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
1.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华夏商厦考虑到春节的需要,与红叶服装厂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红叶服装厂供给华夏商厦男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800元;女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600元,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和质量也作了规定,交货日期约定为12月20日。合同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履行部分的10%。由于交货时间短,红叶服装厂为确保按时交货,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在此期间,华夏商厦经过市场调查得知,受消费心理的影响,今年西装的销售量并不会太好。因此向红叶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红叶服装厂以书面形式回复华夏商厦,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12月20日,红叶服装厂依约向对方交付货物,其中男式西服300套,女式西服200套,共计500套。而华夏商厦以货物数量减半是指男女服装各减半同为250套为由拒付货款。服装厂认为,华夏商厦提出服装订购数量减半,并未说是男、女式服装各减半,当然可以理解为总订购数量减半共500套服装。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商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华夏商厦向红叶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红叶服装厂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双方的这一行为视为合同的变更。但是在交货时,双方对交货的数量出现了争议,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红叶服装厂与华夏商厦对合同数量条款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红叶服装厂与华夏商厦签订的合同未发生变更,华夏商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的变更问题。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只是对合同内容的修改或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全部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应是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根据情况作的补充或修改,从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合同变更没有溯及力,因此对已履行的合同债务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合同变更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双方已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变更是在原合同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协商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因此,要变更合同则必须有原合同的存在。其次,合同的变更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对原合同内容改变的合同,因此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行为不能变更合同。并且,如果对原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没有变更。最后,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标的数量、品质、规格、履行条件、价金等发生变化。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商厦提出变更合同,红叶服装厂表示同意。但问题在于,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的约定是否明确?华夏商厦函告服装厂,提出将订购数量减半,是要求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红叶服装厂也同意变更。但是,红叶服装厂与华夏商厦虽对变更合同数量条款达成合意,但在具体履行上出现了分歧。根据案情,双方并未对合同数量条款变更的内容明确约定,因而产生了纠纷。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即是男、女西服各自减半,还是总数量1000套减半。《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即合同视为未变更。可见,红叶服装厂与华夏商厦签订的合同并未发生变更,华夏商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能否发生效力?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15日,甲建筑公司与某砖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砖厂在2000年11月底之前向甲建筑公司供应机制砖20万块,价格2万元;交货地点为砖厂;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签订后,甲建筑公司即将货款全部付给了砖厂。后来,由于甲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建,故其不再需要20万块机制砖。而此时乙建筑公司恰好需要20万块机制砖。于是,甲建筑公司将20万块机制砖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乙建筑公司,但甲建筑公司没有将合同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砖厂。当乙建筑公司前往砖厂提货时,遭到了砖厂的拒绝。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建筑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乙建筑公司没有得到砖厂的同意,也没有通知砖厂,因此,该合同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合同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砖厂有权拒绝乙建筑公司的提货要求。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债权转让的问题。
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转让协议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合同债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合同债权主体的变更,即合同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在下列情形下,合同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债权转让后,让与人不再享有所转让的合同债权,受让人即取得所受让的债权,直接成为合同债权人,得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合同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需要通知债务人。所谓通知,是指将债权转让的情事告知债务人。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得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该履行为履行主体适当的履行,可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在本案中,甲建筑公司对砖厂享有20万块机制砖的合同债权,有权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乙建筑公司。但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甲建筑公司应当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砖厂。但甲建筑公司并没有将该情况通知债务人砖厂,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砖厂不发生效力,砖厂对受让人乙建筑公司不负履行义务,砖厂有权拒绝乙建筑公司的提货请求。
3.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能否转让给第三人?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5日,大地音像店与金太阳音像公司签订了VCD购销合同。合同规定:金太阳音像公司分两批向大地音像店提供VCD共5000盒,单价20元;货物分两批交付,每次交付2500盒,每批货物交付后付款。交货日期分别为4月20日和5月20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3月底,金太阳音像公司告知大地音像店,因生产任务繁重,希望能改变或解除合同,但大地音像店不同意。金太阳音像公司迫不得已,便与汇声音像制品公司联系,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由汇声音像制品公司为大地音像店提供5000盒与原订合同中订购的VCD相同质量、规格的VCD。事后,金太阳音像公司向大地音像店告知了有关情况,但大地音像店不同意。4月20日,汇声音像制品公司将生产的第一批2500盒VCD送至大地音像店,大地音像店拒绝收货,并要求金太阳音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太阳音像公司认为自己按时提供了约定的音像制品,并没有违约。大地音像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太阳音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太阳音像公司因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向大地音像店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合同仍然合法有效,金太阳音像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金太阳音像公司在未征得大地音像店同意的情况下,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汇声音像制品公司就原合同义务的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由于该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债权人即大地音像店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金太阳音像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大地音像店有权拒绝接受汇声音像制品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判决金太阳音像公司对大地音像店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债务转让的问题。
合同债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和标的不变的情形下,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转移后,受让的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该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1)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债务的转让涉及债务人的变更,而新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将决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转让的债务须有效存在且具有可让与性。当事人转让的合同债务只能是有效存在的债务。若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自不发生义务移转的后果。合同义务移转后,合同的债务主体将发生变更,因此,所移转的合同义务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合同的性质决定不能移转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不能移转的义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移转的义务,自不得移转。(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转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合同义务移转后,主要发生以下法律效力:受让人在移转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债务,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已移转的债务。新债务人同时取得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并且,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
在本案中,金太阳音像公司向大地音像店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合同仍然合法有效。金太阳音像公司与汇声音像制品公司就合同义务的转让一事虽达成协议,但由于该债务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债权人即大地音像店的同意,因而该转让义务的行为对大地音像店并不具有效力,大地音像店可以拒绝接受汇声音像制品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有权要求金太阳音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