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商法的地位和调整对象
一、商法的地位
无论在外国,还是在我国,商法都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一般来说,判断某种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节机制。商法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就是因为它有着不同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仅属于它自己的独特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或调节机制。
简单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就是商法的调整对象。这种商事关系以主体公司化、客体种类化、以营利为目的且反复进行这种营利性活动为重要特征,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从而使商法获得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商法独立存在的价值还在于它有独特的法律调节机制,与民法的意思自治调节机制和经济法的宏观管理调节机制不同,商法采用的是营利性调节机制。
再从立法成果看,根据社会调整商事关系的客观需要,作为有关商主体的法律,我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以及其他企业法,建立了民法或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所完全无法替代的商人法制度体系。作为有关商事行为的法律,先后制定实施了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等,构建了较完整的我国商行为法制度体系,这些内容同样是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替代的。
此外,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外国已有二三百年成文法的历史了,这也是判断商法独立性所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必然与其他法律部门发生密切关系。准确把握商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最邻近的民法、经济法等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商法地位和重要性不可缺少的方面。
1.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两大基本法,也是私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关系十分密切。简单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一般法,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社会的特别法,两者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26]
但商法毕竟是民法的特别法,必然有诸多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定。相比较而言,这些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如商法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以日本法的规定为例,日本民法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但日本商法所规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为5年(《日本商法典》第522条)。还有日本民法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年5%(《日本民法典》第404条),而商法则规定,“因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其法定利率为年6%”(《日本商法典》第514条)。其二,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商法中此类规定占多数。如商法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是对民法中法人制度的特殊化规定。其三,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商法中此类规定也不少,如商法关于商人、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以及共同海损等的规定就属于商法所创设的特殊规定。[27]
由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自然在法律适用上必须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原则。即民法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等方面的规定,一般要适用于商事事项。另外,凡是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作特别规定的,民法的相关规定对商法就可补充适用。第二,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的原则。即凡涉及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商法未予以规定的,才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2.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与商法相比,经济法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其历史也就没有商法那么悠久。我们知道,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28]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席卷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垄断严重破坏自由竞争,从而使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面临新的考验。为了缓和各种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西方各国政府调整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的政策,从以前的尽量少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转变为实行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从而制定了一系列能使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的法律、法规。德国学者率先将这些法律、法规称为“经济法”。[29]
经济法出现后,它与商法的关系便成为学术界热心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有的学者提出了商法和经济法合一的观点即商经合一说,主要理由是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以企业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即商经分立说。认为商法和经济法从理念、机能到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根本不同,因而两者不能合二为一,应合理分为两大不同的法域,商法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30]
我们认为,尽管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与企业经济活动有关的法律;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公法性等等,但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是极为明显的。在调整对象和范围方面,尽管二者都与企业有关,但商法仅以企业间基于营利性行为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经济法所要调整的是政府适度干预企业经济活动所形成的调控管理关系,二者的对象范围有很大不同。再从所使用的调节机制来看,商法使用的是营利调节机制,即如何保证平等商事主体在营业自由原则下合理营利的调节方法,而经济法所使用的是公权力适度干预调节机制,即保证政府适度干预的方法。此外,二者进行调整时所设定的利益目标也完全不同,商法以保护商主体的合法私权益为目标,而经济法更多地考虑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商法和经济法不能合二为一,应分为两个法域,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简单说,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就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性行为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对这种商事关系,尽管存在不同的观点[31],但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将这种商事关系分为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两大部分更容易把握其内涵。作为商法关系重要内容的商事组织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事主体在营利性行为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发起人、股东、经营者、清算人以及破产财产管理人等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包括商事主体与公权力监管(如商事登记)机构之间的外部关系。而商事行为关系主要指的是基于实施商行为所形成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除通常的买卖关系外,票据行为关系、证券行为关系以及保险行为关系等都应是商事行为关系的重要内容。
同民法、经济法等的调整对象相比,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商法所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而不调整非营利性主体,并且这种营利性主体在现代社会主要表现为各种企业组织。其二,商法所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而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如企业所开展的文体活动,捐资慈善行为不属于商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其三,商法所调整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范围不仅包括了企业的内外关系,国家对企业实施法律监管所形成的关系,而且还包括了企业与出资者,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财产关系。其四,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那种偶发性,或一次性营利行为,严格来讲不属于商法调整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