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考研真题详解
一、概念题
1.物权的优先效力(西安交大2004年研)
答: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具体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以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以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2.物上请求权(中山大学2011年研;南京大学2009年研)
答:(1)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
(2)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对此定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①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③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3.物权法定主义(中山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物权法定原则(杭州师大2016年研;南京大学2015年研;南航2015年研)
答:(1)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2)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①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②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③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4.物权与准物权(中南财大2006年研)
答:(1)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②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2)准物权是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这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并且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类型将随着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
5.公信原则(南开大学2012年研)、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南京理工2011年研)
答: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的内容包括:
(1)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2)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6.物权公示原则(中山大学2016年研)
答: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1)公示原则的意义
①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
(2)公示的方法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7.原始取得(中南财大2005年研)
答: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
8.占有改定(青岛大学2017年研;武大2015年研;南京大学2012年研)
答: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9.预告登记(武大2014、2012年研)
答:预告登记。这又称为假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例如在房屋预售买卖中,买卖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买方依约有权请求卖方在房屋建成之后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这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了保障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买方可以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使其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限制卖方再行处分房屋。《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10.简易交付(武大2012年研)
答:(1)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构成简易交付的要件是:
①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
②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且已经生效;
③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简答题
1.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有何不同?(北大2004年研)
答:物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二者在效力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
(2)二者衍生的效力不同。
①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
②以请求权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3)二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
①基于物权的支配权性,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容忍及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换言之,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和由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对抗、排除任何人的侵害或妨碍。在权利的分类上,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世权”。
②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债权债务关系恒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效力原则上也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而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他人主张权利。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取得时,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产生追及效力,无论第三人的占有、取得是否合法,债权人均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现代民法上债的效力范围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即债的效力于特定情况下亦得具有涉他性,债的保全制度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责任等的肯定,为其适例。
(4)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发生物权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以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而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的主要救济方法则是赔偿损失。可见,由于性质的不同,物权与债权在救济、保护方法上也有差别。
2.简述物权的效力。(中山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试述物权的效力。(论述题,苏州大学2013年研)
答: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1)物权的优先效力
①物权优先权的含义
物上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②物权优先权的内容
具体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以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以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但也存在着例外情形,如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与取回权。
(2)物上请求权
①物上请求权的含义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请求权。
②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妨害和防止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3.试述物权变动的原因。(北交2004年研)
相关试题:
简述物权取得的主要法律事实。(北化2008年研)
答: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这主要有:
a.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b.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c.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e.因继承取得物权;
f.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g.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h.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i.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民事法律行为。
a.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b.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的存续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c.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的消灭。
②民事行法律为以外的原因。
a.标的物的灭失。
b.法定期间届满。在法律上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c.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4.简述物权变动的模式。(中山大学2016、2015年研)
相关试题:论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论述题,西南科大2015年研)
答: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包括:
(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原因虽多,但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民法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①采意思主义立法例。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②采形式主义立法例。又称作物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③折中主义立法例。
a.对意思主义立法例的折中:物权变动除需债权合意之外,尚以物权公示为要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此立法例以西班牙民法为代表。
b.对形式主义立法例的折中:此立法例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认可其无因性,此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和奥地利民法为代表。
④我国《物权法》的体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主要有: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④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发出的权利移转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5.简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观念交付的形式。(首都师大2013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动产的交付形态。(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年研)
答: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发展出一些变通的交付方法,称为观念交付,主要有: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根据《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所以,《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6.简述《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西安交大2008年研)
答: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制度。具体而言,《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有:
(1)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2)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机构和登记资料的查询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②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3)登记的种类
