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瀛《民法》(第7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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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 人

5.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1)法人的概念与法人制度的形成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

法人制度的形成

a.现代法人制度和法人观念萌芽于罗马法。法人这个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b.1863年撒克逊王国公布了《撒克逊王国民法典》,该法典设有总则,规定了法人制度,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c.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将法人规定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将法人分为社团、财团和公法人,规定了社团法人的成立、登记、章程、法人机关、破产和清算等,建立了完备的法人制度。

(2)法人的特征

法人是社会组织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所在,主要表现为:a.独立的组织;b.独立的财产;c.独立的责任。

2.法人制度的作用

法人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具有单个自然人不可比拟的优势。

(1)就营利法人而言,其优势或作用表现为:聚集财产的优势;事业程序的永久性;分散风险优化管理

(2)就非营利法人而言,其优势和作用表现为:实现公益价值确保财产价值。

二、法人的分类

1.《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

(1)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2.外国立法和学理对法人的分类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私法人可分为:

a.社团法人,又称人的组合,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

b.财团法人,又称财产组合,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传统民法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

a.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有自己的组织成员或者社员;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

b.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其成员,并享有社员权;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因于法人成立时与法人相脱离,故不为法人成员。

c.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属于共同的民事行为,且为生前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有的为死后生效的行为。

d.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

e.目的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营利,也可以为了公益,故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只能是为了公益,所以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2)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中间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或者活动的目的不同,法人可分为:

a.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

b.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

c.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法人,如校友会。

传统民法区分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意义

a.目的不同。营利法人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

b.设立准则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依特别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公益法人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设立。

c.设立程序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公益法人则必须得到这种许可后才能成立。

d.法律形式不同。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公益法人既可采取社团法人形式,又可采取财团法人形式。

e.民事活动的范围不同。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公益法人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构成违法。

(3)公法人与私法人

概念

a.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

b.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

传统民法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意义

a.诉讼方式不同。对于公法人因行使公共权力所生争执,依行政救济程序解决,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私法人间所生争执,依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解决。

b.损害赔偿依据不同。公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者特别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私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民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法人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外国法人。

区分意义在于,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即对外国法人在民事活动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公司法》第11章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所规定。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法人的成立需经法定程序,即须经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

1.法人的设立

(1)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的设立是指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有以下区别:

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质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则不同,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形成阶段,其行为性质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等要件。

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设立的原则

因法人类型和时代不同,其设立原则亦不相同。主要有:

a.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

b.特许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者国家元首的许可。

c.行政许可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

d.准则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e.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实行强制设立主义,此种主义仅适用于特殊产业或者特殊团体。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设立的原则

a.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一般实行准则主义,如有限责任公司等。但对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

b.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其设立原则应属行政许可主义。

c.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机关法人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组织法人的设立,取决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城镇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

(3)法人设立的方式

命令设立,即政府以其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法人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的设立方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

募集设立,即法人组织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足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捐助设立,即由法人或者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4)法人设立的要件

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设立人或者发起人除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法律一般都有关于资格的规定。机关法人的设立人只能是国家;企业法人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国家。法律对各类法人的发起人或者设立人的人数亦有规定。

设立基础。设立某类法人,必须是现行法律加以确认的。

设立行为本身合法。

(5)法人设立的民事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成立以后,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6)法人资格的取得

法人设立后取得法人资格,才为法人成立。

营利法人依法登记为营利法人成立之日,营利法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时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领取法人证书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四、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都规定了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a.拉伦茨认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制的。

b.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即因性质之限制、因法令之限制和因目的之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涉及三方面:

一是,因性质之限制。如《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二是,因法令之限制。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三是,因目的之限制。如《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c.梅迪库斯反对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特点包括: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

3.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

(1)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的目的范围对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2)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的目的范围属于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3)代表权限制说。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存在依代理的法理予以追认的可能性。

(4)内部责任说。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决定法人机关内部的责任而已,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应为有效。

4.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

(1)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

否定说。这属法人拟制说的主张,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肯定说。这属法人实在说的主张,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a.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行使追偿权的规则是:只能针对法定代表人的违反章程禁止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以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b.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承担责任以后,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

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首先追究法人的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违法或违章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追偿。

