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货物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导读
A节: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2.1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广告片,指录制的视觉媒体或听觉材料,主要由影像或声音构成,展示缔约方的人提供的供销售或租赁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适合对潜在客户群展示,而非对一般公众播放。
农业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规定的《农业协定》。
价值甚微的商业样品,指商业或贸易样本,价值不超过一美元或另一缔约方货币的等价金额,单独或整批运输,或者通过标注、撕裂、穿孔或其他处理方式,表明不适合销售或作商业样品之外的用途。
领事事项,指下述一种监管要求:用于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缔约方货物必须首先提交到出口缔约方境内的进口缔约方的领事馆进行监管,取得领事单据或者领事签证而办理商业单据、原产地证明、货单、托运人的出口申报单或者是其他任何关于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海关文件。
消费,指对货物
(a)实际消费;或
(b)进一步加工或制造,(i)以导致货物价值、外形或用途的实质性改变,或者(ii)生产另一种货物。
免税,指免予征收关税。
体育用途的进口货物,指准予进入某缔约方境内,用于该缔约方境内体育赛事、演示或训练的体育必需品。
预定用于展示或演示的货物,包括这些货物的零部件、辅助设备和配件。
进口许可,指向进口方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者其他文件(非因海关清关所通常要求的文件)作为进口到该缔约方境内先决条件的行政程序要求。
进口许可协定,指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履行要求,指下述要求:
(a)出口给定数量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b)给予关税或进口许可豁免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或服务替代进口货物;
(c)关税或进口许可豁免的受益人,在给予关税豁免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或者优先考虑国内生产的货物;
(d)关税或进口许可豁免的受益人在给予关税或进口许可豁免的缔约方境内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水平或比例;
(e)以任何方式将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或价值挂钩,或者与外汇流入量挂钩;
但不包括要求进口货物:
(f)随后出口;
(g)作为生产随后出口的另一货物的原材料;
(h)被用作生产随后出口的另一货物的原材料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所替代;
(i)被随后出口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所替代。
广告印刷品,指《货物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49章中规定的货物,包括宣传手册、宣传小册子、货物目录、行业协会出版的年鉴、旅游宣传资料和海报,免费提供,用于促销、公开或宣传某种货物或服务,主要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第2.2条:适用范围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缔约方的货物贸易。
B节:货物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2.3条: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按照GATT 1994第3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3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2.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根据第1款所授予国民待遇,对一个州或省而言,指不得低于该州或省给予它所在缔约方的任何同类、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货物的最优惠待遇。
3.第1款不适用于附件2-A(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中列举的措施。
第2.4条:关税的取消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不得对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行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2.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都应该根据附件2-D(关税承诺)中各自税率承诺表逐步取消原产货物的关税。
3.应任何缔约方的请求,请求方和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应进行磋商,以考虑加快取消附件2-D(关税承诺)中各自税率承诺表规定的关税。
4.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关于加快取消某一原产货物关税的协定,在所涉各缔约方根据其适用的法律程序得以批准之后,应取代任何附件2-D(关税承诺)各自税率承诺表确定的该货物关税税率或分阶段取消类别。协定缔约方应该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之前通知其他缔约方。
