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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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涉及患者死亡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中最严重的损害后果是患者死亡。因此所引发的医疗纠纷也在所难免。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所引发的纠纷,除具备前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一般内容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在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前,要尽早对遗体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提供科学依据。同时,一旦患者发生死亡,应认真做好与死亡相关的后续工作,如开具死亡证明、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和做好有关死亡管理等工作。
一、尸体解剖的相关法律规定
尸体解剖(或称尸解、尸检)是查明死因的“金标准”,其对医学的发展和涉及患者死亡医疗纠纷的处理的作用和意义不言而喻。世界各国对尸体解剖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亟待加强尸体解剖的立法工作。目前涉及尸体解剖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以下三个:
1.《解剖尸体规则》
我国目前仅有的一部与尸体解剖有关的法规是卫生部(现国家卫生计生委)于1979年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这仅是部门行规,还不是国家法律;不仅内容不全,而且有关条文规定已明显滞后。该规则规定尸体解剖分为三种,即普通解剖、法医解剖和病理解剖。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实施;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但全文较短、共13条、仅两千余字,对何种尸体进行哪种类型的解剖没有详细规定,其程序性规定也很简单。
目前国际上一般分为司法解剖(judicial autopsy)和行政解剖(administrative autopsy)两种。前者是指与犯罪有关的死亡或与犯罪有关的尸体解剖;后者是指异常死亡虽被认为与犯罪无关,但须明确死因的尸体解剖,如猝死、死因不明、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或其他死因有争议的尸体解剖等。在我国,司法解剖主要由公安、检察系统的法医进行尸检,后者一般是由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系(室)、医学院校的病理学教研室、医院的病理科,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等部门进行。而依法强制性解剖的情况一般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急性传染病或疑似急性传染病,涉及重大生命安全事故或中毒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强制性解剖的情况。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并于9 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不进行尸体解剖,任何鉴定或处理只能是在现有病历等文字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猜测、推理,或是仅凭经验进行的分析、判断,无科学依据为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强调48小时内实施尸体解剖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要求这样的案例应当尽早进行尸解,并非超过48小时后就不能进行尸体解剖。其目的是要尽量避免尸体因死后变化严重对死因及相关问题的鉴定带来不利影响,这对没有冷藏条件的地方尤为重要。人死后尸体被及时冷藏或冷冻,则尸体的死后变化发生缓慢;如果尸体因未被冷藏或冷冻发生一定的死后变化甚至是较严重的死后变化,进行尸解仍有必要。从法医学实际检案工作来看,不少案例在死亡数月、数年后才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仍可发现或排除一些损伤或(和)病变,有的甚至可以鉴定死因及其他相关问题。因此,对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一方面要尽早进行尸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患者死亡超过48小时或1周以上而拒绝尸解。
3.《刑事诉讼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参与医疗纠纷案例的尸体解剖不多,但涉及非法行医或医疗犯罪致人死亡的,一般由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尸体解剖。
由于我国还没有《尸体解剖法》,过去的相关规定不全和滞后,建议国家及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尸体解剖的立法工作。虽然开展尸体解剖的部门主要在卫生和公安系统,但它还与检察、法院、司法、教育、交通、铁路、民航、保险、民政、体育和外交等多个部门密切相关。因此,尸体解剖立法,既不单是卫生部门,也不仅是公安部门的事情,而涉及全国多部门系统。所以,应将卫生部(现国家卫生计生委)一个部门的行规《解剖尸体规则》变为全国性的法律《尸体解剖法》,使之做到有法可依。
二、死亡管理与尸体解剖
(一)死亡管理
人口死亡管理是国家及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不仅关系到死者个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而且与解决有关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我国是一个有十三亿多人口的大国,按人口死亡率7‰计算,每天约有2万~3万人死亡,每年约有900万人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是死在医院或送到医院后发现已经死亡。但是我国人口死亡管理及其相关立法工作明显滞后,有的甚至是空白,所以与死亡管理有关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近年的一些医院和地方的突发事件来看,其中不少是与死亡管理及相关立法有关,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着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危害当地的安定团结,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建议国家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死亡管理,尽快组织制订《人口死亡管理条例》;加强对《尸体解剖法》的研究与立法工作。
伤病员在医院救治无效发生死亡后,医院要及时做好有关死亡管理工作:主要是:①完善病历资料,及时书写死亡小结;②开具死亡证;③尽早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并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④配合家属及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将遗体转移到当地殡仪馆,如进入医院的太平间也是暂时性的存放,应尽早转送到殡仪馆保存;⑤如果发生医疗纠纷,首先要封存病历;其次是提出或建议做尸体解剖,并向家属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尸体解剖的告知
