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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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物与从物

依上述推论可知,简单物与合成物,均能满足法律上物的要件,并符合物权客体确定化原则,从而得为物权的客体。此外,物(包括简单物与合成物)与物之间常常存在各种关联,并因此形成经济利用上的整体。其中与物之成分概念最近而易于混淆者,为从物概念,盖对从物之定义,学理上均首先指出,从物非主物之成分。[175]除非主物成分特征外,从物须对主物之经济目的恒具服务与辅助功能,并与主物处于一定的空间关系。[176]就此细说如下:

第一,与物之成分的区分不同,主物从物之区分标准在于效用与功能。我国学者通常表述为,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177]这一表述虽然不差,但不精确。主物与从物本为两个独立物,由于经济效用或目的上具有某种联系而处于关联之中。一方面,此经济效用可源于物的本性,如汽车的功能在于运输;也可源于人为的设定,如将汽车改造以供活动快餐店之用。另一方面,此经济效用可存在于主物本身,如在汽车与备用轮胎的主从物关系中,运输功能由汽车来实现;也可存在于主物与从物共同的经济目的,如在活动快餐店例中,汽车虽是主物,但却与炊具设备等从物相同,共同服务于快餐经营。因此,与其说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不如称主物与从物常服务于一个共同的经济目的,只是在共同经济目的的实现上有主次之分。

第二,主物从物基于经济目的上的联系,常常形成外部空间上的某种关联。就此空间关系,各学者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均称从物“附着于主物”。笔者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格,因为“附着”依字面理解,意味着二物之间须有物理接触,而主从物关系的成立,常不必有如此物理的接触,如一桌四椅,依所有权人之意思使四椅成为该桌之从物者[178],即无附着可言。[179]此外,两物之间即使有某种空间关系,是否因此成立主从关系,通说认为仍以交易观念为准。[180]

第三,两物之间虽有主从关系,仍保持各自的独立,为两个不同的物,从而在逻辑上应成立两个所有权,不能作为整体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至于这两个所有权是否须归于同一所有权人享有,或者说是否须以该两物同属一人作为主从物关系成立之要件,在《德国民法典》(第97、98条)采否定见解,而《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我国台湾“民法”(第68条第1项)及其学理均持肯定态度。在笔者看来,之所以有如此差异,源于对主从物区分之法律效果的不同认识。主从物之区分意义,不在于确定物之归属本身,而在于便利交易。[181]也就是说在就主物进行交易时,由于从物与主物恒有经济目的上的关联,若不使主物交易之效力及于从物,在结果上即破坏此项经济关联,使主物与从物终不得发挥各自效用。[182]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交易”二字应如何理解:

(1)《德国民法典》第311c条(原第314条)确立一项解释性规则,规定物权让与或设定物权负担的义务,在有疑问时及于物的从物。德国民法之所以能就此类义务行为实行所谓“从随主”原则,其道理在于德国民法贯彻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义务行为本身仅使义务人负担“物权让与或设定物权负担的义务”,不直接导致物权本身的变动,从而即使实行“从随主”规则,也不会直接导致从物上物权的变动。这在主物与从物异其所有权人时,对从物所有权人的保护,颇为周全。[183]其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将“主从二物同属于一人”上升为主物从物关系构成的一般要件。反之,处分行为的效果直接使物权本身发生变动,因此德国民法仍要求适用处分行为特定原则,要求处分人就各不同的物及其上的物权,实施具有不同构成要件的处分行为,而不采纳对主物处分及于从物的一般性原则。[184]其例外有二:第一,《德国民法典》第926条规定,让与土地所有权时,若该土地之从物属于出让人所有,则从物所有权于有疑问时,亦因该处分行为移转于取得人,而不必就各从物依《德国民法典》第929条以下之规定进行各特别的让与;若从物不属于出让人所有,则取得人仅在满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所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之要件时,方能取得所有权。第二,《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土地上抵押权之效力强行及于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的从物。[185]可见处分行为仅在法定的例外情形,才适用从随主规则,并特别要求此时从物必须属于主物所有权人,以避免对他人之物(从物)上所有权的侵害。

(2)与德国民法相反,《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68条第3项),就主物从物区分的法律效果,均确立“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一般性规则。处分行为之结果,必使从物上物权直接发生变动[186],从而在从物与主物异其所有权人时,对从物所有权人显然构成不当之威胁。为弥补这一缺陷,二立法不得不在主从物关系之一般构成要件上,迂回附加以主从二物“同属于一人”的要件,以避免处分行为“从随主”规则对从物所有权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187]

(3)我国各学者所提出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亦称“从物随主物处分,但又特别约定的除外”[188],大体取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的做法。且不论在我国通说不认物权行为背景下该“处分”二字该从何理解,单就其意图观之,该处分显然会使物权发生变动,也就是说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之解释为与债权行为同义。既然如此,则处分上的从随主规则给从物所有权人所带来的危险,也就不能忽视。然而,各草案建议稿恰恰在此大关节处,缺失与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应的规定,其不妥之处显而易见。

基此分析,可见主从物关系的构成要件,实与对其法律效果的设计密不可分。如何构造我国民法典主从物关系及其效果,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的立场,较为安全的设计,或曰能兼顾从物所有权人利益的设计,应是将从随主原则限于债权行为。仅于例外情形,并且在充分考虑债之履行(处分行为)确定化原则的前提下,可将主物所有权移转效果或主物上物权负担设定效果,及于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的从物;对不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的从物,此项从随主的效果不能当然发生,而应满足相应的善意取得要件。如此一来,在主从物关系的一般构成上,仍保持以两物间的经济关联为其构造核心,避免因考虑其所有权关系而滋生的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