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时间的规定。

【核心概念】

自然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从出生开始就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借助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如“试管婴儿”),也同样属于自然人。近代以来的民法,承认自然人为当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 出生是指自然人生命开始的事实。具体就民法上的出生而言,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的分离。民法上的“出生”有以下要求: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二是分离时为活体,即出生时有生命。

死亡 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终止的事实,自然人作为一个活体存在消失。民法上的死亡概念,经历了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及脑电波消失说等阶段,现在一般认为脑电波消失时自然人死亡。法律上的“死亡”概念,依赖于权威、主流的临床医学死亡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主体因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可以行使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就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言,具有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紧密的联系,民事权利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即使胎儿的继承权,也是以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并不能说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分离。[1]

§条文详解§

一、自然人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主体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即任何人从出生开始都要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愿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民法上,自然人一旦出生就自动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普遍地赋予任何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不作任何区别对待。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自然人作为生命个体的重要象征,也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并且受法律保护的自由的基础。正因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所以任何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效力上也是具有平等性的。除了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具有不可处分性,法律不承认自然人自愿转让、抛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的效力,否则,与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由法律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由法律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是由民事权利能力自身性质决定的,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自然人不可能随意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的时间。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出生时就获得民事权利能力,这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的时间就是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自然人死亡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这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就是自然人的死亡时间。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任何个人和机关不能决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三、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必要条件。民事权利能力是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与民事权利义务密切相关,两者不可分离。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且权利能力是民法适用对象(主体)所共同应具备的条件,且为必要充分条件。[2]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利或者承担的具体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与出生、死亡事实密切相关,与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具体特征无关。但是也有人认为,自然人除一般权利能力外还有特别权利能力。[3]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对于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还有人认为,自然人营业资格应人人具有,当属于一般权利能力的范畴,对于从事特殊营业的资格限制,属于特别权利能力,亦应加以规定。[4]实际上,结婚能力与特殊营业的资格限制都应当属于特殊民事权利的范畴。

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实际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除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外,还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才能转化为实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不受任何限制和剥夺,但是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则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

四、自然人概念与“公民”“市民”概念的关系

自然人与“公民”“市民”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也存在重大的区别。自然人没有国界之分,而公民具有国界之别。一国自然人的具体范围可以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公民与自然人不同,公民仅指具有特定国籍的人。自然人和公民都是法律概念,而公民是和公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紧密相连的概念。质言之,自然人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而公民则是公法上的概念。《民法通则》使用“公民”概念,将公民代替自然人,并不是很科学,而《合同法》则予以纠正,使用“自然人”,我国《民法总则》沿袭使用“自然人”概念。而“市民”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市民社会的主体,与私法紧密相关。另外就是属地群体概念,可以作为居民使用与农民相对。具体来说,市民就是具有城市户籍或者常住于城市或者城区的群体人员。随着我国城乡的均衡发展以及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异的概念必将逐步消失。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

【核心概念】

平等 平等是人和人之间被同等对待的关系形式,人人享有合理均等的社会资源。由于作为个体的不同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只有相对的平等。现代社会的发展历史就是不断提高平等水平的过程。平等的具体性质以及实现程度受制于特定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意识的发展水平。

法律上的平等 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法律平等地确认和保护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人不允许享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具体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任何人都被无差别对待。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治建设是以马克思的唯物历史观为基础的,与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平等观具有本质的区别,除了经济基础完全不同外,我国的法律平等观更加注重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相统一。

§条文详解§

一、宣示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本条属于民法中的宣示性规范,与《宪法》关于平等的规定形成呼应。《宪法》第33条[5]规定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具体而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具体承担权利义务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这一准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认全体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同等义务;二是法律平等保护公民的权利,任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惩罚。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体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的首要之义,这就要求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孕育和发展的理念前提,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就是要突出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人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人,也不能牺牲别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宪法上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和表达,也是民法上的宪法精神的表现之一。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含义

