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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鉴定构成要素
一、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若司法鉴定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二、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三、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文书。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分为:①有过错、全部责任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②有过错、主要责任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③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④有过错、次要责任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⑤有过错、轻微责任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主要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轻微的诱发或促进作用;⑥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⑦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⑧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意见文书的格式应符合按照司法部规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①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②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③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④鉴定文书有其他明显差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