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科学知识在环境法中的运用——基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分析
陈海嵩[55]
The Social Science Knowledge in Environmental Law:Analysis Based on Environmental Group Events
Chen Haisong
一、引言:中国环境法需要什么样的社会科学知识?
一般认为,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天然地具有“多学科”的基因。对环境法论文的实证研究也支持了这一判断。有分析指出,环境法学论文的引证分布于法学、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三大领域,其中来自法学的引证占到70.68%,法学之外其他学科的引证占到29.32%。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环境法29.32%的外部印证率要比法学论文的整体平均外部引证率(16.67%)高出不少。如果区分不同的法学二级学科,这一比例更为“惊人”。环境法学论文的引证中,对本学科的引证不足引证总数的1/3,而对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的引证则占到了总引证的38.69%。如果加上对自然科学的引证,则环境法学论文的外部引证率高达68.01%,不仅远远高于法学论文的平均外部引证率,也高于社会科学论文的平均引证率(42%)。[56]
在当今的“数据时代”,上述分析似乎说明中国环境法学的研究站到了多学科交叉研究的“前沿”,对其他相关学科知识的运用堪称“典范”。但是,另外一个略显尴尬的共识是,环境法作为新兴学科,理论研究的水准及其影响还不足以与其他传统法学学科相媲美;环境法学科整体的学术水准有待提高。[57]面对实践中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环境法研究缺乏解释力,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情况不容乐观。[58]根据常理推断,高外部引证率和低研究水准之间的“落差”可以解释为:环境法研究论文中所引用的经济学、哲学、政治学文献只是为文章进行“装饰”和“点缀”,并没有从实质上融入环境法研究的内在逻辑,没有成为环境法知识增长的有力武器。[59]这一论断固然有其道理,但显然过于抽象和概括,而且容易造成“环境法研究的外部引证过多过滥”的印象从而认为严格的规范解释才是环境法研究的“唯一正解”。尽管环境法的解释论研究非常有必要,包括本人在内的环境法学者也对此进行了专门呼吁和研究[60],但生态环境问题天然地具有多学科交叉的复杂属性,对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主流社会科学都构成挑战,要求超越现有的学科藩篱进行密切的交流与合作[61]。这提醒我们,社会科学知识在环境法研究中仍然有“用武之地”,对外部知识的开放应成为环境法研究的特质。关键问题在于,针对具体的环境法问题,在研究过程中如何适当地运用相关社会科学知识并得出有解释力的结论;或者说,基于社会科学知识得出的结论和基于传统法教义学得出的结论到底孰优孰劣。下文选择环境群体性事件作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具体个案的讨论,展示社会科学知识在环境法研究中的运用,以期抛砖引玉,为更深入的讨论奠定基础。
二、法教义学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解释及其困境
近年来,带有“邻避”(Not In My Back Yard,简称NIMBY)特征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成为中国社会公共领域的焦点议题。从总体上看,以2007年厦门PX事件为分界点,我国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经历了从“事后救济型”到“预防型”的发展。[62]对近年来代表性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归纳整理,参见表1。
表1 代表性环境群体性事件一览表
针对频繁发生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应如何解释?又如何应对?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应当在现行法秩序中进行解释性研究,即“严格遵循现行的实在法秩序,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63]。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PX事件中所涉及的法律规则主要包含在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三大领域中。以环境群体性事件所属年份(2007—2014年)为起始点,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