5.一缔约方在任何时候都可单方加快取消附件2-D(关税承诺)中规定的原产地货物关税。一方缔约方应该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之前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
6.为进一步明确,任何缔约方都不应阻止进口商申请WTO协定中适用的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
7.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在单边降低关税之后,可将关税提高到附件2-D(关税承诺)中其税率承诺表设立的该年的关税水平。
第2.5条:关税的豁免
1.对明示或默示以满足履行要求为条件的关税豁免,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新的关税豁免,不得对既有的受惠人扩大适用现有关税豁免,或对任何新的受惠人实施现行关税豁免。
2.任何缔约方不得明示或者默示以满足履行要求为条件,延展任何现行关税豁免。
第2.6条:维修或改造之后重新入境的货物
1.任何缔约方不得对暂时自其境内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维修或改造之后重新入境的货物征收关税,不考虑货物的原产地,不考虑该维修或改造能否在为维修、改造而出境的缔约方境内完成,或是否使货物增值。[24]
2.不论原产地如何,任何缔约方不应该对准予临时入境的来自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为维修或改造目的的货物征收关税。
3.就本条而言,维修或改造不包括以下操作或者程序:
(a)破坏货物基本特征,或者创造出一种新的或者是商业上不同的货物;或者
(b)将未完成货物转化成完成货物。
第2.7条:价值甚微的商业样品与广告印刷品的免税入境
对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的价值甚微商业样品和广告印刷品,不论原产地如何,各缔约方都应准予其免税入境,但可要求:
(a)价值甚微样品的进口仅用于为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境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招揽订单;或者
(b)广告印刷品以包装的形式进口,每份包装中含不超过一份,并且此种广告品或包装不得构成大宗托运的一部分。
第2.8条:货物的临时入境
1.各缔约方对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的以下货物,不论此类货物原产地来源如何,应准予免税临时入境:
(a)依进口缔约方法律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进行商务活动、贸易或者执业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新闻或者电视设备、软件、广播和电影摄制设备;
(b)用于展览或者演示的货物;
(c)商业样品和商业广告片;
(d)体育用途的进口货物。
2.应有关人员要求并且基于缔约方海关认为要求合法有效的理由,各缔约方应该延长最初确定的免税临时入境的期限。
3.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第1款所指货物的免税临时入境设立条件,但以下要求除外:
(a)仅供另一缔约方的国民用以开展商务活动、贸易、职业或体育,或在该国民监管下使用;
(b)在缔约方境内期间,不得出售或者租赁;
(c)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超过在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的规费,并且在出口时返还;
(d)在进口和出口时应能够识别;
(e)在第(a)项所指人员离境时出口,或在缔约方确定的与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合理期限内出口,或者是在一年之内出口,缔约方延长除外;
(f)进口不得超过其预定用途的合理数量;
(g)入境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各缔约方应不区分原产地来源地给予国际贸易中被用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和货盘免税临时入境。
(a)对本款而言,集装箱指一种完全或者是部分封闭的意在容纳货物的运输设备:空间大,体积至少一立方米;具有永久性和坚固性,可反复使用;在国际贸易中被大量使用;为促进中途不用重新装载而包含多种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或者货物而特别设计;其设计便于迅速处理,尤其是当从一种交通工具转移到另一种交通工具时,易于装满或清空;但是不包括交通工具及其附件及备用件,或包装。[25]
(b)对本款而言,货盘指一个小的、轻便的平台,由托架隔开的两块仓板或者是由几个支架支撑的单独的仓板所构成,在这个平台上可以移动、堆放并且储存货物,主要是为了叉式装卸车、平板拖车或者是其他升降设备的操作而设计的。
5.如果缔约方据第3款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关税,以及除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外,货物通常应缴纳的费用。
6.对本条准予入境的货物,各缔约方都应该采取和维持快速放行程序。如果可能,此程序应保证,寻求临时入境的另一缔约方的人携带本条准予入境的货物时,所携带货物应该与该人一同放行。
7.各缔约方应准许本条准予临时入境的货物经由入境港之外的其他海关港口出境。
8.依其国内法,各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或者是负责本条准予入境货物的其他人,都不因未向进口国提交符合要求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货物在临时入境规定期限内(包括合法延迟期限内)被损坏而无法出口而承担法律责任。