五、法人的机关

1.法人机关的概述

(1)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

(2)法人机关的法律特征有: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的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者代表机关。 法人机关由单个的个人或者集体组成。

2.法人机关构成及法定代表人

(1)法人机关的构成

法人的权力机关,又称决策机关,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有权决定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大问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权力机关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关

法人的执行机关,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关。执行机关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关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执行机关是其理事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负责人为其执行机关。

法人的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监督机关不是必设机关,是否设立依法律规定、法人章程、设立命令或者决策机关的决定而定。

(2)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的特点

a.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或者章程确定的。

b.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c.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

a.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必须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

c.须不存在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d.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可兼任其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有特别限制的除外。

3.法人机关决议(决定)的效力

(1)概念

法人机关的决议(决定)是指法人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法人机关的决议(决定)是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包括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执行机关的决议(决定)、监督机关的决议(决定)。

(2)法人机关决议(决定)的无效和撤销

法人机关的决议(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无效决议(决定)。股东会决议(决定)无效应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

法人机关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章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的,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决定)。

(3)法人机关决议(决定)与善意相对人

法人机关的决议(决定)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1)代理说

法人本身没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

(2)代表说

法人是社会组织体,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者和执行者,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活动为法人本身的活动。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代表关系。

(3)通说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与代理关系不同: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为部分与整体的一元关系。

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的意思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中,只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后果依代理规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法人。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

1.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根据法人的意思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特征有:

(1)外部形式上具有与企业法人相类似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其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2)内容上具有从属于营利法人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

它是营利法人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

它只能实现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经核准登记进行活动。

它的名称必须标明与其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

它所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

它的管理人员不是由内部产生,而是由其所属法人指派。

2.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成立条件

包括:(1)依法成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签约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执行主体资格,但不具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即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七、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1)法人变更的类型

法人的合并

a.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

b.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法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法人的分立

a.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b.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原法人的债务除债权人明确同意由分立后的法人分别承担外,分立后的法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2)组织形式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规定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3)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均属重要事项的变更。

2.法人的终止

(1)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法人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如法人的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

3.法人的清算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除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解散适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外,其他法人的解散除合并或者分立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法人清算的种类

破产清算,是指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非破产清算,是不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

(2)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时对法人债权债务及时予以清算的义务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是及时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组是指公司解散时为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而组成的清算小组,清算组既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成立,也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的职责是: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受清算目的的限制。

(4)清算终结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八、法人的登记

1.法人登记的目的

法人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2.法人设立登记

法人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

营利法人、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和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进行设立登记。

3.法人变更登记

法人变更登记是指法人将有关法人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为原设立登记机关。

4.法人注销登记

法人注销登记是法人依法终止,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

法人注销登记机关与设立登记机关相同,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法人种类不同而不同。

5.登记的效力

法人登记的效力,或为生效效力,或为对抗效力。

在我国,企业法人和依法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登记具有生效效力,法人的其他登记仅具对抗效力。

九、营利法人

1.营利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即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2)特征

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含义:a.营利法人具有依法营业的特点;b.营利法人具有连续营业的特点;c.营利法人以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者为目的。

营利法人必须具有独立财产

营利法人是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的法人。

(3)种类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其他企业法人,如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2.出资人违反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负有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和地位等义务

(1)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利益和其他出资人利益的,出资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出资人对法人债务负连带责任。

3.关联关系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关联关系人

关联关系人包括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出资人,又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4.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1)概念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法人对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

(2)营利法人的社会主要责任

包括:支持并尊重对国际社会作出的维护人权的宣言;不袒护侵犯人权的行为、劳动;有效保证组建工会的自由与团体交涉的权利;消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切实有效地废除童工;杜绝在用工与职业方面的差别歧视;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环保技术的开发与普及;积极采取措施反对强取和贿赂等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等。

十、非营利法人

1.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2)非营利法人的特征

公益为目的或者以其他非营利为目的成立。

其所取得的利润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非营利法人的成立有的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有的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时起即取得法人资格。

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或者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或者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和相应经营收费,或者来源于社会捐助。

非营利法人一般实行民主管理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2.事业单位法人

(1)概念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2)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依其性质不同所作的分类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的事业单位。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即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即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