患者在诊所、卫生所和医院等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有义务向患方告知进行尸体解剖的意义及其他有关情况,以便让家属做出是否进行尸体解剖的决定。当家属不愿意或拒绝进行尸解时,要主动耐心地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争取得到家属的理解和支持,以便及时进行尸体解剖;这对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特别重要。告知除口头告知外,还应以书面形式向患方告知,无论是否同意或是拒绝尸体解剖都要家属以签字为证。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尸体解剖的意义
尸体解剖不仅可查明死因及相关问题,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例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对反馈诊疗信息、提高医疗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任何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无论是鉴定,还是调解或诉讼,其基本前提是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而及时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则是查清死因及相关问题的关键;也只有及时进行尸体解剖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划分责任提供最直接、最重要的科学依据。例如产妇在医院临产的过程中或分娩后突发大出血而死亡,这是否为肺羊水栓塞所致,只有进行尸体解剖才能查明。一位心慌、胸闷的患者在医院门诊或个体诊所行输液治疗,仅在开始输液2~3分钟内就突然死亡,究竟是药物过敏,或医院用错药,还是患者突发疾病死亡?如果不做尸体解剖就很难,甚至不可能澄清这些问题。过去不少医疗纠纷案例没有及时做尸体解剖,其死因不清、事实不明,责任难定;在鉴定和处理时,仅从现有的病历资料推测、凭个人经验进行分析,而无确切的事实根据,故难以准确鉴定和妥善处理;若这种案例提起诉讼,也不可能做到公平合理地判定。其结果不是对双方要求的差距“搞折中”,就是让医院一方“拿钱买平安”,难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首先应做尸检,而且要及时进行,特别是在无冷藏条件的地方更应如此。有的医疗纠纷案例先不进行尸体解剖,双方久调无果,久拖不决;经若干天后再做尸检,但由于死后自溶及腐败等原因对尸检意义及作用有较大的影响,应引起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注意。
2.尸体解剖的权利与义务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因此,医患双方都有协助做好尸体解剖的权利与义务。①医患双方都有提出尸体解剖的权利,且医方负有向患方告知尸解的义务;②有权选择取得国家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尸体解剖的权利,但应以患方为主,也可要求某个机构或解剖技术人员回避;③双方均有义务向尸解机构及技术人员提供全面可靠的病史和临床病历资料;④当医患双方或其中一方对尸体解剖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均有权利提出再次鉴定或复核鉴定;⑤医患之中的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三)尸体解剖的程序
尸体解剖的程序包括:申请、委托、实施及接收鉴定报告。
1.申请
由医方或死者家属提出,另一方认可,或是医患双方共同提出,经医患双方签字同意,并直接向所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及以上卫计委)申请。
2.委托
由医院所在地区的卫生主管部门指派或委托由死者家属提出的鉴定机构进行尸体解剖。委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出具委托函,并加盖公章。
3.实施
被委托的尸体解剖机构在接到进行尸解的委托,并认为可以受理后进行尸体解剖。尸解必须全面、系统,并取材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和其他必要的检查,如血液生化、硅藻检查和毒物分析等。申请或(和)委托单位及死者家属应同时提供完整的门诊和临床病历等资料。对有外伤的死者,另外加送有关案情、受伤经过、现场勘查及其他材料。
4.接收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在完成尸体解剖及相关工作后将以书面形式、在签名盖章后发出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给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再将鉴定意见书转告医患双方。如果医患双方或其中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单位或当地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
(四)尸体解剖的注意事项
1.鉴定机构的选择
尸体解剖鉴定机构可由患方或医患双方共同确定。应按照2002年4 月4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此外,尸体解剖的地点应在有条件的解剖室进行。
2.医患方对尸体解剖的了解与准备
尸体解剖之前,医患双方,特别是患方要仔细阅读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了解尸解相关内容后再签字同意。主要了解尸解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费用、意义及局限性、尸解对死者体貌的影响、尸解过程中检材的提取及保存情况、尸解意见的几种可能性,以及尸解后对遗体处置等方面的问题。
3.尸体解剖的注意事项
实施尸体解剖的机构及技术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尸检之前要详细了解有关案情、临床病史及死亡经过,拟定合理的尸检方案、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并向委托单位及医患双方讲明尸解的局限性及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限等问题;尸检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规范化操作,提取检材要适当、足量,并做好各种记录、照相或摄像留取证据;尸检之后,可与医患双方进行适当沟通,告知检验的主要阳性和阴性发现;但应注意适当保密、更不能随意表态。尸解之中医患双方可指派1~2名代表参与见证尸检过程,但不能进行照相或摄像,更不能干扰尸检或有其他不良行为。同时,鉴定机构要按时完成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做出科学、客观、实事求是的鉴定意见,并按相关规定或委托时的约定,告知委托方保存有关检材标本的期限,以便必要时复查。
4.解剖后的尸体的处置
解剖后的尸体交由死者家属处置,一般应及时进行火化。对个别家属希望等待鉴定意见之后才进行火化处理的,医患双方及委托单位应对不及时火化所带来的费用及其他问题进行协商,明确责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蔡继峰 陈新山 郭亚东 朱少华 常云峰 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