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宋元法律制度
2.6.1 复习笔记
一、宋代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强化中央集权与严厉打击“盗贼”
宋王朝统治时期,部曲转化成为佃农跻身为国家编户。宋初统治者适应这一变化,总结了唐末五代“君弱臣强”导致变乱的教训,确立中央集权的基本国策,加强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和统治。
宋代统治者针对国内阶级矛盾激化,农民起义不断,确立了重惩“贼盗”的法制指导思想。主张采用重法,使用酷刑严厉镇压“贼盗”犯罪,“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就说明了这一点。
(2)立法活动
①《宋刑统》的制定
《宋刑统》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刑统》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各篇下分213门,并且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到宋初的敕、令、格、式。《宋刑统》在体例上成为一种综合性的成文法典。以后虽有数次不大的修改,但《宋刑统》作为王朝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②编敕活动
宋代自太祖制定四卷本《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继位或每次改元都有编敕。至仁宗时期“律敕并行”,导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的局面。神宗变法,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进一步提高敕的地位,“使律恒存乎敕之外”,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南宋孝宗以前。南宋孝宗后,又把敕、令、格、式分门别类汇编,名为《淳熙条法事类》。宁宗庆元二年(公元1197年)又颁布《庆元条法事类》,保存至今。
③编例活动
神宗变法期间,首颁《熙宁法寺断例》,南宋时期高宗颁布《绍兴刑名断例》,北宋哲宗首颁“权宜指挥”,至南宋中期,“指挥”已达数万件之多,其法律地位也日趋重要。
(3)法律形式
与唐代相比,宋代法律形式除律、令、格、式外,突出发展了编敕与编例,使得宋代法律形式愈益多样化,出现律、令、格、式、敕、例并行的局面。
“编敕”是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编例”是对皇帝与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判例加以汇编。前者称为“条例”或称“指挥”,后者称为“断例”。
另外,到南宋时期又出现了统编敕令格式的“条法事类”这一立法形式。
(4)《盗贼重法》的制定
仁宗嘉佑年间制定刑事特别法《重法地法》,严惩“强劫贼盗”。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颁行《盗贼重法》,划分重法之地,重惩盗贼。
2刑事法律内容的演变
(1)刑罚制度的改革
①折杖法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颁布“折杖法”,即把笞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也不无弊端,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因之,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伤害。
②刺配刑
宋太祖初期规定了“刺配刑”。太祖设置此刑,原为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影响。
③凌迟刑
宋代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凌迟刑。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至宁宗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凌迟与绞、斩并列,成为法定死刑。
(2)主要社会犯罪
宋代在沿袭唐代重惩“十恶”犯罪外,突出了对以下犯罪的镇压。
①贪墨之罪
宋加重了对官吏贪赃枉法行为的处罚,不仅加重刑事处罚,而且限制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法的适用,也不对其赦降原减。同时禁其重叙官职。这在当时起到了遏制贪赃之风恶性泛滥的作用。
②“强劫贼盗”罪
宋初即强调重典治“盗贼”,但限制在《宋刑统》的惩治范围内。北宋仁宗、英宗、神宗相继制定《重法地法》,划分危险地区,加强对“贼盗”重罪的镇压,甚至按照处罚谋反等政治性犯罪的方式,惩治“贼盗”重罪。进一步扩大镇压的地域范围,以此遏制“贼盗”犯罪。
③“妖书妖言”罪
宋代统治者对以言论文字组织反抗的“妖书妖言”罪,增加了打击力度。
3民事经济法律内容的变化
(1)民事法律内容的变化
①所有权方面的法律规定
两宋时期“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宋时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
②债法规范
a.债的发生。《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真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
b.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和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c.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d.租佃契约。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e.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
f.借贷契约。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③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另外,《宋刑统》还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代《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④继承法规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南宋规定了户绝财产继承的办法。户绝指家无男子承继。户绝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在江南一些地域,继子与户绝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2)经济法律内容的变化
