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一、民事纠纷含义和特征
纠纷,又称争议,据《辞海》解释是“纷扰”。[1]现代社会关系由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行为和活动而形成。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原因,行为主体之间总会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纠纷可以分为法律纠纷和非法律纠纷,法律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非法律纠纷通过非法律途径解决。非法律纠纷是指那些不涉及法律所规定权利义务的纠纷,如道义、政治、学术纠纷等;法律纠纷又大致可分为行政纠纷、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是指涉及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权行使的纠纷;刑事纠纷是指国家、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发生的涉及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例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财产纠纷、家事纠纷等等。
民事纠纷是现代社会关系中一种重要的纠纷种类,就其本质而言是利益冲突,在法律的层面就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比较,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纠纷有如下特征:
(1)民事纠纷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上述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尊卑、上下、大小、隶属之分,发生纠纷以后,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纠纷内容的特定性。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争议的内容仅指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同于行政权利义务和刑法上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将这些权利和义务概括为财产权利义务和人身权利义务,即凡是民事纠纷要么是财产权利义务之争,要么是人身权利义务之争。超出此范围的将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基于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民事纠纷内容的特定性,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对产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自由处分,即可以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出于不同理由、动机主张权利、变更权利、放弃权利。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决定了其与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的本质区别。
(4)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民事纠纷的上述特征,决定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由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具有自由处分权能,因此,其平息民事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也应该是多元化的。不同于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民事纠纷不仅仅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同时还可以通过更为广泛的非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社会学家认为纠纷是一种破坏力量,纠纷意味着失范和道德规范的失衡,犹如一种病症,造成社会结构失调和功能紊乱。[2]但是,纠纷也有其正面作用,它犹如一种“清醒剂”,有利于“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3]但是,要发挥纠纷的正面作用,最终必须面对纠纷和解决纠纷。古往今来,各国都非常重视纠纷的解决和平息。如上所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的,包括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1)私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包括自决和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纠纷主体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最终解决纠纷。二者的共同点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解决纠纷,不需要第三者的介入,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古老、最简单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2)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主体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将纠纷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仲裁共同特点是第三者对纠纷处理起到重要作用。运用调解和仲裁解决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保留,而且得到了大力提倡和发挥。
(3)公力救济,是指采用国家公权力处理和解决纠纷机制,包括诉讼和行政裁决。诉讼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参加下,处理和解决纠纷的一种最终和最有效的机制。行政裁决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处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诉讼和行政裁决的共同特点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参与处理和解决纠纷。现代社会采用公力救济解决纠纷机制,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正、最合理的解决。
针对现代社会的民事纠纷,各国法律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原则下,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尽量采用耗时短、成本低的纠纷解决手段。尤其是针对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运行耗时耗力浪费成本的特定背景,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掀起了一场减少诉讼,以调解或和解来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浪潮,即所谓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司法改革开始至今,也开始重视和提倡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
三、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称为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机制,通常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4],广义是指除了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方式、程序和制度的总称,狭义是指诉讼程序之内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特别非诉讼程序。在此我们说明的是广义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特点[5]:(1)替代性。在纠纷的解决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或审判方式的替代。(2)选择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即是否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选择何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3)优越性。与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克服诉讼解决纠纷的刚性,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方便当事人纠纷的尽快解决。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做如下类型和方式上的划分:
在类型上,可以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如下分类:(1)根据纠纷解决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行政机关、民间团体或民间组织、律师、国际组织等附设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2)根据纠纷处理结果效力不同,可分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3)根据所解决纠纷的性质,可分为普通纠纷、特定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对于劳动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家事纠纷等特殊纠纷,可能由政府或民间组织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专门处理和解决。[6]
在方式上,可以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如下分类:(1)协商。又称和解,是历史最悠久、使用最广泛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指通过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和谈判对话,达成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协商的特点是不需要第三者的介入,只有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过程和活动。实践当中,自愿协商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还可以预防尚未发生的纠纷,使大量纠纷不通过诉讼可以得到合理解决。(2)调解。所谓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纠纷双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成其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7]调解是一种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仍然得到广泛的运用。目前,各国和地区都非常重视调解在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调解不仅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且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之外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种类越来越多,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组织的调解。[8]多元化的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方式已成为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重要机制,不同部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在得到提高和确认。对此,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程序。(3)仲裁。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以前或以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仲裁机构仲裁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也是一种比较古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仲裁依然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各国和地区一般都通过制定独立的仲裁法来规范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仲裁有如下特点[9]:第一,自愿性。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有效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来排斥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
