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明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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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的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从法律的历史看,人类最早的法律,往往就是当地的习惯,没有人刻意去制定,也缺乏清晰的法律条文的记载。到了近现代社会,法律主要出自国家,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设计出法律,并将其写成法典,从而可以更方便传播,更准确地被人理解。因而,人类法律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的过程。

成文法是现代法律的最主要形式,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规范化的文字形式表现的法,又称制定法。成文法是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而且是以非常严谨、准确和规范的文字形式表现出来,有特定的名称,有严格的体例结构。

在西方法制史上,《十二铜表法》是比较早的成文法,包括第一表《传唤》,第二表《审判》,第三表《求偿》,第四表《家父权》,第五表《继承及监护》,第六表《所有权及占有》,第七表《房屋及土地》,第八表《私犯》,第九表《公法》,第十表《宗教法》,第十一表为前五表之补充,第十二表为后五表之补充。由其篇目可见,《十二铜表法》在结构和内容上表现出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特点;在中国法制史上,春秋时期郑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开创了中国成文法的先河,这部法律共包括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盗法》和《贼法》是关于最重要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囚法》和《捕法》是关于缉捕罪犯的程序性规定,《杂法》属于其他一些罪名,而《具法》相当于后世的名例篇或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一般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法经》是一部民事、刑事、刑诉诸法合体,但以刑为主的封建法典,《法经》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的体例结构深刻影响了后世成文法的制定。在近现代社会,法律的最主要形式就是成文法,因为成文法明确、清晰,具有形式理性的突出优点,方便传播,方便理解和适用。法国1804年制定的《拿破仑民法典》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杰出代表,“其行文流畅明快,司汤达为了获得其韵律,每天必读数节的故事被传为佳话,而保尔·瓦莱利甚至将其称为‘法国最伟大的文学著作’。”[34]

不成文法一般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不具备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但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不成文法主要包括习惯法、判例法两种。

习惯法与习惯并不相同,一项习惯要成为习惯法至少应满足以下要件:它在事实上得到了人们的遵守;人们相信该习惯具有法的效力;该习惯的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35]换句话说,当社会中存在某种普遍常行的习惯,这种习惯的内容符合公正和善良风俗的要求,同时许多人都确信应当遵守这种习惯,就像应当遵守法律一样,此时该习惯在实质上才获得了法的资格,就像古罗马《法学阶梯》所说的:“不成文法来自习俗确认的规范。事实上,经使用者的同意确认的持久的习惯,扮演了法律的角色。”[36]同样,判例法与判例也存在差异,判例指法院就以往的具体案件进行裁判而构成的先例。如果法院的前一个判决能够产生约束法官此后审理类似案件行为的效力,那么这种先例就具有了法的约束力,进而就可以被称为“判例法”,有时候也叫“法官法”(Judge-made-law)。如果法院的判决仅仅只能对其现在审结的案件有效力,并不能作为以后其他案件的判决依据,那么这种判决就不能构成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称为“判例法”。由于不具有类似于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那样的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习惯法和判例法一般被认为属于不成文法。

相比而言,不成文法在适用上存在一些局限。首先是记载和传播的困难。不成文法往往没有书面文字记载,主要靠口耳相授进行记忆和传播,难免出错甚至失传。在古代的挪威、瑞典等北欧国家,曾经有一种职业叫“法律讲述官”(law-speaker),他们的工作就是帮助当地人记忆本地的法律并在开庭时负责向法官描述法律的内容。[37]其次是审判中的模糊和不统一。由于缺乏清晰的法条,不同人对法律会有不同的说法,也会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这既影响了法的实施效果,也会导致司法不统一。在现代社会,基于对法律确定性和统一性的追求,成文法成为法律的主体,不成文法的地位日渐下降,即使是在英美这些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判例法也逐步被成文法所代替。

二、公法与私法

从法律结构上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法律传统。依照这种划分方法,一国的法律体系在整体上被分成具有不同属性的两大类别,这两类法律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遵循不同的法律原则。

一般认为,古罗马是公法与私法之区分的始作俑者。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名言“公法是涉及罗马国家的关系,而私法是涉及个人的利益”至今仍是公法与私法的经典划分根据。中世纪,公私法划分的基本原则在罗马法研究著作和罗马法课程的讲授中得以进一步确立。但是,学者们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其私法部分,公法部分的内容一直不能引起他们的兴趣。在当时地方政体的法律制度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也并不十分明显。[38]

