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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605法学基础(法理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A卷

专业名称:法学各专业

科目名称:法学基础

方向名称:

科目代码:605

注:所有试题答案均须写清试题序号做在答题纸上,凡在试题纸上答题,答案一律无效。

本卷共有两个部分(法理学与宪法学),满分共计150分,考生应全部作答。

法理学(75分)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法律概念

2.法学体系

3.行为能力

4.普通法系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简述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2.简述法学的性质。

3.简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三、论述题(共计25分)

试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权利本位论的认识。

参考答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A卷

专业名称:法学各专业

科目名称:法学基础

方向名称:

科目代码:605

注:所有试题答案均须写清试题序号做在答题纸上,凡在试题纸上答题,  答案一律无效。

本卷共有两个部分(法理学与宪法学),满分共计150分,考生应全部作答。

法理学(75分)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法律概念

答:法律概念是指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法律概念有两个来源:脱胎于日常生活中的概念,由法律人对它的吸纳而成为法律概念;法律人的创设。由于法律人的创设活动不可能离开日常生活,所以,法律概念实际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日常生活。

2.法学体系

答: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整体。法学体系是以人们对各种法律知识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不同作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其基本单位是法学分支学科。它体现对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所形成的法律知识状态。其研究的中心问题是解决由法律知识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分类问题,属于理论范畴。

3.行为能力

答: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

4.普通法系

答: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法系,指以中世纪以来至今的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以及在其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的总称。这一法系的特点是: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大,而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形式;虽然也颁布了一些制定法,但通常只是由判例归纳而成,其中的许多概念或原则来自于司法习惯,因而在解释与适用时往往需要借助于判例来进行。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简述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答: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复杂的历史演变过程。虽然不同的地区由原始社会转变为阶级社会的具体形式各有特点,法形成的过程也有所不同,但法产生存在着一些共同的规律。这些共同规律包括:

(1)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一般规范性调整到法的调整的发展过程。原始社会初期的社会调整往往是个别调整,针对具体人、具体行为所进行的只适用一次的调整。当某些社会关系发展为经常性、较稳定的现象时,个别调整便发展为规范性调整,即统一、反复使用的调整。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形成两个利益对立的阶级,统治阶级需要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来维护其利益,迫使社会成员按照统治阶级意志行事,于是法的调整从一般的规范性调整中分离出来,法的调整的主体是政治社会中最具权威的组织。

(2)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原始社会时期的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形成,习惯打上阶级的烙印,具有了阶级性,逐渐转变为习惯法。统治阶级有选择地利用原有的习惯,由国家加以确认,使之成为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规范,而赋予法的效力,从而形成了最早的习惯法。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文明的发展,国家机关根据一定的程序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规范加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现出来,逐渐产生了制定法。以后,国家适应社会的需要主动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制定法成为法的主要渊源。因此,法的产生过程,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善到完善、由自发形成到自觉形成的长期发展的过程。

(3)法的产生经历了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浑然一体到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分化、法的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原始社会的习惯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于一体,国家产生之初的习惯法与宗教教范、道德规范等没有明显的界限,三者相互参透,浑然一体。随着社会的进化、法的发展成熟,法与道德、宗教规范等开始分化,法在调整方式、手段、范围等方面自成一体、相对独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发挥特殊的作用。

2.简述法学的性质。

答:(1)法学的概念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学的性质

法学属于社会科学之一种。法律现象是社会运动的特殊形态,研究社会运动特殊形态的学科都属社会科学,所以,法学属于社会科学。

法学具有政治性。法律现象又是社会政治生活领域的现象,与阶级、阶级斗争和国家权力有紧密联系,因而,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政治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着一定阶级、阶层、不同社会集团的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其经济的、政治的实际利益需要。

法学同法一样,是有阶级性的。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法学总是与一定的意识形态相联系,体现着一定的阶级、阶层、集团或群体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因而均具有阶级性、政治性。

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故此,法学的兴衰注定是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相关联,法制兴则法学繁荣;法制衰则法学不振。其他的学问的发展,并不一定以法制和秩序的存在为条件。例如,在一个没有法制和秩序的国度里,却可能会生成有创造力的文学或哲学。

法学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具有务实性。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社会的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

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当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

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较大差别。在许多场合,法学的语言对外行人来讲是非常陌生的,如“无因管理”、“不可抗力”等等。

法学是反映研究者的一定的价值立场或价值取向的学问,在法学中很难做到“价值无涉”或进行无立场的研究。

3.简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答:(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的概念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也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独立行使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在一系列的联合国文件或国际公约中,确立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国际标准。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的基本内容

在我国,司法权独立行使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

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3)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监督和制约

坚持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否则会导致腐败。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

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机关也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

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通过这些种类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三、论述题(共计25分)

1.试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权利本位论的认识。

答:(1)任何类型的法(法律制度)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而且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

(2)权利本位论的法律特征

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被歧视,或在基本义务的分配上被任意加重。即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即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人们在享有法律权利、成为权利主体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适应的法律义务,并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实践中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3)确立权利本位的意义

确立权利本位的观念有利于转变政府的观念,增强政府的服务意识和公仆意识,积极履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责。

确立权利本位的观念是社会文明的象征,现代社会是权利社会,社会的重心应当放在保护和实现公民权利上来。

确立权利本位的观念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权利本位要求权利优于义务,义务本身的设定就是为了实现权利,突出权利的价值才能更好的保护和实现权利。

(4)确立权利本位的要求

确立和坚持权利本位论,就应当把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作为我们立法的首要目标,以此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确立和坚持权利本位论,就应当把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作为我们执法的首要目标,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公民的权利即意味着政府的义务,既然权利是本位,政府应当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

权利的本位要求,义务的设定应当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民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并不能对公民强加过多的义务。

确立权利本位原则要求加强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因而只有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才能更好的确保公民权利额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