第二,民间性。民商事仲裁机构应当是民间组织,系社会团体法人,无国界和地区划分,无上下级划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国际国内任何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纠纷。第三,自治性。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具有高度自治性,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规则、适用的实体法、约定仲裁审理方式等。第四,合法性。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约定、一裁终局等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仲裁的有关规范是通过仲裁法来决定的,合法的仲裁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其他。随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除了上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国和地区都产生和存在着更多的、具有自己特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且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交融和衔接的状态。例如,在20世纪后半期,美国创建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附设ADR方式,其步骤是:早期中立评价、中立专家事实发现、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聘请法官调解、仲裁等[10];日本建立的“和解兼辩论”“辩论兼和解”等;我国法院建立的“审前调解”中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和机构的调解等。
四、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涉及的是私人权益之争,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这些非诉讼机制化解了相当一部分社会纠纷,减少了进入到诉讼的纠纷案件数量。但是,国家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性,决定了非诉讼解决纠纷结果在权威性和执行力上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民事纠纷还是要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根据世界各国和地区经验,国家必须设立具有极高权威性的最后一道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这一机制就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主持进行的民事诉讼。
为了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共同实现,民事诉讼必须有一套精密合理的程序制度构成,保证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控辩、法院的居中裁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等。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的方式。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为重要的方式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表现在[11]:(1)程序的运行刚性化。民事诉讼有法律规定若干制度和程序构成,民事纠纷的解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就违反了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相对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强调刚性化特点,缺少了灵活性和方便性手段的运用。(2)事实证据的认定形式化。民事纠纷的解决首先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强调法律上的真实,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需要合法性,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了一系列出证、质证和认证的形式要求,这些固化的形式要求很有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有效性,使事实证据的认定相对形式化。(3)纠纷解决的成本高昂化。由于民事诉讼设计了相对复杂的程序和制度,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要耗时、耗力、耗财,经过几级审判裁决以后,有效的裁判还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就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而论,民事诉讼并不是一种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成本是比较高昂的。但是,民事诉讼虽然存在上述局限性,却不能否定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巨大的价值和作用。为了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基于程序相当理论,根据民事纠纷的不同性质和简易程度,设置了一个多元化和开放化的解决民事纠纷体系,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可以根据纠纷类型加以构建。例如,根据案件有无实质争议的诉讼和非诉讼属性,设置了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根据案件简易程度,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等;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大小,设置了合理的审级制度等。
五、民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分别加以解决,但是,这两种机制并不是完全或绝对独立的,它们之间存在内在的衔接机制。实际情况往往是,有些纠纷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得到解决,最终还是要遵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进入到诉讼程序;有些纠纷虽然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得到解决,但是还要经过诉讼程序中司法确认协议效力或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得到最终执行。由于各国或地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尽相同,所以,两者之间如何衔接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近几年非常重视扩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加强了有关规范性立法规定,同时,从立法和司法上也重视和规范了诉讼与主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纠纷解决意见》明确规定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2016年6月《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三大目标:一是建设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三是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终实现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等民间调解的衔接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事人参加下对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纠纷进行调解解决的一种制度。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在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曾被誉为“东方经验”并被西方各国纷纷借鉴。我国规范诉讼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分别对调解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做了细致规定。关于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两类情况之下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类是当事人之间对调解协议内容没有争议,而是对调解协议中义务人一方不自动履行协议,权利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对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无需审理协议内容,只需查明义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并对此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便可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根据。第二类是当事人之间对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要进行事实上的审理,与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审理一样,要对民事争议内容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就发生强制执行效力。
(2)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53条至第360条全面完善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范,为司法确认程序的具体适用提供了依据。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之外,随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关民间调解机构会不断增多,其类型包括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仲裁调解组织等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间调解组织所作出的调解协议都有获得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的机会。但是,目前对于哪些民间调解机构属于法律规定,其调解协议效力如何,以及作出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探索和立法明确规定。
2.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