9.在符合第9章(投资)和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的前提下:
(a)对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入其境内用于国际运输的车辆或集装箱,各缔约方应允许此种车辆或集装箱按照经济快捷的任何合理路线离境[26];
(b)任何缔约方不应仅因为车辆或集装箱的驶入港与驶离港不同,要求任何保证金或征收任何罚金或费用;
(c)任何缔约方解除车辆或集装箱进入其境内施加的义务(包括保证金),不得以该车辆或集装箱由特定的驶离港离境为条件;以及
(d)任何缔约方都不应要求自另一缔约方运送集装箱至其境内的车辆或运输工具,与运送该集装箱至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的车辆或运输工具相同。
10.对第9款而言,“运输工具”是指卡车、卡车拖车、牵引车、拖车装置或者是挂车、机车、火车车厢或者其他铁路运输装备。
第2.9条:特别磋商程序
1.各缔约方应当依第27.5条(联络点)指定并通知其联络点,促进各缔约方之间就本章所规定的事项的沟通,包括依第26.5条请求或传递的与影响本章实施的缔约方措施有关的请求或信息。
2.缔约方(请求方)可通过其联络点向另一缔约方(被请求方)提交书面请求,就其认为不利影响其货物贸易利益的依本章而产生的任何事项(包括特别非关税措施),请求进行特设磋商,可提交其他章节确立的磋商机制解决的事项除外。请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请求的理由,包含请求方的关注,并指明相关的本章条款。请求方可以向其他所有缔约方提供请求的复件。
3.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应被提交到其他章节确立的特别磋商机制时,应当迅速将该请求及其通知转给请求方和被请求方依第27.5条(联络点)指定的总联络点,以采取适当措施。
4.在收到第2款规定的请求后30天内,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方作出书面回复。在请求方收到回复后30天内,请求方和被请求方(磋商双方)应当通过会面或电子方式,对请求中所指明的问题进行磋商。如果磋商双方选择会面,该会面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举行,除非磋商双方另有约定。
5.任何缔约方可以向磋商双方提交书面请求,参加特设磋商程序。如果磋商双方收到请求时事项尚未解决,且双方同意,该缔约方可以根据磋商双方约定的条件,参加根据本条所进行的特设磋商程序。
6.如果请求方认为事项紧急,其可以请求磋商在短于第4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缔约方可以请求紧急特别磋商程序,如果某项措施:
(a)未经预先通知而实施,或其他缔约方无法利用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提供的机会请求特别磋商程序;和
(b)可能阻碍下述原产国货物的进口、销售或分销:正在由输出国运往输入国的过程中;尚未清关;或储藏在由进口国海关管理局管理的仓库中。
7.本条所规定的特设磋商程序应当保密,且不损害任何缔约方的权利,包括不损害其根据第28章(争端解决)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第2.10条:进口和出口限制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方不应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货物进口,或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出口或供出口销售,采取或维持任何禁止或限制,符合GATT 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的除外;为此,GATT 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变更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2.缔约方理解,第1款纳入的GATT 1994的权利和义务,在禁止其他形式的限制的情形中,禁止缔约方采取或者维持:
(a)进口和出口价格要求,除非实施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命令或承诺而许可;
(b)以完成履行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或
(c)不符SCM协定第18条和AD协定第8.1条实施之GATT 1994第6条的自愿出口限制。
3.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适用于商用密码货物的进口。
4.就第3款而言:
商用密码货物是指任何实施或含有密码的货物,该货物并非特别为政府使用而设计或修改,对公众销售或通过其他手段供公众使用。
5.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附件2-A(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中所列举的措施。
6.在某缔约方对从非缔约方进口的或向非缔约方出口的货物采取或维持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该缔约方:
(a)限制或禁止非缔约方货物自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
(b)作为该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出口货物的条件,要求该货物不得未经在其他缔约方境内消费直接或间接向非缔约方出口。