“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指民法平等地赋予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它集中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具体而言,自然人都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在实际结果上不一定平等。[6]民法仅以平等的假定作为自己设计制度规范的前提,而并不是以追求最后结果的平等作为自己的任务。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书和证据及其效力的规定。

【核心概念】

出生证明 出生证明,是指证明出生事实的书面文件。出生证明具体记载自然人的出生信息以及其他重要内容。出生证明既是医学上的重要记录文件,也是法律实践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是指用于证明自然人死亡事实的书面文件。死亡证明具体记载自然人的死亡事实的信息以及其他重要内容。自然人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的,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依据自然人死亡的具体情形,由不同的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死亡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书面文件。

户籍登记 户籍登记,也称为户口登记,是指公安部门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自然人基本信息的书面文件。户籍登记一般以户为单位,并对户之内全体成员的基本信息予以统一登记,具体包括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等。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因而传统户籍制度中,户与血缘、土地紧密相连,立户授田,户著于地。[7]在民法上,它是确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

§条文详解§

一、确定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确定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具有重大的民法意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分别代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例如,在财产继承问题上,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就是继承事实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遗产的最终价值就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开始计算的。总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决定民事主体资格终止时间、原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时间以及继承关系开始发生的时间。

二、证书证明效力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证明效力之间的优先顺序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证明效力优先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证明效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可以包括身份证、外国人的护照以及外国领事馆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等。其他足以推翻以上证书记载时间的证据,则具有最优先的证明效力。在诉讼活动中,相关当事人如果以户籍上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作为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存有异议,并且能够举证出出生证明与死亡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与户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内容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不但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可以推翻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质言之,在出生证明与死亡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为准。如果相关当事人举证出其他具有效力的证据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真实情形的,则可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为准。

三、证书记载内容的证明效力具有可推翻性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明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在事实判断上实行推定效力,无论是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还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事实都属于推定的事实,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就可以推翻上述证明记载的事实。在我国继承法中还规定了“推定死亡”,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8]在实践中,与他人的出生时间或者死亡时间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对于他人的出生时间或者死亡时间有异议的,具有举证推翻的责任,而对于证据效力最终的判断主体则是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核心概念】

胎儿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胎儿在民法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一个热点问题。

法律上的拟制 法律上的拟制,是指将本来不符合某种规定条件的行为(状态等)视为同一行为(状态)并按照同一规定处理。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具体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将本来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行规制和调整,将发生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样的法律效力。拟制是将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视为同一而赋予相同的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拟制是不可推翻的。[9]

§条文详解§

一、法律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因此,各国立法皆用“视为有权利能力”表明其拟制性。[10]法律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要全面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将本条直接规定为胎儿享有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就很明确,没有必要写成“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实,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而不规定拟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违背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基本逻辑。如果仅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就不能说明胎儿这些民事权利产生的前提和来源,而事实上法律对胎儿具体民事权利内容的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只有规定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从根本上体现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意图,即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

对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依据,主要有下面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生命法益说。生命法益保护说的提出者是德国学者普朗克(Planck)。他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11]。第二,权利能力保护说。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一些学者认为,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将判决理由诉诸“自然”或“创造”,未必严谨,所以,学者们致力于在实体法上寻找依据,其主要是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2]第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由我国学者杨立新提出的。他认为,“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13]。总的来说,民法保护胎儿的利益在拟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框架内,更能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也符合民法的基本逻辑。在实践中,侵犯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频繁发生,需要法律对此作出有力的回应,民法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全面保护,符合社会现实。

二、我国法律对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首先在继承法领域得到了具体的表现,例如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4]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即现实地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则不发生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其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和继承。有人认为,胎儿享有继承权,意味着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可以分离的。[15]事实上,这不能证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分离,而恰恰说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离,只是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拟制而已,民事权利还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

胎儿利益的保护还可以包括接受赠与、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权以及诉讼利益的保护等。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利益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识。这些权利能否实现,要视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而决定。只有在出生时为活体者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即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当然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都变成现实的权利;否则,由于胎儿不具有现实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这些权利自始没有发生。