基于这一思路,对当前中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解释是:错位的“官民”关系、梗阻的利益表达机制、封闭的权力运行机制、缺损的权利救济渠道、非法治化的应急处置机制、缺位的善后处理制度是当下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64]具体而言,在有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如PX项目)的行政决策过程中,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无法得到保障和充分实现,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并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暴露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弊端,需要加以相应的完善。[65]在这一理论逻辑中,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原因及应对之策可概括为:公民权利受侵害——产生环境群体性事件——赋予并保障公民权利、完善环境立法——化解群体性事件。2012年底,国家环保部针对环境群体性事件提出的四项措施——加强依法环评、大力推进信息公开、进一步扩大群众参与度、建立健全社会风险评价机制[66]——也大体遵循了这一逻辑思路,属于“侵权—维权”结构的社会化再生产。
从表面上看,这一解释逻辑具有不可辩驳的正当性,符合部分人对于政府“暗箱操作”“黑箱决策”的想象,也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给出了“万能良药”:加大信息公开、扩大公众参与。然而,从现实世界角度看,该解释的一个明显的悖论在于:既然最早的厦门PX事件已经在公众参与上作出了“示范”,政府也一再强调“民主决策”和社会稳定,为何随后发生的PX事件仍然还是“公众参与缺失”?换言之,“压力型体制”[67]下的地方政府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明知“不开放公众参与就很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为何还一再固执地进行所谓“黑箱决策”而无视“维稳任务”?这显然有悖于当前地方政府运行的基本常理。可见,“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缺失”的结论是否与真实世界中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相符合,还需加以认真考察。
实际上,如果不是戴着有色眼镜将政府预设为侵害公民权利的“罪魁祸首”或者是污染企业的“帮凶”,而是客观中立地看待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政府行为与法律实施情况,就可以明显地看出前述“公众参与缺失论”与现实的差距。
(1)从信息公开角度看,宁波镇海PX事件起因于2012年10月22日湾塘村村民到镇海区政府集体上访。镇海区政府考虑到之前的厦门PX事件,在信息公开上“动作并不迟缓”,在10月24日凌晨发布了《关于镇海炼化一体化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但从后果上看,这一说明反而确认了“宁波要建PX项目,已经有人维权”的消息,很快导致整个事件的爆发。[68]又如,在广东茂名PX事件中,茂名市政府执行的是“宣传先行”的策略,但广泛宣传和专家释疑非但没有消除市民疑虑,反而引发了恐慌;茂名市政府3月27日召开的PX项目推广会使得参会网友得以互相认识,构成引发3月30日抗议活动的一个重要条件。[69]可见,政府已认识到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并加以实践,但效果往往与“阻止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预期存在差距,反而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促成”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导致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与运行效果之间产生明显的背离。
(2)就公众参与而言,必须注意到,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方式是多样的,包括公开说明会、意见调查、意见陈述、听证会、参与决定、公民投票等,其参与强度和法律效力依次递增,但并不是效力越高的方式,越能实现理想的公众参与目标。[70]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公众参与的效力越高,实际上就越容易形成公共决策中的“民众权力”,即公众享有实际性的决策权,但公众并不承担决策的责任,这就破坏了现代政治“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要求。[71]在宁波镇海PX事件中,政府在被迫中止项目建设的同时,也就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最终造成“无人负责”的局面,反而阻碍了现实问题(搬迁老化工区旁边村庄)的解决;村民“点燃了宁波反PX的导火索,事件却朝着他们完全没想到的方向发展”,据此,原计划搬迁村庄“民怨沸腾”而集体上访。[72]
