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的运行
法律来到世间,主要不是为了增强人们的素质,提高人们的修养,纯洁人们的内心,净化人们的灵魂。法律的首要任务是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健康发展。因此,法律的生命在于运行,法律所蕴含的一切美好的价值都只能在运行中体现出来。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是法律运行的基本环节,法律的作用、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是法律运行的实际体现。
一、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
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法律的运行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为重要内容,以司法为终点,而在整个法律运行过程中,守法发挥着重要作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构成了法律运行的基本环节,完成了法律由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
立法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对于立法应当强调的是:
(1)立法是法定主体的活动。并非所有的主体都可以立法,只有具备立法资格的国家机关才能立法。有些不具有立法权的主体虽然也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那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例如村民委员会、大学等,它们制定规则的活动显然不是立法。
(2)立法是依据法律进行的活动。立法不是任意而为的活动,即使有些机关具有立法的资格,它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立法。
(3)立法的结果是创制或者改变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有的立法活动最终都会带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创设或者改变,无论是制定法律、修改法律还是废除法律都是如此。
立法中关键性的内容是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所设立的关于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世界上有多种立法体制,我国当前的立法体制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一般被称为“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一元”指的是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其他一切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都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两级”指的是我国的立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等级。“多层次”指的是我国的立法无论是中央级还是地方级,都分为不同的层次。如中央级的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地方级的分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层次。
执法指的是法定的国家机关通过执行法律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活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它包括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也就是包括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通常,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经常进行的“执法大检查”以及作为法治基本要求的“严格执法”,都是在广义上理解和运用执法概念的。狭义上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这种活动不包括司法活动,也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立法活动,而仅指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法律的活动,因而狭义的执法也叫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主体比较广泛,包括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挥作用非常大的是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即各级行政机关。
与立法、司法比起来,执法有如下特点:
(1)内容广泛。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几乎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里,由于社会事务日益复杂,执法活动的范围尤为广泛,对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强烈。
(2)积极主动。执法活动往往是执法机关积极主动进行的,行政机关需要主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职权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
(3)单方意志。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是一种隶属关系而不是平等关系,行政机关处于支配地位。除少数情形外,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或者授权的范围内,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行政行为,无需经行政相对人同意。
(4)自由裁量。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法律在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职权进行规定时,往往给行政机关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便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积极灵活地作出行政行为,因而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
(5)效力先定。行政机关依法执法,无论其最终是否合法,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这种执法行为后来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在没有被认定为违法之前,或者在认定其违法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它都是合法的,并且除特殊情况外,执法的决定在作出之后应当立即执行。
司法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具体应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在我国,检察机关也被一些人认为属于司法机关,但司法的本质是裁判案件,而真正行使裁判权的机关是法院,因而人们探讨司法时,往往着重探讨法院的审判活动。
从审判的属性看,司法具有四个明显的特征:
(1)被动性。司法权是被动行使的权力。没有原告或者公诉机关的起诉,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行使职权审理案件,更不能“开发案源”寻找案件。
(2)判断性。司法的任务是对现存的纠纷作出评判,判断是司法的核心内容。司法机关最主要的工作是根据法律,对一方提起诉讼的纠纷作出判断,判定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责任和应当承担的后果。
(3)中立性。司法机关应当站在中间立场上作出裁判,对所有当事人都不偏不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中处于超脱地位,不能与案件有任何关系。西方谚语所说的“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就是这个意思。
(4)终局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程序是案件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任何案件经过司法程序而形成的判决结果应当是最后的结果,能够推翻这一结果的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推翻法院的判决结果。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或者权力)和履行义务(或者职责)的行为。守法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各个主体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使权利得以行使、义务得到履行、禁令得到遵守,是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守法要求守法主体不仅遵守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遵守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守法的主体十分广泛,具体来说可分为如下三类: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这一系列组织守法的问题上,首先是中国共产党的守法。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只有党的组织和党员,特别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地遵守法律,才能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其次是一切国家机关要严格守法。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外交等活动进行管理,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人要带头守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严格依法办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是我国最广泛、最普遍的守法主体。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和反映,人民遵守法律就是实现自己的利益。人民与公民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公民是组成人民的基本元素,绝大多数公民属于人民,他们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处于人民范围之外的极少数公民,也应当遵守法律,因为法律不是为某一部分人制定的,而是为所有公民制定的。公民守法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普遍要求,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这是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所必需的。
二、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泛指法律对人和社会产生的影响。一般来说,法律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前者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所具有的作用,后者指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具有的作用。
从形式上看,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它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等作用,这些作用就是法律的规范作用。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些作用的发挥有很大的区别。
1.指引作用
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引导人们的活动。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其主要内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身就是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指引。法律对人行为的指引分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
确定的指引是法律通过规定义务,要求人们应当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做出某种行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必须服从,不得推脱或者逃避,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不履行此义务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因而是确定的指引。
