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
1.分立后的公司应否清偿原公司的债务?
案情介绍
天元建筑公司于2000年1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2年4月天元建筑公司分立为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两企业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天元建筑公司被注销。2003年1月贷款到期时,建设银行找到这两家分立后的公司要求还贷。新成立的两家公司拒不承担原天元建筑公司的债务,致使建设银行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建设银行经多次向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催还贷款未果,遂以两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两被告辩称:原贷款合同为天元建筑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非为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是由天元建筑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两被告认为原贷款合同为天元建筑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两公司非为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院最终判决原天元建筑公司的贷款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且两家公司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偿还建设银行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后,两家公司各自偿还了500万元贷款及利息。
评析
本案涉及债务的清偿问题。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合同法》没有使用清偿的概念,而是规定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清偿是合同债务终止的常态,是合同签订的目的所在。清偿的结果导致合同的终止,债权债务消灭。
在债务清偿中,清偿人既可以是合同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还可以是第三人。在本案中,天元建筑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到期债务应当进行偿还是没有争议的。也就是说,清偿主体是天元建筑公司。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贷款后天元建筑公司分立为天泰建筑公司与元通建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应当如何清偿。
当事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复存在。法人或组织的合并或分立是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对于分立前的企业的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的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是由天元建筑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天元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因此,两家公司应对原天元建筑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偿还建设银行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后,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各自偿还了5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应属于债务清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合同签订后能否解除?
案情介绍
腾达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年初,其开发的某写字楼预计将于2002年6月竣工,腾达公司开始进行预租售。顺发公司在看到广告后因急于寻找办公场所,便与腾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顺发公司承租该写字楼六楼某写字间200平方米,日租金每平方米4元,自2002年7月1日起租,租期3年。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按照约定预付了一年的租金。但2002年6月底,该写字楼未能如期完工。腾达公司承诺2002年年底肯定竣工,顺发公司同意租期顺延。为了解决办公用房问题,顺发公司临时承租了某商务大厦同等面积的写字间,日租金每平方米6元。2002年年底,该写字楼仍未竣工,顺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腾达公司返还预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而腾达公司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顺发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双方遂发生争议。顺发公司将腾达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达公司延迟履行债务,经顺发公司同意顺延租期后,仍不能交付出租房屋,致使顺发公司无法实现其承租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目的,不得不以较高的价格临时租房办公。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腾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顺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法院最后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腾达公司返还预付房租及利息,并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计算赔偿顺发公司额外支付的高价房租。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法定事由,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三种形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解除合同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这是合同自愿原则在终止合同关系时的一种运用形式。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主要特征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一方在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终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当事人以清楚的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信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明确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这种情形是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即可据此得出债务人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根本不愿意履行的结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的实现已成为不可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既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可以实现。而对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法定的情形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腾达公司延迟履行债务,经顺发公司同意顺延租期后,仍不能交付出租房屋,致使顺发公司无法实现其承租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目的,不得不以较高的价格临时租房办公。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腾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顺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腾达公司应当返还顺发公司预付的房租及利息,并赔偿顺发公司多支付房租的损失。
