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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卫生法的特征、基本原则和法律关系
一、卫生法的特征
卫生法的特征是卫生法的本质的外化,是卫生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卫生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在逐步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如阶级性、普遍约束性和国家强制性。但是,由于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是因人体健康生命权益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不仅要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习俗的影响和制约,而且要受到自然规律和医学等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因此,卫生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又有它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以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
公民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1条有“保护人民健康”等内容。我国卫生法律规范,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医药法等,都把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列入总则作为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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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关于保护公民健康的立法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在其法律中也都体现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宗旨,如意大利1947年的宪法(第32条)规定,共和国把健康作为基本人权和社会上要利益予以保护;日本1946年宪法(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的权利。此外,第30届世界卫生大会于1977年通过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全球策略中明确提出: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各国政府的主要目标是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第32届世界卫生大会于1979年批准的国际初级卫生保健会议宣言中指出:健康是一项基本人权。卫生法以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这正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
(二)广泛性和综合性
这是指卫生法调整内容的广泛性和调整对象的综合性以及其渊源体系的多元性特征。首先,我国卫生法调整的内容非常广泛,它几乎涉及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如医疗卫生机构及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生命健康权保护、健康相关产品管理、疾病预防与控制、公共卫生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现代医学科学与立法等;其次,卫生法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它既包括卫生行政关系,也包括民事关系,甚至包括卫生刑事关系;再次,卫生法的渊源体系具有多元性,我国卫生法既包括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卫生规章、国家卫生标准、卫生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国际卫生条约、地方性卫生法规,也包括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关卫生的条款等;最后,卫生法的调节手段具有多样性,即采用纵向的行政手段调整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采用横向的民事关系调整卫生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科学性和技术规范性
卫生法是调整人们各种卫生活动的法律规范,它的许多具体内容是依据医学、药物学、卫生学和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制定的,特别是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当代科技成果被广泛引入医学领域,使得人类对生命科学的探索进入了全新的境界,从而为卫生立法与执法奠定了坚实的科学基础。同时卫生法保护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这一特定的对象,这就必然要将大量的技术规范法律化,即卫生法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卫生标准、卫生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科学工作方法、程序等确定下来,成为技术性规范。医疗技术成果是卫生法的依据,也是卫生法的实施手段,把遵守技术性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得到切实保障,因而,卫生法的科学性和技术规范性,一方面要求人们要了解卫生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要求人们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否则,就无法熟悉卫生法、遵守卫生法和适用卫生法。
(四)社会共同性
这是由卫生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任务所决定的;虽然卫生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阶级性,其制定必须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意志,但就它规范的具体内容而言,也反映了其他阶级、阶层和各界人士的利益和意志,防病治病、促进健康是全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疾病、健康本身没有地域、国界和人种的界限,防病治病的方法、维护健康的手段、改善卫生的措施,也不会因国家、社会制度的不同而隔绝彼此相互学习和借鉴。现在,全世界都在积极建立和完善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医疗体系,都在探索和解决预防和消灭疾病,保障人体生命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问题的各种手段和办法。同时,世界卫生组织(WHO)等国际组织制定了许多国际卫生协议、条例和公约,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准则,从而推动了国际卫生法的发展,也使本国的卫生法制建设不断完善,这些情况都充分体现了卫生法的社会共同性的特征。
二、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在各种卫生法律法规之中的,对调整保护人类生命健康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它贯穿于卫生立法、卫生司法和卫生守法等一切卫生活动中。
从广义上讲,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一切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我国卫生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等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当然也是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从狭义上讲,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卫生法所特有的原则。根据《宪法》第21、25、45、49等条文的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下列几项:
(一)保护人体生命健康的原则
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是我国一切卫生工作和卫生立法的根本宗旨和最终目的。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每个人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这项权利将保障人体生命健康,提高生命质量,我国高度重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专门规定了有关保护人体健康的条文,此外,我国其他大量的卫生法律中,均将保护人体生命健康作为立法宗旨。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是一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因此,一切卫生工作和活动都必须从全体公民的利益出发,保护人体健康,使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权利。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预防为主是我国卫生工作的根本方针,它是卫生立法及司法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预防和治疗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两大基本组成部分,是有机联系、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中,预防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卫生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正确处理防病和治病的关系、把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放在首位,做到防治结合,预防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必须增强个体公民预防保健意识,明确医疗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是全社会及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我国政府在医疗卫生管理及立法中一直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先后制定并发布了许多有关预防接种、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国境卫生检疫、环境污染防治(包括大气、噪声、水、海洋等)以及食品安全、药品管理、医疗纠纷处理等法律法规,并建立了相应的机构和制度。近年来又发布了有关艾滋病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等对新出现的传染病的管理、预防的法规;刑法中也对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如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传播性病罪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都体现出“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三)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