7.在缔约方对自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采取或维持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经任一缔约方的请求,双方应当协商,以避免对其他缔约方境内定价、销售和分销安排产生不当干扰或扭曲。
8.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与其境内的经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作为其参与进口的条件或货物进口的条件。[27]
9.为进一步明确,第8款的规定不阻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所指的人指定一个促进监管机构与其交流的联络点。
10.就第8款而言:
经销商指在某缔约方的、在其境内负责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的人。
第2.11条:再造货物
1.为进一步明确,第2.10.1条(进口和出口限制)适用于再造货物进口的禁止和限制。
2.如果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措施禁止或限制二手货物的进口,该措施不适用于再造货物的措施。[28] [29]
第2.12条:进口许可
1.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符的措施。
2.在本协定对某缔约方生效后,如果该缔约方存在进口许可程序,其应立即将其程序通知其他缔约方。该通知应当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5.2条及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信息。
3.对其现有进口许可程序,缔约方如采取下述行为,应当被认为履行了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
(a)已将该程序及本协定第5.2条规定的信息通知给《进口许可协定》第4条规定的WTO进口许可委员会;
(b)针对《进口许可协定》第7.3条所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问卷,在本协定对其生效前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最近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就该程序提供了问卷所要求的信息;和
(c)在(a)项所述通知或(b)项所述年度报告中,包含了本协定第6款要求通知其他缔约方的任何信息。
4.各缔约方应当遵守《进口许可协定》第1.4(a)条有关任何新的或修订的进口许可程序的规定。缔约方还应在其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进口许可协定》第1.4(a)条所要求发布的信息。
5.各缔约方应当将其所采取的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及其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作的任何修订通知其他缔约方,可能时不应迟于新程序或修订生效前60天通知。在任何情况下,缔约方都不应迟于公布后60日提供上述通知。该通知应当包含第6款所要求的所有信息。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5.1条、第5.2条或第5.3条将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者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的修改通知进口许可委员会,通知中包含第6款所规定应通知本协定其他缔约方的内容时,应视为其已遵守本款的义务要求。
6.(a)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5款所作的通知应当表明,根据作为通知对象的任何进口许可程序,是否:
(i)产品的进口许可条款限制了该产品可准许的最终用户;或
(ii)该缔约方对任何产品取得进口许可的资格规定以下任一条件:
(A)行业协会的会员资格;
(B)进口许可申请经行业协会批准;
(C)该产品或相似产品的进口历史;
(D)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生产能力;
(E)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注册资本;或
(F)进口商和该缔约方境内国内分销商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
(b)根据第(a)项规定表明存在对可准许最终用户的限制或许可资格条件的通知,应当:
(i)列出最终用户限制或许可资格条件应用的所有产品;和
(ii)描述最终使用者限制或许可资格条件。
7.对另一缔约方对其许可规则和提交进口许可申请程序的合理询问,各缔约方应于60天内给予回复,包括个人、公司和机构的申请资格,需接洽的管理部门,以及适用许可要求的产品清单。
8.如缔约方拒绝其他缔约方货物的进口许可申请,基于申请人的请求,应在接到请求后的合理期间内,向申请人提供对拒绝理由的书面解释。
9.任何缔约方不应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适用进口许可程序,除非对于该程序该缔约方满足了第2款或第4款的相关要求。
第2.13条:出口许可程序的透明度[30]
1.就本条而言:
出口许可程序,指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一种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出口商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作为从该缔约方境内出口货物的条件,但不包括正常贸易程序中所需的海关文件,以及在该缔约方境内将货物投入商业前需满足的其他要求。
