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汉代法律制度
2.3.1 复习笔记
一、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指导思想
自刘邦起,直至文帝、景帝,一直奉行“清静无为”的道家黄老学派的主张,确立“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政策思想。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
西汉武帝时期,儒学大师董仲舒适应封建统治需要,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国指导思想。
2主要立法与法律形式
(1)主要立法
①“约法三章”与《九章律》
“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九章律》在原秦律六篇《盗律》《贼律》《囚律》(又称《网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形成九篇体例。汉《九章律》成为两汉基本法律。
②《傍章律》《越宫律》与《朝律》
a.《傍章律》是叔孙通参照古代礼仪制定的,主要是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共计18篇。
b.《越宫律》是汉武帝时廷尉张汤制定的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共计27篇。
c.《朝律》又称《朝贺律》,是汉武帝时御史赵禹制定的有关朝见皇帝的制度礼法,共计6篇。
(2)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①律。汉代在正律之外,还制定了一些单行律文,如《酎金律》《上计律》《左官律》等,以适应当时统治需要。
②令。令是皇帝针对特定事件、特定对象临时发布的诏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③科。科是一种单行的刑事条例。
④比。又称决事比,与近代类推相似。当发生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可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比照同类典型判例处理。
二、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1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缇萦上书,替父赎罪事件。最后汉文帝下令废除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后颈部系铁圈服苦役5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汉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传统伤残人肢体的肉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改革也存在不少缺陷,改革中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2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景帝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的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中元六年,又降诏:“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箠令》,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3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伤残人肢体的肉刑制度,建立新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它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内容的儒家化
1刑事法律内容
(1)主要社会犯罪
①侵犯皇帝人身权利与尊严方面的犯罪
主要包括: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
②惩治危害专制中央集权方面的犯罪
a.“左官”罪。汉武帝时规定,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官的,就构成“左官”罪,并依《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b.“阿党附益”罪。汉律规定,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知罪不向中央举告,就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的,则构成“附益”罪。凡有阿党附益行为者,都要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惩罚。
c.“出界”罪。汉律规定,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的,构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轻者耐为司寇,重者诛杀。
d.“酎金”罪。诸侯王在参与祭祠宗庙时,必须贡献上等醇酒与成色上乘的黄金,若以次充好,就构成“酎金”罪,要按《酎金律》给以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③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等各类犯罪
a.“首匿”与“通行饮食”罪。按照汉代法律,凡首谋隐藏造反农民的,构成“首匿”罪,要判处弃市斩刑。凡为起义农民通风报信充当向导,或提供饮食的,构成“通行饮食”罪,要给予严厉处罚。
b.“篡囚”罪。指组织攻打监狱救出在押犯的犯罪。按照汉律规定,凡劫救死囚出狱者,一律判处弃市死刑。
④惩治官吏渎职犯罪
a.“沈命”罪。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即构成“沈命”罪,要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处)死”。
b.“见知故纵”罪。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实情,而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样刑罚;如抓住“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就要按照《见知故纵法》判处弃市死刑。
(2)刑罚制度
①死刑
汉代又称殊死。执行死刑的方法主要有三种:枭首,斩首后悬竿示众;腰斩,拦腰斩决;弃市,在闹市处决,暴尸三日。
②徒刑
主要有:一是髡钳城旦舂,去发戴铁钳服苦役5年。二是完城旦舂,剃鬓须服苦役4年。三是鬼薪白粲,为神庙打柴择米服役3年。四是司寇,戍边御寇2年。五是罚作、复作,或守边或作杂役1年。
③笞刑
文景帝改革刑制后,笞刑分两等,即笞一百与笞二百,分别替代劓刑与斩左趾。
④徙边
徙边是指将重刑犯强制迁徙到边远地区劳役,刑期不定,一般不得返回原籍,特赦除外。
⑤禁锢
汉代禁止官吏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亲属,实行终身不得为官的处罚。
⑥赎刑
汉承秦制,规定了赎刑制度。凡犯罪可以宽贷者,汉律允许以钱、谷等赎刑。对于犯罪官吏,允许采取罚俸入赎方法,但有明确期限,不得超期不纳赎金。
(3)刑罚适用原则
①上请原则
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上请成为汉代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
②恤刑原则
汉代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凡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但如造成严重危害,如犯“大逆不道”等罪时,同样严惩不贷。