(3)还应当注意到,“民意”在上述理论逻辑中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政府决策是否与“民意”相一致,构成了评价政府行为的主要标准,构成了“公众参与是否充分”的唯一标准。但现实的复杂性在于,群体性事件发生时的“民意”是否真正代表了当地居民的公共利益,还是只是特定群体通过媒体宣传和舆论运作所建构的“民意”?对什邡市的事后调查表明,2012年强烈反对宏达钼铜项目的主要是两类主体,一是特定企业(烟厂和食品厂),二是18公里外的城区居民。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并无反对的意愿。对3000位什邡市民进行的调查则表明,1/3的人支持钼铜项目,1/3的人没有明确态度,1/3的人反对钼铜项目。在2013年的人大、政协会议上,有不少代表提出重启钼铜项目。[73]更有趣的情况是,当地政府和“民意”并不必然是相冲突的。在江苏启东排海管道事件中,“排海管道”工程项目的初衷是利用黄海环境容量、减轻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保压力。但启东市并不是造纸工厂所在地,而仅仅为排污地,政府也未得到税收好处,因而本地政府和民众的利益相对一致,其行为策略颇值得玩味。[74]这起码说明,简单地将事件发生时的“民意”当成当地居民的共同意愿有较大风险。有研究指出,目前中国的环境群体性事件背后均有较为复杂的利益关系,环保因其正当性而被各种利益诉求所共同运用。[75]忽视现实中复杂的利益关系而简单呼吁“加大信息公开、扩大公众参与”,掩盖了环境纠纷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呈现出的复杂形态,无法有效解释与应对我国日益突出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进一步说,更多的公众参与是否是促进政府决策和环境群体性事件有效解决(项目迁址)的关键因素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厦门PX事件被舆论公认为中国公众参与的“里程碑”,是“民意的胜利”“政府和民众互动的经典范例”[76],但事后的调查表明,当时的积极参与人士非常“冷静”,并不认为PX项目迁址是政治参与的结果,而是其他外部因素作用的结果;简言之,“厦门PX事件绝不是民意的胜利”,“这场事件绝对不是市民的胜利”。[77]国外的相关研究也指出,当代中国的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居民的诉求有时能达到效果,有时却并没有达到效果;地方政府决策的主要考虑因素是上级政府的导向,即“唯上不唯下”。一旦发现上级政府或官方媒体不支持原先的决策,地方政府会倾向于“顺应民意”作出让步;如果上级政府没有明确表示或迁址的成本过高,地方政府更倾向于保持原决策。[78]
综上,基于现行立法对环境群体性事件提出的解释虽然不能说是错误的,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也确定需要不断予以完善,但是这种解释是非常不充分的,有对经验事实进行选择性的“裁剪”以符合价值预设(政府和企业“合谋”侵害公民环境权益)之嫌,不足以从根本上揭示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实践逻辑,也无助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有效、理性应对。
三、社会科学知识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解释
上述讨论表明,在法律内部框架内解释环境群体性事件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我们需要引入外部知识,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给出更为充分的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外国学者所集中研究的“环境抗争”及相关理论(社会运动及集体行动理论)并不能当然地套用于当前中国社会。从起因上看,西方学界针对民众抗争行为所提炼的“集体行动”“社会运动”概念,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体性事件”概念并不能相互对应。[79]从应对策略上看,“环境抗争”研究所预设的“国家—社会”关系在中国语境中存在逻辑悖论:一方面主张中国是“强国家—弱社会”,需要不断加大公众参与力度、提升社会自治能力;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环境群体性事件不断取得“民意的胜利”,这似乎证明公众参与已经在当代中国发挥出较大作用,显然这两者是难以同时成立的。另外,以环保NGO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并未如“国家—社会”关系所预设和期待的那样“引领”当代中国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形成组织化的利益诉求并纳入法律轨道,而是采取了观望甚至“主动划清界限”的策略。[80]基于此,我们需要从中国现实出发,更为精细地反思环境群体性事件,提出更有解释力的结论。
