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法的适用
民法的适用(application of civil law)是指法院和仲裁机构运用民法规范处理各种纠纷的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民法具有法典化、系统化的特点。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将经院主义方法运用到罗马法的研究上,通过运用辩证与逻辑方法,发掘、整理了罗马法,使罗马法形成了由规范群构成的制度,各项制度有机合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大陆法系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逻辑性结构,通过理性思维构造出了法典化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下,法律的适用是以现成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因而法律适用方法体现为逻辑思维方法。这种方法为由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的推理。大前提即为法律规范,小前提即为案件具体事实,结论即为判决意见。
法律适用的关键是找到和援用适当的法律规范,而民法规范是一个复杂的规范体系,相互间有一个严密的结构。在适用民法上,由具体规定到一般规定,由法典的总则规定到分则的规定,仅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才适用一般原则。民法的适用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强行法优于任意法、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和具体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等四个基本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范一般事项的为普通法,规范特别事项的为特别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是关于一般民事关系的规定,为普通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其他法律规则是特别法。就主体规范而言,《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法人的规定是普通法,而其他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关于主体的规定即为特别法。在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不同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强行法与任意法是从法律规则效力的强弱程度上来区分的。强行法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则,不得以个人意思排除其适用的民法规范,限制了私法自治。任意法是指人们可以自由选择的规则,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排除其适用。任意法的功能在于补充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的,仍然具有“强制性”而应适用。任意法为私法自治提供了空间,只有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才能适用。在民法规范中,大多数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如合同规范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但有些属于强行性规范,如身份法和物权法的规范。强行法实际上是对个人意思自由的一种限制,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正义、公平而作出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强行法的适用。因此,在民法的适用上,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法律规定有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之分。一般规定是指对普通情形的规定,例外规定是指对特殊情形的规定。对于某一事项,民法既有一般规定又有例外规定时,在法律适用上属于例外情形的应当适用例外规定而不能适用一般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例外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仅发生在同一法律中,即一部法律对一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规则,产生了例外规定优先适用的问题。两部法律对同一问题确立了两种不同的规则,则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4)具体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法律条款有具体条款和一般性条款之分。具体条款明确规定某种事实状态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绝大多数法律条款属于具体条款。一般性条款(又称为弹性条款)是指不具体规定某种事实状态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则性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合同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之规定以及《物权法》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民法规范时,对于某一事项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性条款;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才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性条款。
以上四个民法的适用原则,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主要是解决两部不同法律的适用问题,即选择适用其中的一部法律;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和具体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主要是解决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即在一部法律中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