力财力和奇珍异宝;文化上奉儒学为宗,实行民族同化政策。而当少数民族九五称尊、雄霸天下之时,鉴于自身种群数量有限,为了确保统治秩序的稳固,同样把维护本民族特权作为民族立法的根本原则。“五胡乱华”政权更迭时的民族仇杀,胡汉两制的民族分治政策,元代公开宣布的“四等人”制度其实质都是为了巩固本民族的统治优势。到了清代,歧视性民族政策更是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清军入关后旋即推行“崇满抑汉”的政策。政治上“以满为宗”,央地决策、行政、监督、军事等核心权力均由满人执掌;文化上大兴文字狱,对文人中存在的反清情绪和民族意识予以严酷镇压;生活方式上强迫其他民族一律着满族服饰,剃发蓄辫,并颁布“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血淋漓的“剃发令”;司法方面专设管辖旗人案件的机构,并赋予旗人诸多的司法特权,《大清律例》规定旗人犯罪享有“换刑”(换重为轻)、“减等”(量刑例减一等)之特权,且在刑罚执行上也区别对待,旗人有罪不入监狱,平头小民入内务府监所,宫室亲贵则入宗人府空房。[151]

(三)因俗而治的民族法特色

中国疆域历来辽远广阔,生息繁衍其间的各民族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各异,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若“速欲改其习性,同此华风,于事为难,理必不可”。[152]基于此种国情,王朝政权难以在民族地区推行与内地统一化的科层官僚体制和整齐划一的法制模式,于是乎“以夷制夷”“因俗而治”便成为实现民族有效治理最为经济的方式和基本指导原则。汉族统治者对于势力强大的北方诸族或地处偏远少数民族的治理“不用天子法度”[153],而是采取“分命行人,就申好睦”[154]间接式的羁縻统治,即中央政府尊重其世袭酋领的政治地位,授予其官禄名爵,使其“复长其民”,因其故俗而治,保持部族原有的社会结构、语言习俗、宗教信仰与社会规范,以避免发生类似新莽政权试图以强力在民族地方推行“王化”而激起匈奴、西南诸夷的强烈反抗,终而倾覆的历史悲剧。另一方面,借鉴汉家典章制度,少数民族政权也广泛运用羁縻手段解决民族问题,只不过适用对象转变为其域内统属的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魏晋时期的胡汉分治政策、辽国“定诸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155]的二元化民族法制、辽金西夏的藩汉官制皆是“因俗而治”民族法制原则的生动体现。时至清代,“汉夷两制”“分而治之”的原则被进一步法制化,清廷通过颁行专门立法针对不同民族地区实施不同的行政法制,如西南诸族的土司制度、蒙古的盟旗制度、回疆的伯克制度和头人制度以及西藏的达赖、班禅和驻藏大臣制度。

(四)政策和法律并用的羁控模式

政策和法律是古代王朝调处民族关系的两种主要手段,二者有机统一于“因俗而治”的羁縻制度中。之所以如此,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少数民族社会形态的多样性及其与中原文化的巨大差异,加之当时王朝政权统驭能力有限,对边远民族往往鞭长莫及,重重主客观因素的叠加致使统治者难以在民族地区实施周密详尽的法制化管理。二是中原王朝与周边民族的实力对比经常处于剧烈的变动之中,如果出台细致严密的民族立法,可能会因民族态势格局的变化而出现民族法制与之不相适应的境况,这既不利于朝廷至高权威的维护,也会造成中央对少数民族羁控方式上的“作茧自缚”。而若将政策与法制两种调控手段优化组合、合理衔接,在不背离既定民族法制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具体民族情势充分发挥政策调控迅即、灵活、机动的特点,则更便于在民族治理实践中取得最佳的羁控实效。但随着王朝中央权势的膨胀和统治经验的丰富,其对民族地方的管理和对民族事务的处理也逐步走向制度化。就管理模式而言,在“五服制——属国制——羁縻制——土司制——改土归流”的演进历程中,中央和少数民族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断得以明晰与强化;就法律适用而言,先是奉行属人主义的“各依本俗法”,继而是属地主义的“并依律拟断”,最后发展到中央政府对民族地方专门立法,可见王朝法制对少数民族的渗透影响不断加深。概言之,政策和法律在规制古代民族关系、发挥有效羁控功能方面功不可没,与此同时,政策制度化和法律化趋势也成为古代民族法制进程中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五)兼收并蓄、多元一体的民族法格局

经过数千年的碰撞整合,中华民族早已形成以汉族为主体融合其他少数民族血脉相通、多元一体的架构格局。中华民族族源的多重性深刻决定了中国文化的多元共存,“兼收并蓄”“海纳百川”自古就是华夏文明的显著特征,并成为其持续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不言而喻,作为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古代法律文明亦是各民族法律文化相互影响和共同智慧的结晶。少数民族对璀璨瑰丽的中华法系和古代民族法制的形成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其一,少数民族法文化是古代法律文明的重要渊源,某些典型法律制度直接发轫于民族习惯法。上古时代,苗蛮部落较早地掌握了冶铁技术,并发明了残酷的肉刑,激起民怨,史载“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156],于是尧率华夏部落乘机荡平苗蛮,灭其族而用其刑,奠定了古代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的基础。进入国家形态后,中原文明持续领先,但也不乏向周边民族借鉴法律文化之举,赵武灵王“胡服骑射”学习戎狄兵制就是其中典型事例。其二,少数民族法制度是古代民族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因其习俗抚驭之”的羁縻政治和国家法、民间法二元并行的法律格局,为少数民族法律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少数民族割据政权的民族法制、民族地方政府的“自治”立法以及偏远部族习惯法层出不穷,极大地丰富了古代民族法的内容和范畴。其三,少数民族对加速中华法系的形成和定型居功至伟。从历史上看,每一次民族大融合都有力地推动了中华法制的革新进程。春秋时期的民族融合开创了古代成文立法的新纪元;魏晋南北朝少数民族法律封建化对古代律学思想、立法技术、法典编撰体例和律典内容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基本上完成了中华法制的儒家化;宋元明清的民族融合更是实现了古代民族法从二元法制到一体多元的历史性飞跃。因此,不了解古代民族法制历史,就无法揭示中国传统法律的全貌,更不可能深刻理解中华法系的多元化特色。

通过对四千年古代民族法发展历程的钩沉及其精神特质的总结提炼,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古代民族法制既形成自己别具一格的独特发展轨迹,又有机统一于多元一体的中华法制体系之中;既充分尊重和发掘少数民族自身的法律文化,又强调民族凝聚力和国家领土、主权的统一;既注重政策和法律双重羁控手段的优化配置,又极力促使对民族地方的制度化法制管理;既赋予少数民族宽泛的“自治”权利,又逐步推进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渗透实施。总之,古代民族法有效地维护了边疆民族地区的稳定,加强了各民族之间的经济文化交往,对实现多民族古代中国的安定团结、繁荣昌盛裨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