2.如缔约方存在出口许可程序,本协定对其生效后30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缔约方刊载其出口许可程序的出版物,包括相关的政府网站网址。此后,各缔约方至迟应于新程序或新修改生效后30天内,在指定的出版物和网站上发布新的出口许可程序或其修改。
3.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根据第2款所指定的出版物中包括:
(a)出口许可程序的文本,包括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b)适用各许可程序的货物;
(c)对各个程序,应当说明:
(i)申请许可的程序;
(ii)申请者适格申请应符合的所有条件,诸如在缔约方境内拥有活动许可、新设或维持投资,或通过特定形式企业运营;
(d)利害关系人可以获取有关取得出口许可条件更多信息的一个或多个联络点;
(e)受理申请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行政机关;
(f)对完整复制旨在实施出口许可程序的任何措施的出版物的说明或引用;
(g)出口许可程序的有效期,除非该程序持续有效直到被撤销或被新的出版物所修改;
(h)如果缔约方打算利用许可程序管理出口配额,出口配额总量、可行时配额的估价以及配额的起止时间;
(i)对公众提供的出口许可要求的免除和例外,如何请求或使用这些免除和例外,及免除和例外的标准。
4.基于有根本贸易利益的另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应最大程度提供有关其所采取或维持的特定出口许可程序的以下信息,这样做会披露特定人的商业专有信息或其他机密信息的除外:
(a)在请求方确定的期间内,该缔约方授予许可的总数;和
(b)该缔约方与许可程序一起采取的、限制相关货物的国内生产消费或稳定其生产、供给或价格的措施。
5.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以某种方式要求缔约方授予出口许可,或阻止缔约方履行依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以及多边防扩散机制下的义务或承诺,包括:《常规武器和两用货物和技术出口控制的瓦塞纳协定》,核供应集团,澳大利亚集团,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达成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1972年在华盛顿、伦敦和莫斯科签署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1968年7月1日在伦敦、华盛顿和莫斯科签署的《核武器不扩散公约》,导弹技术控制体制。
第2.14条:管理费用和手续
1.各缔约方应当确保,根据GATT 1994第8.1条及其解释说明,所有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规费和费用(下列税费除外:出口税、关税、符合GATT 1994第3.2条的与国内税费等同的费用、反倾税反补贴税),在数量上大致限于提供服务的成本,且不应成为对国内货物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口税或出口税。
2.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其他缔约方货物的进口相联系的领事事项,包括相关规费及费用。
3.各缔约方应当通过网络提供与进出口有关的现行规费和费用清单。
4.任何缔约方不得从价征收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的规费和费用。[31]
5.各缔约方应定期审核其规费和费用,以在可行时减少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
第2.15条:出口关税、税费或其他费用
除附件2-C(出口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规定的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采取或维持任何关税、税费或费用,除非货物用于国内消费时也适用。
第2.16条:公布
为使利益相关方能够了解下述信息,各缔约方应当立即以非歧视和易取得的形式公布下述信息:
(a)进口、出口和运输程序(包括港口、机场和其他入境点程序)及所需的表格和文件;
(b)适用关税,及其他对进出口征收的或与进出口有关的税费;
(c)海关分类和估价规则;
(d)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立法、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
(e)进口、出口或运输的限制或禁止;
(f)对进出口或运输征收的规费和费用;
(g)违反进出口或运输手续的处罚规定;
(h)上诉程序;
(i)与任何国家签订的有关进出口或运输的协定或其部分;
(j)与关税配额有关的管理程序;和
(k)新旧税则对照表。
第2.17条:信息技术产品贸易
各缔约方应是WTO《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级会议宣言》(《信息技术产品协定》或ITA)的成员,且已根据ITA第2条完成了1980年3月26日L/4962决议规定的关税减让表修订和更改程序。[32] [33]
第2.18条:货物贸易委员会
1.缔约方设立货物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各缔约方政府代表组成。
2.该委员会应按需召开会议,审议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在本协议生效的第一个五年内,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3.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a)推动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协商加速本协定所规定的关税取消或其他适当问题;
