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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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事实说的评析

一、事实说的三个维度

“事实”这一表述在不同情景中,面目与意义均不同。作为客观现象的事实是特定时空中的具体事实,是张三死了、下了雨、买了两只苹果之类的实际发生的事情,也称原本意义上的事实。[45]事实说的法律事实与事实的这一层基础意义完全契合,是指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的事实,以具体性与事实性为基本特性[46],具体事实由此是定位法律事实的支点。

当然,并非所有的具体事实均是法律事实,只有进入实证法调整的视野,才算修成正果。实证法所不欲规范的具体事实,属于法律不宜积极调整或宜由伦理、礼仪等其他社会规范调整的法外空间。[47]实存的具体事实只要有法律可予规范,就是法律事实,这一判断针对法律适用,如甲树的果实遭强风吹落于乙前院是具体事实,它因适用“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8条第1句)的抽象法律,产生乙原始取得果实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故而,说法律事实是因法律的适用,足以发生权利得丧变更等法律效果的事实[48],能更精确地展现它何以如此的认知视角。

抽象法律的加入使法律事实有了规范规制的因素,但具体事实的定位使它无法摆脱扎根于实际情况的根本,其内涵与意义受制于人类共同体经由历史经验与现实感知所形成的常识,汉语民法学对法律事实的区别性认知也基本上沿循社会常识的逻辑展开,如人的行为是人有意识的身体动、静,行为外的客观现象则为自然事实。[49]这一界限为法律事实设定了刚性区隔的两岸,特定现象只能在当中取其一,否则就会出现违背常识的基本错误。

综上所述,事实说的内涵包括三个维度,一是以具体事实为基本定位,二是以法律适用为认知视角,三是以社会常识为认知层面。不过,这些维度均存在问题,本部分将依次展开分析。

二、基本定位的术语质变

在特定情境中存在的具体事实受制于人、物、时、空、事等情境要素,每一事实各有特质,张三死了、下了雨、买了两只苹果这三个事实的所指与内涵均不相同,即便它们有话语关联,也不能改变这一定性。买了两只苹果的张三在下雨天死了,这句话表述的内容看上去是意义完整的一个事实,但只要认可具体事实是客观现象,这就不过是搭配了三个异质事实的一句话。在此定位下,法律事实只宜指向“张三死了”“下了雨”“买了两只苹果”这样的微观个案事情,为了表现它们的具体特性,对它们的表述必须置入各自的情境要素,法律的介入也只能一案一议。

然而,这种散点布局无法进入学理,因为专注于个案情境要素的具体事实相当具体和独特,无法被反复教授,甚至无法充任说理的支点。要确保理论展开具有一般化的解释力,就必须使用有内涵弹性和普适张力的术语,于是,我们看到学理经常列举的法律事实,从张三死了、买了两只苹果等原子式的具体事实悄然质变为死亡、买卖等涵盖特定类别的集合指称。之所以说这是质变,是因为与具体事实相比,集合指称是建立在具体上的抽象,它独立于任何其所源自的具体,但在整体上又不独立于所有与其相应的具体[50],如死亡概括了生命不存的现象,张三病故与李四死于情杀在此意义上并无差异,但病故与情杀无论在行为表现还是在后果评价上又都有天壤之别。

从具体事实到集合指称的质变核心是聚纳共性,共性固然受制于各个事实的自身特质,如死亡源自张三或李四死了而非活着的客观实存,但具体事实的意义不会自动联通而引发共性,共性最终要靠思维认知工具的采集才会生成,是生命不复存续这一客观后果为张三病故和李四被情杀提供了共性标准,致死的不同原因在此被忽略。换言之,如果承认事物与个人如同每个鸡蛋一样各有不同,那么,相同性即非客观实际,而是在特定观点引导下从现实不同中所得到的抽象。[51]故而,以类别的集合面目出现的法律事实尽管表现了具体事实的共性,但也只能说是在特定标准下对具体事实所为的抽象思维加工。在此限定下,法律事实超越了具体事实,成为经由思维加工并容纳具体事实共性的抽象事实。

