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中的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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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

一般来说,人们在两种含义上使用“主观”和“客观”:(1)“主观的”意味着涉及主体的内心活动,“客观的”则事关行为、事实等外在表现。(2)“主观”意味着个人或者个别化的、有其特殊性的事实,“客观”则意味着抽象的、普遍的事实状态。[22]

何为刑法理论上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王觐指出:“以实害大小定犯罪之重轻者,曰客观主义。例如,桀骜丑类,犯轻微罪时,仍属从轻处断;偶发犯人,犯有重大罪恶,尤须科以重典。此主义,专置重事实,故又曰事实主义。以犯人恶性之大小,定刑罚轻重之标准,对于习惯犯人,常取严厉之手段,对于偶发犯人之犯有重罪,尚予以宽大处分者,谓之主观主义。”[23]

客观主义为古典学派所坚持。系统化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客观主义理论,其内涵包括相互联结的以下几个方面:(1)在犯罪的本质上,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客观的行为及其后果,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在刑罚的对象上,强调行为主义,即完全以客观上所发生之结果为标准,确定刑罚的质和量。(2)在对犯罪的基本见解上,强调自由意志(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3)在刑罚的根据上,主张道义责任。(4)在刑罚的本质上,主张报应主义(报应刑论)。(5)在刑罚的目的上,偏重一般预防。(6)在刑罚的分量上,主张罪刑均衡。(7)在刑法的机能上,注重人权的保障机能,倡导罪刑法定原则。[24]

主观主义为实证学派所坚持,其主要观点可以概括如下:(1)在刑罚的对象上,强调行为者主义,认为对于犯罪最重要的并非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只不过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征。(2)在对犯罪的基本见解上,主张自由意志的否定论,认为人之所以会犯罪,是由个人原因、社会原因之综合因素所决定的。(3)在刑罚的根据上,主张性格责任、社会责任,认为犯罪人是社会成员之一,应当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的社会防卫处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倾向,使其复归社会。(4)在刑罚的本质上,主张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以及保护刑论,认为刑罚并非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恶报,而是为了教育、改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保护社会所采取的手段。对犯罪人予以教育,使其复归社会,才是刑罚的目的之所在。(5)在刑罚的功能上,偏重特殊预防。(6)在刑罚的分量上,主张性格责任与不定期刑,即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处遇的期限。(7)在刑罚的方法上,倡导刑罚个别化。[25]

在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之上无法架构少年刑法,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客观主义的理论前提为“犯罪人是理性人”的假设,而少年则恰恰被认为是与成人本质不同的非理性人。从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转变,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法变革的重要特征,这与现代少年刑法的诞生是一致的。客观主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应的刑法理论,而主观主义则是适应于实质正义论的刑法理论。少年刑法从形式正义转变为实质正义,也意味着从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转变。事实上,近代意义上的少年刑法本身也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产物。但是,少年刑法又超越了传统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是一种更为彻底的主观主义,是一种充分尊重少年人格、保障少年基本人权的主观主义。少年刑法坚持主观主义的目的在于,发现少年个体的差异性,以实现对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这是一种扬弃传统主观主义社会防卫思想,强调保护主义优先,最终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更高层次的主观主义。

少年刑法的主观主义立场要求少年刑法之立法及其践行必须充分尊重与发掘少年犯罪人的个性特征与需求,有针对性地采取立法对策与司法对策。特别是要对少年罪错行为进行基于主观主义立场的评价,而不能仅仅或者主要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