①财政立法
宋代因袭唐代“两税法”,以及五代“丁口之赋”和“杂变之赋”,使之并行。仁宗以后财用不足,神宗时王安石变法,为了增加财用,相继颁布《方田均税法》《募役法》等,对当时“有产无税,产去税存”的矛盾有所缓解。此外,宋代还规定有关税、商税,其种类与数额较前有明显增多。
②官营专卖立法
宋代实行盐、茶、酒、矾官营专卖,借以增加财政收入。
宋代盐业生产为官营,其运销为官销与商销两种。官销由“市易务”专营。商销由官府将盐批发给商人在指定区域销售,但商人须买盐引才能交易,违者受罚。海盐生产为民营,但运销为官营。凡民营与商销,官府课收盐税。
茶官卖始于宋初。
宋代酒禁严格。宋初官商造麴出售,各州城内设置专卖机构。县镇乡闾虽许私人酿造,但征酒税。矾与盐、茶、酒一样,从生产到销售,全为官府垄断。
4司法制度
宋代初期在强化专制中央集权中,把司法权一并收归中央,置于皇帝严密监督下,从而出现有宋代司法高度集权的局面。
(1)司法机构
①中央司法机构的变化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权集中于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变法后,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②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体制,但从宋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审判制度
①皇帝亲自行使审判权与录囚
宋代皇帝为强化司法监督,亲自行使审判权。此外,宋代还规定审理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必须奏报皇帝裁决,违者有罪。以此保证皇帝审判权的不可侵犯性。
宋太祖沿袭前制,实行皇帝亲录囚徒。太宗以后各代皇帝多有仿效。
②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著作。
二、元代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一是“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二是沿用本族习惯法。
(2)主要立法活动
①《至元新格》的制定
元世祖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日《至元新格》,令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成为元代立国后第一部成文法的汇编。
②《风宪宏纲》与《元典章》
元仁宗时,“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称之为《风宪宏纲》。英宗时,元代地方政府还编集元初至英宗时期的法律,称之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部元代法律汇编,共有60卷10类373目。
③《大元通制》的制定
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英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制定了元代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2539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有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等20篇。它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代法制状况。
2法律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点
(1)确认民族间不平等的法律规定
元代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点。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为四等。并规定国家机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元代同时实行同罪异罚的方针,维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
(2)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
元代崇尚佛教,特别是喇嘛教。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一特权阶层。以后又尊佛教领袖为帝师。帝师与高级僧侣经常以“修佛事”为名,申请释放在押重要罪犯,从中渔利,这严重干扰了元代的正常司法审判。
此外,僧侣犯奸盗、诈伪重罪,有司不得审问,须报宣政院审理,犯轻罪的由寺院主持自理。同时法律规定:“殴西番僧者截其手,骂之者断其舌。”以此保护僧侣的特权。到成宗大德年间,僧侣势力进一步膨胀,同世俗官僚地主发生严重冲突,使统治者不得不作出限制规定。
(3)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
元代依然保护奴隶制的残余,把畜养、奴役奴婢视为合法,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置权,以后对主人杀奴行为虽有所限制,但只是给予杖刑处罚。元代奴隶地位低下。
另外,元律对佃户身份的规定如同奴隶,远比唐宋律差。
3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出现了重叠的缺陷。元代设刑部取代宋代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的关系。御史台虽然地位较高,但无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审判。
另外,元代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判。元代中央、宗教、军事、行政机关同时行使审判权,造成审判不一与法律适用的混乱。
元代地方司法机构分为省、路、府、州、县,仍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
(2)蒙古贵族垄断的司法审判制度
元代通过法律确立由蒙古贵族垄断的司法审判制度,用以保障蒙古民族的司法特权,使得蒙古族人犯罪重罪可以轻判,有罪可以不判,从而滋长了元代审判的随意性与擅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