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竞争法总论
竞争法在立法形式上表现为合并式、分立式、混合式三种。在我国采取的是分立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统称为竞争法。为此,竞争法的研究既要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制度在一个高层次上归纳抽象出其共同的要素、特征、本质,也需要从具体规范的角度说明各自制度形成的条件、标准。因此,在认知层次上竞争法应该分为总论和分论。
竞争法总论来源于对分论的抽象。总论确立总目标、提供总的指导思想、建立整体性联系。总论不能离开分论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否则总论就会变成空洞无物的抽象。
从总论的角度研究两法,既有必要解释竞争、有效竞争等相关概念,及其在经济学和法学中的差异性,也需要从宗旨与价值等角度阐释两法的公共性问题,及其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差异。
对竞争的基本关系的分析,经济学早于法学。但经济学分析和法学分析在基本立场上有很大的差异。“价值无涉”是经济学分析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要求。法学建立在一定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需要进行价值分析。这种不一致使得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内涵和外延不完全一致。竞争法借助经济学的概念、分析方法来解决“自己”的问题,进而使竞争法对经济学产生某种依赖关系。同时,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中的专业术语也通过公共利益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竞争者利益等概念内涵来确定其正当性的认定标准。
从竞争法调整对象是竞争,而竞争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竞争法的模糊性不言而喻。不仅如此,有关保护竞争、竞争秩序、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等这些高度抽象的观念如何在竞争法这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即如何从法的角度高屋建瓴地表述其宗旨、价值、体系、特点、地位等。这是一项繁重的工作,也是对具体制度展开论述前不可推卸的“责任”。
竞争法中模糊性和反模糊性的斗争贯穿始终,表现为法律稳定性和外部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源于其自身不可避免地夹杂着经济学、政治学的思想要素,并牵扯诸多传统私法性质的部门法,还受着本国经济环境变动和外部竞争执法技术更新的双重影响。它无法做到私法那样的精确:它不依靠私法所享有的数十年乃至数百年的分析。[1]所以,“在一个全球化和竞争方式迅速变化的世界里,这是一片让人放心不下的领地”[2]。尽管如此,竞争法理论的发展态势正直白地告诉我们,所谓“放心不下的”,恰是这个法的魅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