三、胎儿脱离母体时为死体的有关事项处理

娩出是指与母体相分离。娩出包括生出的活体婴儿和分离出来的死体。如果胎儿脱离母体时是“死体”,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继承领域,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其他的权利则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民法是在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前提下,在特定的适用范围内,有限制条件地承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主要意旨在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成年年龄的规定。本条规定自然人的成年年龄是18周岁。

【核心概念】

成年人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相对,是指达到法律规定的一般成年年龄的自然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就是成年人。成年人只与自然人的年龄相关,与智力状况等要素无关。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进行分析,达到成年且智力、精神健全的人,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详解§

一、宪法和刑法上的“成年”意义

公法与私法规定成年制度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规定成年人主要在于规制主体对于公权力的享有和行使。达到成年年龄是公民开始享有和行使宪法上政治权利的能力基础。宪法赋予公民民主权利,最根本的条件就是需要公民自身具有完整和健全的理解和表达能力,这也是保障民主制度目的不会落空的基本要求。如果公民未达一定的年龄,通常意义上就没有足够的知识积累和经历经验去理解民主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内涵,可能连最基本的宪法意识都不具备,如果强行赋予他们相应的政治权利,不但浪费相应的政治资源和机会,而且会侵害民主制度本身。在刑法领域,有些罪名的成立只限于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或者受到刑罚。即使在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犯罪也没有成年人犯罪获刑严重。[16]

二、民法上的“成年”意义

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从这时候起他就成为自己的主人。[17]而民法规定成年制度的意义就在于规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以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保障行为主体自身以及其他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上,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但是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存在重大的差异。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最重要标准就是自然人的年龄。达到成年且智力、精神健全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主体应当受其法律行为的制约。例如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从侵权责任能力上进行分析,成年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一般而言具有完全的侵权责任能力,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人格权的行使中,有些行使方式也需要自然人达到成年,才能真正行使该权利。例如姓名权中的变更权,自然人成年后,可以变更自己的姓名,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满意的名字,只要根据法律的程序和要求,变更后的姓名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三、部分国家对成年年龄的具体规定简介

世界各国根据本国自然人的生理、智力发育状况、特殊习俗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对成年人法定年龄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为21周岁,日本、瑞士为20周岁,法国、英国为18周岁。我国宪法、刑法以及民法规定的成年年龄为18周岁。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近年来,各国成年年龄总体上呈现出从高到低的发展趋势。例如,2013年韩国法定的成人年龄从20周岁降至19周岁。各国降低成年年龄,一方面是由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未成年人的生理和智力发育成熟速度加快,如果以过去的成年年龄来衡量将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另一方面,民事政策和社会习惯的客观变化将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成年年龄的降低,例如某些国家为了鼓励生育而降低成年年龄,在法律制度上鼓励自然人早婚早育。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主旨】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第2款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核心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质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现实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必要条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三种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特定机关或代表行使。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象征,也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前提;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与自然人意思能力相关,是民事权利能力内容得以转化为现实的基本要素。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一直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且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的“视为”是指法律拟制,也就是本来没有达到一般的法定条件,但是法律特别规定与达到一般的条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条文详解§

一、“成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成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成年是从年龄的范畴对自然人进行界定,一般与自然人的生理以及心智发育存在直接的联系,是一个事实概念。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根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大小进行界定的概念,是衡量自然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要件,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一般情形下,各国法律都会认为成年人通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尽管各国关于成年的年龄存在区别,但是各国法律并不将成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严格的区分。实际上,在严格意义上,成年只是界定和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即使自然人达到成年年龄,但是由于精神疾病的缘故在认知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也能认定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反,即使自然人未达到成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具有独立的收入能力,法律也不能一概否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在民法上,成年并不绝对意味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需要结合精神状况、智力水平以及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作出判断。

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活动。在主观方面,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在客观方面,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成年人一般可以独立地实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成年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其次,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和不一致的情形。最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

