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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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导读

第1章规定了缔结《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法律依据,该协定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关系,以及适用于整个协定的术语定义。另在附件1-A中就某些术语针对各缔约方的特别含义进一步作出了澄清。归并到本章的双边换文,主要是相关缔约方进一步明确相互间国际协定的关系。个别换文,如美国与日本有关非关税壁垒的换文,涉及多个议题,包括多个章节的内容,不宜放在其他任何章节,特放在第1章,以起到总揽的作用。

第1.1条明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法律依据是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自由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经济一体化)。这一方面表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国际贸易协定。该协定中所含的某一具体规则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需要个案审查解决。另一方面也表明,只要依据上述《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无论缔结的协定具体使用什么名称,是直接使用自由贸易协定这一名称,还是使用伙伴关系协定这一名称,或是使用其他名称,都不影响该协定的性质。此外,尽管自由贸易协定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内的概念,似乎是一个货物贸易概念,但现实中自由贸易协定这一概念已经演变为一个通用名称,既包括货物贸易,也包括服务贸易,还包括其他贸易和规则,例如投资、知识产权、劳工、环境等。因此,现实中存在的自由贸易协定,包括《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其涵盖内容和调整范围都比《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广。

第1.2条规定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与缔约方加入的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总的原则是,各协定之间相互独立、互不替代。如果出现不一致之处,由相关缔约方协商解决,或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具体解决。正因为有这样的规则,该协定的相关缔约方通过双边换文的方式,进一步澄清相互间国际协定的关系。以新西兰为代表。新西兰是多个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方,与许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缔约方之间早已存在自由贸易协定。新西兰与其他缔约方的双边换文的总原则是:各协定之间进行一致性的解释,使其互不冲突;如果存在不一致之处,则遵循从优原则,即哪一个协定提供给出口商、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待遇更优惠,则遵循哪一个协定。在这里,不存在新协定替代旧协定的问题。

第1.3条提供了本协定中通用的一些术语的定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政府”“区域政府”等术语须结合附件1-A来解释。“企业”“国有企业”的定义,需结合其他相关章节,如投资章节、国有企业章节来理解。“领土”这一概念需结合附件1-A来理解,实质上它指与贸易有关的领土,在译文中的相应部分使用了“境内”这一中文表述,但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境内”,例如它还包括“专属经济区”。

双边换文,就换文的相关缔约方而言,该换文连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一起共同构成了该相关缔约方的整个权利和义务。换言之,相关缔约方的权利义务不仅要看《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及附件的规定,还要看换文的进一步规定。在第1章的换文部分,除上述提到的有关缔约方之间国际协定关系的换文外,美国与日本之间有关非关税措施的换文需要特别关注。该换文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既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贸易内容,也包括了传统意义上不属于贸易的内容。例如,该换文包括了投资/并购,具体涉及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反收购防御等。日本在这一换文中承诺修改多个国内法,包括承诺修改反垄断执法调查程序。这超出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正式条文规定的内容。还需提及的是,日本已经率先完成了批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国内程序,表现出了对这一协定的热盼。

A节:初始条款

第1.1条:建立自由贸易区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本协定各缔约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1.2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1.认识到各缔约方意在使本协定与其现有的国际协定相一致,各缔约方确认:

(a)对本协定所有缔约方均加入的现有协定,包括WTO协定,相互之间的现有权利和义务;和

(b)对某一缔约方和至少一个其他缔约方加入的现有国际协定,该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间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2.如果某缔约方认为本协定的条款与其同至少一个其他缔约方加入的国际协定的条款不一致,经请求,该其他协定的相关缔约方应进行协商,以期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本款并不损害缔约方依第28章(争端解决)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10]

B节:一般定义

第1.3条:一般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AD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协定,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APEC,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中央政府,对各缔约方,其含义列在附件1-A(缔约方的特别定义)中。

委员会,指根据第27.1条(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委员会的建立)设立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委员会;

涵盖投资,对某缔约方而言,指在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对相关缔约方生效时现有的或此后新设、收购或扩大的投资;

海关管理机构,指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负责执行海关法律、规章和所适用的政策的主管部门;对各缔约方,其含义列在附件1-A(缔约方的特别定义)中;

关税,包括对货物进口征收的或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种类的税、费,以及与该进口有关征收的任何附加税或额外费,但不包括任何:

(a)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2条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b)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与进口有关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和

(c)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日,指日历日;

企业,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成的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私人还是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独资、合资、协会或其他类似组织;

现行,指本协定生效日有效的;

GATS,指WTO协定附件1B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指WTO协定附件1A中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货物,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缔约方的货物,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各缔约方约定的货物,包括缔约方的原产货物;

政府采购,指一国政府利用或取得货物、服务或其组合的程序,其目的不是为了商业销售或再销售,也不是用于为商业销售或再销售的货物或服务的生产或提供,而是基于政府目的;

协调制度(HS),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一般性解释规则、类注释、章注释和子税目注释,缔约方在其各自法律中采纳和实施这一制度;

税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海关分类编码中的前四位数字;

措施,包括任何立法、规章、程序、要求或做法;

国民,指根据附件1-A(缔约方的特别定义)具有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或缔约方的永久居民;

原产,指依据第3章(原产地规则与程序)或第4章(纺织品与服装)确立的原产地规则具有原产货物的资格;

缔约方,指本协定对其生效的任何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

人,指自然人或企业;

缔约方的人,指缔约方的自然人或企业;

优惠关税待遇,指附件2-D(关税承诺)所列各缔约方的关税税率表规定的、适用于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

回收材料,指从下述获得的具有一个或多个独立部件形式的材料:

(a)二手货物分解为独立部件;和

(b)达到合理使用状态所必要的、对这些部件的清洁、检查、测试或其他加工;

再造货物,指全部或部分由回收材料组成,且满足下述条件的、分入HS第84到90章中的货物,或税目94.02的货物,但税目为84.18、85.09、85.10、85.16、87.03和子税目为8414.51、8450.11、8450.12、8508.11和8517.11的货物除外:

(a)与此种商品全新时有相似的预期寿命和相同或相似的功能;

(b)与此种商品全新时有相似原产保修期;

区域政府,对各缔约方,其含义列在附件1-A(缔约方的特别定义)中;

保障措施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中的《保障措施协定》;

卫生或者植物卫生措施,指SPS协定附件1第1款所指的任何措施;

SCM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SME,指小型和中型企业,包括微型企业;

SPS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A中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国有企业,指由缔约方所有或通过所有者权益控制的企业;

子税目,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规定的海关分类编码的前六位数字;

领土(境内),对各缔约方,其含义列在附件1-A(缔约方的特别定义)中;

纺织品或服装,指附件4-A(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

TRIPS协定,指WTO协定附件1C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1]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