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独立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与民事诉讼相比,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自治性,仲裁具有更大的可选择性和优越性。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而且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不公开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基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仲裁与民事诉讼也存在有机的衔接关系。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衔接关系要体现的是司法对仲裁的事后救济和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有关审查应当局限于形式而非实体内容,要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保障。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是规范仲裁与诉讼衔接的主要法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与仲裁主要衔接机制如下: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审判权。对于民事纠纷,除了人身关系纠纷外,其他民事或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都有仲裁权力,但是当事人要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必须要有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述规定说明,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此纠纷的审判权,一方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除外。
(2)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此项民事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裁决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但是,以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优先为原则。按照《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已经先于法院接受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仲裁机构虽已接受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但尚未作出决定的,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关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一般是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抗辩法院审判权的情况下产生。
(3)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如果发现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撤销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两种裁决可以撤销的理由仲裁法做了不同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可撤销的理由,《仲裁法》第58条做了规定[12],对涉外仲裁裁决可撤销的理由,《仲裁法》第70条作了规定。[13]同时,根据《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第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是一种特别程序,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就产生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样,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也做了不同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仲裁法》第63条做了规定[14];对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仲裁法》第71条做了规定。[1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国内仲裁)和第274条、第275条(涉外仲裁)规定: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同情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规定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和保障仲裁的政策倾向。
3.民事诉讼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衔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是我国解决境内企业和职工之间劳动纠纷的法律制度。规范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法律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规定可看出,对劳动争议,当事人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原则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衔接关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如下:
(1)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原则上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一般民间仲裁不同,法律规定对多数劳动争议仲裁不实行“一裁终局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对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上述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并不约束争议一方劳动者,劳动者对本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上述争议的一裁终局结果,争议另一方用人单位只能在有法定事由情形之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6]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
(4)对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8]
(5)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19]
(6)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20]
(7)对仲裁前由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部分调解协议,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1]
4.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和裁决的衔接
行政调解和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机构处理和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制度。我国行政机关除了行使行政管理权之外,历来承担着处理和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能和作用,它们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调解、决定或裁定等方式,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调解或裁决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权获准司法权行使的结果,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干涉私权,对于行政机关调解或裁决解决的民事纠纷,根据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了其法律上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效力,并赋予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22]在行政机关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这类行政调处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对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等赔偿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交通事故处理涉及的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各主管行政机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专利法》(第57条)、《商标法》(第53条)等法律明文规定处理的民事纠纷。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调解和解决民事纠纷,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不得调解和裁决民事纠纷,以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民事纠纷主体权益;同时,在调解中不得以行政权力强制解决纠纷,只能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进行调解。
第二节 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特征
民事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民事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解决民事纠纷,以及保障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程序,既包括审判程序,又包括执行程序;狭义民事诉讼是指只包括国家审判机关审理解决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包括执行程序;最狭义的民事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理解决的只是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程序,即诉讼程序,而不包括非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特别程序(或非诉讼程序)审理解决的特别事件,如宣告失踪死亡、认定财产无主、司法确认、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即非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的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为重要的方式,与前述和解、调解、仲裁等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相比较,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1.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特定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之内的其他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伦理上冲突、政治上争议、宗教和科学纠纷等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对象。另外,对于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非诉讼事件,其他各国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是,一般都制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单独立法,即非诉讼程序法来处理解决此类纠纷。