三、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法律作出这种“视为”规定主要是对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形成补充,如果绝对贯彻18周岁以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就无法考虑到那些16周岁以上已经可以以自己能力独立获取经济收入而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形,如果法律宣告其行为无效,则会侵害交易秩序的稳定。

该款中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是指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款中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是绝对的。针对特定情形,该“视为”的内容就不能成立。质言之,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别的民事权利行使上是存在区别,例如针对立遗嘱行为,就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参与立法的人员认为,劳动收入只是代表一个人的偿还能力,而不是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主观的控制能力,以是否劳动、是否有收入来判断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公平、不合适。实际上,就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两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区别的,而且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与财产有关的行为,民法总则作出这种补充性的规定合乎立法习惯,也符合社会现实。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主旨】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及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四种情况。

【核心概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意义、性质以及后果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意义的成年人两种。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纯粹获取经济利益而不负担相应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奖励、无负担的赠与、报酬的行为。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根据法律上的受利标准进行判断。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粹获利,既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衡量,也有严格的法律上义务负担的考量。严格来说,这里的纯获利益行为除了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外,还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担任何民事义务。有些行为从最终的经济利益衡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获得一定的交易利润,但是如果在该行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完全不负担民事义务,该行为也不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除此之外,纯获利益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例如不能进行受贿行为。

§条文详解§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意义

民法规定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保护,同时兼顾保护善意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民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限制的依据主要是年龄和智力、精神状况。在一般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之间的自然人可以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人。这个年龄段的自然人已经在生理和智力发育方面达到一定的成熟程度,具有相当的社会经历和经验,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相当的认知和辨别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四种情形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例如12周岁的儿童参与诉讼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参与诉讼活动,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例如12周岁的儿童购买价值较大的物品。这些完全超出儿童个人日常需求的物品的买卖行为,则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奖励的行为。第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根据其智力或精神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18]例如12周岁的儿童购买学习文具用品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及其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规定。

【核心概念】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意义、性质以及后果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如果完全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能够以他人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一般会有法律上规定的血缘或亲权关系,这种特定的血缘或亲权关系正是法定代理产生的客观基础。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父母基于法律规定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2)配偶基于法律规定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另一方的法定代理人;(3)成年的兄、姐基于法律规定作为其未成年的弟、妹的法定代理人;等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是其监护人。法定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代理行为的补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主要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且一般都属于普通代理。

§条文详解§

一、设定低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意义

法律设定低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善意相对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一概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相关利害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不加选择地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也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民法设定法定代理制度保证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代理行为的辅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法律规定的血缘或亲权关系,这种特定的血缘或亲权关系正是法定代理产生的客观基础。基于此种事实,法定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比较熟悉,因而更能周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依据习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细小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并不要求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辅助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及为此规定的法定代理制度,是法律保护弱者利益的体现,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进行救济而设立的制度。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细小行为符合习惯的规定,而且习惯自身符合民法渊源的要求,也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至8周岁

法律将8周岁作为划分无民事行为能人的标准是有特定原因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也频繁地参与民事活动。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过高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随着网络购物活动的迅猛发展,买卖双方的购物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网络购物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摆在了人们面前。法律既要保护作为买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利益,又要平衡保护作为卖方的商家利益。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信赖利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而且,8周岁以上的儿童已经掌握一定的文字和语言,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以及后果有相对独立的判断和辨识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有两款规定。第1款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2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适用第1款的规定,是一个“准用条款”。

【核心概念】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是指不能正确认知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以及后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与年龄一样构成了判断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重要条件,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质言之,成年人不具有正确认知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以及后果的能力,也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详解§

一、设定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意义

民法设立此等规定具有双重价值,主要是保护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附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这两种利益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是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存在一定冲突的,因此,民法需要确立先后优先性,作为处理冲突情形的基本准则。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没有准确的辨识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形下,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利益的安排并不是在充分考虑成熟后作出决定的,如果法律赋予其行为当然的有效性,不仅间接损害了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且会对于法律自身所努力构造的社会秩序产生冲击。当然,法律设立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只是附带性的价值目标。当两个价值取向产生冲突时,应当首先选择保护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之判断依据

