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即拟设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准备工作,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并由登记机关依法给予登记的行为。
(一)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第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其中,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立程序
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述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
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之一。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种共同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表现为:
(1)除《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7 案例与问题讨论
(4)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5)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
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与继承、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制订经营计划、选择进货渠道、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一)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事务的决定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作出决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合伙事务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接受新的合伙人入伙;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上述事项以外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决定。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合伙事务决定之后的实施。
1.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不管出资额多少,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当然,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在此情形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事务的决定”中的表决办法来决定。
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与合伙事务执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
除前文介绍的合伙人与合伙事务执行有关的权利外,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同时,合伙人还负有以下义务: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同时,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不是封闭的,必须通过市场与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达到经营目的。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指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即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企业善意进行民事行为的人,包括善意取得合伙企业财产和善意与合伙企业设定其他法律关系的人。合伙人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往往受到合伙企业的限制,但合伙企业不能以该行为超越了限制范围为由而拒绝承担该执行人的行为后果。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它既包括由于合伙企业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之债,也包括由于合伙企业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合伙人自有债务的承担
合伙人的自有债务是指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自有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为被强制执行的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事实。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另外,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如果愿意成为合伙人,并且具有法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资格,则该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1.退伙的原因
退伙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分述如下:
(1)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自愿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自愿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以上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导致合伙人资格的消灭。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3)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由其他合伙人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法律后果
退伙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
2-8 案例与问题讨论
第一,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脱离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或者由退伙人分担亏损。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如果不能取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另外,合伙人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只有合伙人因退伙仅剩一人时才会导致合伙企业解散。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部分合伙人对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预防
2-9 案例与问题讨论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除以上专门的规定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