2.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益之争,对于这种权益之争当事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依法享有处分权利自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权利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正是由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才形成了其特有机制,如“不告不理制度”“法官居中裁判制度”“和解和调解制度”“程序选择权制度”“申请强制执行制度”等。
3.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抗的特殊性。诉讼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但是,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民事诉讼以依法协调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他们在诉讼上的对抗性也是平等的。如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诉予以对抗;双方当事人都有提起上诉权利等。
4.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程序的法定性。与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行使裁判权的制度,为了达到公正和效率地解决纠纷目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步骤和方法,诉讼主体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进行民事诉讼。这些程序和步骤大体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对于上述程序,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依法进行。
5.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威性。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相对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所作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判后果。民事诉讼权威性来源有二: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程序的合理性。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使得国家强制力更容易实现,最终保障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二、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结构的抽象和概括,是对某一类型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和对民事诉讼中最基本要素和关系的描述。法院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23]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少有学者以诉讼模式从理论上探讨和解释各国民事诉讼体制。我国学者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司法制度改革开始,从强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角度,以诉讼模式来研究民事诉讼基本特征,阐明民事诉讼模式与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中各种具体制度相互之间关系,并提出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分,同时倡导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24]研究民事诉讼模式的意义在于:解释不同体制下民事诉讼运行规律,正确处理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实现民事诉讼价值目标,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
基于各国不同历史文化、法律传统、政治经济体制,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根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程序启动、运行、裁判对象的确定、证据资料的来源等方面的不同作用,可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
当事人主义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后期,大陆法系国家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首先在成文法中确定了当事人主义。后期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91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也相继确定了当事人主义。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诉讼程序启动和继续主要由当事人决定,裁判对象仅限于当事人请求范围,证据资料主要由当事人提出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的积极诉讼活动为核心展开,以当事人双方主张举证而进行,法院只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裁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调动当事人诉讼积极性,落实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体现诉讼的民主和公正。但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院的被动和消极地位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可能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职权主义通常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解决民事纠纷模式,典型代表为苏联及东欧国家,以及1895年制定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对诉讼程序启动和继续、裁判对象确定、证据资料收集等具有主动权。职权主义偏重法院职权的发挥,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并控制诉讼进程和裁决的产生。职权主义模式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动性,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职权主义模式削弱了当事人主体地位,可能导致裁判权的滥用。
受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影响,我国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审判实践中,这一传统的诉讼模式逐渐暴露其弊端,例如,法官权力的滥用、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开庭审理形式化、诉讼不经济等缺陷。为此,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职权,强化了当事人诉权,具体表现在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建立了自愿调解制度等。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开始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
然而,与倡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相反,由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控制诉讼和过度对抗,也彰显了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弊端,因此,自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司法能动主义”,其改革路径是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运行的控制权,在诉讼制度中逐渐导入职权主义的一些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力的平衡,提高司法裁判效率,保障诉讼能够迅速有效进行。当然,由当事人控制诉讼向法官控制诉讼的转变,并不意味着有关西方国家从根本上改变了其诉讼模式,而只是在诉讼中法官控制诉讼色彩或倾向的增加。[25]由此,在西方国家形成了一种介乎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的新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有分担并相互配合,共同促进诉讼的进行。
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孰优孰劣并不是一个绝对问题。对一个国家民事诉讼体制的评价,应当是基于一国诉讼传统和特色,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期间、发现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角度进行。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对域外先进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过程中,应当警惕西方国家过度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合理地设计民事诉讼制度。事实上,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错适用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今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模式上形成的共识和发展趋势,过度对抗的当事人主义并不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基于三十多年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经验,我国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理清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法院审判地位基础上,确立的应该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既要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26],注重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多元诉讼目的作为司法考量依据,同时更要遵守法律精神,尊重当事人主体权利,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民事诉讼模式,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三、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在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所要求或期望达到的目标,即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最基本的理由和需求。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是一个民事诉讼理论重要问题,我国自20世纪后半期开始讨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27]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国外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1)权利保护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保护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此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导的,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制度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为私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取代私力救济方式来对权利进行保护。