不过,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却出现了后世所称为“公法”的部分内容。比如,为了安置作为社团而存在的教会与教会的成员、教会的首脑之间的关系,教会法学家曾赋予罗马法的一个私法原则以公法上的意义。这一私法上的原则就是:“凡影响众人者,需经众人同意。”[39]根据这一原则,教会首脑的权利来自于教会成员所构成的共同体——教会——的授权,因而这些首脑人物并不具有不经他们的顾问和下属的同意就独自行事的专制权力。这样,私法上的“同意”原则就构成了公共性权力的正当性基础。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认为,在11、12世纪时,教会法中已经出现了公认的宪法性原则,这些原则成为作为整体的教会法律体系的基础。[40]

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胜利以及崇尚个人权利的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崛起,公与私之间——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对立观点得到了特别强调。人们认为,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政府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公法”,它不同于调整被统治者之间即私人与私人之间关系的“私法”。19世纪时,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化模式逐步成为大陆法系各国建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与此相适应,法学研究也牢牢扎根于公私法的二分法之中。“19世纪末,当法学家们开始认真研究现存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时,公、私法的划分就成了他们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公、私法划分不断演进和发展的历史,使这种划分产生了极大的权威,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文化交溶在一起,这样,法学家们在几个世纪中所创造和发展的公法、私法概念,就成为基本的、必要的和明确的概念了。”[41]

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主要由宪法和行政法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宪法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行政法调整对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与公法相对应,私法主要由处理私人事务的民法和商法组成,民法处理民事活动,商法规范商事行为。不过,现实情况中各国对公法和私法的理解要比理论上的划分复杂得多。比如在法国,属于公法的领域包括宪法、行政法、财政法、国际公法,属于私法的领域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法本具有公法性质,但是因为它的许多条款是保护私法关系,因而在传统上被视为私法)等;在德国,宪法、行政法、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教会法、国际公法以及调整州与其他公共机关的关系的州法都属于公法,而私法则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和私法的特别部门法如商法、公司法、票据法、版权法、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新型设计法以及国际私法等。

简单来说,公法的目的主要在于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而私法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私人活动的自由。因而,有一句话也许可以概括两者的差别:在公法上,对国家机关而言,法无规定即禁止;而在私法中,对公民而言,法无规定即自由。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

翻开《民法通则》,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公民各种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翻开《民事诉讼法》,我们会看到关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进行诉讼的步骤和方法的规定。两法相比,前者属于实体法,后者属于程序法。

一般认为,实体法主要是指规定当事人有关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的基本功能在于界定法律主体在一个国家法律上的地位和待遇,通过实体法,国家保护公民享有一系列实体的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等,同时也确定公民对社会和国家应尽的义务,包括纳税、服兵役、遵守合同等。比如,民法作为实体法,详细地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而刑法作为实体法,主要规定了公民的法律义务,包括不可盗窃、不可抢劫、不可放火、杀人等。

与实体法相对应,程序法是为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的有关方法、步骤、模式的法律。法律格言云:“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程序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通过适当的方式得以实现。法律上的程序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司法程序、仲裁程序等,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法主要是指关于司法审判程序的法律,是关于当事人资格、诉讼管辖、开庭审理、上诉、裁决的执行等有关诉讼问题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等都是典型的司法程序法。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看,程序法的兴起相对要晚一些。在古代社会,司法审判特别强调实体正义,为了追求结果公正,裁判者可以采用各种手段,甚至包括欺骗和刑讯逼供。因此,在古代法律体系中一般没有独立而发达的诉讼法。到了近现代社会,考虑到不受约束的司法权往往带来冤假错案和人权侵害,资产阶级法制开始强调和推崇程序正义,即司法审判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在此背景下,程序法开始获得独立地位并不断成长,并最终成为与实体法同样庞大同样重要的法律部门。

就世界法律文化比较来看,古代中国的法律主要是实体法,无论是唐代的《永徽律》还是明代的《大明律》,其主要内容都是关于义务及权利的实体性规定,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不算特别突出。而古代英国的普通法则不一样,其最初的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在传统英国,当事人要想到国王法院打官司,首先必须获得一个启动诉讼的“令状”(writ),这是典型的诉讼程序的要求,能否获得令状以及令状的类型是否适当,直接决定了诉讼的启动及其最终结果。因而,没有令状就没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程序法在前,通过程序规范审判活动,通过审判提炼和形成判例,最终,日积月累的判例形成了英国的实体法体系。