不确定的指引是法律通过授予人们权利,引导人们做出某种行为。法律所授予的权利,人们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由行为人自行决定,是可以选择的,因而这种指引是不确定的指引。
2.评价作用
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法律的评价作用强调的是把法律作为评价标准和尺度,用法律衡量和裁判人们的行为。司法活动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法律的评价作用的具体体现,法律是评价的标尺。法律通过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评价,来影响人们的是非标准和价值观念,把人们的行为引向合法的道路。
3.教育作用
法律把国家或者社会的价值观念转化为明确的行为模式,向人们灌输占支配地位的社会意识形态,使之渗入人们的头脑中,进而支配人们的行为。这样人们就可以不知不觉地被法律同化,形成遵守法律的习惯。
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一定的法律后果,能够对行为人和不确定的其他人产生影响,教育他们按照法律的要求活动。例如,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不仅能够教育行为人本人,而且可以使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引以为戒;法律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或肯定,不仅能鼓励行为人进一步遵守法律,而且能对不确定的其他社会成员起到示范作用。
4.预测作用
法律是人们预测自己行为的凭据,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预先知道人们之间应当如何行为,如果做出某种行为将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进而理性地安排自己的行为。社会中的人千差万别,人们的思路、目的各不相同,因而会做出各种各样的行为。但不管怎样安排自己的行为,人们都希望自己的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肯定,给自己带来利益,而不是受到法律的否定或惩处,给自己带来危害。因此,人们在行为之前总是会根据法律考虑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法律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
5.强制作用
法律对社会所发生的作用主要不是通过舆论批评、良心发现、精神安慰等方式实现的,而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贯彻实施的,这一点在任何社会都是一样的,只是国家强制的程度、方式和范围有所不同罢了。因而法律不能离开强制,否则它就不再是法律了。法律的强制作用是针对违法的社会成员实施的,但带来的影响能波及全社会。惩处违法人员可以伸张社会正义,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彰显法律的权威,增进广大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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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作为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所具有的作用,包括维护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两方面。
1.维护阶级统治
在阶级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对立阶级之间的关系,最基本的社会矛盾是阶级矛盾,统治阶级总是想尽一切办法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因而法律在阶级社会中所起到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维护阶级统治。
法律正是由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阶级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与国家同时产生的。统治阶级通过掌握国家政权和创制法律而建立起阶级统治秩序,把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压迫合法化和制度化,把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保持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允许的范围内。
2.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除了维护阶级统治这一核心作用外,法律还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是与维护阶级统治相对而言的,所有国家的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的同时都必须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因为无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斗争,他们都是生活在同一个社会中的人,他们有许多共同的需要,如身体健康、生活稳定、生产安全等,同时也面临着许多共同的问题,如发展生产、保护环境、打击恐怖活动等。满足这些需要和解决这些问题,成为一个社会的公共事务。这不是某一个阶级的责任,而是人们共同的责任,需要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共同面对。由于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握有更多的公共资源,在社会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与被统治阶级比起来,统治阶级有更多的义务和更大的能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维护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延伸,统治阶级只有积极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才能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必然会考虑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诸多问题,并采取各种法律措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因而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法律的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和完美的,人们不能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认为只要有了法律一切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强调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并不是想否定或者忽视法律的作用,而是为了采取有效措施弥补法律的不足,使法律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1.法律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
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除法律外,社会还需要道德、宗教等各种调整手段,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都不能取代它们。因此,不管法律的作用发挥到什么地步,社会都离不开法律以外的调整手段。
2.法律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
法律存在多种缺陷。有些缺陷是立法者自身引起的,比如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避免地会把自己的任性、短视和偏见带到法律中。有些缺陷是时代造成的,生活在特定时代的立法者无法摆脱时代的印记,他们的认知能力和据此设计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只能局限在特定的时代里。有些缺陷是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导致的,法律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有些比较单一,有些则异常复杂,立法者在解决这些问题上的分歧和矛盾也会在法律中有所反映。法律有如此多的缺陷,其作用的发挥自然也会受到这些缺陷的影响。
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存在矛盾
法律必须具有抽象性,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发挥调整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千奇百怪,发生的事情千差万别,而且抽象的法律自身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许多行为和事件处于法律能够调整和不能调整的边缘状态,法律对这些行为和事件的调整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律一经制定就应当稳定下来,不能朝令夕改,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这将使本来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变得越来越具有滞后性,滞后的法律调整日新月异的社会,难以做到得心应手。
4.法律作用的发挥需要一定的条件
法律作用的发挥跟实施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质密切相关。只有法律实施者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效果才会好,法律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法律作用的发挥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一个崇尚法律的社会里,法律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而在一个法律受到践踏的社会里,许多“看上去很美”的法律只能被放到书架上。
法律作用的发挥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无论是法律实施机关正常的执法司法活动,还是公民依据法律行使权利,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作为保障。物质条件的不足,将导致一些法律难以落实。
三、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结成了各种各样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产生的,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经过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人。在法律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差别。如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被视为私有财产,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当代社会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三类:
(1)自然人。自然人即个人,是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主体,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组织。现代社会中,组织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另一类是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3)国家。特殊情况下,国家也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最主要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表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权利能力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来说,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依法成立时开始到解散或者被撤销时止。