(2)私法秩序维护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其理由是:国家为调整私人之间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建立了私法秩序,与此同时,还必须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以保障私法法规的有效性。
(3)纠纷解决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通过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此学说在日本占有通说地位。其理由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请求限于实体法存在,不能单纯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是维护私法秩序,民事诉讼制度并非是为实体法实现而建立的。与此相联系,诉权是原告向法院行使的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纠纷解决说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目的,也顾及了民事诉讼设立者国家的利益,因此比较好地说明了民事诉讼目的。
(4)程序保障说。认为从“正当程序”观念出发,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说从全新的诉讼理念出发,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28]尽管程序保障说强调了程序存在的价值,但是将程序保障本身目的化以后,就可能忽视实体法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的理念也将被否定。[29]
(5)权利保障说。认为应当从宪法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目的。理由是:诉讼制度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即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民事诉讼目的就是要保障这种“实质权”。
(6)多元说。认为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当站在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下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基于国外有关学说,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采用的是多元说作为通说。但是,关于多元说的解释学者表述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又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虽然这些目的或价值追求在实践实现过程中存在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属于事物内部本身自然存在的冲突,是可以在实现过程中平衡的。如果硬要从这些多元目的中列出层次,应当将程序保障作为最基本和重要的目的。[30]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过程,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中,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在这种保障之下实现制定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定秩序,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既包括实体性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应当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的统一,具体而言,实体性目的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等,程序性目的则主要是指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31]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在立法上也是倾向多元化的。[32]
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说相契合的是: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对性。近年来,在日本除了传统学说相互之间的冲突和对立之外,学者主张应将传统各说均视为诉讼目的的“多元说”,同时,在理论上和理解方法上开始对原有民事诉讼目的论进行反思,提出了对“民事诉讼目的相对性”的把握。指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应该是绝对单一的,而应该是相对多元的。[33]基于上述民事诉讼目的相对性理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目的设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和考虑:第一,民事诉讼直接目的应该是纠纷的解决,其原因在于当事人选择诉讼和经历诉讼,就是要使其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第二,从国家司法秩序和民事诉讼利用者的角度出发,在达到纠纷解决目的的同时,应当兼顾其他目的的实现,包括私法秩序之维持、权利保护、程序保障等都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目的。第三,民事诉讼法目的要考虑国家司法政策和执法背景。在目前强调依法治国背景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目标,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应该在解决纠纷的最终目标指引下,更多地考虑现代意义上审判权的属性和运行规律,考虑解决纠纷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民事诉讼理念
正确的诉讼理念不仅能够指导法院和当事人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正确解释和规制法院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规范。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民事诉讼理念主要如下:
(1)尊重当事人意愿。民事诉讼最大特征在于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除了涉及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民事诉讼外,当事人都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因此,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尊重当事人意愿理念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体现的具体诉讼制度包括不告不理、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自愿调解、程序选择、申请执行等。针对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应该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诉讼理念,弱化法院职权干预,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
(2)强调程序正义。现代诉讼理念强调程序的正义,认为法律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法律正义,程序及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功能,还具有使审判结果正当化的作用。强调程序正义的表现包括:裁判者的中立、保障当事人程序参加权、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当事人有诉讼救济手段等。
(3)追求发现真实。公正的裁判应当基于对案件事实正确认定基础之上,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发现真实是法院诉讼行为必须追求的理念。实现这一理念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尽可能穷尽认定事实和证据的一切方法和途径,对案件法律要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追求发现真实理念应当注意:第一,法院对真实的追求应当在保持中立原则和辩论原则指导下进行,即发现真实的行为必须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进行,违反辩论原则将导致不必要的职权干预。第二,追求发现真实只是一种理念,在诉讼中实际情况是未必能够发现事实上的真实,当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时,法院只能按照证明责任的规范作出认定。即民事诉讼中的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事实上的真实。
(4)注重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对民事诉讼经济性的价值衡量,如果在诉讼中过度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将使整个诉讼失去意义。诉讼效率是程序正义的组成部分,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注重诉讼效率是当前各国诉讼制度改革坚持的重要理念,针对诉讼程序过于复杂、审判周期长、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各国将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重要内容。例如,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专门制定了《诉讼简化法》。我国在新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也十分重视诉讼效率的提高,在原有共同诉讼制度、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特别程序、诉讼期限等提高诉讼效率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诉讼经济属性,降低诉讼成本。例如,公益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司法确认程序等制度的确立,有效提高了我国民事诉讼效率。
五、民事诉讼结构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体系。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体例不同,民事诉讼结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仅指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构成体系既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非诉讼程序,既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我国实行的是“大一统”的民事诉讼结构体系,包括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诉讼程序包括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方式上实行的是调解与裁判的相结合,在审级制度上实行的是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非讼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在审级制度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执行程序包括执行一般规定和执行措施、执行救济等。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社会转型以及民事纠纷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学界开始注意到现有的“大一统”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已经不能满足民事司法的需要,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讨论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变革问题,进一步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化。[34]所谓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化,又可称为程序分化或程序分类,是指针对不同纠纷的特点以及解决不同纠纷方式、程式上的需要,按照各自不同的标准,有针对性的具体设置解决程序。认为借鉴域外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实践,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类型化应从诉讼与非讼的分离、审判和执行的分离、财产诉讼与人事(家事)诉讼的分离、法院审判与调解的分离、通常诉讼程序与专门诉讼程序的设置等方面进行。在此基础上,逐步地实现我国“非讼事件法”“调解法”“民事强制执行法”“家事事件法”等单独立法。[35]
