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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研究背景
马克斯·韦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为自己制定了新的法律,因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然修改了其间现存的法律关系,因而合同也被比作分担立法权的工具。[1]这段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双边投资条约。但是,早期双边投资条约的法律属性并没有引起国际社会足够的重视。与其说双边投资条约是法律,更不如说是国家之间具有政治意义的外交文件。南北国家关于征收条款、卡尔沃条款等关键内容产生分歧,并展开论战,具有浓郁的政治色彩。[2]“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受理案件少,投资裁决作用的发挥相当有限。双边投资条约作为法律文件只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更没有清醒地意识到其作为国际投资法律的地位和属性,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关国家义务。[3]但是,随着世界经济日益国际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态化,双边投资条约事实上不仅作为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依据,而且演化为内国行政法律渊源约束东道国政府行为,双边投资条约的法律属性终究从政治属性的蜕变中凸显出来。[4]更有甚者,双边投资条约借助于最惠国待遇条款、“保护伞”条款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法律技术设计,已将条约的运行同现存的多种法律机制关联起来,使其从双边条约实际演变为一个独具特色的全球投资多边保护机制,弥补了多边投资条约付之阙如的不足。[5]中国作为资本输入和输出的大国,为了满足中国海外投资和引进外资双向发展的要求,加强双边投资条约原理和方法的研究,推进中国双边投资条约法律化的转型和发展[6],向世界输出或传播双边投资条约原理及方法的中国观念、经验和法方法,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