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物权种类和登记的内容,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分为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
a.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b.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c.预告登记。这又称为假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
②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a.所有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b.用益物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用益物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c.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抵押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三、论述题
1.试论述物权的优先效力。(北邮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物权优先效力。(北邮2013年研)
(2)简述物权的优先效力及具体表现。(简答题,中南财大2010年研)
答: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②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③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两物权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也不能并存。
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相互间的优先顺序。例外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例如, “买卖不破租赁”。此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②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非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2.你对我国物权法不规定一物一权,只规定物权排他效力的看法。(北交2007年研)
答:物权法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具体分析如下:
(1)物权的含义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特征包括:
①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②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2)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具体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以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以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但也存在着例外情形,如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与取回权。
(3)物权的优先效力可以有效的弥补物权排他效力所产生的问题
排他性并不意味着严格的一物一权,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如所有权。而其它各类物权之间往往是可以并存的,比如,抵押权等。具体物权之间的是否可以并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②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③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也不能并存。
(4)物权法仅规定物权排他性的意义
通过对物权优先效力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由于一物一权而产生的纠纷。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使物得到运用,实现物尽其能,有助于节约社会资源。
3.试论物权请求权。(武大2012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简答题,暨南大学2017年研;北邮2015年研)
答: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①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例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③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①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a.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一定是指占有人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从小偷那里购得赃物的公民,虽然他不知道是赃物,但他仍然是非法占有人。
b.物权人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不能请求返还原物。
②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指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
a.物权人不但对于已经发生的妨碍可以请求排除,而且对于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的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
b.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
c.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以请求排除之。
4.论物权法定原则。(中山大学2016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简答题,中南财大2014年研)
(2)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利弊。(简答题,华中农大2013年研)
(3)简述物权法定主义。(简答题,北航2012年研)
答: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在罗马法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和质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以后各国物权法均毫无例外地继受了罗马法中确定的这一原则。
(1)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①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对于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关于担保物权的种类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2)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效力。如规定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而是可将典期缩短为30年。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例如地役权的内容当事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5.物权的种类。(中山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简答题,上交2009年研)
答:(1)物权法定主义是划分物权种类的基础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定的原则。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①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2)物权的种类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各国民法都对物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以下几种类型的物权。
①所有权
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物权。《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②用益物权
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a.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b.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c.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d.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③担保物权
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a.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b.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上设定的权利。
c.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
d.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④占有
这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占有人的占有,并不以占有人对于物的亲自支配为必要。占有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通过他人为媒介,也可以成立占有。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占有人依辅助人而成立的占有,例如,雇主依雇员占有机器;另一种情况是间接占有,例如承租人直接占有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构成间接占有。占有究竟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各国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有认为是权利的,如《日本民法典》在第2编物权的第2章中专门规定了占有权。该法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还有的认为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事实状态,如《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的第2章占有的规定。《物权法》第5编规定的是占有,不是占有权。
6.论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原则。(中山大学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中山大学2016年研)
(2)试述物权的公示原则。(简答题,北邮2008年研)
(3)简述物权法上的公信原则。(简答题,青岛大学2017年研;上交2006年研)
(4)简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简答题,北大2005年研)
答:(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①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
②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③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例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2)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断,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①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②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a.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b.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占有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削弱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应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应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四、法条评析
1.《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如何解释这一规定?(北大2016年研)
答:该条款是《物权法》上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
简易交付属于一种观念交付的形式。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也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根据《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构成简易交付的要件是:
①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
②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且已经生效。