3.债务是否能够相互抵销?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祥瑞建材公司的新建办公楼竣工,与雅居装饰公司签订了办公楼装修合同。双方约定:雅居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完成祥瑞建材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祥瑞建材公司在工程装修完工后的1个月之内付清装修款,合同对装饰工程的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在此合同签订之前,雅居装饰公司曾在2003年3月向祥瑞建材公司赊购建筑材料,货款总计350万元,雅居装饰公司答应同年8月还款。2003年10月,祥瑞建材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该公司在向雅居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时,主动从应付装修款480万元中扣除了雅居装饰公司欠本公司建筑材料款350万元,在通知雅居装饰公司后,将其差额130万元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雅居装饰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祥瑞建材公司待付清装修款后再协商赊购建材的还款事宜,雅居装饰公司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雅居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祥瑞建材公司支付装修款350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雅居装饰公司欠祥瑞建材公司材料款,而祥瑞建材公司尚欠雅居装饰公司装修款,双方互负债务,且都到了履行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祥瑞建材公司在通知了雅居装饰公司后,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将双方的债务在相等额的范围内抵销。
评析
本案涉及债务的抵销问题。
抵销是指双方相互负有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的行为。债的抵销可以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从而终止合同。债的抵销具有便利当事人和担保的功能。抵销依其产生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协商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依法律规定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抵销,其要件由法律规定。所谓协商抵销,是由互负债务的当事人经协商而发生的抵销。本案所涉及的抵销属于法定抵销。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里规定的抵销属于法定抵销。根据该规定,法定抵销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双方互负债务。抵销是通过充抵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而使双方的债权在同等的数额内消灭的行为。因此,抵销要求双方互为债权人、债务人。若当事人一方仅有债权,而另一方仅有债务,就不会发生抵销的问题。(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这就要求债务人用以履行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履行期。抵销具有清偿的效力,而清偿的前提是债务已届履行期,因此,任何一方的债务未到清偿期的,他方无权请求抵销。(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只有法律允许抵销的债务才可以进行抵销,对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性质上不能抵销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
法定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可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应当注意的是,抵销通知中不能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为,如果附有条件或期限会使抵销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有悖于债务抵销的本意。抵销的后果是使双方的债务于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如果双方的债务数额不等,数额少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消灭,另一方的债务在与对方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其余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本案中,雅居装饰公司欠祥瑞建材公司材料款,而祥瑞建材公司尚欠雅居装饰公司装修款,双方互负债务,且都到了履行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债务也不属于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祥瑞建材公司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祥瑞建材公司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雅居装饰公司后即发生效力,双方的债务在350万元的范围消灭,祥瑞建材公司仅须再支付剩余的130万元债务即可。雅居装饰公司要求祥瑞建材公司待付清装修款后再协商赊购建材的还款事宜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4.房租提存后,能否视为债务已履行?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0日,外地来某市的打工者邢某为做生意,经多方打听,了解到当地居民崔某有门头房要出租,正符合邢某的要求,遂签订了一份店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房租600元,每月10日前交本月的房租,超过一天加收100元,租期3年。2003年6月,邢某所租店面房对面兴建的居民区竣工后,该地段的人流量大增,为此邢某的生意也日益红火。崔某见状,认为以600元钱的月租金出租太亏了,他向邢某提出每个月的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200元,否则房子就不出租了。8月10日,邢某将8月份的600元房租交给崔某时,崔某拒绝接收,要邢某增加200元钱才行,否则便解除合同。3年的合同没到期,而且生意确实还可以,邢某不想解除合同。但由于崔某不收房租,按合同规定,如果超过一天就要多付100元。邢某非常苦恼,遂找人咨询,有人告诉他可以到有关部门将租金进行提存。于是,邢某便将租金进行了提存。提存后,崔某仍要求邢某交纳租金及加收部分。邢某称自己已将租金进行了提存,履行了债务,拒绝了崔某的要求。于是,崔某诉至法院,以邢某未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看到邢某的生意红火,要求邢某增加租金,并以解除合同相要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邢某按期交付租金时,崔某拒收,应属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形,因此,邢某有权将租金向提存机关进行提存。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邢某的义务视为已经履行,崔某无权以邢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提存问题。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合同债务的行为。提存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效果,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法定代理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构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产生对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构的法律效力。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这是提存的主要效力。《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提存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向债权人给付提存标的。《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在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因提存机构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机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崔某与邢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邢某负有向崔某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崔某看到邢某的生意红火,想提高租金,要求邢某增加200元租金,这应属于要求变更合同。但由于邢某不同意,原合同没有变更,双方应当履行原合同。因此,邢某应仍按原租金数额进行交付。但由于崔某拒绝接受邢某交付的租金,致使邢某无法履行债务,所以邢某有权将租金向提存机关进行提存。提存后,邢某的交付租金义务视为履行。崔某无权以邢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崔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5.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后能否反悔?