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和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为诉讼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标罗(Osker Bulow)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中提出,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36]该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深刻影响。现代很多学者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所有参加诉讼成员之间,并且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
在贯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是由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构成并发展。(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衡。如果没有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那么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将不会发生。现代诉讼程序都注重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互配合,强调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并重与制衡。在协调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时,一方面要贯彻辩论主义,使争讼法律关系形成对审判法律关系的约束;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审判权的行使,正确引导争讼法律关系。只有正确认识二者的相互关系,才能构建科学公正的诉讼程序,实现民事诉讼目的。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民事诉讼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等。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审判法律关系。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检察建议权、监督执行权等方式,与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重要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公益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他们即是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他们依据与当事人之间法定关系和代理权限代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与法院、检察院、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特定诉讼法律关系。
(4)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了上述主体之外的其他参加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基于不同原因参加诉讼,分别与人民法院产生审判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产生争讼法律关系,以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不同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民事诉讼义务。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法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它们决定着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多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相同,所以其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不相同。例如,就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仅仅是案件事实,因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提出诉讼请求,仅仅是协助法院和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诉讼。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含义和性质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专门规定颁布的法律或法典,即《民事诉讼法》。我国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除了狭义民事诉讼法之外,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总和。包括:(1)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制定的解释性规范。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4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具有规范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诉讼和裁判的依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共552条,是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3)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等发布的法律、法规解释性文件,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可以作如下表述:(1)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法律依照内容和性质,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法律,程序法是规范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不仅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程序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程序法治的强化、完善。(2)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法律依照其在法律体系中地位,可以分为根本法和基本法,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律以外,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属于国家基本法范畴。民事诉讼法是实现所有民事实体法规范的程序规范总和,属于国家重要基本法律。(3)民事诉讼法属于部门法。法律按照其所规范的范畴和对象,分为不同的部门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专门法律,因此属于部门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部门法与其相近部门法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及对人的效力范围。《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也就是说,凡是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无论其国籍如何,都必须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而言包括:(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居住在我国领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的外国企业和组织。(3)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范围,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范围会不断扩大。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等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直至将来被废止之日。属于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行的民事案件,除另有规定之外,适用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作用和适用的地域范围。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据此,民事诉讼法空间范围是我国整个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国外或公海上的我国飞行器或船舶等)。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1)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由宪法规定并获得宪法保障。从西方国家来看,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非常密切,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事诉讼法呈现出宪法化的特点:一是宪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法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审判制度,如果违反这些原则和制度就构成违反宪法;二是宪法对当事人诉权、程序基本权和法院审判权予以确认。
