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
1.合同能否附有条件?
案情介绍
几年前,孙先生由于继承而取得了位于本市城郊结合部的临街平房五间。由于孙先生一直在城里工作,并且有房屋,遂将房屋委托给其邻居赵先生照管并使用。由于赵先生是做生意的,这五间临街房正好适合他的需要,于是赵先生问孙先生是否愿意出售该房。孙先生想将房屋卖掉,但考虑到自己在外地工作的儿子想要调回本市工作,这房子可以给他住,但不知道他能不能回来。于是,双方经商谈,订立了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人民币20万元;在2003年6月30日前,如果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卖方孙先生便将房屋卖给买方赵先生。房款在交房时一并付齐。”合同订立后,孙先生的儿子在2003年4月30日顺利调回本市。5月份,赵先生通过熟人了解到:由于城市规划的需要,该城郊结合部要扩建为城市,这五间房屋可能要升值。赵先生在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孙先生,要求其把房子卖给他。孙先生称:“我的孩子已经调回本市工作,房子不能卖给你了。”赵先生听后不同意:“我们签的是买卖房屋的合同,与你的儿子有什么关系,你应当履行合同,把房子卖给我。”双方遂起争议,赵先生将孙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以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作为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由于孙先生的儿子调回了本地而未成就,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孙先生没有义务将房屋卖给赵先生。对于赵先生要求孙先生将房子卖给自己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未生效,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应当说,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有一个特殊性,就是在合同中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在“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时,才将房子卖给赵先生。该条件与合同的效力有无关系,在合同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这涉及附条件合同的问题。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样,通过设定条件来限制合同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以此扩大合同的使用空间。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对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加以限制和干预也是必要的。这种限制与干预是通过对条件的限制来实现的。
附条件合同中所指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以确定合同效力的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其作用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条件一般应满足下列三点:(1)条件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则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因为无论双方是否将其作为条件,其都将自动发生作用。(2)条件应是尚未发生的、将来是否发生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如果该事实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发生的,其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已经失去意义,因此该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对条件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3)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应是合法事实。作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其设立目的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即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前,合同已经成立,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已经确定,但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还无须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停止状态。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条件依其内容又有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之分。前者以某种事实的出现为内容,后者则以某种事实的不出现为内容。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发生,则为条件成就;约定的事实未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附的条件是“在2003年6月30日前,如果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在双方约定的这一条件中,工作调动是尚未发生的、将来能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并且该条件合法,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是附条件的合同。但应注意的是,“2003年6月30日前”这一时间由于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不应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期限,而只是对所附条件的一个限定因素。本案中双方所附的条件是生效条件,即“在2003年6月30日前……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而如果调回本市工作,则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本案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由于孙先生的儿子调回了本地而未成就,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孙先生没有义务将房屋卖给赵先生。对于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生效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合同能否附有期限?
案情介绍
刘某为了购物结算的方便,于2003年9月在华林超市购买了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这样在付款时可以直接用购物卡结算,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刘某在购得卡后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3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刘某也没在意,便用此卡在超市购物。2003年10月份,刘某的单位派刘某外出学习,时间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2004年1月份,刘某学习回来后到华林超市购物,在付款时,售货员告诉刘某,其所使用的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经查询,刘某的购物卡上还剩余750元。刘某便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回未消费的余款。经理不同意,称:“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到2003年年底我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没有效力了,你已无权再用此卡进行结算了。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自己的责任,与我们无关,余款我们不能退给你。”而刘某认为:“合同可以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超市应当将余款退还。”双方协商未成,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买方刘某放任代币卡过期,就应当承担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责任,超市无须再承担退款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的行为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无效,超市应当允许刘某继续购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刘某便无权在超市凭卡购物了。但是,对于卡上的余额,由于刘某未消费,超市对该余额不予退回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超市应当返还该余额。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附期限合同的问题。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合同所附的期限不同于条件,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而条件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终止期限是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合同效力一直继续,待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因为该种购物方式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合同是有效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购物卡上载明的“本卡请于2003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这一规定的认定。首先,发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确定购物卡的使用期限,这不属于免除合同制定者责任的条款,这一条款的本意在于超过了一定的期限,使用购物卡便不能在发卡人处消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发卡人在购物卡过期后退还消费者余额的责任。所以,否认该条款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其次,该条款写明了购物卡的使用期限,应当认定为是附期限的合同,且其所附的期限为终止期限,即在2003年年底,合同的效力丧失,刘某也就无权凭卡在超市购物。超市既然通过期限的约定使得合同的效力终止,那么,按照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卡中的余额,超市就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发卡人不将余款退还刘某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刘某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发卡人退还余款。
3.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三被告系个体建筑工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2002年9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图纸和原材料,被告承建原告的五层临街住宅楼房,工程造价3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按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一层前墙一承重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垛受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的作用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下沉变形,殃及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造成砌体严重破裂,失去承载能力,整个房屋成为全危房。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在操作时违规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被告在承重垛上横向施力打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该行为振动砌体,减小了砌体断面面积,降低了其承载能力,造成前墙承重垛超过承载极限而受到破坏,致整房塌陷变形而成为全危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的三个被告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而三个被告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活动,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4万元,并且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