(3)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大多为民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视为事业单位法人。

3.社会团体法人

(1)概念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条件

社会团体由会员组成。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在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50个以上。

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

社会团体以非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虽可收费或者从事一些赚取利润的活动,但各种活动所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

(3)分类

国家主办的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

民间主办的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经费主要由会员会费或捐助获得。

4.捐助法人

捐助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以社会捐助财产设立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基金会法人、社会机构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1)基金会法人

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以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发展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

特征:a.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b.基金会法人没有会员。

分类:

a.国家主办的基金会法人,其财产由社会捐助,由国家主办。

b.民间主办的基金会法人,由民间发起,财产由社会捐助。

(2)社会机构法人

社会机构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以捐赠财产设立经依法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

与基金会法人的区别。基金会法人是以资金资助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社会机构法人是以服务帮助实现社会公益。

(3)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以捐赠财产设立,经依法登记的捐助法人。

确立意义:

a.宗教活动场所所获得的善男信女的捐赠财产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

b.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只能为非营利法人,不为营利法人,不能以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十一、特别法人

1.特别法人的概念

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2.机关法人

(1)概念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分类

权力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权力机构。

行政机关法人,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机构,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但各职能机构的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不为法人。

司法机关法人,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法院的派出法庭和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不为法人。

军事机关法人,指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营、连、排、班不为法人。

(3)特别之处

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并不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其与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或者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机关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时,是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这时它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机关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区别是:

a.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而营利法人需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具有法人资格。

b.机关法人禁止经商,营利法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而来,它主要用于参加各项必要的民事活动。

c.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若超过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而营利法人的财产由出资人出资所构成。

机关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是:

a.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依法行使国家权力。非营利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事社会公益活动。

b.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或地方财政拨款。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助或者经营所得。

c.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非营利法人多数需经依法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d.机关法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国家主办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国家,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收益、处分的权利。

e.机关法人依法行使国家职权,在治理结构上不存在民主管理问题。非营利法人在治理结构上应实行民主管理。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1)概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为行政组织,又为生产经营组织,实行“政经合一”。作为行政组织,是国家政权机关的延伸部分,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的行政职能;作为生产经营组织,是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者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包括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2)意义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为集体组织成员共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发包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所办乡镇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并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为该乡镇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特别之处

与营利法人的区别:

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法人资格,不存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是以营利为唯一目的。

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利益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的管理职能的经费,而营利法人所获利益一般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出资人。

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为实现社会公益目的而存在,而是为行使委托的行政职能和行使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有权而存在。

4.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1)概念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劳动者自愿入股联合实行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法人。

(2)种类

生产合作社,即从事种植、采集、养殖、渔猎、牧养、加工、建筑等生产活动的各类合作社。

流通合作社,即从事推销、购买、运输等流通领域服务业务的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即接受社员存款贷款给社员的合作社。

服务合作社,即通过各种劳务、服务等方式,提供给社员生产生活一定便利条件的合作社。

(3)特征

须经登记依法设立。

成员自愿结合。

成员存在身份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实行民主管理。

城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包括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补助、他人捐赠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4)特别之处

与营利法人的区别:

a.城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虽然存在营利之目的,但同时兼有帮助、扶持、合作之目的。

b.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一般不存在身份限制,城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人的成员存在身份限制。

c.营利法人的财产由营利法人所有,出资人在出资方式、出资结构、出资种类上均依法律规定。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财产权利具有混合性质,成员出资的财产为成员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为成员共同共有或为合作组织法人所有存有争议。

d.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一般按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城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人以成员表决权为主,兼有出资额表决权。

e.营利法人所获利益一般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出资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所获利益的分配更为复杂。

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

城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人不以公益为目的,其所获利益按照章程规定按比例分配给合作组织成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1)概念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指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

(2)特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不存在登记设立的问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只能依法开展与其职能相关的民事活动。

(3)居民委员会法人

概述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意义

a.居民委员会为其财产的所有权人,其财产包括上级政府部门拨付的经费,向本聚居地的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的经费及兴办服务业所获得的收益。

b.居民委员会可作为民事主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4)村民委员会法人

概述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意义

a.村民委员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财产享有管理权。

b.村民委员会对其依法进行的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c.未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