前文指出,目前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存在“宣传悖论”和“参与悖论”现象,即政府主动公开信息、举办公众参与活动并未取得预期效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这是典型的易得性直觉(availability heuristic)和群体极化(group polarization)对公众风险认知产生的影响。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公众对风险的认知往往受到非理性心理因素的影响,存在两个极端:对不起眼的危险,公众往往会“反应不足”;对概率低但社会影响大的极端信息,公众往往会“反应过度”。[81]这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引起:易得性直觉也被称为“可用性启发”,意指判断是根据我们从大脑提取特例的容易程度而产生的。[82]根据该理论,当人们需要作出判断时,往往会依赖快速得到的信息,或是最先想到的东西,这样就容易导致判断偏差。在估计各种有风险的事物时,一般人主要是依赖直觉作出风险判断。[83]而群体极化是指群体谈论后,会得到极端的决策。[84]换言之,群体谈论会增强参与者对原有观点的认同。[85]在现代社会,承担“聚集”功能的是新闻媒体和特定的集会。经过媒体的宣传,某一风险就会引起社会连锁效应而受到公众广泛关注。
因此,当前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诱因并不是“权利受损”,而是公众对环境风险的恐惧和本能抗拒;政府并不必然隐瞒或延迟提供信息,但公众针对风险信息表现出明显的恐惧心理和“反应过度”现象,使政府的信息公开陷入左右为难的“宣传悖论”。而通过政府举办的公众参与活动,持同一观点的人群会愈发强化对风险的抗拒,并通过现代新闻媒体手段加以社会放大,这就使得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度的目的与运行效果之间产生明显的背离。
更进一步说,简单地强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认为“公开的信息越多越好、公众参与越多越好”并不一定达成预期的结果。概言之,在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环境风险领域,单向度强调“保障公民知情权”往往导致政府在信息公开上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对政府公信力构成损害。此时,公众由于信息费用过高,倾向于采取“贴标签”式的简化决策模式,导致一系列背离审慎理性的决策[86],这就为前述信息公开的悖论现象提供了解释空间:在政府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公众基于生活经验往往选择“损失最小化”(风险最小化)的偏好,倾向于从负面理解政府公布的相关信息,并采取绝对化、简单化的方式加以阻止;此时,基于“收益最大化”逻辑的政府宣传(信息发布)就难以取得良好效果,反而会愈加强化公众的“邻避”心态、强化公众对风险的恐惧和抗拒。
“民意”无疑是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关键要素,但前文的分析表明,简单地将“民意”作为公众的权利诉求并据此“加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忽视了现实中复杂的利益关系而缺乏对实践的解释力。从政治学与社会学的视角,可以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
(1)应如何理解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民意”?必须看到,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利益主体并非只有公众、政府和企业,还包括被遮蔽的其他利益相关方。最具代表性的利益相关方即为项目建设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大型国有企业或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宁波镇海PX事件、昆明PX事件、广东茂名PX事件、江苏启东排海管道事件),二是由民营企业出资建设(厦门PX事件、大连PX事件、四川什邡钼铜事件)。项目建设主体对待政府“停建”决定的反应也与其自身属性具有高度关联:国有企业在事件全过程中与政府保持“高度一致”,但民营企业由于自身利益受到较大损失,自然不希望项目停建或停产,然而其显然没有对政府决策产生影响,甚至引发了企业老板到北京上访“维权”的举动。[87]显然,一般所说的“民意”并没有将项目建设主体考虑在内,事实上已经预先将企业放在了道德审判的被告席上“任人宰割”,并不能当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更进一步说,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民意”与政府决策的关系同样是复杂的。在环境群体性事件这个典型的公共事件中,“民意”起到了公共政策“议程设置”(agenda-setting)的作用,属于典型的“外压模式”。[88]但是,议程设置与政策形成(政府决策)之间并非是单向度的线性联系,而是具有多种可能的模式。[89]但是,“民意”和政府最终的行政决策并不绝对保持一致。例如,在昆明PX事件中,当地民众第一次“散步”提出“反对PX”,第二次“散步”扩大到“反对云南炼油项目”,但是政府并没有明确表示“停建”,而是表示“根据群众意见决定是否建炼油配套项目”。有调查指出,这和该项目涉及的重大经济利益有关。[90]在宁波镇海PX事件中,政府的承诺是“停止推进、再做论证”而不是“取消建设计划”,也和要求停止建设的“民意”有微妙的区别。