(2)民事诉讼中宪法的司法化。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在宪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基本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或者宪法诉讼得到救济,甚至宪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宪法司法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普遍做法,许多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和程序,以实现宪法司法化。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司法化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出现。宪法司法化是国家宪政的需要,在我国如何实现宪法司法化还要进一步探讨。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商法、亲属与继承法、经济法等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民事实体法是国家规定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规则,民事程序法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二者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各自发挥着作用,彼此独立又相辅相成。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不应将诉讼法单纯视为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和工具,而应当充分尊重其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体法与诉讼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37]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1)二者为同一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相互独立,互不从属。但二者在实现某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时在形式上又有一体化倾向。(2)二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一方面,实体法作为抽象的法律规则,其生命力要通过诉讼法保障来实现;另一方面,诉讼法通过对实体规范的选择适用、填补漏洞来推动实体法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同属程序法,因此在审判制度和程序上有很多相通和交叉(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处,但是,由于它们调整对象不同,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提起诉讼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涉及私权纠纷,通常是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实行不告不理;而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国家和人民利益,旨在惩罚犯罪,因此除自诉案件外,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实行国家干预。
(2)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调解原则等是民事诉讼特有原则;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
(3)审理方式不同。民事诉讼法院既可以调解结案,也可以裁判结案;而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公诉案件一律不能调解,必须以判决方式结案。
(4)证明标准不同。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实行“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
(5)执行方式不同。民事调解和裁判大多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时才由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刑事裁判通常由专门的劳改劳教机关执行,方式多为限制和剥夺被告人身自由。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也同属于程序法,二者关系较为密切,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的事项,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二者在审判制度、诉讼程序上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是,毕竟二者处理案件性质不同,所以也存在如下区别:
(1)诉讼主体不同。民事诉讼中发生争议的平等地位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既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而行政诉讼中解决的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发生争议,所以,行政诉讼中被告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则是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举证责任不同。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中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审理方式不同。民事诉讼中实行调解优先,可以调解方式结案;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地处分行政权力,只能依法行政,所以,除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外,对于一般行政案件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38]
民事诉讼与仲裁同属于解决民事纠纷方式,同属于程序法。但是,仲裁具有非诉讼性质,由《仲裁法》调整。民事诉讼与仲裁存在着内在衔接关系,根据《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裁定;有权撤销违法仲裁裁决;有权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当事人申请仲裁证据、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等。但是,二者毕竟是不同解决纠纷机制,存在如下主要区别:
(1)组织机构性质不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而仲裁机构属于独立的民间社会团体法人,不隶属于任何国家行政机构,同时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2)受理案件前提不同。纠纷发生后,民事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条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3)当事人选择权限不同。由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属性不同,仲裁程序更加重视当事人选择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权限小于仲裁。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地点、法院、审判程序均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自由选择;而在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自由选定。
(4)程序制度不同。民事诉讼实行法定的两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合议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制;而仲裁则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公开审理制、仲裁庭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首席仲裁员意见裁决制度等。
破产法又称倒产法或债务清理法,是对具有资不抵债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法律规范。破产法既要对破产原因、破产财产、债权确定等实体问题作出规定,又要对重整、和解、清算等作出程序上规定,因此,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由于破产法是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并对所有债权作出概括性的执行,所以,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关系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破产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根据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的很多基本原则和制度都适用于破产程序。
(2)民事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为解决“执行难”和“破产难”双重问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有破产情形的,应经过当事人同意,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案件转入破产法院实施破产。对此执行转破产机制,2015《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做了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在探索执行转破产的运行。
【案例1】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什么是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二是行政诉讼中是否涉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民事纠纷具有特点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性、纠纷内容特定性、纠纷具有可处分性。所谓民事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从本案情况看,诉讼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机关技术监督局,一方是受行政机关技术监督局执法行为管理的被管理者某实业有限公司,他们的纠纷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因此,不构成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对于技术监督局监督行为是越权或侵害被管理者权益(包括民事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定应当是正确的,对于已经由一审法院按民事诉讼受理、审理的案件,如果认为没有主管权限,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行政纠纷当事人(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行政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过程中,也会牵涉侵犯被管理者民事权益问题。对于行政诉讼中的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以民事诉讼解决机制解决案中民事纠纷。从本案情况看,如果进入行政诉讼,法院可以按行政诉讼规则处理和解决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问题,对于技术监督局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被管理者侵权损失的赔偿问题,可以按民事诉讼处理机制,例如,可以将双方以平等主体对待,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按调解方式协商解决。
【案例2】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和民事诉讼案件。通过本案可考虑的问题包括:民事纠纷基本含义和特点;民事诉讼基本含义和特点;法院、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在诉讼中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民事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其次,这是一起典型民事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以后主持了该案的程序运行,通过技术鉴定、质证、认证,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确定了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主体,并且依法确定了对原告赔偿数额,作出最终判决。再次,法院和原告贾某、三被告、技术鉴定机构相互之间都产生了不同诉讼法律关系,其中主要是法院与当事人间审判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争讼法律关系。
思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