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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医疗损害的鉴定
第一节 概 述
一、定义
我国医疗损害的鉴定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是处于由“双轨制”鉴定构成的“二元化”模式。首先表现在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一种方式是医学会设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本质上属于行政鉴定范畴;另一种方式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鉴定人员主持鉴定,同时特邀或者聘请临床医学专家作为顾问或是会诊专家参与鉴定,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其次是赔偿责任的“双轨制”:一是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一般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划分赔偿责任及补偿标准,其补偿标准较低。二是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原则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赔偿标准较高,而且二者相差明显。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已经明确规定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但是,实际执行中变化不大,特别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仍然存在。
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毕竟是一项为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主要是为医疗损害案件的调解、诉讼和审判提供科学依据,因而有其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部分地区的医学会取得了司法鉴定资格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亦可归入司法鉴定范畴。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的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鉴定目的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行政处理服务,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为法律服务。
2.启动的程序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属于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委托方(法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等)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有关医学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
3.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学会工作人员组织的,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遴选医学专家参加医学鉴定,鉴定人员是医学专家,涉及死亡及伤残的要有法医专家参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一般是法医)主持鉴定,同时特邀或者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4.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学会在整个医学鉴定过程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
5.鉴定的内容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做出的鉴定意见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6.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医学鉴定的监督有三个方面:一是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二是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三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织进行的再次鉴定。
二、鉴定原则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工作,要求鉴定人员既要有扎实的临床知识和工作经验,又要具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还需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
1.鉴定内容紧紧围绕医学专业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中涉及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需鉴定人应用医学原则和标准,或采用医学理论知识和技术,判断医疗机构在实施诊疗护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人应从医学事实层面进行分析判断,对医学事实及医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为法庭解决医学专业上的问题,而不是解决法律层面或其他非医疗技术层面的问题提供科学依据。例如,患者在医院进行手术后发生死亡,那么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等;而是否存在病历篡改或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属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内容。对于法律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是法官的权利,也不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内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鉴定资格,鉴定人的资格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审核和公示。
2.鉴定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病历资料应当是临床诊疗、护理过程中完整、客观的记录。病历资料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最重要的依据。医学影像资料具有天然的客观性,证明力远远高于其他病历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对住院病历资料划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客观病历包括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病历记录、与家属沟通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医嘱单、护理记录、各种检验报告单,并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客观病历资料。主观病历包括:住院病程记录、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并规定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复印主观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患者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不仅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还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没有区分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没有规定患者不能复印的病历。
3.鉴定以医学标准及规范、法医学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依据医学、法医学标准进行分析、判断的活动,常用的医学标准和规范有临床诊断标准、诊疗技术规范、行业专家共识等。在适用上述医学标准时要注意时效性、权威性和专业性,优先采用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优先采用专业教材,其次是药品说明书,再次是权威性专业著作,专业期刊学术论文仅供参考。法医学判断标准主要是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医疗过错判断标准。注意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知情同意、预见义务、回避义务、转诊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否尽到本专业同等水平的诊疗义务。
4.鉴定中的争议材料权益归无责方
病历资料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判断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形成和保管均在医疗机构,患者对病历记录中出现的问题不具有任何责任,病历记载中出现矛盾或不一致,在双方僵持不下时,原则上采纳对患方有利的记录。但在具体司法鉴定实践中,建议鉴定机构需将病历中存在的问题交由委托方解决,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意见继续鉴定或终止鉴定。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足够有利的证据支持病历修改或不一致的情况,是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否则,医疗机构须承担因病历问题造成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
5.鉴定意见清晰无歧义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表述应符合客观、公正、清晰无歧义。同时,应说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存在违反“标准和规范”的具体行为;涉及人身损害者应以医疗终结后的最终残疾结果为医疗损害后果,一般不以中间损害状态作为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及医疗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表述应符合逻辑,推理严谨。医疗过错参与度判断必须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