(b)解决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非关税措施应用有关的壁垒,依本协定成立的其他委员会、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权限范围内的除外,适当时解决委员会认为应当解决的问题;
(c)审查未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的进一步修改,以确保本协定所确立的各缔约方的义务不被改变,包括在必要时建立有关附件2-D(关税承诺)各缔约方承诺表调整指南,并协商解决以下任何冲突问题:
(i)协调制度的修改和附件2-D(关税承诺);或
(ii)附件2-D(关税承诺)和各缔约方税则;
(d)就缔约方之间对协调制度下的货物分类和附件2-D(关税承诺)有关的事项可能产生的分歧进行协商,并尽力解决;和
(e)承担协定委员会指派的额外任务。
4.解决与依本协定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相关的事项时,委员会应酌情与其他委员会磋商。
5.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委员会应当向协定委员会提交其有关第3(a)项和第3(b)项工作的初步报告。在制定该报告时,委员会应酌情与农业贸易委员会、纺织品与服装贸易问题委员会就报告有关部分进行磋商。
C节:农业
第2.19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农产品,指WTO《农业协定》第2条所规定的货物。
出口补贴,与WTO《农业协定》第1(e)条(包括对该条的所有修改)中的出口补贴含义一致。
现代生物技术,指应用:
(a)体外核酸技术,包括重组脱氧核糖核酸(rDNA)和直接向细胞和细胞器注入核酸,或
(b)非同科属细胞之间的融合,
以克服自然生理再生或重组的障碍,且不是传统培育和筛选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产品,指采用现代生物技术培育的农产品以及鱼类和鱼类产品[34],但不包括药品和医疗产品。
第2.20条:范围
本节适用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有关农产品贸易的措施。
第2.21条:农业出口补贴
1.多边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是缔约方的共同目标,缔约方将共同努力在WTO达成协议取消农业补贴,并防止其以任何形式被重新采用。
2.缔约方不得对运往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农产品采取或维持任何出口补贴。[35]
第2.22条: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
鉴于WTO在出口竞争领域正在进行的工作,以及出口竞争在多边谈判中仍然是关键重点,缔约方应当在WTO中协力发展多边纪律以管理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的提供,包括诸如有关透明度、自筹资金和偿还条件等问题的纪律。
第2.23条:农产品出口国营贸易企业
缔约方应当协力在WTO中达成有关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的协定,要求:
(a)取消有关农产品出口审批的贸易扭曲限制;
(b)取消WTO成员直接或间接授予其销售出口占成员农产品总出口重要份额的国营贸易企业的任何特殊融资;
(c)有关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经营和维持的更大透明度。
第2.24条:出口限制——粮食安全
1.缔约方承认,作为GATT 1994第11.1条的例外,根据GATT 1994第11.2(a)条的规定,并符合《农业协定》第12.1条所规定的条件,缔约方可以暂时对粮食[36]适用出口禁止或限制,以防止或缓解粮食的严重短缺。
2.除《农业协定》第12.1条规定的缔约方可以据以对粮食采取征收关税、税费或其他费用以外的出口禁止或限制的条件外:
(a)缔约方:
(i)为防止或缓解粮食的严重短缺对向另一缔约方出口或供出口销售的粮食实施此类禁止或限制的,在所有情况下都应于该措施生效前将其通知给其他缔约方;除严重短缺是由符合“不可抗力”的事件所导致的外,应于该措施生效前至少30天通知其他缔约方;或
(ii)自本协定对缔约方生效起维持上述禁止或限制的,应在本协定对其生效后30天内,将禁止或限制措施通知其他缔约方。
(b)本款规定的通知应当包括实施或维持禁止或限制的原因,该措施符合GATT 1994第11.2(a)条的说明,以及该缔约方在实施禁止或限制之前所考虑的替代措施。
(c)如果除采取措施的年度外,一缔约方在此前3个日历年度一直是某类粮食的净进口国,且该缔约方仅禁止或限制该类粮食的出口或供出口销售,则该项措施不是本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应予通知的措施。
(d)如果采取或维持第(a)项所指措施的缔约方,在除实施措施的年度外,对其措施所涵盖的各类粮食在实施该措施前3个日历年度均为净进口国,且该缔约方不用提供第(a)项所规定的通知,则该缔约方应于合理期间内向其他所有缔约方提供证明其在上述3个日历年度成为净进口国的交易数据。
3.根据第2(a)款的规定需要通知其措施的缔约方应当:
(a)经请求,与对其采取措施的粮食享有实质利益的进口缔约方就与该措施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b)经对采取措施的粮食享有实质利益的进口缔约方的要求,向其提供GATT 1994第11.2(a)条所指的严重短缺是否存在或若不采取措施可能发生严重短缺的相关经济指标,以及措施将如何防止和缓解严重短缺的相关经济指标;和
(c)在收到其他缔约方有关该措施所提问题后14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4.认为另一缔约方应当依据第2(a)款通知其措施的缔约方,可以提请该缔约方注意该问题。如果之后该问题没有迅速满意地解决,认为措施应予通知的缔约方可以自行提请其他缔约方注意该措施。
5.缔约方通常宜在适用第2(a)款或第4款要求通知的措施后6个月内终止该措施。预期在6个月后继续实施该措施的缔约方,至迟不晚于该措施实施5个月通知各缔约方,并提供第2(b)款规定的信息。非经与措施所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粮食的净进口缔约方商议,缔约方实施该措施不得超过12个月。缔约方应当在严重短缺或其威胁消失时,立即停止措施的实施。