③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它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罪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它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即是说,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者,也可以通过上请皇帝求得宽贷。自此,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确立下来。它反映了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着后世封建立法。
2民事法律内容
(1)维护传统家长制
汉律严格维护封建家庭关系,强调以“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处理家庭关系的准则,并将尊长亲属与卑幼亲属、丈夫与妻子间的关系确定为法律上的主从关系,用以维护父权与夫权。汉律明确规定“不孝”与“大逆”同罪。凡子女控告父母属于不孝,父母死后居丧未满,子女与其配偶发生两性关系的属于不孝,不孝罪一律判处死刑。大逆罪重于不孝罪,是指子女殴打杀害父母、祖父母的犯罪,犯此罪者除本人腰斩处死外,其妻与子都处以弃市死刑。但父母殴打子孙却不负刑事责任。
(2)维护传统婚姻关系
汉代法律在婚姻关系上,竭力维护夫权,保护包办买卖婚姻制度。“夫为妻纲”是封建婚姻制度的基础。丈夫有随意打骂、奴役妻子的权利,但为“传继后世”,丈夫只能有一位正妻。汉代法律确认一夫一妻制,但不禁止纳妾,纳妾成为一夫一妻制的补充,但妻子必须“从一而终”,如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而嫁,或与人通奸者,都要判处重刑,乃至判处死刑。
汉律中法定离婚理由为“七弃(七去),三不去”。
“七弃”,是指妻子如符合下列七个条件之一的,如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等,丈夫都有权离弃妻子。但妻子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可以不必离婚: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即妻如离异后无去处的可以不离婚;与丈夫同为父母服丧三年而有孝行的可以不去;娶时贫贱,婚后富裕的可以不去。但实际离婚主动权操于丈夫手中。
(3)维护传统继承关系
汉代规定嫡长子继承爵位。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按照汉代法律规定,家庭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制。同时规定女子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当时已有遗嘱继承形式。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汉承秦制,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必须奏请皇帝,由皇帝作出最终裁决。不仅如此,汉代皇帝还经常直接审理案件。
①廷尉
汉代仍以廷尉为中央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廷尉属下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官佐,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另外,汉代在发生重大案件时,还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制度,时称“杂治”。
此外,汉成帝年间首开先例,在尚书台中又“置三公曹,主断狱”,开始掌握部分司法审判权。东汉时期提高尚书台的地位,使“事归台阁”。尚书台正副长官以下分设六曹,其二千石曹“主辞讼事”,为隋唐创建刑部打下了基础。
②御史大夫
汉代中央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丞。下设属官有治书侍御史,执掌律文解释;侍御史,负责察举不法官吏,弹劾公卿违法等项工作。到东汉以后御史中丞权力进一步加强,除负责察举不法官吏、举劾公卿违法失职外,还参与法律的修订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成为皇帝的“耳目之司”,发挥了司法审判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
③司隶校尉
西汉武帝以后,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具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的双重职责。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滞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等事,司隶校尉都有权加以监督。轻者具有处罚权,重大案件直报皇帝裁决,而不经过丞相。
西汉武帝时又设刺史之职,使其位次九卿,高于郡县,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后逐渐演变为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职能也发生了变化。
(2)地方司法机关
汉代地方仍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分为郡、县两级。郡守为一郡行政长官,又是本郡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协助郡守审理具体案件。县令为一县行政长官,也是一县司法长官,下设“曹”,协助县令审理具体案件。汉代地方司法机关权力较大,郡守与县令不但掌握本地案件的批准权与上报权,而且有死刑案件审判权,但重大疑难案件须报奏中央与皇帝裁决。
2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制度
一是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二是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前者称为“告诉”,后者称为“举劾”。汉代严格规定告诉的程序,即由县至郡,由郡至中央廷尉,直至直诉皇帝。严禁越诉,违者有罚。汉律还规定治安官吏负有纠举犯罪的责任。如果“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西汉武帝时法律开始儒家化,对“告诉”严格限制卑幼亲属状告尊长亲属,否则以不孝罪论处死刑。同时严禁诬告,诬告者实行反坐。
(2)审判制度
汉代审讯被告,称为“鞫狱”。审判时把求得犯人口供,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之一。与此同时,重视物证书证的取得及其证明效力。汉承秦制,继续确认刑讯手段的合法性。对拒不交代罪行的犯人,法官在申办手续后,可以采取笞杖等刑讯手段,强迫犯人交代。另据汉律规定,在审讯取得口供后,为防止犯人翻供,须再次审讯犯人,以求定案有据。
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法官即可依据律令条文规定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之为“读鞫”。宣读判决后,如被告及亲属表示不服判决,可以申请上诉复审,称之为“乞鞫”,但申请复审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一般超过3个月的不再受理。
3《春秋》决狱
《春秋》是孔子所著的一部鲁国编年史。它集中反映儒家思想观念与判断是非的标准。自西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方针后,传统法律开始儒家化,反映到司法领域,便出现了《春秋》决狱。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依据汉律审案。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的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的,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给予严惩。
4录囚制度
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录囚对于长期滞案提前审理,对于冤假错案平反昭雪有重要意义,因而从汉代开始一直受到后世王朝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