作为在特定意义指引下认识现实的思维结果,抽象事实是对具体事实的命名、描述与归类,并因其类别形态与抽象属性成为衡量与界定具体事实的工具。这一抽象思维过程的完成,必须借助于语词,没有该表达与交流手段,无论现实还是思想均模糊不清,是它让现实有了明确的意义区分[52],死亡、买卖等抽象事实正是借助于各有所指的术语,完成了类别塑造。这说明,尽管具体事实与抽象事实在表述上均以事实为根基,均着眼于客观实存,但后者突显的是抽象思维的作用,并以类别术语固化了这一抽象,其内涵重心应置于由语词所替代的抽象上面。

显然,事实说对法律事实的耕耘,播下了具体事实的种子,收获的却是抽象事实,后者虽然源自前者,但又不同于前者,这样的术语质变表明,以具体事实来定位法律事实的妥当性值得怀疑。

三、聚焦法律适用的缺失

如果说抽象事实是容纳具体事实共性的客观实存,那么,就算两者不同,其差异在法律适用中也无关大局,因为无论如何,只有客观实存才是法律适用的对象。问题在于,法律适用不是民法学的唯一视角,不可或缺的还有立法,不仅因为立法与法律适用有可比较的结构和显著的互补性[53],更重要的是,立法展示了立法者如何认识和规范社会的思路进程,直指法律规范的目的、意义与体系,对这些因素一旦理解不当,立法者所欲展示的法律画面势必被扭曲,法律适用也难有正确方向。故而,关注立法中的事实应是获取法律事实完整意义的必需环节。

实证法在创制中的取材不能脱离社会现实,但为落实规范的普适性,立法者必须超越个案事实的具体性,在特定目的引导下,通过摒弃差异、凝聚共性的提炼,从具体事实中抽象出诸种事实类别模型,作为可反复使用的立法素材,死亡、买卖无不如此。而且,为了适度引导社会发展,立法素材还包括完全出自立法者预设的、并非实存的可能情形,反倒是由此生成的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催生出相应的具体事实,《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异议登记即为适例,没有该制度就没有在现实中实际发生的异议登记个例。很明显,立法视角中的事实无论如何不是具体事实,而是立法者遴选具体事实或想象可能情形的思维加工,在形态上实即前述的抽象事实,但其内涵又有所超越,还包括可归入事实类别的未发生事情乃至客观不存的可能情形,更关键的是加入了规范目的的约束。这样一来,立法中的事实与学理中的法律事实形态同质,均为事实类别的集合指称,且功能大致相当,前者用以体现立法构想,后者旨在展示学理架构,用以引导法科学子掌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规律。与法律适用中的具体事实相比,立法中的抽象事实的地位更为根本,因为只有借助其抽象性,规范与理论才有足够普适性与扩张力。

此外,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定位法律事实,实际上将实证法设定为具体事实跃入法律事实的龙门,这在实证法完全可用于个案时没有问题,一旦实证法出现漏洞,致使个案的具体事实溢出规范调整的范围,说该应受法律调整、但法律未调整的具体事实不是法律事实,与法律并不完美、法官候补立法、纠纷必须解决的现实不合,在说理上需要再推敲。而且,实证法是否有漏洞,需结合立法意旨,从规范功能和体系安排上予以解读[54],单凭具体事实自身无法给出答案,这又不得不返回立法层面。

概括而言,事实说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界定法律事实,实在过于单一,此外还必须考虑地位更根本的立法中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获取法律事实的完整意义。