6.任何缔约方不应对为非商业性的人道主义目的购买的粮食实施第2(a)款或第4款规定予以通知的任何措施。
第2.25条:农业贸易委员会
1.缔约方据此建立农业贸易委员会,由各缔约方政府代表所组成。
2.农业贸易委员会应当为下述事项提供论坛:
(a)促进缔约方之间的农产品贸易及其他适当事项;
(b)监督和促进有关本节的实施和管理的合作,包括第2.24条(出口限制——粮食安全)所规定的粮食出口限制的通知,并就第2.21条(农业出口补贴)、第2.22条(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和第2.23条(农产品出口国营贸易企业)指明的合作进行协商;
(c)与依本协定成立的其他委员会、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协作,就本章相关问题在缔约方之间进行协商。
(d)承担货物贸易委员会和协定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工作。
3.农业贸易委员会应当按需召开会议。在缔约方共同决定时召开会议。在本协定生效后的前五年内,该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2.26条:农业保障措施
来自缔约方的原产农产品不适用缔约方依据WTO《农业协定》所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而征收的关税。
第2.27条:现代生物技术产品贸易
1.缔约方确认透明度、合作和信息交换对现代生物技术产品贸易的重要性。
2.本条的规定不阻碍缔约方依其在WTO协定或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措施。
3.本条的规定不要求缔约方制定或修改在其境内控制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的立法、规章和政策。
4.可行时,且根据其立法、规章和政策,各缔约方应公开:
(a)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的审批申请所需的所有材料;
(b)引起现代生物技术产品审批的风险或安全评估的摘要;
(c)境内已经批准的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的清单。
5.各缔约方应当根据第27.5条(联络点)指定联络点,共享与转基因低水平混杂(LLP)[37]现象有关的问题信息。
6.为解决转基因低水平混杂现象的产生,并旨在防止未来转基因低水平混杂现象的产生,经进口缔约方的要求,可行时且依其立法、规章和政策,出口缔约方应:
(a)提供出口缔约方进行的与现代生物技术的特定植物产品审批相联系的风险或安全评估的摘要(如果存在这类评估);
(b)提供其知道的境内取得该现代生物技术植物产品批准的任何实体的联系信息,出口缔约方相信该实体可能拥有下述信息:
(i)用于检测装运中发现的低水平现代生物科技植物产品的任何现行有效方法;
(ii)检测产生转基因低水平混杂所必需的参考样本;
(iii)进口缔约方可用以进行风险或安全评估的相关信息,或如果需要食品安全评估,根据《重组DNA植物食品的食品安全性评估执行准则》(CAC/GL45-2003)附件3进行食品安全评估的相关信息;和
(c)鼓励(b)所指实体与进口缔约方分享(b)(i)、(b)(ii)和(b)(iii)所指的信息。
7.在转基因低水平混杂现象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其立法、规章及政策的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
(a)告知进口商或者进口商的代理有转基因低水平混杂现象的发生,及进口商需要提交的使进口缔约方能够处理对发现转基因低水平混杂的装运货物的其他信息。
(b)可行时,向出口缔约方提供进口缔约方所实施的与转基因低水平混杂有关的风险或安全评估的摘要;
(c)确保解决转基因低水平混杂而采取的措施[38],对遵守其国内立法、规章及政策是适当的。
8.为降低转基因低水平混杂损害贸易的可能性:
(a)与其国内立法、规章和政策相一致,各出口缔约方应当积极鼓励技术开发人员向缔约方提交批准现代生物技术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申请;和
(b)批准源于现代生物技术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缔约方应当努力:
(i)允许现代生物科技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申请全年提交与审核;和
(ii)加强缔约方之间就新批准的现代生物科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以促进全球信息交换。
9.缔约方在此设立一个从属于农业贸易委员会的现代生物技术产品工作组(工作组),就与现代生物科技产品有关的贸易相关问题进行信息交换和合作。工作组由所有书面告知农业贸易委员会其将参与工作组的缔约方代表组成,各缔约方可以指定1名或多名政府代表。
10.该工作组应当提供论坛以:
(a)根据缔约方立法、规章和政策,交换与现代生物技术产品贸易有关的议题的信息,包括现行或拟制定的立法、规章和政策的信息;
(b)进一步推动缔约方之间对具有共同利益的现代生物科技产品贸易的双边或多边合作。
D节:关税配额管理
第2.28条:范围和一般规定
1.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13条(包括其解释性说明)、《进口许可协定》以及本协定第2.12条(进口许可)实施和管理关税配额(TRQs)[39]。缔约方基于本协定设立的所有关税配额,应当纳入附件2-D(关税承诺)中该缔约方的税率承诺表。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管理关税配额的程序对公众公开,且公正、公平,不会造成超出必要限度的行政负担,回应市场情况,并及时实施。
