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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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贸易救济

导读

第6章贸易救济涉及保障措施及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两节,但重点是对保障措施的规定,反倾销与反补贴税只有一条三款,附件6-A进一步明确了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相关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与世界贸易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范补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规范补贴与反补贴不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6章仅涉及反补贴,不涉及补贴。事实上,在整个《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无专门章节涉及补贴这一重要议题。

保障措施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障实施全球保障措施以及如何在过渡期内实施保障措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保障措施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换言之,对所有来源的进口货物实施(数量极少的除外)。《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是贸易优惠协定,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如何协调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要求呢?第6章承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及《保障措施协定》确立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发起保障措施程序的缔约方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提交给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交的通知副本,对基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设立的关税配额进口的产品不得采取或维持该协定项下的保障措施。任何一个缔约方不得同时对同一货物在同一时间采取或维持下述多项保障措施:过渡性保障措施、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保障措施、减让表附件2-D规定的保障措施以及第4章纺织品服装规定的紧急措施。

过渡性保障措施,指在取消关税前的期限内采取的保障措施。缔约方根据第2章货物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做出了取消关税的承诺,但对不同产品设置了不同的期限。如果取消关税的期限超过3年,过渡期为分阶段取消关税的时间;否则,过渡期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生效后3年的期限。过渡性保障措施的适用对象和范围,限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缔约方之间。如果某一缔约方的货物单独或某几个缔约方的货物集体对另一缔约方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形式,为中止适用减让关税,或提高到最惠国税率。过渡性保障措施仅为救济性质,其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可延长1年;过渡性保障措施终止后,对相关货物适用如同无保障措施本应适用的税率。对同一货物不得适用一次以上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过渡期结束后不得维持过渡性保障措施。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就向受影响的缔约方提供相互满意的贸易自由化减让补偿。

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部分,确认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只是通过附件6-A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调查程序,主要是时间和文件要求。有关该附件的争端不得诉诸《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28章争端解决程序。

A节保障措施

第6.1条:定义

本节中: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一缔约方境内的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全体生产商,或者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总产量占该货物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

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状况遭受全面重大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就某一特定货物而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但是,如果货物的关税取消是在一个更长时间后开始,过渡期将是该货物分阶段取消关税的时间;

过渡性保障措施,指第6.3.2条所述的措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

第6.2条:全球保障措施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

2.除第3款规定之外,本协定中的任何条款不对缔约各方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赋予任何权利或者施加任何义务。

3.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程序的缔约方应该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已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1(a)条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交通知的电子副本。

4.对根据本协定设立的关税配额进口的产品,任何缔约方不得采取或维持本章规定的保障措施。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对该缔约方根据本协定设立关税配额的、且规定在该缔约方关税减让表附录A之附件2-D(关税取消)中的原产货物进口,可不采取保障措施,但前提条件是该进口没有引起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5.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同一货物在同一时间采取或维持下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保障措施:

(a)本章下的过渡性保障措施;

(b)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

(c)减让表附录B之附件2-D(关税取消)规定的保障措施;或者

(d)根据第4章(纺织品与服装)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6.3条: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

1.由于根据本协定降低或消除关税的结果,一缔约方可以在过渡期内采取第2款规定的过渡性保障措施:

(a)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单独以相对于国内生产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的数量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并且因此对国内生产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者

(b)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货物,集体以相对于国内生产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的数量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并且因此对国内生产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如果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证明,对于来自被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缔约方的进口,从本协定对这些缔约方生效之日起,来自这些缔约方中的每一个缔约方的原产货物进口相对于国内生产都出现了绝对增长或相对增长。

2.如果第1款的条件得到满足,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促进调整所必需的范围内:

(a)中止本协定规定的对该货物关税税率的进一步降低;或

(b)将该货物的关税税率提高到不超过下述最低水平:

(i)采取该保障措施时正在执行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ii)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一日执行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缔约各方理解,无论是关税配额还是数量限制,都不应是过渡性保障措施可能采取的形式。

第6.4条: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标准

1.缔约方只能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并促进调整所必需的期限内维持过渡性保障措施。

2.该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但是,当采取该措施的缔约方主管机关根据第6.5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所述程序,认定继续实施该过渡性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是必需的,该期限可以延长1年。

3.过渡期到期后,任何缔约方不得维持过渡性保障措施。

4.如果过渡性保障措施的预期实施期限超过1年,为了促进调整,采取该措施的缔约方应该在实施期间定期逐步取消限制。

5.在过渡性保障措施终止时,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应该适用在该缔约方附件2-D减让表(关税取消)中规定的关税税率,犹如该缔约方从未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

6.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同一货物采用一次以上的过渡性保障措施。

第6.5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1.缔约方只能在其主管机关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款纳入本协定,并在做必要修改后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在第1款所述调查中,缔约方应该遵守《保障措施协定》第4.2(a)款和第4.2(b)款的要求。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4.2(a)款和第4.2(b)款纳入本协定,并在做必要修改后成为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6.6条:通知和咨询

1.如发生下列情况,一缔约方应该迅速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

(a)根据本章规定发起过渡性保障措施调查;

(b)作出存在第6.3条(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所述进口激增导致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裁决;

(c)对适用或延长过渡性保障措施作出决定;及

(d)决定修改先前执行的过渡性保障措施。

2.缔约方应该向其他缔约方提供第6.5.1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所要求的其主管机构报告的公开版本。

3.如果缔约方根据第1(c)项通知其正在采取或延长过渡性保障措施,该缔约方应该在通知中包含如下内容:

(a)由于根据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的结果,原产于另一缔约方或多个缔约方的货物进口激增,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

(b)对被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原产货物的准确描述,包括附件2-D(关税取消)关税减让承诺所依据的协调制度编码下的关税税目或子税目;

(c)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准确描述;

(d)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起始时间、预期实施期限,以及如果有,过渡性保障措施逐步自由化的时间表;及

(e)如果延长过渡性保障措施,相关国内行业正在调整的证据。

4.应其货物受本章所述过渡性保障措施约束的缔约方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该与请求方进行协商,以审查第1款所述通知或者调查机关发布的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公开通知或报告。

第6.7条:补偿

1.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当在与其货物被采取该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每一缔约方磋商后,提供相互同意的贸易自由化减让补偿,补偿与过渡性保障措施所致额外关税具有实质同等贸易效果或等同价值。缔约方应该在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后不晚于30天内提供磋商机会。

2.如果第1款所述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贸易自由化补偿协议,其货物被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可以中止向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贸易提供实质同等效果的减让。

3.其货物被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该在其根据第2款中止减让前至少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缔约方。

4.根据第1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和根据第2款中止减让的权利,均应在过渡性保障措施终止时终止。

B节反倾销与反补贴税

第6.8条:反倾销与反补贴税

1.每一缔约方保有其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2.本协议中的任何规定,不对缔约方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进行的程序或采取的措施赋予任何权利或者施加任何义务。

3.对基于本节或附件6-A(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相关的做法)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缔约方不得诉诸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