四、国内法与国际法

在中国,远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的游戏规则,比如“两国交战不斩来使”;在西方,古罗马时期就专门制定了针对外国居民的万民法。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是在16世纪时期才出现的,而国际法的出现,打破了国内法一统天下的格局,国际法开始成为与国内法同样重要的现代法律形态。

国内法与国际法是按照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的不同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从创制主体上看,国内法是由特定的主权国家创制的,它仅仅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普遍适用,对一国主权范围内的自然人、社会组织都有约束力;而国际法的创制主体主要是参与国际交往的不同主权国家以及像联合国、欧盟、东盟、WTO等国际组织,国际法一般也只适用于参加或者缔结该公约的各个国家、政治实体和国际组织。因此,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是指由不同的主权国家、政治实体和国际组织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相关国家的法律。

在历史上,近代国际公法最早出现在17世纪的欧洲,而它的产生与历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是分不开的。三十年战争发生在1618年到1648之间,是欧洲在封建末期爆发的第一次大规模战争。长期的战争使参战各国财政困难,兵力疲惫。“三十年战争的主要受害者是平民,因为他们处于军纪涣散、常常拿不到军饷的雇佣兵的蹂躏之下。德意志和波西米亚损失了三分之一的人口,结果,城市和乡村哀鸿遍野。”[42]在此背景下,1643年7月,交战双方在威斯特伐利亚的奥斯布鲁克地和闵斯特两个城市开始谈判议和,一直到1648年10月24日终于签订了和约,史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Treaty of Westphalia)。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开创了以国际会议的形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确立了国家主权、国家领土和国家独立等国际关系准则,是国际关系史上新时代开始的重大标志。和约作为欧洲中世纪与近代史交替之际的第一个多边条约,是“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或者可以说,它是近代国际法的源头。历史学家指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领土条款并未能维持很久,但它们总的影响是明确的。此后,单一主权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政治的基本单元,人们根据外交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原则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于是开始了一个由无限制主权的国家组成的、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一个从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一直延续到今天的国际社会。”[43]

现代国际法的内容主要包括:首先是联合国主导制定的条约,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条约法、外交关系法、战争与人道主义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海洋法等,具体的公约包括《联合国宪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其次是欧洲联盟、世界贸易组织等地区性国际政治组织主导制定的公约,如欧盟的《欧洲联盟条约》《欧洲人权公约》、WTO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亚投行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等;最后还有国家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如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2002年《上海合作组织宪章》、2013年《中欧能源安全联合声明》等。

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也在不断扩张,开始从政治、军事领域扩展到国际民事、经济领域,国际法的家族也不断庞大,包括国际条约法、国际战争法、国际海洋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内容。尤其是在1945年联合国成立之后,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了越来越积极的作用,国际法的存在及其实施使国际交往日益远离野蛮的暴力和战争,开始引领人类交往步入和平与理性的轨道。

一、推荐阅读文献

1.周旺生:《法的概念界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2期。

2.郭道晖:《论法的本质内容与本质形式》,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3.胡玉鸿:《马克思主义法本质观之重述》,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3期。

二、课后教学活动

1946年8月,当纽伦堡审判已接近尾声、而德国各地对纳粹十二年统治期间涌现的诸多“合法恐怖”事件的审判正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候,当时德国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前魏玛时期司法部长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在《南德意志法学家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制定法的不法与超制定法的法》的短文。这篇文章中的核心论点被德国学者命名为“拉德布鲁赫公式”,并得到了广泛的流传。

“拉德布鲁赫公式”主要是这样一段话:“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应当这样来解决,实在的、受到立法与权力来保障的法获有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和不合目的的,除非制定法与正义间的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地步,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制定法必须向正义屈服。在制定法的不法与虽然内容不正确但仍属有效的制定法这两种情形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线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确地作出另一种划界还是可能的:凡是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是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制定实在法时有意被否认的地方,制定法就不再仅仅是‘非正确法’,毋宁说它压根就缺乏法的性质。”[44]

问题:不正义的法还能否被称为法,它是否还具有法的权威性和效力?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