生命科学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最活跃、最重要的领域之一,它将不断给医学发展以巨大的动力,使人类对自身生命现象和疾病本身的认识不断进入新的阶段。实践证明,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康目标的实现,归根到底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以维护人体生命健康为宗旨的卫生法,必然把依靠科技进步作为自己的原则之一。
(四)中西医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对疾病的诊疗护理中,要正确处理中国传统医学和西方医学的关系,要认真学习现代医学,努力发展和提高现代医学的科学技术水平,同时还必须努力继承和发展中国传统医学遗产,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方法对其加以研究、整理、挖掘,把它提高到现代科学水平,从而使中西两个不同理论体系的医学互相取长补短、协调发展。我国颁布的关于中医药发展和保护的立法明显弱于西医,这不利于中医的发展,今后应加大对中医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医药方面的立法,进一步促进中医的发展,并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中西医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动员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这是指卫生工作必须做到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群众参与,使医疗卫生事业成为全民的事业。这一原则反映了卫生工作的社会性,有利于增强社会全体成员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卫生事业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事业的宏观管理,并能够为本地区卫生建设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工作,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管理,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坚持依法行政;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要努力配合、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承担和完成一定的任务;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要积极参与卫生工作,把支持卫生事业作为自己的义务,做到卫生专业工作与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使卫生事业真正成为全民的事业。
(六)国家卫生监督的原则
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卫生机构和组织,对管辖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颁布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办法和标准情况予以监察督导。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卫生法也是如此。我国的卫生法尚不够健全,如果有法不依,那对我国的卫生事业将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还较薄弱,某些单位和个人急功近利,见利忘义,置他人的生命与健康不顾,如制售假酒假药、变质食品等致人身体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都需要国家加大监督力度,实行国家卫生监督原则,必须把专业性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办事,同一切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现象作斗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七)患者权利自主原则
所谓患者权利自主原则,是指在法律上赋予患者对于涉及与自己生命健康有关的利益自我决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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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以来,卫生法发生了一个新的变化,即许多国家越来越重视患者权利的保护问题,有的甚至制定了专门的患者权利保护法,如荷兰、丹麦、美国等。美国著名学者安纳斯鉴于1972年美国医院协会的“病人权利法案”有关病人权利条文不够理想,提出了一个可作样板的病人权利法案草案,在更宽泛的范围内规定了权利内容。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专门的患者权利保障法,但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患者的权利,如医治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申诉权、赔偿请求权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并征得其同意的规定。虽然这一条款是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来规定的,但从另一侧面来看,它也体现了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但是在目前医患纠纷日益增多、复杂化的情况下,对患者作出各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医生的干涉权是医生的一项特殊职业权力,在特定情境中的合理应用,应被视为合法或合乎道德的,在医患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医务人员对患者提供一系列的医疗服务所引起的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应具有预见性和防止义务。如果患者自主权、拒绝治疗权或其选择意向违背社会、国家、他人利益或本人根本利益时,患者的自主选择可视为无效,医生可以对其相应的权利进行干涉,或是用合理有效的手段控制患者的行为。但是干涉权的使用必须严格掌握条件,从临床医学角度来讲,医生行使特殊干涉权必须符合下列情形:第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患者的精神情绪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或是在药物对思维、认识能力产生影响作用下患者作出的拒绝治疗,但在患者恢复平衡状态时要进行充分耐心说明,或与患者的法定监护人、亲属等进行联系沟通,征得理解、同意医师的意见或主张。需要避免不作任何的解释而实施强迫治疗;第二,从医学保护性角度,为避免告知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的对患者本人善意隐瞒病情,但应对其家属讲明真相;第三,对发作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法律规定的某些疾病患者,如艾滋病、麻风病等烈性传染病患者的必要的行为控制,医生可以行使干涉权,依法通过采取合理的、有效的、暂时的和适度的强制措施,强迫患者住院并接受治疗;第四,受试者虽然知情同意的人体实验性治疗,但医生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行这些高度危险的医学实验,可以适时干预;必要时停止或中断实验,以保护患者利益。
三、卫生法律关系
卫生法律关系(health legal relationship)是指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它们内部机构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医疗卫生管理监督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特点
卫生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卫生法律关系也具有三大特征,即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同时,卫生法律关系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从法律关系形成目的和过程看
卫生法律关系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生命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也有一定形成目的和过程,但均不以人体生命健康这一特定事物为直接目的,也不是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这一特定活动中形成的。
2.从法律关系形成依据看
卫生法律关系是由卫生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3.从法律关系参加者具体情况及行为性质看
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所谓纵横交错,是指其中既有国家管理活动中领导和从属关系,又有各个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平等权利义务关系。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由行政基本法和有关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横向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单位及医药企业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与商品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由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来调整,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都享有一定权利,又承担一定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4.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殊性
卫生法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部门法,这就决定了卫生法律关系中必然有特定的主体,即通常至少一方主体是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组织或个人。在纵向的关系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医药卫生管理机关,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在横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个人。