3.管理关税配额的缔约方,应公布管理配额的所有信息,包括配额数量和适格要求;如果分配关税配额,还应包括申请程序、申请截止日期以及用于分配或重新分配的方法或程序。缔约方至少应在有关关税配额公布日前90天,在其指定的公开可用的网站上公布该信息。
第2.29条:管理和适格
1.各缔约方应以使进口商有机会充分利用关税配额量的方式管理关税配额。
2.(a)除(b)项和(c)项另有规定外,缔约方不得对利用关税配额进口货物引入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适格要求,包括超出附件2-D(关税承诺)规定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规格或等级、允许的最终用途或包装大小的要求。[40]
(b)试图对利用关税配额进口货物引入新的或额外条件、限制或合格要求的缔约方,至少应在该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合格要求拟生效日期前45天,通知其他缔约方。对提供该类货物具有可证明商业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可向试图引入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适格要求的缔约方提交书面要求,请求协商。一经收到协商请求,试图引入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适格要求的缔约方,应按照第2.32.6条(透明度),立即与提交请求的缔约方进行磋商。
(c)如果存在下述情形,缔约方可以引入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适格要求:
(i)已经与对提供该货物具有可证明商业利益的、依据第(b)项提交书面磋商请求的缔约方磋商;且
(ii)对提供该货物具有可证明商业利益的、基于第(b)项提交磋商书面请求的“缔约方”,经过协商,均不反对引入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适格要求。
(d)经由第(c)项规定的协商得以引入的新的或额外的条件、限制或适格要求,应在实施前通知各缔约方。
第2.30条:分配[41]
1.在关税配额的取得是基于分配机制的情况下,各进口缔约方应确保:
(a)符合进口缔约方适格要求的缔约方的任何人,都能够申请关税配额分配并被考虑;
(b)除另有约定外,不会将任何比例的配额分配给一个生产商集团,以购买国内产品作为分配配额的条件,或限制加工者取得配额;
(c)应以具有商业可行性的装运量进行分配,并尽最大可能以进口商请求的数量进行分配;
(d)配额内进口分配应适用于该关税配额下的所有关税税目,并在整个关税配额年度内有效;
(e)在申请人请求的关税配额总数超过配额总量的情况下,对适格申请者的分配应以公平和透明的方式进行;
(f)自申请期起始日起,申请者至少应有4个星期的时间提交申请;
(g)配额分配不应迟于配额期限开始的4个星期前,全部或部分基于配额期限开始前12个月内的进口实绩进行分配的除外。在缔约方的分配全部或部分基于配额期限开始前12个月的进口实绩的情况下,缔约方应不迟于配额期限开始4个星期前,对配额总量进行临时分配。所有最终分配决定,包括任何修订,均须在配额期限开始前作出,并通知申请者。
2.在本协定对缔约方生效的首个配额年度内,如果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时配额年度剩余时间短于12个月,则缔约方应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向配额申请者提供依据附件2-D(关税承诺)中税率承诺表所设立的关税配额,然后乘以一个分数,其分子为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时的该配额年度所剩余的月数,包括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的当月,且应为整数,其分母为12。自此后该配额生效的各配额年度的第一日起,该缔约方须向配额申请者提供其根据附件2-D(关税承诺)中其税率表所设立的全部配额数量。
3.管理关税配额的缔约方不应要求货物的再出口作为申请或利用配额分配的条件。
4.依据本协定规定的关税配额进口的货物的任何数量,不应计入或减少缔约方在WTO关税减让表或其他贸易协定中对该类货物规定的数量。[42]
第2.31条:配额返还与重新分配
1.基于分配机制管理关税配额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确保存在未使用配额的返还和再分配机制,以及时和透明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提供关税配额的利用机会。
2.各缔约方应定期在其指定的公开网站上,公布有关分配数额、返还数额以及如果可能,公布配额利用率。此外,各缔约方应不迟于其开始接受重新分配的申请两星期前,在同一网站公布可用于重新分配的数额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2.32条:透明度
1.各缔约方应确定负责管理其关税配额的某个或某些实体,并依第27.5条(联络点)至少指定一个联络点并通知其他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之间就关税配额管理事宜的交流,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联络点的详细资料。各缔约方应将其联络点详细资料的任何修改迅速地通知其他缔约方。
2.在关税配额由分配机制管理的情况下,配额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公布在指定的公开网站上。
3.在关税配额在整年中按先到先得管理时,进口缔约方的管理当局应在指定的公开网站上及时公布并持续更新各关税配额的利用率和剩余可用数量。
4.在关税配额按先到先得管理,且进口缔约方的关税配额已满时,该缔约方应于10日内在指定的公开网站上发布通知予以说明。
5.在关税配额由分配机制管理的情况下,且进口方的关税配额已满时,缔约方应尽早在指定的公开可用网站上发布通知予以说明。
6.基于出口缔约方的书面要求,管理关税配额的缔约方应就其关税配额管理与出口缔约方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