四、认知错位的常识层面

即便认可法律事实为抽象事实,但仍将其视为与具体事实同质的客观实存,死亡、买卖只不过给法律事实提供了可感知、可经验的术语平台,它们的意义仍在常识之中,那么,上面论述的术语质变和聚焦缺失无疑是闲极无聊的文字游戏。然而,在民法学的范畴中,从常识层面认知和区分法律事实,是根本的认知错位,因为作为专业学科,民法学是围绕专业术语与规范,并从专业逻辑展开的学问,常识的不当潜入,只会造成认知盲点与模糊。

从实证法的规范表达来看,源于日常用语的法律术语为数甚多,死亡、买卖均为此类,常识在此为法律铺垫了底层意义,对法律术语的理解因此不可能完全摆脱其常识见解。不过,法律毕竟是经由规范性专业塑造的结果,其规范意旨通过法学训练以及实践运用得以确定,结果导致术语表述不变,但常识意义大打折扣或消失殆尽,无论内涵、外延还是构造、逻辑均另成一派。死亡的常识意义是生命不复存在的生理状态,其法律意义不限于此,还包括宣告死亡,它不注重生理死亡与否,是着眼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而为的推定(《民法通则》第23条)。买卖同样如此,其常识意义重在有偿交易的实现过程,法律描述既可能与此相符,如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合同法》第168-171条),也可能仅截取有偿交易的成立过程,只指向买卖合同,如“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第1项)。由此不难理解,日常用语进入法律后,要从规范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获取具体含义,结果就转变为有新内容或新外延的特殊概念,在解释时必须遵循法律确定的保护目的,其结果可能会明显地背离其常识意义。[55]

显然,因不同的着力点和重要性判断标准,法律在同一术语的界定上通常要修正其常识内涵,裁剪或扩张其外延,不从专业知识出发,很难得其在本领域内的真貌,故而,尽管法律术语与日常用语在表述上有重叠,但意义却可能迥异,作为民法学认识对象的只能是前者,对它们必须从法律专业而非生活常识的角度进行思考。在此意义上认识法律事实,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从其自身逻辑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这也是我们看到的法学现实,民法教科书特别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可以说,正是自成系统的术语内涵与规范逻辑,确保民法学成为独立学科。

将法律事实定位成具体事实,并注重其常识意义,结论就完全不同,因为这实际上将民法学的研究对象从规范转为事实,从应然范畴变为实然范畴,果真如此的话,就应在把握诸种社会现实要素的基础上,运用社会学等注重事实的学科方法来研究与反思法律规范,民法学由此属于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分支,规范分析于此也意义不大。然而,学理研究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些具体事实仍在规范分析所主导的学科之中,这就会产生归类和区分的逻辑不一致,常识与法律的矛盾碰撞相当明显。以自然事实为例,其常识意义是人的行为之外的自然情况,即自然力作用下的事件或状态,但这不能涵盖法律意义相同的其他情况,故其范围不得不扩张,不仅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人体举措归入其中,且与人的意识有关的生死、善意、恶意也同此属性[56],甚至公法上的行为也被涵括在内[57]。这说明,在常识层面上,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标准不能自洽,须接受规范层面的意义改造。

还要看到,在法学认知架构内,有大量的与日常用语并不重合的专业术语,它们属于随法律而先验产生的原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源、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等术语均属此类[58],其意义无法求助于常识,只能基于法学专业思维予以理解。由此可以说,法律是通过法言法语的体系化而建成的规范世界,其中遵循的是法理而非常识,法学也同样如此。[59]这些术语都是集合指称,在运用时要具体化为与日常用语重合的术语,如与买卖相关的权利、义务、制度等,尽管具体化后的术语披着日常用语的外衣,但真实内涵却在法学专业之中,从而仍不妨碍其真正法律概念的称谓。[60]换言之,无论法律事实这一术语本身,还是买卖等下位的类别概念,意义均非常识所能框定,非要站在常识层面进行理论,只能说认知明显错位。当然,法学特别是民法学并非自始即如此,法学思维于19世纪才完全从日常生活中脱离出来[61],从此开始了专业化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