(二)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是指法律关系应由哪几个方面组成,如果缺乏其中某一个方面,该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或继续存在。卫生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要素构成,但其具体内涵有所不同。
1.卫生法律关系主体
卫生法律关系主体(subject of health legal relationship)是指卫生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体是卫生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实践者,没有主体和主体的活动,也就不能产生卫生法律关系。在我国、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1)国家机关: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行使其卫生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能中结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因需要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而同提供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三是各级卫生监督管理机关之间、各级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与同级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法律授权承担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各类卫生监督管理机关与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之间,分别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形成的内部的卫生管理关系。
(2)企事业单位:
包括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它们以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同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管理机关结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以管理者的身份,同本单位的职工结成内部的卫生管理关系。
(3)社会团体:
可分为医药卫生社会团体和一般社会团体。医药卫生社会团体,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等。它们在开展医药卫生学术交流、医疗事故鉴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4)自然人
是卫生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作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自然人有两种情形:一是以特殊身份成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医疗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卫生法律关系成为主体,如医疗服务关系中的患者。
2.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substance of health legal relationship)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里的“权利”,就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赋予的实现一方意志的可能性。它可以表现为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以实现一方的意志;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对方依法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满足一方的意志。这里的“义务”就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规定的必须分别履行的责任,也就是说义务人必须依法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便实现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
这些权利和义务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不依法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司法机关或医疗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其权利的享有;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对方的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司法机关或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法律保护,要求依法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彼此一致的,权利的内容,需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出来;义务的内容需要相应的权利予以限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同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3.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object of health legal relationship)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
(1)公民生命健康权利:
世界卫生组织(WHO)把健康定义为“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症状,而且是一种个体在身体上、心理上和社会适应性的完好的状态”。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根本原则之一。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卫生法律关系的重要保护客体,因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的最高层次的客体。
(2)行为:
这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如申请许可、卫生审批(health verify)、医疗服务(medical service)等,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合法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和受法律制裁。
(3)物:
主要包括进行各种医疗卫生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
(4)智力成果或精神产品:
这是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属于精神财富。如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发明、专利、学术著作等。
(三)卫生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
卫生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不是自然而然形成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永恒存在,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从产生到终止的演变过程。产生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变更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了变化;消灭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引起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一是卫生法律规范,二是卫生法律事实。卫生法律规范是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卫生法律事实是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即卫生法律规范为人们的行为设定模式,使卫生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可能性,但仅有这种可能性是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必然引起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有在同时具备一定的卫生法律事实,卫生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体现为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卫生法律事实,一是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以其主观意愿表现出来的行为,即卫生法律行为;二是不以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即卫生法律事件。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按照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要求,它可以被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合法行为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符合卫生法律规范,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是指受我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实施卫生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制售假药、劣药,用甲醇兑制白酒,医疗过失等。违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是无效行为并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事件,如因患者死亡而终止医患法律关系,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因地震、失火等自然灾害而被迫停业;另一类是社会事件,即来自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诸如医疗卫生政策的重大调整、卫生法律的重大修改、政府卫生行政措施的颁布实施、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等,从而导致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