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春与版权同行:第三届全国大学生版权征文获奖作品选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论著作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张少帅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重视对自身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著作权方面,近年来随着技术和进步和网络的发展,我国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猛。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著作权案件15302件,比上年增长39.7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白皮书》, 2010年4月发布。可以预见,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著作权纠纷案件将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ADR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好日益增长的著作权纠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最先发端于美国。根据美国1998年《ADR法》对其所下的定义:“ADR是指代替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评述》,转引自杜闻:《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决绝体系的意义》,载《政法论坛》, 2003(3), 152页。

知识产权的ADR制度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是为了缓解诉讼时间过长和诉讼费用过高给当事人带来的高成本而设立的。“由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案件过多,大部分民事案件,特别是专利案件被推迟审理。很多法官只用0.01%~0.02%的工作时间审理专利案件,一件专利案件可能会持续数年。而通过非诉讼方式,即使是复杂的专利纠纷也可以在一年内得到解决。此外,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成本很高,一件专利诉讼平均要耗费50万美元到100万美元,而同样的纠纷采用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方式,只需要花费上述数字的50%~75%。这两方面的问题法院不可能以程序改革予以解决。这也导致了美国诉讼外纠纷处理体制的兴起。”曾彤:《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外处理》,载《中华商标》, 2002(2)。

可见,ADR制度从产生时始,到现在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可谓方兴未艾,从本质上看,“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综合性的、功能性的概念,从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看,它属于一个实践和经验先行的领域”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转引自李政:《ADR视野下私人调解的程序和效力——以美国JAMS公司为例》,载《法学杂志》, 2009(11), 16页。。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特别是知识产权纠纷,往往更适合通过ADR来进行解决,这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日益增多所造成司法资源短缺,以及诉讼量激增所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诉讼解决著作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诉讼,诉讼有权威性、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等优点,但在网络普及、侵权蔓延的时代,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不免使其效率大打折扣,“程序较复杂、周期长、成本高,既不适应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时效性的特点,也极易使纠纷当事人间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损害原有的合作伙伴关系,造成‘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时有发生”颜璠:《论重构我国多元、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载《科技与法律》, 2009(2), 90页。。笔者认为,用诉讼方式解决著作权纠纷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首先,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的成本高、效率低。面对众多的侵权人,不论权利人单独起诉抑或通过合并审理的方式,都将付出巨大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和聘请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美国2005年公布的报告显示,在当事人要求侵权赔偿数额在100万美元到2500万美元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平均支出的诉讼费用高达260万美元”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ssociation,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ssocia-tion Report of the Economic Survey [J],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005(1), 109.。事实上,任何国家权利人维权都将面临高额的诉讼费用之困。此外,诉讼的程序限制使得当事人维权效率低。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国家司法机关解决其纠纷的过程,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这也是形式正义的体现。严格的程序和冗长的审理期限极易导致当事人厌诉,“《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作者,曾被人无由指控为抄袭了他人作品,法院经过艰苦的调查、取证及专家论证,花费很长时间和很多精力,最后否认了侵权的存在,这对作者应当说已经非常公道了,但该书作者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应诉的开支,过度操劳而留下的疾病(甚至是不治之症),均得不到任何补偿……以至于该作者后来又确实被他人侵权时,只想离法律远远的,感到‘再也打不起那个官司、操不起那份心了’”郑成思:《版权法》, 2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其次,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的结果单一。传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模式以严格的程序为基础,以权利义务规范为依据,以绝对的判定方式为结果,这种“非黑即白”的禁令救济模式已无法满足知识产权的发展。著作权的宗旨之一是通过传播作品从而激励创作者进行再创作,最终达到整个社会的文化繁荣。而禁令救济模式要么判定侵权,使得作品使用者在一定程度上望而却步,影响了作品的传播;要么判定不侵权,导致权利无法保障,达不到激励的效果。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诉讼实际上是一个零和博弈(zero game),一方之所得为另一方之所失,诉讼的结果只是争议标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没有创造新的财富。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言,“由于诉讼这种被作为裁断格言的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充分对应每个具体案件以及当事人、相关人员的需要,而在当事人合意、了解的基础上对应各个具体情况的多种调整方法的必要性增强了”[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法》,丁婕译,2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二、ADR制度在解决著作权纠纷中的必要性

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著作权具有客体无形性等特点,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较之于物权而言,著作权更容易被侵权,“知识产权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样性,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解决方式的多元性”颜璠:《论重构我国多元、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载《科技与法律》, 2009(2), 87页。。因此,著作权解决途径的多元化正是由著作权的特征所决定的。同时,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 2006(5), 101页。,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权利人,还包括社会公众,“与私人产品不同,公共产品在消费上无对抗性,它可能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不同主体所同时使用”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 2006(5), 101页。。这就决定了,与其他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应当注重非对抗性。