“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取决于年龄,二是取决于智力发育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是自然人意思能力的重要内容。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的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个案审查制。年龄只是判断意思能力的形式标准,具体来说,年龄只是判断自然人智识能力的一个表面标准。基于这样的认识,法律不能将年龄作为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唯一标准,否则就不能灵活应对社会的现实状况,不能实现民法上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根本宗旨。

三、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第2款是第1款的“准用规定”,适用的对象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的条件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实践中,即使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是智力和精神状况存在严重缺陷,根本不具有正常和应有的辨识能力,如果也机械地不认定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本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都不能得到周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通常来说是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来成就其法律效力的,缺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就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方面起到直接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也是法定代理人监护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此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四种情况处理。

【核心概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具有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但是此种能力和水平具有一定的限制,并没有达到完全正常的水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的性质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条文详解§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实施四种情形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规定需要分别四种情况加以讨论。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则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才能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22岁精神病人某丁参与诉讼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22岁精神病人某戊购买价值较大的物品。这些完全超出其个人日常需求的物品的买卖行为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奖励的行为。第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22岁精神病人某甲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行为是有效的。同样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一定情形下,不能作出物权法上的抛弃行为,质言之,抛弃的处分行为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22岁的精神病人某乙将自己价值5万元的劳力士金表丢向路边,被丙拾得。在这种情形,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抛弃行为,某乙仍然对自己的金表享有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丙应当予以返还。丙的返还行为不是基于不当得利,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智力和精神健康之间的关系

智力和精神健康之间既相互联系,又存在一定的区别。智力和精神状况都是自然人的健康状况的主要内容,缺失任何一方面,都很难说属于正常的范畴,而且智力的认知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精神的健康状况,例如对事物某方面缺乏全面的理解和认识,如果该事项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就会影响自然人的精神状况。相反,精神方面的疾病也会对自然人的智力水平产生重大影响,很难想象一个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自然人能够参与正常学习和工作,从而能够正常获取知识,因此,精神健康是可以影响一个人的智力水平的。尽管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其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智力状况低下是指人们认识和判断外部客观事物存在缺陷,不能进行理性分析和信息整合储存等。精神健康状况不好则是指自然人无法认识自我,甚至难以应付正常的生存和生活压力,不能正常参与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当然,精神健康状况是一个心理层面的概念,每个人对于精神健康状况不好的理解都是存在差异的,但是作为民法上的精神健康状况是一个严谨而明确的概念,就是指一种足以影响自然人意思能力的精神疾病。以间歇性精神病为例,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发病时间不具有稳定性。在没有发作时,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与正常人的精神状况没有区别,病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常的辨识能力。而在疾病发作的时候,病人则部分或者完全丧失辨识行为的能力,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核心概念】

监护人 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自身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条文详解§

一、设定法定代理制度的意义

民法设立法定代理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法定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能够以他人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一般会存在法定的血缘或亲权关系。在实践中,被代理人的监护人往往就是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的根本宗旨在于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从而使其能够正常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法定代理的特征

法定代理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代理权的产生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二是被代理人必须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区分亲权和监护,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亲权和监护权而产生的。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设立的代理方式。法律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一般来说,法定代理属于全权代理,在权限范围上没有特殊的限制。在被代理人需要参与诉讼活动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代理与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是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定代理人在大部分情形下是同一的,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是法定代理人依据民事实体法而产生的,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产生的。

三、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

法律规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是依据社会现实作出的设计。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监护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被监护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可由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19]可以说,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定代理人的职责存在很多一致的地方,而且监护人一般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对于被监护人的实际状况更为了解,由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更能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法定代理人的主要事项