此处所说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转让、设立的合同,例如,银行在与贷款人办理质押合同前已经占有了汽车,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则质押合同生效时,质押权即时生效。
③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北理2008年研)
答:《物权法》第27条的立法理由是确定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形式的法律地位。
(1)《物权法》第27条的原理
交付,即移转占有。譬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对于交付的法律效力问题,民法法系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即交付要件主义和交付对抗主义。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发展出一些变通的交付方法,称为观念交付,主要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是占有改定。
(2)对《物权法》第27条的评价
《物权法》第27条确立了占有改定的法律地位,丰富了观念交付的类型,使人们在实践中可以更加便捷地实现物权的变动。在实践中,占有改定的情况大量存在,在《物权法》出台之前,这些交付形式都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自《物权法》出台后,《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使实践中大量的占有改定的交付形式合法化。
五、案例分析题
1.甲与乙签定一房屋买卖合同,甲交付房屋、乙支付价金,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后甲将房屋转卖于丙,登记。但丙未支付价金。丙起诉乙,要求返还房屋,乙反诉丙,请求法院宣判甲丙合同无效。(北大2004年研)
请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答:(1)本案中,甲和乙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已经付款,但是由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乙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乙的反诉是不能成立的。
(2)甲和丙之间不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则按照公示原则,丙应该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丙有权请求法院责令乙返还该房屋。但由于甲乙之间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乙已经向甲支付了房款。而甲却将房屋卖给了丙,所以乙有权对甲主张债权之诉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判令甲返还乙全部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主要涉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债权效力两个问题。按照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在设立、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开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不动产主要采用登记的方法公示,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且已经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依然承认其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2.张三将其所有房屋一套转让给李四。签订合同后,李四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三在此期间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王五,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上交2007年研)
请问:
(1)王五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长期居住在国外,两年后返回,发现李四居住在里面,王五是否有权请求李四搬出此房?请说明理由。
(2)李四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请说明理由。
答:(1)王五有权请求李四搬出此房,具体分析如下:
王五与张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五可以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李四搬出此房。
(2)李四与张三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有效,基于此,李四有权要求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诉张三违约要求相应的赔偿,并返还其支付的房屋价款。
3.甲买了商品房一套,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因失误将其记为乙所有。乙知后,隐瞒真相,声称自己就是房屋所有人,欲将房卖与丙。丙经过登记机关核实后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自订立合同后3个月内办完所有权过户手续。期间乙又向银行丁贷款20万元,双方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发现登记错误主张恢复自己的所有权。(中山大学2005年研)
问题:
分析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及甲、乙、丙、丁、登记机关间的法律关系。
答:(1)《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乙和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有效。但是不动产所有权尚未登记,所以丙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采登记要件主义。所以,乙和银行丁的抵押行为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所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银行取得房屋的抵押权。
(3)甲和乙之间是不当得利和无权处分的竞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甲可以要求乙返还所得利益,赔偿损失,撤销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4)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登记错误,所以甲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A公司在某市商业街开发了一幢商品楼,售价4000元/平米。某甲选中了其中一套三居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04年2月1日办理了付款交房的手续,并且约定1年内办理所有权证书。
某甲因公需要出国一年,为了方便房屋的维护,某甲在2004年2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给A公司下属的物业处保管。3月份以后,该市的楼价大幅上涨,商品房供不应求。3月5日,A公司售楼人员某乙从物业处取走了其甲房屋钥匙,打开房屋让购房者参观选购。该房屋被某丙看中。某乙以A公司名义与某丙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于3月30日办理了交房付款手续,并于次日办理了登记手续。某甲于2005年5月回国后发现本属于自己的房屋已被他人居住,十分气愤,手持购房合同要求某丙退房屋,遭到某丙拒绝。某甲找到A公司交涉。
A公司负责人表示“一房二卖”的确是自己的工作人员所为,向某甲道歉并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返还某甲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但拒绝某甲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中南财大2007年研)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A公司与某甲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2)A公司与某丙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3)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谁?
(4)A公司应对某甲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A公司与甲的购房合同有效。双方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且已办理付款交房的手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二者的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合同的有效与否与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无关,所有权未转移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2)A公司与丙的合同也有效。丙是与A公司的售房人员签订的合同,乙是以A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而且事后得到了A公司的追认,所以丙和A公司也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甲并未与A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所以甲并未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A公司还是有权再将此房屋出卖。
(3)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又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我国不动产转移要办理变更登记发生公示公信的效果,而丙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了公示公信的效果,所以此房属于丙。
(4)A公司应对甲承担违约責任。A公司已与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A公司后又将该房屋卖予他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甲的全部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给甲造成的损失。
5.张某有私车一辆,价值25万元,因无钱偿还欠李某的20万元债务,与李某协商将车抵债,李某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以车抵债的协议,并约定一个月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李某当天将车开走。在还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李某因车速过快,将田某撞成重伤,李某弃车而走。田某伤愈出院后,找到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补偿费共计30万元,张某以车辆已抵给李某为由拒绝。(中南财大2006年研)
问:
(1)以车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车辆是否完成交付,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为什么?
(3)张某是否应当赔偿田某的损失,为什么?
(4)在本案中,李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答:(1)以车抵债协议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机动车代偿合同又称机动车代物清偿合同,是债务人以机动车辆抵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的合同,即民间俗称的“顶车”合同。机动车代偿合同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通过机动车代偿,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该合同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名合同,但由于该类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该类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2)所有权已经转移,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准,但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中均认可此项原则。法学界通说也认为车辆、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等几类特殊动产均应以登记过户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我国除了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民用船舶所有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准之外,对另外两种动产均没有相应法律作出规定。当前,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部门从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登记,登记的手续中均注明了车辆所有人。而且车辆非上路行驶不能实现其物理价值及社会价值,因此,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的说法,与法院认定的物权登记并无实质矛盾,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完全可以视为车辆的所有权登记。
(3)张某不需要赔偿田某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
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当然为了受害人能得到更多的机会赔偿,可以将二人一起当作被告。
(4)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