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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1.试析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失权期间、保证期间、异议期间的区别。

答:(1)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期间届满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例外情形下,也可从权利能行使之时起算。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2)诉讼时效期间与失权期间的区别

失权期间,又称权利失效期间,即权利人丧失相应权利的期间。失权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但二者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失权期间的适用对象得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

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在权利失效制度下,不仅要求权利人在失权期间内不为权利的行使,还要求有特别事实,足以导致义务人信赖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方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

在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的前提下,法官不得依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但法官得依职权审查失权期间是否届满。

(3)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区别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权利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以下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

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保证期间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除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外,法律不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次数;但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延长的问题,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只可能中断一次。

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保证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4)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区别

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

a.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

b.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

c.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

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

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则丧失了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2.试析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关系。

答:(1)中止与中断的含义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3.试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答:(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概述

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存在有不同的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持权利消灭说。依此说,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义务人履行而权利人接受履行的,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予返还。

《德国民法典》持抗辩权发生说。依此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

《法国民法典》持诉权消灭说。依此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消灭,而只使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权消灭。

(2)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抗辩权发生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时效利益的抛弃

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指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抛弃其取得的时效利益。时效利益一旦抛弃即视为时效期间未届满,重新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

4.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乙在第一次被打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1年以内,即其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5年3月8日到2006年3月8日止。“乙去找甲索要医药费”的行为不属于乙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乙因为惧怕就未再坚持”也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表现,故在2006年4月3日乙提起诉讼的时候,乙第一次被打的事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5条和1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应当在判决中驳回乙要求赔偿前次轻伤所花医药费的请求。

乙第二次被打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2006年4月3日乙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要求甲赔偿第二次打乙所造成的损害,即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支持乙要求甲赔偿第二次损害造成的费用,即要求甲赔偿乙医药费2万多元,误工费2000多元,以及护理费等其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