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具有以下几项特征:规范性、根本性、普适性。
1.规范性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性,是指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1)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与普通条文一样被适用;
(2)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挥规范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为解释刑事诉讼法条文提供依据以及补充法律漏洞。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公理性原则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
2.根本性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性特征,是指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根本性规范的地位。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这种根本性地位体现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其他程序规则的原理、基础和出发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内容的根本性,来源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直接承载和体现。正是由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它才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基础和本源。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内容上的根本性使其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构成了程序规则的基础和本原。
3.普适性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和特质的反映,具有公理性意义,它超越了具体的国与国、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
但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公理性和普适性并不否认其包容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仍然可能存在因时空、人文背景所带来的内容上的差异。
另一方面,这种普适性的相对化,也使得在各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中,除了具有公理性的原则之外,还存在一些政策性原则。
二、刑事诉讼的公理性原则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普遍遵循着一些公理性的诉讼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
(2)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是近代以来国家主权原理转换的结果。
①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的君主神话,确认人民才是国家主权的主体,由此实现了由“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过渡的国家主权原理的转换;
②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因此,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应当由国民代表的集合体——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加以规定。
(3)程序法定原则具有通过立法权来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且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
①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以防止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专权擅断,侵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权利;
②程序法定原则除了要求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以外,还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4)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一部惩罚法,更是一部保障法,它不仅赋予检察院、警察机关和法院追究、惩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权,而且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以自保的权利。
2.司法审查原则
(1)司法审查原则的含义是指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
(2)司法审查原则在控诉阶段的表现是侦控机关的强制处分措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批,即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司法审查原则在审判阶段的表现是只有法院才能拥有定罪量刑权,其他机关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及保安处分。
(3)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主张“司法至上”,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
(4)司法审查原则的产生与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密不可分。正当程序观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
3.控审分离原则
(1)控审分离原则涉及控诉和审判两大诉讼职能的配置。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
①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
②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对象)同一”。
(2)控审分离原则是对现代刑事诉讼职权配置基本原理的反映。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
(3)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衡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
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②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
③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
4.审判中立原则
(1)审判中立原则,是指审判机关作为裁判者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双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体现在庭审阶段和审前程序阶段。
(2)审判中立原则的形成是诉讼机制自身特性的内在反映。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三方组合,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法官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处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中心位置,在控辩两造平等对抗的基础上,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听证、消极裁判。
(3)为维护诉讼机制的正常运作,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审判的中立性:
①必须实现司法独立。
a.资源保障,即司法机关应享有充足的资源。
b.资质保障,一方面,在技术能力上,法官必须受过适当的法律训练并且精通法律、熟悉业务;另一方面,在人格品性上,法官应当正直无私、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恪守中立。
c.身份保障,即司法人员应当享有保障其独立性所需的职业条件。一是法官任期固定。二是法官优薪制。三是法官晋升制。四是法院内部事务自主。五是司法人员的纪律惩戒应遵循公正的程序。
d.权利保障,即司法人员应当享有维护司法独立性所必需的相关权利。一是司法人员应当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二是司法人员应享有民事司法赦免权。
②建立程序保障机制。建立程序保障机制的目的则旨在使法官独立于自我的偏好与偏见等内部因素的干扰,以确保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不预断、不偏听,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诉讼程序中的诸多程序原则与制度设计都与此有关,主要包括:
a.管辖制度,一方面,管辖权必须法定,即不得有目的地任命法官去审决特定案件;另一方面,合议庭一旦组成,就不可变更。
b.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法官于案件有利益牵涉时,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官和裁判者。
c.合议制和陪审制,合议制和陪审制实际上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而集体决策机制的一个突出优势就在于可以避免个人决策的片面性。
5.控辩平等原则
确立控辩平等原则的目的在于正确定位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与作为个人应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应当在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求证活动。
控辩平等包括“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方面的要求。
(1)“平等武装”
“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要求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以保障双方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
平等武装要求,既然侦控机关作为控诉方享有攻击性权力即控诉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享有与之相对应的防御性权利,即应诉权。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必须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适当地向被追诉方倾斜,赋予被追诉方抵御控诉权侵犯并借以自保的一些特权。
①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都赋予被追诉方以下诉讼特权:
a.无罪推定,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检控方来承担。
b.控方在庭前单方开示证据,控诉方在资源上具有压倒性优势,为避免使其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上的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c.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
(2)“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指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法官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才能形成最后的判决。平等保护包括以下含义:
①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
②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