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而实际上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靠自身实现其权利能力的能力。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主要看他能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自然人是否达到一定年龄、智力是否正常等,就成为判断一个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因素。一般来说,自然人可以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达到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如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如不满8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
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对人们有用且被法律所调整的资源,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起来的中介。法律关系的客体多种多样,大致可以划分为物、行为和精神产品3类。
(1)物。这里的物指的是物质资源,它可以是固态的,也可以是液态或者气态的;可以是人造物,也可以是天然物;可以是活物,也可以是无生命的物质。并不是所有的物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只能在特定的领域或者特定的条件下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行为。一般来说,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义务人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必须实施的行为。如子女赡养父母的行为、演出合同约定的表演行为等。
(3)精神产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精神产品包括两类,一类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如科技发明、文学艺术作品等;另一类是与人身、人格相关的肖像、名誉、隐私等。
法律关系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动而不断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是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规范而结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中部分要素发生改变,消灭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结。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的改变必然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使法律规范不发生变更,法律关系也会因为法律事实而出现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结果,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
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就是法律事实。根据是否受人的意志的影响,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不受人的意志影响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类,前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后者如革命、战争等。这些事件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是不可避免的,自己无能力左右的,这些事件一旦出现,法律关系就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如人的出生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监护法律关系的产生,人的死亡导致扶养法律关系的消灭和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
法律行为是人们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前者如依法登记结婚导致婚姻法律关系的产生,废除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等,后者如故意杀人导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等)的产生。
四、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的法律义务,即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生活中人们遇到的责任类型很多,如道义上的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责任等,法律责任只是其中之一。法律责任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的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就在于法律责任具有法律性,即法律责任承担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手段,即应当由法定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归结,并采取具体的措施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法律责任的归结也称归责,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追究和免除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前者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后者如仲裁委员会。
归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归责的原则有所区别。在我国当前,法律责任的归结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由法律预先进行规定,当出现了违法、违约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追究责任的期限和方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因果联系原则。法律事实与权益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联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种损害或者危害后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便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外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导致损害或者危害后果的行为,是由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志、心理、思想等主观因素的支配下实施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外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责罚相当原则。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罚当其罪”。责罚相当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相当;二是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当;三是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以及事后的态度、平时的品行等,对法律责任的归结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4)责任自负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古代社会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实行株连,如强调族诛、连坐、父债子还等。在现代生活里,每个人从法律上说都是独立的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应当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能让没有违法或者违约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他们与法律责任主体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血缘、姻亲、朋友等关系,防止株连或者变相株连。
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惩罚、补偿和强制三种。
(1)惩罚。惩罚即法律制裁,指国家通过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利益进行强行剥夺而实现法律责任的手段。法律制裁是实现法律责任的最为严厉的方式,在数量上可以大于法律责任主体所造成的损害。法律制裁可以使责任主体的人身或者精神受到痛苦,也可以剥夺或者限制责任主体的财产,使之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利益,可以教育行为人和其他社会主体不要实施同类行为,并恢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
(2)赔(补)偿。赔(补)偿是当事人自行或者通过国家强制力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弥补或者赔付所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赔(补)偿有利于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一般来说,赔偿用于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补偿用于无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
(3)强制。强制是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主要体现在行政法律责任和诉讼法律责任的实现中。通过强制,可以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从而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前者如拘传,后者如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拆除等。
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即通常所说的免责。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虽然责任主体因违法、违约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存在法定的情形,其责任可以被全部或者部分免除。
在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时效免责。行为人的违法、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被追究,经过一定的期限便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即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受害人只有告诉才能追究违法或者违约者的法律责任。一些自诉的刑事案件也实行不告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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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首、立功和补救免责。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在违法之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或者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避免或者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其法律责任。
(4)协议免责。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协商同意可以免责,即当事人“私了”。这种免责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但公法领域在法定的少数情况下也适用。
(5)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自助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免除。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济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的约束、扣押等措施,并且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6)人道主义免责。在责任主体实在无力承担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