无效合同是指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从而自始就确定地、当然地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法律的违反和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侵害。虽然合同是由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决定的,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不排除法律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合同进行限制。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有以下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欺骗对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一方的欺诈;二是对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三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欺诈的结果。所谓胁迫,是指故意以对对方施以人身或财产的不法损害逼迫对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一方的胁迫行为;二是对方因受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三是对方因受胁迫违心地订立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为无效。若仅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故意非法勾结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串通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意;第二,行为人双方为自己的利益相互串通;第三,合同履行的结果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由于这类合同是当事人为牟取私利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所以这类合同为无效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伪装的民事行为。由于当事人的故意行为,使得伪装的合同所表现出的意思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从事某种违法行为,因此,这类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社会公德、社会经济秩序、优良风俗等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属于无效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任何人必须遵守并不能排除其适用的规范。这类规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得违反,否则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是,合同的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而,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履行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到原来的状态,亦即返还财产,依合同所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国家对建筑施工管理的一种准入证件,也是保证施工质量的有效途径。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即没有这一资质证书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本案的三个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前已述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利益返还,但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本案不宜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三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24万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4.商店标错价格将商品售出后,能否撤销合同?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1日下午,华光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数码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售货员王某在制作标价牌时,由于工作中的疏忽,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贴完后未予检查便下班了。第二天上午,顾客钱某来到该店购物时,发现在别处卖近三千元的该款数码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王某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钱某,要求其退货或补足差价。钱某称,自己买回的两部相机是按照标价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商店要求顾客退货或补足差价之理。商店遂以钱某为被告诉到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店将商品的价格标错是由于商店的过错造成的,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无从去了解商店的本意,也不能为商店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商店自己承担该损失。在消费者已经按照标价支付了价款后,合同履行完毕,商店不能再要求买方退货或者补足差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店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履行合同会给商店造成巨大的损失,造成合同履行的不公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商店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对方补足差价或者撤销合同。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涉及可撤销合同问题。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三种形式: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严重的错误认识而订立了与自己意思相悖的合同,并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必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且这种误解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判断重大误解的标准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而且,误解必须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2)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订立了合同,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必须是使误解方遭受了重大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轻微的误解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构成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1)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急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种类型的合同主要由以下要件构成:1)一方采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2)另一方因受欺骗、胁迫或为脱离困境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订立合同;3)另一方因合同的订立而受到损失。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因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而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行使了变更权,则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如果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该合同即为有效。依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并且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从本案来看,贴错标签的行为不是商店的本意,而是售货员的过失造成的,商店因此遭受了损失,从公平的角度讲,不应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该合同不存在对社会国家利益的侵害,如果商店愿意承受这种损失,也可以确定其为有效合同,这完全取决于商店的选择。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本案中,钱某与商店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钱某利用优势地位与商店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售货员王某因疏忽将价格标签贴错并与钱某订立买卖合同,应属重大误解的合同。对此,商店可以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如果商店行使变更权,则钱某应当支付差价;如果商店行使撤销权,则合同归于无效,钱某应当将两台照相机返还。
5.权利人能否追回被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
案情介绍
周某父母先后去世,又无兄弟姐妹。父亲临终前,将一祖传古董交给他,要求其妥善保管。后来周某因外出打工,不便随身携带该古董,遂将古董交由其信任的邻居钱某代为保管。在周某走后,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在文化市场将其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万元。年末,周某回村过年,向钱某索要古董,钱某实在无法,只得将古董被自己出卖的事实告诉了周某。周某因考虑到是祖传之物,遂根据钱某提供的地址找到了孙某,向孙某索要古董,称:“我是委托钱某保管古董的,钱某对该古董没有所有权,你应当将其归还与我。”孙某以“我怎么知道古董是你的,钱某又没有告诉我,更何况我已经交付了价款”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周某以钱某和孙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古董。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孙某订立的买卖古董的合同是效力未定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周某并不想将古董卖掉,本案不存在周某的追认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但是,孙某是从钱某那里善意有偿地取得该古董的,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得到古董的所有权。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阻断,周某已无权取得古董的所有权。法院遂判决,孙某取得古董的所有权,钱某赔偿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1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另一种形态,即效力未定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而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是一种介于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之间的一种特殊合同,即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以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如果追认,即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效力未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从本案来看,周某将自己祖传的古董交与钱某保存,钱某没有尽保管义务而是将其卖掉。由于钱某对于该古董没有所有权,因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钱某与孙某订立的买卖古董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对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本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周某是否追认。由于是祖传之物,周某不想将古董卖掉,本案也就不存在周某的追认行为,因此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对于孙某而言,因为他是从钱某那里善意有偿地取得该古董的,其可因善意取得而得到古董的所有权。这样,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阻断,周某无权向孙某要回古董,而只能向钱某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