案情介绍
甲、乙为同事关系,虽年龄差距较大,但个人关系较好。乙喜欢炒股,但由于股市不景气,赔了不少钱。为了弥补损失,乙准备加大投入,想狠赚一笔。由于没有资金,便找到甲,向其借5万元,甲痛快地答应了。2002年5月10日,甲将现金5万元交给了乙,乙答应年底还钱。同年7月,乙经介绍认识了甲的女儿丙,两人经过交往便建立了恋爱关系。11月,两人登记结婚。到了年底,乙投在股市上的钱有了收益,便拿出5万元还给甲。甲坚决不要,称:“咱们都是一家人了,不用还了。”乙便将钱收回。2003年2月,由于感情不和,乙与丙离婚。甲气愤之下找到乙,要求其还款5万元。乙说:“你不是不要我还了吗?怎么又跟我要,我不给你。”甲认为,其之所以不要乙的钱是因为乙与其女儿丙结婚,现乙与丙已经离婚,乙应当还款,于是,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还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乙与甲的女儿丙登记结婚,甲因此免除了乙的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5项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债务免除后,债务人不再负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合同终止。后由于乙与丙双方感情不和导致离婚,甲再要求乙偿还已被其免除的5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债务的免除问题。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部分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从而部分或全部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91条第5项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免除后,债务人不再负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债务免除具有下列特点:第一,免除为单方行为。免除只需有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无须债务人同意。但是免除不得有害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免除为无因行为。债权人的免除原因不影响免除的效力。第三,免除为无偿行为,不得负有取得相应对价的条件。第四,债务免除是一种不要式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无须特定的方式,书面、口头形式均可。
债务免除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具备了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后,债务免除还要求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免除只能向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作出,向第三人作出的免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债权人一旦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就不得撤回。第二,债权人须具有处分能力。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实际上是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这就要求债权人必须具有处分能力。第三,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免除债务虽是债权人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债务免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消灭。债务全部免除的,合同全部消灭;债务部分免除的,合同于免除的范围内部分消灭。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但从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并不影响主债务的存在,即主债务不随之消灭。
在本案中,甲、乙为同事关系,乙向甲借5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后来,乙与甲的女儿丙登记结婚,甲因此免除了乙的全部债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后因乙与丙离婚,甲便要求乙还款5万元,但由于甲已经免除了乙的债务,乙便不再负有对甲的还款义务,并且债务的免除不得附有条件,因此,甲无权要求乙还款,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6.债权与债务归于同一人时,债务是否消灭?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一陶瓷生产企业,乙公司为一陶瓷经营商,二者都为独立的法人,且在当地都具有一定的实力与市场占有量。2002年5月,乙公司从甲公司提走一批陶瓷,价值10万元,答应过一阵子付款。由于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比较融洽,在取货与付款上比较随意,事后乙公司一直未还款。2002年10月,为应对市场竞争,降低成本,实现产、供、销一条龙的集约化经营,甲乙两公司决定合并为丙公司,由乙公司的经理王某担任新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由于甲公司的原厂长刘某没有成为新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怀恨在心,便生事端,称在合并前,乙公司还欠甲公司货款10万元,要求王某还款。王某认为,甲乙公司已经合并,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相互之间还款的问题。再者,即使还款,也应当还给公司,而不是还给公司的负责人,便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二人产生争议,刘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偿还10万元的货款。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权人甲公司与债务人乙公司为了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而合并后,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绝对地发生终止。根据《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甲、乙两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因混同归于消灭,乙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10万元因企业的合并消灭,不存在相互之间还款的问题。并且,甲公司的原厂长刘某因其不是10万元欠款的债权人,从而无权向新合并后的公司主张10万元债权。因此,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混同问题。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由于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具有两个主体,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也不能对自己履行债务,这样在一人同为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时,有悖于债的观念,合同关系理应消灭。因此,合同因混同而消灭。混同的效力为绝对地消灭债权债务及由合同关系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即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混同,合同也不消灭。例如,在债权人出质时,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二种。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再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债务人继承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债权债务因同归于一个人而消灭。由特定承受而发生的混同,是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与义务。例如,债务人由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也发生混同,合同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合并而设立新法人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债权债务的承担,即对外债务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对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即甲与乙的债权债务承担则为混同问题。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并为同一法人,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绝对地发生终止,即甲乙两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归于消灭。因此,乙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10万元因公司合并而消灭。另外,甲公司的原厂长刘某因其不是10万元欠款的债权人,从而无权向合并后的新公司主张这一已消灭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