首先,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实质公正、非对抗性。公平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价值。从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人类从未停止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诉讼是一种通过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的途径,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仅仅依靠诉讼救济的途径解决纠纷,有时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往往不能令当事人满意,也极易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利局面;而诉讼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那种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这种和平对话的方式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长久存在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杜闻:《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载《政法论坛》, 2003(3), 152~153页。,往往能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其次,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效率性。波斯纳指出,法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率,财富最大化就是法律的宗旨。参见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从博弈论的角度上讲,冲突的解决应当是一种正和博弈,也即局中人博弈的结果是双方都有所得,或者至少是一方有所得,另一方无所失,因而整体利益增加。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往往采取和解的方式,通过行使缔约请求使得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法律关系,一方面使权利人在免受诉讼拖累的情况下获得一定报酬;另一方面也使侵权行为人合法地取得了使用作品的权利。与诉讼模式的一刀切、非黑即白相比,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当事人着眼于未来形成合作性的、富有建设性的纠纷解决协议,并经常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更多的商业化的协议,通过促进作品的合理流动,使资源流向那些最需要的社会主体手中,使双方都能够各取所需。

再次,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自主性。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双方均可依据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选择最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能够决定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及结果,从而自始至终地体现了意思自治,保障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的主体地位。

三、构建我国著作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著作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非是诉讼模式与非诉讼模式的简单相加,也并非是简单地出台一部或几部法律,而是通过建立完善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达到诉讼模式与非诉讼模式在制度上的良性运行之目的,充分利用行政管理机关与仲裁调解资源,建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为核心的调节、仲裁、诉讼相结合的著作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制定ADR相关立法

应尽快研究出台关于ADR的法律,使得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调解、仲裁。对此,美国的相关立法及判例值得借鉴。美国国会最先从专利法入手,于1982年在专利法中加入了有关的仲裁条款,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专利纠纷的可仲裁性,在随后的Saturday Evening POST Co.V.Rumbleseat press Inc.案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为仲裁员可以在版权许可引发争议的情况下对版权有效性进行仲裁。从而肯定了著作权的可仲裁性。1990年美国通过《民事司法改革法》,使ADR在联邦地区法院获得认可,1998年美国政府签署《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在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证程序,为ADR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参见颜璠:《论重构我国多元、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载《科技与法律》, 2009(2), 88~89页。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起到了促进作用,但该意见对于实践的指导和规制作用有限,因此,我国应当出台一部效力更高的法律法规,从而更好地保障ADR制度的运行。

(二)发挥行政管理机关在ADR中的作用

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和沟通。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内容。因此,发挥行政管理机关的调解作用,既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同时还是现在行政的重要内容。目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已开始组建知识产权援助中心,以代理的模式为权利人开展服务。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批准设立了一批“中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这些设立在各地的行政机关为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外,我国部分省份已经建立地方立法保障行政调解的顺利进行并开展行政调解解决实际纠纷,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定了《著作权纠纷调解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调解办法》第2条:自治区版权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著作权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

(三)完善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侵权纠纷往往具有集体性的特点,权利人和侵权人都有可能人数众多。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了大量作品的产生,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也使得著作权人更加难以控制其作品,从而演变成侵权蔓延,形成了大量著作权与众多使用者、众多侵权者这一种对立关系,也使得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增加。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权利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展开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谈判与磋商。这种谈判与磋商不仅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防止诉讼量激增,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著作权领域的集体性组织主要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规定,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我国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采取的是信托式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的组织,以中立第三方名义居中调解或者谈判协助解决纠纷,使得“多对多”的模式变成了“一对多”或者“一对一”的模式“多对多”、“一对多”模式是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人数较多,大多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从而降低了上述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许多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等。但是,这些集体管理组织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积极组织和引导著作权人建立多种性质的集体管理组织,针对著作权纠纷的特点,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结语

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并非如人所愿,其所反映出的诉讼量大和效率低下的问题亟待解决。从国外的经验来看,ADR制度所体现出的自主性、效率性等优点能够弥补诉讼之不足,ADR的研究与利用也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潮流,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以援引国外经验加以借鉴。但古语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橘如此,制度亦如此。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根植的土壤,而绝非照搬照抄如此简单。因此,笔者认为,构建著作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充分利用行政管理机关与仲裁调解资源,发展民间ADR机构,建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为核心的调节、仲裁、诉讼相结合的著作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学校: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