(2)公众提出的“停建”诉求是在“维权”吗?“我们要生存、我们要健康”是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经常出现的口号,似乎可以认为公众所主张的是生存权、健康权等集体人权。但考虑到公众强烈的“邻避”心理和以“保卫家园”为核心的动员机制,公众此时所主张的是带有典型区域性和团体化的利益,并不具备人权的普遍性,反而会对其他地区造成损害。如在厦门PX事件中,已有研究指出,居民的参与是以保护自己生活区域的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的,是一种环境自私主义;PX项目最后迁址漳州,厦门市民对此“反应平淡”即为证明。[91]所涉PX项目最终迁址漳州古雷半岛。尽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漳州当地居民也进行了一定的抗争,但都未能形成强有力的舆论而被“化解”[92]。这即为典型的“邻避”设施建设“最小抵抗路径”(The Path of Least Resistance),显然同生存权、健康权等人权的普遍关怀不相契合。进而言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公众主张的所谓“权利”,更多的是公众基于权利话语强势地位而选择的一种斗争策略,并不是一种规范性的表达与主张。从社会学的角度加以解读,“机会主义的麻烦制造者”是当代中国社会抗争的基本特征,即抗争者以“有用”为标准采取不同的抗争策略,表现出典型的实用主义态度。[93]从微观层面上看,民众抗争行为实践逻辑的实质,是在问题形成的初期通过将公众的具体诉求不断抽象化的策略,以“维权”为核心建立认同感。[94]以“环境维权”取得道德制高点与话语优势后,通过特定的传播策略形成“强烈反对”的主流民意进而构成舆论和道义上的优势,“逼迫”政府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
根据上述分析,对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权利诉求”更为合理的解释是:相关民众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以环保的名义发起的策略性运动。将其同美国环境运动的发展相比较,两者的差异是:在美国,是为了维护私人财产权而发起反对环保主义的“绿色反弹”运动[95];而在中国,同样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却发起了以环保为旗帜的社会运动,并采取“实用”的策略达到目标。海外中国研究的学者指出,在中国的集体示威和抗议中所主张的“生存权”具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同西方人权理论中的“权利”有本质差异。[96]可见,用根源于西方法治传统的权利话语来解释当代中国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必然出现“南橘北枳”的困惑。因此,认为公众基于环境权利意识觉醒而通过群体性事件“维权”,更多是权利话语的理论想象而不符合中国现实。
另外一个有趣的问题是:为何2007年的厦门PX事件被公认为“政府和民众互动的经典范例”,也被学者在理论上归纳为“行政决策的参与式治理模式”,代表了我国行政决策模式的转型[97],而之后发生的类似环境群体性事件则被认为是非理性社会情绪所集中发泄的场所,事件陷入“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中国式循环[98]?问题可概括为:厦门PX事件明明“开了个好头”,为何却成为各地反PX的“经典案例”?[99]
针对这一评价的变化,有观点认为厦门PX事件中的积极经验,尤其是政府如何预防和回应邻避型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并未如期待和预料中的那样被重视。[100]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将厦门PX事件的“成功”归于当地政府的“开明”和民众的“高素质”,将其他PX事件的“失败”归于“不重视厦门的经验”,显然忽视了政府近年来为维护社会稳定而采取的诸多制度措施,更是有悖于当前地方政府运行的基本常理。此时,就需要转换研究的视角,即到底是因为后面的政府做得不够好,还是因为前面的“范例”(厦门PX事件)存在一些不为人知的缺陷?从社会学和政治学角度,可以揭示厦门PX事件中两个为绝大多数人所忽视的因素,获得更加“接地气”的认知:
(1)厦门PX事件中的“隐蔽”主体。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公众和政府是“出镜率”最高的“主角”,项目建设方——腾龙芳烃公司则是不折不扣的“配角”和“丑角”,承受着来自各方的压力和指责。但是,还有一个重大利益相关方被忽视——海沧地区的业主及房地产商。有观点提出,稀缺的海滨景观、巨大的房价升值前景,使PX项目所在地——海沧地区成为房地产开发商趋之若鹜的“宝地”,加上已经存在于化工区旁边的众多房地产项目,PX项目迁址符合其最大利益。[101]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房地产业涉入该事件,但从整个事件的推动和发展过程看,该地区楼盘“未来海岸”的业主是最早提出PX问题的群体并积极参与各项活动,这也使得不少人对所谓“厦门市民”的参与动机提出质疑。[102]这起码说明,厦门PX事件中,房地产商及业主成功设置了“PX项目迁址”这一政策议程,推动其进入正式的政治商议场域并最终获得最大利益(房地产升值)。
(2)厦门PX事件中的政府责任。厦门PX事件中,暴露出城市规划与产业布局相冲突的问题。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在海沧南部发展“以高质量的居住、商贸为主,兼有旅游、文化功能”的新市区,并同时发展以“大型临港工业”为主的南部工业区,在规划上存在矛盾。在市民“散步”表示抗议后,厦门市政府启动了规划环评程序。2007年12月,规划环评报告向社会公开并明确提出海沧地区的城市规划应该在“石化工业区”和“城市次中心”之间决定一个首要的发展方向。“规划冲突”也正是随后政府决定PX项目迁址的主要理由。
对此问题,研究者普遍从法律规定出发加以理解,即由于规划环评的缺位,尽管位于海沧地区的PX项目能够顺利通过单个建设项目的环评,但无法对该地区的整体环境容量进行评估,是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需要予以完善。[103]该观点固然是正确的,但视野显然过于狭窄。一般意义上的“规划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规划就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作出了矛盾的规定,需要遵循整合原则、逆流原则、协调原则加以解决。[104]但厦门PX事件暴露出的所谓“规划冲突”,并不是两个不同规划之间的矛盾,而是同一个规划内部的矛盾,这意味着《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从根本上就缺乏合理性和实现的可能。更进一步看,引发厦门PX事件的直接因素,是政府未能有效履行监管责任,造成建设项目和区域定位相冲突的事实,海沧地区化工业和房地产业的矛盾日益突出。[105]从政治学角度看,厦门市政府必须对该规划制定中的失误和后续监管中的失职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是假借“民意”将已经取得合法开发许可的海沧PX项目直接“叫停”,从而通过“民意的胜利”掩盖前期的规划失误与监管失职。
因此,应当对厦门PX事件予以深刻的反思。在厦门PX事件中,表面上“民意的胜利”掩盖了其复杂的利益博弈过程,掩盖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将其视为“范例”本身就隐含着道德预判和话语暴力,反而对类似事件的合理解决造成阻碍;当前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治理困境并不是简单地从“双赢”到“双输”,而是肇始于厦门PX事件中的道德评价和话语霸权,并在随后的类似事件中得以一再重复和强化。
四、结语:面向真实世界的环境法
通过比较不同理论视角所得出的结论,已经较为充分地展示了法教义学在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上的局限性;基于社会科学知识,则能够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给出更具解释力的结论。需要再次重申的是,本文并非反对对环境法进行法教义学式的分析,而是主张环境法研究应当采取更为开放和多元化的研究路径,秉持“面向真实世界的环境法”的宗旨对具体问题展开研究,而不是先入为主、人云亦云。环境保护本质上是稀缺资源的分配问题,环境利益只是国家所应追求的利益中的一环[106];环境法领域的利益冲突,实质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进行对抗式“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应基于“统筹”“兼顾”“双赢”的理念进行利益协调。[107]在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法天然地具有“复杂问题”的特质,单一的法教义学分析往往无法揭示环境法律问题背后的真实逻辑,需要综合运用社会科学知识来予以深化。笔者认为,缺少法教义学分析的环境法研究固然是“不正统的”,而缺少社会科学知识的环境法研究则往往是肤浅的;真正有知识增量的环境法研究,必然是法教义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有效结合的产物。
(初审编辑 刘思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