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争议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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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人事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通知

发文机关:浙江省劳动厅、人事厅

文号:浙劳安〔1995〕56号、浙人薪〔1995〕56号

发文日期:1995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4日

各市、地、县劳动局、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在浙中央部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的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职工工作时间作如下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即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时间,周六、周日为休息日。事业单位原则上执行与机关一样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执行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学校均从今年秋季新学年(1995年9月1日)开始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其他事业单位1995年5月1日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困难的,经同级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凡推迟实施新工时制期间,仍按现行工时制执行,并积极做好新工时制度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休息日需值班的,应安排值班人员。对那些面向社会、对外服务的单位,尤其是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可采取内部工作人员交叉轮休的办法,确保休息日正常服务,以方便群众。

、企业职工自1995年5月1日起统一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制度。对周休息日的确定,企业可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灵活安排。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新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期间,应按《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执行。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应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企业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需要缩短工时的企业,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在矿山井下或者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中从事劳动的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女职工,以及在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规定已执行缩短工作时间的,可以在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工时的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需要缩短工时的企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一般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对不愿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进行刁难、打击报复。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员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报酬或安排补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安排相应的补休。

十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及内部管理,及时研究解决新工时制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工作、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保证新工时制度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