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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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竞争法体系

部门法体系是指构成一个法部门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具有内在协调性的规范和制度的统一体。竞争法体系分为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前者指同类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系统,后者指法律条文构成的制度系统。前者具有跨部门法的属性,后者是在一个部门法之内。

一、竞争法的规范体系

传统上,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某种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了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某些社会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可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某种社会关系需要由多种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单纯以调整对象来划分法律部门已经不适合现代经济所决定的法律状况,法律部门划分还应该辅以另外的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法律调整的方式、方法,具体而言,就是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

在竞争法律制度体系构成上,竞争法在实践中突破了传统意义上部门法的局限性,在理论上跨越了公法、私法两大法域之间的楚河汉界,并在一定程度上使之融合。尽管公法和私法的简单分类在部门法意义上已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100],但在法律规范意义上仍具有一定的意义。德国法学家乌茨·施利斯基将竞争法分为竞争公法和竞争私法也只有在规范意义上才能理解。[101]

竞争法的规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依据规范是否被纳入到其他法制度中为依据,可将竞争法规范分为创新性规范和矫正性规范两种。所谓创新性规范是指竞争法调整其他法律所不调整的内容而形成的规范,如对商品名称的调整;所谓矫正性规范是指对危害竞争秩序的权利(权力)行使进行矫正而形成的规范。矫正性规范分为对权力的矫正和对权利的矫正。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属于前者;对权利的矫正表现在对传统私权的限制,它涉及合同法、公司法、财产法等,如纵向垄断协议属于合同关系的矫正:知识产权许可既涉及合同,也涉及财产。这些行为即使符合合同的基本原则,但若限制竞争则变成竞争违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私法的矫正。

(2)依据规范的调整方式不同,可将规范分为否定性规范和肯定性规范。否定性规范分为:

第一,禁止性规范。一般这类规范使用“禁止”“不准”“不得”“制止”“不允许”等字样。因违禁行为能够直接定性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禁止条款必须十分明确。竞争法以禁止性规范为主,并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确定禁止活动的范围;二是规定禁止的具体行为的条件。禁止与不作为不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实施,但消极地不实施这种行为。禁止的法律要求是“不应当为”“不作为”,若作为则行为无效。不作为的法律要求是“应当为”,若不为则违法,例如,德国、日本反垄断法中都规定,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企业合并属于不作为。

第二,限定性规范。限制性调整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主体、行为、份额、时间、地域等界限范围的调整方式。限定性规范是处于任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之间的一种规范,表明一种附条件的许可关系。法理学上,限制性调整主要基于两个理由,即自然的要求和社会利益的需要。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自然环境的共有性要求经济主体必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社会利益指公共秩序、社会整体效率、消费者利益等。基于社会利益,经营者的自利行为需受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可以正当理由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抗辩。

(3)依据规范构成要素的不同,可将规范分为列举规范和一般规范。

第一,列举规范又叫具体条款,是明确规定某种行为可以为或不可以为的法律条款。具体条款以具体行为为基础建立起来,具体条款规范的行为具有类型化的特征。具体条款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基础结构。竞争法是否独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础结构是否牢靠。早期竞争法通过依附其他成文法以调整单项行为,这与其“基础”薄弱有关。竞争法律制度的基础是随着典型行为的法律化而逐渐夯实的,表现为法律上认定的反竞争行为达到了一定的“量”,并产生脱离形式的“质变”。一国竞争法中具体条款类型越丰富,越能够向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向和行为预期。另外,具体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内涵的模糊性,能够给执法机关以稳定、切实的判断标准,减少自由裁量产生的不确定性。

第二,一般规范,又称补充条款、一般条款,是以概括方式设置的限制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规范和列举规范的共同之处在于性质上都属于法规范,区别在于各自法规范构成要素中的“假定”部分的技术处理不同,一般条款的“假定”是模糊的,而列举条款的“假定”是清楚的。下文将详述。

(4)根据相关条文存在于何处,可将竞争法规范分为本法内的规范和其他部门法上的规范。例如,《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了横向串标、纵向串标,其本质是反竞争的。再如,《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的规定。限于立法目的、调整手段等不同,它们分处不同的部门法之中。本法内的规范即指竞争法内的所有法律条文构成的制度体系。

二、竞争法制度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共有的制度结构包括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具体行为、法律实施。[102]此外,反垄断法还包括适用除外、域外效力等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市场形成垄断结构并防止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

竞争法的原则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一般原则是特殊原则的思想来源,一般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性,特殊原则是在一般原则指导下在某方面发挥指导作用的原则。一般原则是宪政制度或宪法原则的引申。从宪政制度或宪法中引申出的原则可能体现和适用在多部同类型的法律中,这些原则往往和国家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以及国家的活动方式有关。西方国家来源于宪政制度和宪法原则的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大致包括:经济自由原则、促进竞争原则、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国家调控原则、法治原则。特殊原则可以截取竞争法的某一方面抽象得出,如自然垄断和国家特许垄断特别调整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原则、善良风俗原则等。

具体制度体系的构成,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竞争法独有的制度。例如,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调整、对搭售的调整。第二是竞合情况下其他涉及竞争手段的法制度中的相关制度,如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行为。这其中又包括直接竞合和间接竞合(后文将述)。第三是涉及竞争的分立的法律规范。例如,日本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包括《分包法》和《附赠表示法》;俄罗斯形成了以《竞争保护法》为基础和核心,以《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法》《广告法》《关于在对外经贸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免受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反自然垄断法案》等法律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