此处规定中的法定代理人的主要事项有:第一,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同意被监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过其意思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追认被监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过其意思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前的被监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过其辨别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在追认后就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法定代理人要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应当将明确的追认意思送达给交易相对人,只有追认的意思到达交易相对人时,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开始真正生效,并对交易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条主旨】本条有三款规定。第1款是关于申请认定特定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申请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定成年人恢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第3款是对第2款中“有关组织”的列举规定。

【核心概念】

学校 学校是指接受知识教育或者学习专业技术的地方。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医疗救护活动的专业机构,包括医院、疗养院等专业机构。在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具有合法资质和条件。

妇女联合会 妇女联合会,是指主要从事保护妇女权益的机构,是群众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联合会在社会组织中具有广泛性和专业性的特征。

残疾人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是指以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主要职能的专门机构。残疾人联合会是法定的机构,其职能和地位由法律明确规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指主要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机构。老年人组织是重要的社会组织,是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老年人组织在形式上包括老年人协会以及有关老年人事业的发展基金会等。

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是指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管理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机构。

§条文详解§

一、设定申请变更、恢复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

民法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变更以及恢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将设立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还能保障财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变更以及恢复效力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因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制度涉及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及其他人的利益,应当由具有司法权威并且中立的法院作出最后裁定。如果交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来作出最后的裁定,极有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这些机构都不具有法院被动和中立的特征,而且在一定情形下,有自己特定的利益和立场。

二、适用特别民事法律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系统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四,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核心概念】

居所 居所,是指暂时居住的处所,在法律上居所具有临时性。在我国,一个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而较长时间居住的地方,称之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最后连续居住时间必须是1年以上,住院治疗的除外。

住所 住所,是指法律为使诸多民事法律关系集中固定和连接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的地址,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我国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登记于“户籍登记簿”以及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上。户籍登记簿是重要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用来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身份以及其他信息。因此,总的来说,住所可以和自然人的姓名等信息相结合,成为识别自然人身份的标志,同时成为与自然人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可见,我国民法中的住所是与户籍制度密切相关的,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学理及立法将住所制度与户籍制度相关联,是基于住所制度、户籍制度与迁徙自由的关系的考虑,住所制度应摆脱户籍制度而成为独立的民法制度。[20]目前户籍制度是较为成熟的人口管理制度,住所应当与户籍制度衔接,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现在仍然有大量无户籍人口,自然人没有户籍登记的,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详解§

一、民法规定住所的意义

住所的确定,使民事法律关系固定于一处,有利于确定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如婚姻登记、失踪、继承开始、债务履行地、票据权利的行使、审判管辖、书状送达、国籍的取得和恢复,以及国际私法上关于法律的适用等问题,都需要以住所为标准来解决。本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具体来说有以下法律意义:

1.住所可以确定自然人失踪、死亡的日期和具体地方。认定自然人是否失踪或者死亡,应以其是否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

2.住所决定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自然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1]

3.住所决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和债务履行的地点。如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所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在特定情形下,住所决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没有合适监护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5.住所可以成为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依据之一,以及确定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地。例如:“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3]

6.住所在合同条款中也很重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4]

7.住所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属地标准。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5]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在一般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也是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所为准。但是,在现实中,如果他们的住所与其监护人的住所存在分离现象,而他们又与监护人维持共同生活的状态,则监护人的住所是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视为被监护人的住所。这样也方便了在实践中对被监护人住所的确定,使被监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更好保护。


注释

[1] 参见孙鹏:《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

[2] 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的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82页。

[3]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86页。

[4] 参见杨震:《民法总则“自然人”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5]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6]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63页。

[7] 参见姚秀兰:《论台湾户籍法律制度及其借鉴》,《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

[9] 参见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10] 参见杨震:《民法总则“自然人”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61页。

[12] 参见鲁佳:《略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第281页。

[14] 参见《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

[15] 参见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

[16]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7] 参见杜江涌:《现代民法中自然人制度的反思与重塑》,《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3条的规定。

[19] 参见《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

[20] 参见李永军、王伟伟:《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21] 参见《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的规定。

[22]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

[23] 《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

[24] 《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