6.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具体含义: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2)疑问有利于被告。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控诉方的反证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有罪,这种法律拟定就将被推翻,无罪将转化为有罪。但是,出现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这种法律上的无罪推定就将转化为事实上的无罪认定,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就应当作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判决,即“疑问有利于被告”。
7.辩护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1)辩护权的从广义上说,辩护权是人类反抗压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辩护权是反抗压迫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2)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保障是刑事辩护权存在的又一理论基石。刑事辩护权正是被追诉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途径和形式。。
(3)从技术层面上讲,辩护权能的设置也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机制特性的理性分析。刑事诉讼程序在结构上必须为控诉方设置对立面。
(4)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最早可溯源至古罗马时代。
(5)控辩式诉讼模式是一种以人权保障为目标指向的诉讼模式,它强调司法的正义性。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辩护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不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项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据此替自己辩解。
(6)根据辩护原则的要求:
①被追诉人享有自行辩护权。
②被追诉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具体而言:
a.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完整、平等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b.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③被追诉人有获得刑事司法援助的权利。
8.参与原则
(1)司法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根据诉讼主体性理念,当事人不再被视为诉讼程序的客体,而被视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的、享有各种程序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2)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当事人均被视为推进诉讼的主体。因此,参与原则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当事人在参与诉讼中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①知情权。当事人参与诉讼首先应当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包括被控罪名以及案件处理的信息。
②在场权。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首先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在场见证诉讼的过程。这一原则也被表述为直接在场原则。
③诉权。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参与。实质的参与,是指当事人应当能够参与司法决策的作出,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
(3)基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也需要普通公民积极参与诉讼的过程。公民参与诉讼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辅助者参与司法;另一种是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
公民参与诉讼有以下途径和形式:
①协助司法。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表现在:一是充当控告人,检举犯罪;二是充当证人,出庭作证;三是配合侦查,打击犯罪。
②见证司法。为保证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公民作为见证人参与司法过程。
③决策司法。决策司法是指普通公民直接作为裁判者审理、判决案件。这主要是指陪审制度。
④监督司法。这里的监督,不是广义上的社会监督,而是指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对司法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
9.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指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主要是通过控制诉讼期间、提升诉讼节奏、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来贯彻和落实及时性原则的。
(1)控制诉讼期间。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行为,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设置了严格的诉讼期间,如侦查期间、移送起诉期间等,以保证诉讼的及时终结。
(2)提升诉讼节奏。提升诉讼节奏,一方面,必须加快侦查、起诉与审判各环节之间的衔接。另一方面,则要求在每一诉讼环节内各个诉讼行为之间衔接紧凑。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集中审理原则的确立。
(3)简化诉讼程序。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以简便易结的刑事简易程序来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效仿的程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简化程序必须要有“底限控制”,因为刑事程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简化刑事程序将损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刑事程序的简化应当有一个限度。
10.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适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用较轻的追究措施。
比例原则包括“适当”与“适度”两层要求:
(1)适当。
适当,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适当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在:
①强制侦查措施的配置应当适当。
②实行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要求检察官在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时,权衡罪行的轻重、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不需要起诉的,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其免予受到追诉。
(2)适度。
适度性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实施的程度或力度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保持一致,刑事追究措施在实施中应当注意不要过度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不应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具体而言,适度原则要求:
①尊重被追诉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
②使用武力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③保障被追诉人的其他实体和程序权利。
11.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需要。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在追诉中的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
(2)从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诉讼理论上来说,世界各国均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适用于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指的是被追诉人与犯罪事实均完全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具体而言:
①被追诉人同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涉及其他共犯。
②犯罪事实同一。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该被追诉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而不及于被追诉人的其他犯罪事实。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条规定首次在我国明确提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之一,“人权保障”条款入法,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1)人权保障原则,具有广义和狭义两层涵义:
①广义上的人权保障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应当尊重和保障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②狭义上的人权保障原则,指的是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在刑事诉讼法基本任务和目的这个层次上而言的,所指应当是狭义上的人权保障原则。
(2)现代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两大基本任务和目的之一,主要是因为:
①在价值上,现代法治国家不容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的方法来查明事实、打击犯罪。
②在经验上,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随时面临着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威胁。因此,刑事诉讼法必须一再强调和突出人权保障的目的,以此对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保持足够的警惕和戒备。
③在逻辑上,任何人(包括你和我)都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如果我们不强调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那么一旦你或者我成为被追诉人,我们每个人的权利也将得不到保障。
(3)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任务之一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明确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2条,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上:
①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宣示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基本人权(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严禁国家专门机关违法侵犯其人权。
②为保障涉讼公民基本人权,赋予国家专门机关诉讼关照义务。
③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在其基本人权遭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侵犯时,及时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具有国家专属性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不得行使。具体而言:
①侦查权主要由公安等机关行使。除公安机关外,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其他一些机关也有权行使侦查权。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附则以及其他规定:a.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犯罪行使侦查权;b.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行使侦查权;c.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行使侦查权;d.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e.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走私犯罪行使侦查权。
②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本身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它包括自侦权、批捕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等。同时,人民检察院还依法享有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
③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审判权包括初审权、复审权和再审权。
(2)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之间不得出现权力配置和行使上的混同或合一
3.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1)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是国际通行的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要求公、检、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而自行其是。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不受非法干涉
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应当独立自主进行,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非法的方式干扰、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常行使职权。
②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社会不能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③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排斥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④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必须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
5.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原则。
(1)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应当有明确的分工,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
a.诉讼职能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承担部分(自侦案件)侦查职能以及控诉职能;人民法院则承担审判职能。
b.职能管辖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的立案侦查。
②“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
③“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以期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在分权的基础上,必须进而寻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
(2)根据学术界的共识,在我国,三机关互相制约具有两个特征:
①制约的双向性。
②制约形式的多样性。
(3)作为一项政策性原则,配合制约原则并不一定完全反映了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这就使得配合制约原则虽然具备某种现实合理性,但却可能缺乏法理合理性。考察当前我国警、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难发现,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警、检、法关系出现了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现象说明本质,我们因此而有理由质疑配合制约原则的法理合理性。
①从国外的做法来看,检警关系的实质是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现行的以配合制约为内容的检警关系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
②配合制约原则下的检、法关系。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原则是调整检、法关系的基本准则,它强调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之间的分权制衡。
6.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被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简称检察监督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更是程序的监督者,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需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施以法律监督,防范警察滥用权力演变为权力不受制约的“警察国家”;
②在审判程序中,检察官的责任不仅是提出指控,并且负责监督法院遵守程序规则,防止法官专权擅断、枉法裁判;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整个过程,人民检察院都要实施法律监督。具体而言:
①侦查监督。即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实行监督,表现在:a.立案监督。b.侦查行为监督。c.侦查结果监督;
②审判监督。即检察院在审判阶段对法院进行监督,表现在:a.审判行为监督。b.审判结果监督;
③执行监督。即检察院在执行阶段对刑罚执行机关实行的监督以及对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活动和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
7.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从目前来看,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
①一种观点认为,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立法背景上分析,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所以在原法“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一方面固然是为强调立法者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彰显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旨;另一方面也是为我国正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
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仅仅是禁止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取证,而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换言之,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取供,而是依法讯问,则犯罪嫌疑人仍须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规定确立了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等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反映和体现。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各民族公民,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诉讼行为。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ll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包括以下含义: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③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辩护人具有双重责任:
①实体性辩护,即辩护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②程序性辩护,即辩护人应“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代为提起上诉等等。
10.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要求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之人。
①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概念。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才称为“被告人”,以防止在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推定;
②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③疑罪从无。当控诉方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
11.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5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具体而言,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有以下要求: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告诉才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具有某些情节或特殊情况,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立案阶段中,如果认定具有上述六种情形的,就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12.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就规定了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国家主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
(1)根据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应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对待。
(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其范围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
(3)“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方式包括:①建议派遣国将其召回,依法予以处理;②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由我国政府宣布将其驱逐出境。
13.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1)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条件是: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2)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
(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委托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互相移交物证、书证等证据,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